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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外地务工团体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32:57  浏览:87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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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外地务工团体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外地务工团体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市政府批准 市公安局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地务工团体暂住人口的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在户籍管辖区(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作为一个户籍管辖区;其他各县级市、区分别以市或区作为一个户籍管辖区)内,无常住户口,而暂时居住的务工团体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的城区和建制镇,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四条 青岛市公安局和各市、区公安(分)局是辖区内暂住人口的户籍主管部门。
各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暂住人口的户籍管理工作。

第五条 暂住人口必须按规定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手续后,方可在本市暂住地居住。

第六条 外地务工团体暂住人口的暂住手续,须按下列规定程序办理:
(一)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交验暂住人口有关证件、证明材料等,申报暂住户口;
(二)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进行审查,依法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对批准的,登记暂住户口,发给《暂住人口证》和《暂住户口登记簿》;
(三)外地务工团体与用工单位签订《务工团体治安责任协议书》;
(四)外地务工团体按规定缴纳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费;
(五)其他有关手续。

第七条 暂住人口办理暂住手续,须交验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用工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
(二)暂住人口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身份证明;
(三)暂住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材料;
(四)其他有关证件、证明材料。

第八条 暂住人口发生增减的,须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

第九条 外地务工团体离开暂住地的,须在离开前,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注销暂住人口的暂住户口,缴销《暂住人口证》和《暂住户口登记簿》。

第十条 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人口的暂住、变更、注销登记等手续的,由外地务工团体的户口专管员和用工单位的户籍协管员具体办理。

第十一条 用工单位的户籍协管员由用工单位的保卫、基建部门的干部担任;外地务工团体的户口专管员由外地务工团体的治保组织的成员担任。

第十二条 暂住人口在五十人以上的外地务工团体,须建立治保会;暂住人口在五十人以下的外地务工团体,须建立治保小组。外地务工团体的治保会主任或治保小组组长应由务工团体负责人或骨干担任。

第十三条 外地务工团体和用工单位应建立健全有关规章制度,配合公安部门作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暂住人口应自觉接受公安部门的管理。公安部门的公安人员执行公务时,须出示有关证件。

第十五条 凡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或检举揭发违法犯罪活动,协助公安部门破获重大案件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责任人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办理暂住人口暂住、变更、注销登记手续的;
(二)拒绝公安部门依法管理或查验《暂住人口证》等证件的;
(三)因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或重大治安灾害事故的;
(四)伪造、转让、出借、出卖《暂住人口证》等证件的;
(五)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对违法犯罪活动知情不报、包庇、窝藏犯罪分子的;
(六)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公安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费的具体收取标准,由市公安局会同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制定。

第十九条 对本市单位和个体户招雇的暂住人口的户籍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前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3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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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宁政发[2006]10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与规范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工作的意见》(苏劳社险[2001]35号)等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费由国家、单位、个人共同承担,按照“权利与义务相一致”、“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的原则统一筹集。
养老保险费采取全额结算、差额缴拨的结算方式,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国家有关规定,逐步向养老保险费全额征缴和养老金社会化发放过渡。
第三条 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结算管理中心为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事务。
县(含具有县级管理权限的区,下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统筹区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工作。其所属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具体承办本统筹区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事务。
第四条 机构编制、人事、财政部门及参保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 实施范围和对象
第五条 经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成立、具有机关或事业单位法人身份、实行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和会计制度的单位(以下简称缴费单位),应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
市本级缴费单位为本市市、区机关、事业单位。
县级统筹区缴费单位为县属机关、事业单位。
第六条 缴费单位中的下列机关事业编制内人员(以下简称缴费个人),应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
(一)自收自支、部分由财政供款事业单位的全体工作人员;
(二)国家机关中的合同制工人,全部由财政供款事业单位中的聘用合同制干部、合同制工人;
(三)其他符合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条件的人员。
第七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在宁部属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和驻宁部队所属机关、事业单位及其聘用合同制干部、合同制工人,可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参加市本级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

第三章 社会保险登记管理
第八条 缴费单位应按规定在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依法参加养老保险。
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单位性质、经费来源、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开户银行帐号以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九条 缴费单位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应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的单位成立批文;
(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
(四)依照规定应提交的其它资料。
第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参加养老保险的缴费单位,应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按规定到经办机构补办社会保险登记,由经办机构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
本办法施行后新成立的缴费单位应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到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由经办机构审核后,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
社会保险登记证应每年定期审验。
第十一条 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或者发生撤销、合并、分立、改制及其它情形,应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时,应提交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申请、有关机关批准文件,由经办机构核准后,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在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前,应结清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利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
第十四条 机构编制部门应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开展社会保险登记管理工作,提供缴费单位有关机关法人身份或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的信息资料。

第四章 养老保险费的征缴
第十五条 缴费单位每年应按规定向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经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的,由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年度缴费基数的110% 确定应缴基数。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基数缴纳养老保险费后,由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十六条 缴费个人以本人工资收入(按国家政策和统计部门工资总额统计的口径)为缴纳养老保险费基数。缴费单位应以参保缴费个人的缴费基数总额和离退休费用总额两项之和为缴纳养老保险费基数。
缴费个人的工资收入超过本人档案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缴费个人的工资收入低于本人档案工资的,以本人档案工资为缴费基数。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按应缴纳养老保险费基数22% 的缴费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以后适时降低为21%;缴费个人按本人缴费基数5%的缴费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以后逐步提高,最高不超过8%。
缴费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离退休人员个人不缴费。
第十八条 缴费单位编制内调入、录用符合参保条件人员时,应从新进人员起薪之月起为其办理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手续。
由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转入的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人员(经市委、市政府调派、任命的除外),用人单位应按不足年限一次性缴纳防风险费用,每人每年缴纳标准按转入时本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核定。
第十九条 缴费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经费列支渠道:国家机关及全部由财政供款的事业单位在人员经费中列支;部分由财政供款的事业单位按照供款比例,分别由财政和自有资金解决;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在自有资金中列支。
缴费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税前列支。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减免养老保险费。
第二十条 应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而未参加的单位和个人,按以下规定补办参保手续:
1994年前成立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应从1994年1月1日起参加养老保险;1994年后成立的,应从成立之日起参加养老保险。1996年前成立的部分由财政供款事业单位,应从1996年1月1日起参加养老保险;1996年后成立的,应从成立之日起参加养老保险。聘用合同制干部、合同制工人,应从其参加工作之日起参加养老保险。
单位及个人在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同时,须按银行同期居民储蓄存款一年期利率补缴利息。
离退休人员自单位补办养老保险手续次月起,纳入养老保险支付范围。
第二十一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经办机构应按规定催缴欠缴金额,并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纳数额2‰的滞纳金和利息(按上条第二款规定确定);对拒不执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滞纳金和利息并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二条 经办机构应为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建立缴费记录,及时准确记载个人缴费基数、比例、金额等数据。经办机构应每年向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发放一次养老保险缴费记录通知书。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有权按规定查询缴费记录。
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应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养老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缴费个人监督。

第五章 养老保险待遇的支付
第二十四条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养老金的项目和标准,按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的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政策执行。
第二十五条 缴费个人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单位应依法为其申办退休手续,由相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和有关政策规定核定其应享受的退休待遇。
经办机构应对相关部门核定的缴费个人退休条件和待遇进行审核。经审核,有异议的退回相关部门复查;无异议的,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养老保险费,由缴费单位负责按时足额发放离退休人员养老金。
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不得重复享受。
第二十六条 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每年应按规定进行养老金领取资格验证;对逾期未参加养老金领取资格验证的离退休人员,经办机构暂停支付其养老金待遇,并通知缴费单位。
缴费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协助经办机构做好离退休人员养老金领取资格的验证工作。
第二十七条 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后,离退休人员的政治、生活、福利待遇等,仍由原单位负责管理。

第六章 养老保险基金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经办机构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会计、统计、审计和收支预算等管理制度,按时编制和报送会计和统计报表,并接受劳动保障、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审计。
第二十九条 征缴的养老保险费纳入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储存,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三十条 经办机构应定期稽核缴费单位的参保人数、缴费基数和财务状况,确认缴费单位是否依法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是否按规定按时足额发放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待遇等情况。被稽核的单位应提供与缴纳养老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报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稽核,不得谎报、瞒报。
经办机构稽核时,可以记录、录音、照相和复制缴费单位的有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等法律、法规,对缴费单位和有关人员的下列行为依法查处:
(一)缴费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予以处罚。
(二)缴费单位向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基数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缴费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三)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加收滞纳金,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予以处罚。
(四)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及其亲属骗取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骗取养老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缴费单位未按规定按时足额发放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或者截留、挤占、挪用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归还被截留、挤占、挪用的养老金并及时补发给离退休人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对经办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的,可根据《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向经办机构申请复查,或者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的,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挪用或者侵占养老保险基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追回挪用资金,追缴非法所得;按管理权限,对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缴费个人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养老保险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
第三十五条 在机关、企事业单位之间流动的人员,其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养老保险待遇,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县级统筹区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铜川市沮河取水工程设施管护办法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沮河取水工程设施管护办法
(1997年8月27日铜川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沮河取水工程设施的管护,保障全市人民生活用水和工业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沮河取水工程设施(以下简称取水设施是指桃曲坡水库取水工程干渠始端至川口配水厂之间的输水工程设施及各种附属设施。
   输水工程设施包括渠道、隧洞、箱涵、渡槽、倒虹吸、加压站、蓄水库、配水池、管道、闸阀等。
   附属设施包括水量水质监测、专用道路、通讯、供电等设施。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取水设施的主管部门。市自来水公司受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取水设施的管护工作。
   规划土地、工商、水利、环保、公安、乡镇企业、地质矿产等部门积极配合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取水设施的管护工作。
   第四条 取水工程沿线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群众进行城市供水法规和供水工程安全及水源保护知识的宣传教育,协助管护单位做好取水设施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取水设施的管护划定一级安全保护区和二级安全保护区。
   (一)一级安全保护区为:
   输水明渠为渠堤外坡脚两侧各50米以内的范围;
   输水暗渠、隧洞、蓄水池、箱涵的覆面及其两侧各50米以内的范围;
   水量水质监测、通讯、供电等设施为其周边10米以内的范围。
   (二)二级安全保护区为:
   一级安全保护区外缘以外100米以内的范围;
   取水工程沿线和各级人民政府应协助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安全保护区,明确界限,设置明显的标志和禁止事项的告示。
   第六条 在一级安全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沟、取土、打井、钻控、爆破、采矿、开采沙石、修坟、考古发掘,修建非供水工程建筑物,在取水设施覆盖面上植树。
   (二)排放污水、废液、对人体有害的鱼药和高毒、高残贸农药等有害物品,倾倒垃圾、渣土和其它废弃物。
   (三)在渠道和渡槽内洗衣、刷车、堵水以及洗刷其它物品。
   (四)其它影响取水工程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七条 在二级安全保护区内禁止建设直接或者间接影响取水设施安全的工程项目。
   第八条 在二级安全保护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必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施工影响取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定保护措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
   第九条 禁止损毁取水设施、水文设施、界桩及其他工程设施。
   第十条 未经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在输水渠道、隧洞、渡槽中取水。
   第十一条 市自来水公司应加强对取水设施的巡查,发现险情、故障及时抢修排除。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不得阻拦、干扰。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造成取水设施损毁的,由当事人负责修复或承担修复费用。
   第十四条 取水设施管护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重大事故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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