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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1:23:29  浏览:85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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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


(2002年7月19日珠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2年10月13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 2002年11月6日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弘扬正气,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维护社会稳定,奖励和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等合法权益,与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解危救难的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

具有本市户籍的居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外的见义勇为行为的奖励和保障,也适用本条例。

人民警察、武装警察、现役军人和其他公职安全保卫人员,在非执行公务时的见义勇为行为参照本条例进行奖励和保障。

第四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实行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社会救济与社会抚恤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具体工作由市公安部门办理,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财政、人事、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

第六条 用于奖励和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费用应当列入市、区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市、区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已确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时拨付奖励保障费用,并依法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鼓励并接受社会各界对见义勇为的捐助,捐助款项用于奖励见义勇为人员。

第二章 确认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表现英勇、事迹突出或者做出重大贡献的,可以确认为见义勇为:

(一)同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的;

(二)不顾个人安危,抓获或者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机关抓捕通缉在案的、越狱逃跑的、正在被追捕的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人员;

(三)在抢险救灾中,不顾个人安危,抢救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生命财产的;

(四)其他为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生命财产安全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或者正在发生的危险,挺身救助的行为。

第八条 见义勇为评审委员会负责对见义勇为行为的调查、审核、确认工作。评审委员会由市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卫生等部门组成,办公室设在市公安局。

第九条 个人或者组织反映见义勇为情况或者申请确认见义勇为行为,应当在行为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评审委员会提出,同时提供有关线索或者证明材料。

第十条 对见义勇为行为,评审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申请或者举荐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调查、审核,并做出是否确认的决定。情况复杂的,可延长至六十日。

第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在调查、审核、确认见义勇为行为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证明材料。

见义勇为的受益人有义务为见义勇为的确认提供证明。

第三章 奖励

第十二条 见义勇为行为经确认后,由市人民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颁发证书,同时给予下列单项或者多项奖励:

(一)通报表彰;

(二)记功;

(三)颁发一次性奖金;

(四)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三条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并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由市民政部门根据有关材料,办理革命烈士报批手续。被批准为革命烈士的,其遗属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烈属待遇。

第四章 保障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当及时护送到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应当积极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拒绝或者拖延。

第十六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或者牺牲人员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或者丧葬费等,由加害人或者责任人依法承担;加害人或者责任人确实无能力承担全部费用的,不足部分从见义勇为保障费用中支付;无加害人或者责任人及有加害人或者责任人但其确实无能力承担的,应当从见义勇为保障费用中支付;有受益人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七条 因见义勇为误工的人员,所在单位应视同出勤,其负伤治疗期间的工资、福利等待遇不变。无工作单位、无固定收入且生活有困难的,从见义勇为保障费用中给予适当经济补助。

第十八条 因见义勇为而致残的,其伤残等级由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依照有关规定评定。

在评残过程中,民政、卫生等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九条 因见义勇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所在单位应当安排其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因见义勇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给予办理残疾、退休手续,享受相应的残疾、退休待遇;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规定的,按工伤保险的规定给予相应待遇。

见义勇为人员不能享受本条前款规定待遇的,有本市常住户口,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市、区劳动行政部门介绍就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且未能安排就业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市民政部门按照本市企业最低工资标准逐月发给生活补助。无本市常住户口的,按照见义勇为人员的伤残等级标准从见义勇为保障费用中支付一次性补助金。

第二十条 获得荣誉称号的见义勇为人员,同等条件下,在就业、入学、入伍、住房、工资晋级等方面应当给予优先照顾。

因见义勇为牺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本市人员,其配偶、父母、子女的劳动就业、子女入托、入学、升学等,在同等条件下,有关部门应当予以照顾,优先安排。

第二十一条 对社会影响较大的或者致残的以及牺牲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应当进行慰问。所需经费从奖励和保障见义勇为人员保障费用中开支。

第二十二条 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公安、司法机关应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打击报复见义勇为人员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拒绝、推诿或者拖延抢救、治疗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和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和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认为有关行政机关对于见义勇为行为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确认、奖励、保障职责的,依据有关法律,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见义勇为荣誉称号评定办法、奖励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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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2008年)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6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08年7月11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省长 秦光荣
2008年7月29日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为了更好地适应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要求,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根据2008年1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精神,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和州、市人民政府对截至2007年底现行省人民政府规章共180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省人民政府决定,对主要内容已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所代替或者制定依据已被新的法规明令废止的16件规章,予以废止。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附件:

云南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16件)


  (一)《云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1987年8月24日云南省人民政府文件云政发〔1987〕136号公布)
  说明:所依据的行政法规已被2007年1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1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明令废止(根据新的行政法规需制定新的配套规章)。
  (二)《云南省征用土地费包干使用暂行规定》(1988年3月30日云南省人民政府文件云政发〔1988〕46号公布)
  说明:所依据的地方性法规已被1999年9月24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公布的《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明令废止。
  (三)《云南省边境口岸集镇建设暂行办法》(1991年5月21日云南省人民政府文件云政发〔1991〕93号公布)
  说明:已被199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16号公布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4年9月19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号公布的《云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代替。
  (四)《云南省接受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管理暂行办法》(1992年1月9日云南省人民政府文件云政发〔1992〕7号公布)
  说明:所依据的行政法规已被2008年1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明令废止;主要内容已被1999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9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代替。
  (五)《云南省城镇劳动就业训练暂行规定》(1992年4月16日云南省人民政府文件云政发〔1992〕62号公布)
  说明:已被1996年5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9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2007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1999年4月2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公布、2005年9月26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修改的《云南省职业教育条例》代替。
  (六)《云南省公路营运客车管理规定》(1992年4月20日云南省人民政府文件云政发〔1992〕64号公布)
  说明:已被2005年7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第10号公布的《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代替。
  (七) 《云南省边境地区外国籍机动车辆与驾驶员入境管理暂行办法》(1992年7月9日云南省人民政府文件云政发〔1992〕126号公布)
  说明:已被2003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4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5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6年1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90号公布的《临时入境机动车和驾驶人管理规定》代替。
  (八)《云南省贯彻执行〈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实施细则》(1992年7月14日云南省人民政府文件云政发〔1992〕130号公布)
  说明:所依据的行政法规已被2008年1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明令废止;主要内容已被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7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代替。
  (九)《云南省乡镇矿山矿长安全技术资格审查实施办法》(1993年3月5日云南省人民政府文件云政发〔1993〕50号公布)
  说明:已被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代替。
  (十) 《云南省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暂行办法》(1993年4月3日云南省人民政府文件云政发〔1993〕72号公布)
  说明:已被2004年1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公布的《企业年金试行办法》代替。
  (十一)《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维护信访工作秩序的规定》(1993年4月26日云南省人民政府文件云政发〔1993〕95号公布)
  说明:已被2005年1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1号公布的《信访条例》代替。
  (十二)《云南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1994年1月17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号公布)
  说明:已被2007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0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代替。
  (十三)《云南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实施办法》(1994年3月24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公布)
  说明:所依据的行政法规已被2007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3号公布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明令废止(根据新的行政法规需制定新的配套规章)。
  (十四) 《云南省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规定》(1998年9月16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8号公布)
  说明:已被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代替。
  (十五)《云南省三江并流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1999年12月27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1号公布)
  说明:已被2005年5月27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公布的《云南省三江并流世界自然遗产地保护条例》代替。
  (十六)《云南省艾滋病防治办法》(2004年1月20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1号公布)
  说明:已被200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7号公布的《艾滋病防治条例》和2006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1号公布的《云南省艾滋病防治条例》代替。


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行政单位离退休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行政单位离退休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98]国管财字第210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中央国家机关行政单位离退休经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九月四日



附件一:中央国家机关行政单位离退休经费管理办法

附件二:中央国家机关行政单位离退休经费财务分析指标





中央国家机关行政单位离退休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国家机关行政单位离退休经费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离退休经费管理办法》(财社字[1997]66号),结合中央国家机关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国家机关行政单位离退休经费,是保障中央国家机关行政单位离退休人员生活和开展必要活动以及离退休干部工作机构开展业务工作等所需的专项资金,是单位预算资金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中央国家机关行政单位离退休经费管理的基本原则:
  (一) 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
  (二) 保证离退休人员个人待遇经费,兼顾其它支出;
  (三) 勤俭节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条 中央国家机关行政单位离退休经费管理的基本任务:
  (一) 合理编制经费预算,强化预算约束;
  (二) 运用科学的管理手段,加强经费管理,努力节约支出;
  (三) 认真编报经费决算,开展经费使用情况分析。
  (四) 建立健全经费管理制度,不断提高管理水平;
  (五)对所属单位的离退休经费实施监督。
  第五条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是中央国家机关行政单位离退休经费的预算主管部门,负责中央国家机关行政单位离退休经费预、决算的审批和离退休经费的管理,制定离退休经费财务管理办法等。
  第六条 中央国家机关行政单位的离退休经费,在单位财务负责人的领导下,由单位的财务部门或独立的离退休干部工作机构的财务部门归口统一管理。
  第七条 中央国家机关行政单位离退休经费预算,是各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本单位离退休人员情况和离退休干部工作机构工作任务编制的年度经费收支计划。
  第八条 中央国家机关行政单位离退休经费预算的主要内容包括;离退休人员个人待遇经费、公用经费,离退休干部工作机构经费和专项经费。
  第九条 中央国家机关行政单位离退休经费预算编报的要求:
  (一) 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本着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离退休经费预算;
  (二) 按照"零基预算法"编制离退休经费预算;
  (三) 离退休经费预算的编报,必须符合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的规定,并附预算编制说明书。
  第十条 中央国家机关行政单位离退休经费预算经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核批准后,作为各单位预算执行的依据。预算执行中除因国家政策调整和机构、人员发生大的变化,确需进行必要调整以外,一般不办理追加(减)预算。
  第十一条 中央国家机关行政单位离退休经费支出管理的要求:
  (一) 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政策和财政法规等有关规定;
  (二) 严格执行经批准的离退休经费预算,确保离退休人员个人待遇经费。有效使用公用经费,专项经费做到专款专用;
  (三) 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
  (四) 建立健全单位内部经费管理制度,加强财务管理,努力节约支出;
  第十二条 中央国家机关行政单位离退休经费决算,是全面反映各单位离退休经费预算执行和财务管理等情况的综合性文件。各单位必须依据会计核算资料和有关文件规定编报经费决算,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
  第十三条 各单位要结合实际情况,建立科学的经费分析指标,其中包括:支出增长率、人均开支水平、支出占预算的比重、人员支出占总支出的比重等指标(具体内容和计算方法可参照附件)。各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增加财务分析指标。
  第十四条 各单位要按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对离退休经费预、决算编报的时间要求,及时报送有关报表。每年7月20日以前。各单位还须报送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的有关报表。
  第十五条 各单位应建立健全离退休经费的监督与检查制度,主动配合财政、审计、银行等部门进行审计与检查。监督与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 预算编制的真实性、完整性及预算的执行情况;
  (二) 经费开支及使用管理情况;
  (三) 财务法规及财经纪律的执行情况;
  (四) 《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执行情况。
  第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务院各部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经批准由国家财政拨款的有关人民团体和离退休经费归口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管理的中央级企事业单位。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中央国家机关行政单位离退休经费财务分析指标



1、 支出增长率 衡量离退休经费支出增长水平。计算公式为:
  支出增长率=(本期支出总额/上期支出总额一1)x100%

  2.人均开支 衡量离退休人员及离退休干部工作机构人员年人均消耗经费的水平。计算公式为:
  离休人员支出=本期离休人员支出总额/本期离休平均人数
  退休人均开支=本期退休人员支出总额/本期退休平均人数
  工作机构人均开支=本期离退休干部工作机构支出总额/本期离退休干部工作机构平均人数

  3.支出数占预算数的比重,计算公式为:
  银行支出数占
  预算数的比重=(银行支出数/预算数)xl00%

  实际支出数占
  预算数的比重=(实际支出数/预算数)x100%

  4.人员支出占总支出的比重,计算公式为:
  离退休待遇支出占离
  退休人员经费支出比重=(离退休个人待遇经费/离退休人员经费)x100%

  离退休工作机构人员经费
  支出占工作机构经费的比重=(基本工资+补助工资+其他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离退休干部工作机构费X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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