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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2:41:35  浏览:91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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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02〕25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二年六月五日


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办法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地处理房屋拆迁纠纷,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已领取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其房屋拆迁纠纷的调解和裁决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纠纷,是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经协商对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而发生的纠纷。
  第三条 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是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的行政机关;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承办。
  第四条 裁决机关裁决房屋拆迁纠纷案件,遵循公平、公正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权利。
  第五条 当事人向裁决机关申请裁决的,必须在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或者批准的延期期限内递交申请书,并且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身份(单位)情况、申请要求和事实理由。
  第六条 申请人为拆迁人的,应当提供以下证据和资料:
  (一)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
  (二)被拆迁房屋合法有效的权属证明或租赁关系证明;
  (三)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
  (四)被拆迁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五)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
  (六)裁决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据和资料。
  申请人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应当提供以下证据和资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包括共有权证)或者房屋租赁凭证;
  (二)合法身份证明;
  (三)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
  (四)裁决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据与资料。
  凡提供的证据和资料是复印件、影印件的,均需向裁决机关提供原件核对。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裁决机关不予受理裁决申请:
  (一)人民法院已受理或已作出判决、裁定的;
  (二)仲裁机构已受理或已作出仲裁裁决的;
  (三)因房屋修缮、紧急避险等造成临时性搬迁过渡的;
  (四)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的;
  (五)同一事实和理由已经裁决再次申请的;
  (六)不属《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受理范围的;
  (七)应提供的证据和资料未提供或提供不全的;
  (八)依据有关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纠纷。
  第八条 裁决机关应当对申请书和有关证据、资料进行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受理申请并立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裁决机关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先行调解。调解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
  裁决机关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调解会议通知书及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通知被申请人在调解会议上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资料。被申请人不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资料的,不影响调解的进行和纠纷的裁决。
  调解会议通知送达后,申请人不参加会议的,视为撤回申请;被申请人不参加会议的,裁决机关可以作出缺席裁决。
  第十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参加调解会议及其他裁决活动。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裁决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并由被代理人签名盖章。
  第十一条 裁决机关可以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材料,协助调查,需要时应出具证明。有关单位或个人出具伪证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裁决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现场勘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派人协助。现场勘查应当制作勘查记录,并由参加勘查的人员签字或盖章。
  裁决机关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裁决机关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第十三条 裁决机关在调处过程中,发现需要查证的新的事实,可以作出中止决定。中止决定须书面通知当事人双方。中止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5天。
  第十四条 拆迁当事人双方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调解不成的,裁决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拒绝搬迁的,按照《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裁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裁决机关作出裁决时必须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提请裁决各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单位全称)、住(地)址;
  (二)提请裁决的事实;
  (三)裁决的内容(结果);
  (四)行政裁决权和作出裁决结果的法律、法规依据;
  (五)当事人对裁决不服时的权利;(六)裁决机关的全称、住址和作出裁决的时间。
  第十六条 裁决书由裁决机关采取下列方式送达当事人:
  (一)直接送达。
  (二)邮寄送达。
  (三)委托送达。
  (四)留置送达。
  (五)公告送达。
  送达裁决书须有送达回证或其他凭证。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强制拆迁。
  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且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且在诉讼期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诉讼期届满之日起180日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九条 纠纷处理中涉及鉴定费用的,由申请人按实支付。
  第二十条 裁决机关的承办人员在依法履行公务活动时,应当向当事人、证人及有关单位出示执法证件,有关人员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挠、妨碍执行公务。
  妨碍裁决机关承办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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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化立法:上海应向兄弟省市学习

俞云鹤


一、 兄弟省市信息化立法的成绩

随着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建设的不断发展,全国各地在信息化领域的地方立法建设取得了相当进展。目前我国国家层面的信息化法律较少,因此,信息化地方立法较多地属于地方自主性立法,而且较好地坚持了“不抵触、有特色、可操作”的地方立法原则。为了加快上海信息化立法进程,对外省市信息化立法建设情况加以研究和分析,学习和借鉴兄弟省市的好经验、好做法,是很有必要的。

(一)地方性法规
经查核,信息化领域的地方性法规不多,有十余件。

● 综合类
深圳经济特区信息化建设条例(1999年1月25日深圳市人大常委会通过,2000年6月25日修正),这是我国第一部规范信息化建设的地方性法规,对深圳特区的信息化建设起到了极大的促进作用。
湖南省信息化条例(2004年7月30日湖南省人大常委会通过),这是最新的关于信息化规划与建设、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信息资源开发、信息产业发展、信息安全保障活动加以规范的地方性法规。

● 电子商务类
广东省电子交易条例(2002年12月6日广东省人大常委会通过),这是我国第一部规范电子商务与电子认证事宜的地方性法规。该条例的制订和实施,为国家立法部门和其他各地方的电子商务立法提供了不少经验教训。国家于2004年8月出台了《电子签名法》,各地也纷纷在酝酿出台相关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
天津市电子出版物管理条例(2005年7月20日天津市人大常委会通过),这是关于电子出版领域最新的地方性法规。

● 信息安全类
辽宁省信息技术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2006修正) (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人大常委会通过,2004年6月30日第一次修正,2006年1月13日第二次修正);
辽宁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条例(1998年5月29日辽宁省人大常委会通过,2004年6月30日修正);
重庆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1998年8月1日重庆市人大常委会通过,2001年11月30日修正)。

● 电信类
湖南省通信条例(1998年1月7日湖南省人大常委会通过,2004年7朋30日修正);
辽宁省电信管理条例(2001年11月30日辽宁省人大常委会通过,2004年6月30日修正);
重庆市电信条例(2002年3月27日重庆市人大常委会通过);
江西省电信条例(2003年3月31日江西省人大常委会通过)。

● 无线电类
福建省无线电管理条例(1998年8月1日福建省人大常委会通过);
云南省无线电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8日云南省人大常委会通过);
江苏省无线电管理条例(2005年9月23日江苏省人大常委会通过);
山东省无线电管理条例(2006年5月25日山东省人大常委会通过)。

● 信用征信类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加强信用建设的决定(2004年2月28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第3次会议通过),这是全国第一件以信用建设为主题内容的地方法规性文件,而且也是目前唯一以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信用建设的地方法规性文件。

(二)地方政府规章
信息化领域的地方政府规章及相关文件相比地方性法规要多一些,约50余件。

●综合类
中共海南省委、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信息智能岛建设的意见(2001年1月19日公布);
中共珠海市委、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信息化建设的若干规定(2002年2月8日公布);
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推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的决定(2002年6月10日公布);
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以信息化带动工业化的实施意见(2004年5月31日公布);
湖北省信息化建设与管理办法(2005年8月9日湖北省政府公布)。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使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同人民群众的联系,接受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监督,促进政府各项工作的开展,推进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切实做好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和《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工作暂行办法》的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
第三条 人大代表建议,系指各级人大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各方面工作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经大会主席团审议决定,作为建议处理的议案。
政协提案,系指各级政协委员和参加政协的单位(包括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政协专委会)就国家大政方针、地方重大事务和群众生活的重要问题,向本级政协全体会议或常务委员会提出的,经提案委员会审查立案的书面意见和建议。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负责办理上一级和同级人大、政协转来的建议、提案,需由下属单位承办的,要及时转办,办理结果应由转办部门综合答复。
对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交办的全国、全省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签复,由承办单位拟文报市政府办公厅,统一由市政府办公厅行文答复代表或委员(单位),同时抄报省政府办公厅和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或省政协办公厅,并抄送承办单位。
对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交办的建议和提案的答复,由承办单位将办理结果按格式要求一式三份分别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和市政协办公厅,由两个办公厅分别转送代表、委员和市政府办公厅。
第五条 各承办部门和单位接到交办的建议和提案后,如果认为交办的建议、提案不属于本单位办理,应在十日内退回交办单位并说明理由,不得自行转给其它单位。
第六条 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办理建议、提案,必须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切实加强领导,做到认真负责、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确保办理质量。各级政府办公厅(室)和各承办单位要有一位领导分管,把这项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要确定承办部门和人员,承办人员要
相对稳定,以保持工作的连续性。要经常检查、督促具体承办人员按期完成办理任务。
第七条 各承办单位要建立健全办理制度和程序。办理程序包括接办、分类、登记、分发、协调、催办、拟文、核稿、签发、上报、立卷、归档、统计、总结等环节。
第八条 各承办单位接到交办的建议、提案后,应于三个月内办理完毕。个别难度大不能如期答复的,应事先向交办机关说明理由,但正式答复最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九条 建议、提案需要两个以上单位联合办理的,主办单位应主动与协办单位联系,协办单位要积极配合,共同协商办理意见,由主办单位负责答复。分办的建议、提案,应由承办单位分别办理,分别答复。
承办单位对内容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建议或提案,可以并案办理,但要分别答复。
第十条 办理工作要注重解决问题。对建议、提案提出的问题,根据政策规定,财力物力的实际情况,凡是有条件解决的,应认真研究抓紧解决;因条件限制一时不能解决的,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解决,不要轻易划入不能解决的范围;确实不能解决的,要实事求是地说明理由,耐心细
致地做好解释工作。
若遇建议、提案所提问题,虽属本单位业务范围,但需报请上级审批决定的,应及时请示,然后将办理结果一并答复;对比较复杂、牵涉面广的问题,要加强调查研究,认真倾听有关方面的意见,主动与代表、委员联系,共同协商处理办法;各承办单位分管的领导,对已答复要解决的
问题,应督促检查落实。
第十一条 承办单位应认真写好答复,具体要求是:内容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政策、规定,符合实际情况,有的放矢,切忌说空话、套话、大话;行文语气要诚恳、谦逊,文字要通顺、精炼;行文要按照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规定的格式书写。
第十二条 所有承办单位的答复,都必须经各单位办公厅(室)主任审核,然后由主管领导签发,并加盖公章。
办复后,应把建议和提案的原件、复文稿件以及办理过程的其他有关材料集中立卷,归档保管。并认真做好办理工作情况的分析统计、逐件核对,发现漏办、转错等问题的要及时纠正。
第十三条 要做好信息反馈工作,采取各种形式与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保持联系,征询他们对办理情况的意见,如对答复不满意的,有关承办单位应认真再作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各承办单位办公厅(室)要加强同人大和政协办事机构的联系,互相配合,做好办理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在每年的建议、提案全部办理完毕以后,要认真进行总结。其中承办建议、提案数量在十件以上的单位,应在全部办理完毕后,向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报送书面总结。省人大代表建议和省政协提案的办理情况,由市政府办公厅按有关规定向
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报送书面总结。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对办理建议、提案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承办人员,给予表彰奖励。对丢失积压建议、提案或在办理工作中相互推诿、敷衍塞责、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要分别情况给予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直至行政处分。



1992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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