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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6:34:00  浏览:81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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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规定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规定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


[2003.02.27]

第一条 为使制定邯郸市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和拟定邯郸市法规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的工作科学化、规范化,提高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工作的效率,保证规章和法规草案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制定规章和市政府拟定法规草案,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的,以市政府令形式公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
本规定所称法规草案,是指依照本规定的程序起草,以市政府议案形式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下列事项,由市政府制定规章:
(一)法律、法规规定由地方政府作出规定的事项;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授权市政府制定规章的事项;
(三)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上位规章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四)本市行政区域内具体行政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下列事项,市政府可以拟定法规草案: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本市行政区域实际情况,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除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五条 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立法原则。遵守立法法确定的基本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二)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相同或相近的职能应当规定由一个行政机关承担,简化行政管理手续,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
(三)职权与责任相统一原则。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的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民主立法原则。通过有效的方式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实行开门立法,充分体现人民的意志。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制机构)是市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工作的职能机构,负责下列工作:
(一)编制市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对规章和法规草案送审稿进行审查、协调和修改,向市政府报告审查意见;
(三)起草或主持起草某些重要规章草案或法规草案;
(四)组织召开有关规章草案和法规草案协调会、论证会和听证会;
(五)承办规章的公布、备案、解释工作;
(六)负责规章汇编、标准文本的编辑发行工作和规章的外文译制组织工作;
(七)研究上位法立法动态、本市立法情况,清理本市规章,指导市行政立法暨规范性文件制定研究会和市政府立法专家人才库的工作;
(八)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其他方面的工作。
第七条 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人民政府以及依法行使行政权的其他机构应当配合市政府法制机构做好如下工作:
(一)结合本单位实际,研究上位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外地有关的立法动态,及时向市政府提出立法建议;
(二)协助市政府法制机构召开立法协调会、论证会、听证会,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三)负责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供有关的立法项目的意见或建议;
(四)其他有关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工作。
第八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按年度拨付立法经费,用于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起草、调研、论证、发布和汇编等项工作。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本市各行政事业单位均可以向市政府提出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建议。建议可径送市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条 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人民政府以及依法行使行政权的其他机构根据本单位工作情况,认为需要市政府制定规章或拟定法规草案的,应当制作立法建议书,于每年10月底之前送市政府法制机构。
立法建议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章、法规草案的名称;
(二)制定该规章或法规草案的目的、宗旨以及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制定该规章或法规草案的法律依据,该规章或法规草案内容涉及的重大问题的初步调研论证情况;
(四)该规章或法规草案的起草组织及进度安排;
(五)建议该规章或法规草案发布施行的时间。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建议进行汇总并作综合分析后,编制市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年度计划草案,于每年11月底前报市政府审定。
年度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章或法规草案名称;
(二)责任起草单位和协作单位;
(三)预计报送市政府审议的时间。
第十二条 规章、法规草案由市政府组织起草。
市政府可以确定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承担起草工作,也可以确定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起草或组织起草,还可以委托专家学者及其他组织起草。 
第十三条 承担起草任务的单位、专家和组织应当认真负责,按计划要求完成起草任务。不能按计划要求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当写出书面报告,说明原因,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决定。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市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年度计划项目的起草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协调和指导。年度计划执行中需要进行个别调整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报请市政府确定。
第十四条 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应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印章,将送审稿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查。
起草单位报送规章和法规草案送审稿时,应当同时提交起草说明和所依据的有关资料。起草说明应包括起草的经过、制定规章或法规的必要性、规章或法规草案主要内容及其依据等内容。 
第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规章和法规草案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的要求;
(二)是否与现行的本市法规和规章相协调、相衔接;
(三)设立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和其他行政措施是否合法且确有必要;
(四)对各方面的意见处理是否合法、合理;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修改规章和法规草案送审稿,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管理相对人和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并对拟定的重大方针政策及其他争议较大的问题进行论证,必要时可组织有关方面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七条 规章和法规草案送审稿涉及较多企业和公民利益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有利害关系当事人的意见。听证程序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送审稿与本规定要求有较大差距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将送审稿退回原起草单位,但应附书面意见,说明存在的主要问题。原起草单位应当进行修改或按本规定要求重新组织起草。
第十九条 送审稿内容涉及其他行政机关或单位权益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送审稿全文发送到该机关或单位征求意见。被征求意见的机关或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书面反馈意见。书面意见上应加盖本单位印章,应有主要负责人签字。
有关机关或单位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反馈意见的,应当说明原因。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反馈意见,又不说明原因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条 规章和法规草案内容对全市发展有重大影响,或者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权益的,经市政府同意,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在市政府审议前将草案全文在《邯郸日报》上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规章和法规草案的内容提出意见。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各种意见进行认真的整理和研究,在审查和修改时作为参考。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对规章和法规草案内容有不同意见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研究提出意见后报市政府决定。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规章和法规草案送审稿审查、修改后,形成规章草案或法规草案送审稿,拟制审查报告(直接起草或组织起草的,拟制起草说明)一并报送市政府。 
审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规章或拟定法规草案的目的和必要性;
(二)制定规章或拟定法规草案的主要依据;
(三)规章草案或法规草案送审稿的主要内容;
(四)专家论证意见、听证会情况及其他征求意见的情况;
(五)协调情况;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审查报告应附规章草案或法规草案送审稿主要条文依据和理由对照表。 
第二十三条 规章草案或法规草案送审稿由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讨论决定。市政府办公厅应当提前将规章草案或法规草案送审稿及审查报告报送市长及市政府其他各位领导。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规章草案或法规草案送审稿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作审查报告,由起草单位和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答复有关询问。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对规章草案或法规草案送审稿审议后,由市长或其委托主持会议的副市长决定是否通过。
对原则通过,需要根据会议讨论意见进行修改的规章草案或法规草案送审稿,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修改。
第二十六条 规章草案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市长签署市政府令予以公布。
法规草案送审稿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市长签署市政府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法规草案送审稿经市长签署市政府议案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其他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单位名义提出与法规草案内容相违背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规章公布后,《邯郸市人民政府公报》和《邯郸日报》应当及时全文登载,《邯郸晚报》、市电视台、市电台应及时发布消息。重要的规章,《邯郸日报》应当配合刊发有关评论和文章;必要时,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组织召开新闻发布会或在《邯郸日报》上就有关问题进行解答。
刊发或播发规章有关消息、文章,新闻单位不得收取费用。召开新闻发布会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邯郸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每年年终对市政府立法工作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市政府作出书面报告。
对在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工作中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给予表彰或者奖励;做出突出贡献的,由市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对行政管理造成严重影响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追究责任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起草单位不说明理由,未按计划完成起草任务,致使立法计划受到严重影响的;
(二)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反馈意见的;
(三)不按要求参加有关立法会议的;
(四)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致使立法工作受到严重影响的。
第三十条 规章汇编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组织编印出版,外文译本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组织翻译并审定。
农业机械化保护性耕作技术具有明显的节本增效、稳产增产、抗旱节水、抑制沙尘暴和改善生态环境等作用,是河北省和我市“十五”期间重点推广的农机项目,也是新世纪农业科技革命的重要内容之一。我市在全省较早地实施了机械化保护性耕作技术,并取得了明显成效,去年,参加小麦免耕播种项目的县达到14个,完成试验示范面积2.3万亩;完成玉米免耕播种面积300万亩,占全市玉米种植面
市政府法制机构组织编印的规章汇编和外文译本可以在汇编封面上加印国徽,可作为执法、守法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修改规章和对本市现行法规提出修正案,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3年5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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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月21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0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储运、维修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贯彻执行有关质量法律、法规,加强质量宣传教育和执法监督检查,督促、支持产品质量管理部门查处质量违法行为。
第五条 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国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举报、协助查处质量违法行为的有功者,由各级人民政府和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 生产者必须具备生产合格产品的条件,加强质量管理,对所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发生质量问题,应承担其责任。
第七条 销售者应当建立和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的质量、标识、合格证明文件和质量标志。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发生质量问题,应承担其责任。
第八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生产、销售关系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有强制性标准的,必须符合该标准。
(二)不得生产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生产的产品。
(三)不得销售过期、失效、变质的产品。
(四)不合格的产品不得以合格品出厂和销售。
(五)不得生产和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的产品。
(六)不得生产和销售伪造产地的产品;不得生产和销售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产品;不得生产和销售伪造或冒用产品标识、质量证明文件和质量标志的产品。
(七)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的产品,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和销售;国家规定实施安全认证并进行强制性监督管理的产品,未经安全认证或认证不合格的,不得出厂、销售。
(八)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和有关规定。用进口散件组装的产品应当用中文标明组装厂的厂名、厂址;关系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附中文说明书;实行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应当标明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实行安全认证的产品应当标明安全
认证标志。

第九条 产品实行监制的,监制者应当履行监制职责,并对所监制的产品质量负责。
第十条 产品达不到规定的质量标准或受轻度损伤尚有使用价值并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应当标明“次品”或者“处理品”字样,方可出厂和销售。
第十一条 产品不符合所明示的产品标准、质量状况以及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出说明的,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在保修期内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予以更换或者退货;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因产品缺陷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
的,应当赔偿损失。
修理、更换、退货和赔偿责任,由销售者承担和履行;属于生产者或供货者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其追偿,该生产者或供货者应当补偿。
第十二条 储运者应当严格执行产品储运的有关规定,按产品包装标明的要求作业,保持储运产品的质量,履行验货交接制度。因储运不当造成产品质量问题的,储运者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三条 维修者应当严格执行维修技术规范。维修后的产品在保证使用期限内发生维修项目的质量问题,维修者应无偿修理;因维修过错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维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 监督和管理
第十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包括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以及日常监督检查。
产品质量统一监督检查由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规划和组织实施;县级以上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的本行政区域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定期监督检查和省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全省性的行业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其计划应报经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协调、审批;各级质量监督管理部门
对于在质量监督工作中发现的以及用户、消费者举报和投诉的产品质量问题,实施日常监督检查。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告知被检查者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生产、销售关系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和对工农业生产及消费者利益有重大影响的产品,必须经过产前质量保证能力审查认可和售前质量报检。
质量保证能力审查认可办法、报检办法以及具体产品目录,由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六条 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质量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查阅、复制和录制有关的票据、账册、协议、函电及其他资料。
(二)进入产品存放地和仓库检查产品。
(三)对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施行封存或扣押。封存或扣押的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
(四)发现有明显逃匿、转移违法所得意图的,要求有关金融机构暂停支付其违法所得款项。
(五)对事实清楚、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依照规定的程序和限额施行现场处罚。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揭发、举报产品质量问题,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
各新闻单位应配合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对产品质量进行舆论监督。
消费者协会和质量管理协会有权查询产品质量问题,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对质量违法行为建议有关行政部门查处。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设置的和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为法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经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审查认可,并发给《验收合格证书》、《授权证书》,方可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任务,向社会提供公证检验数据。
其他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和计量认证,并发给《考核合格证书》和《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方可向社会提供公证检验数据。
处理产品质量争议,以法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结论为准。
第十九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和检验的依据是:
(一)产品所采用的有效标准;
(二)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合同约定及其他方式明示的质量指标和质量状况;
(三)省级以上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或批准的质量判定规则和规定。
第二十条 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依据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检验任务书或监督检查计划安排,实施产品抽样和检验。抽样数量和方法严格按产品标准或者抽样方案执行,样品由受检者免费提供,检后样品留样期满后,除已损耗部分外,均退还受检者。
第二十一条 经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安排实施质量监督检验的产品,除国家安排的监督检查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对用户和消费者反映强烈的产品安排的监督检查外,在同一检验周期内不得重复检验。
第二十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得收费。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安排的监督抽查,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拨付;行业主管部门安排的监督抽查,费用从自有资金中列支。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以外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以及委托检验、仲裁检验、不合格产品的复查、质量评价性检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项目、标准,收取检验费。委托检验由委托方交费,仲裁检验由责任方按责任程度交费。
第二十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检验技术规范,并对检验结论负责。不得伪造检验数据和结论,对受检者提供的保密技术资料负有保密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受检者对质量监督检验数据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下达检验任务的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检,复检结果为终局结论。复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五条 药品、食品卫生、船舶、锅炉压力容器的质量监督检验,由相应的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统一协调。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产品质量经监督检查不合格的,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经复查仍不合格的,由有关企业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销售收入,并处以销售收入一倍至五倍罚款,对单位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者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第(四)、(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可以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罚款,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标识、标志和证明文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罚款,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四)违反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产品货值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五)违反第(八)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属于有包装的产品、限期使用的产品和因使用不当容易造成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责令停止生产、销售,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
违法所得,可以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实行监制产品发生质量问题的,没收监制者监制所得,并处以监制所得一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出厂、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三倍罚款,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履行而未履行修理、更换、退货和赔偿责任的,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可以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罚款,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拒绝或不如实提供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所列资料,使违法所得难以确认或者有质量违法行为但未取得违法所得的,视其情节,处以一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擅自启封、隐匿、转移、销毁、销售被封存产品的,处以封存产品货值一倍至三倍罚款,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没收其检验收入,可以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更正,可以处以所收检验费一倍至三倍罚款,直接责任者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吊销有关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质量监督检查或依法抽样、检验的,责令停止该产品的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罚款,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在天然形成的产品、初级农产品中掺杂掺假,降低、破坏其有效成份和质量性能,并用于销售的行为,比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妨碍质量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或者对举报、揭发产品质量问题者进行辱骂、殴打、威胁和打击报复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质量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违法行为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决定。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7月30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决定
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将《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修改如下:
一、将第八条第(一)项修改为:“生产、销售关系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有强制性标准的,必须符合该标准”。
二、将第八条第(八)项修改为:“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和有关规定。用进口散件组装的产品应当用中文标明组装厂的厂名、厂址;关系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附中文说明书;实行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应当标明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实行
安全认证的产品应当标明安全认证标志”。
三、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产品不符合所明示的产品标准、质量状况以及不具备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出说明的,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在保修期内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予以更换或者退货;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因产品缺陷造成人
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四、将第十六条第(五)项修改为:“对事实清楚、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依照规定的程序和限额施行现场处罚”。
五、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同时将条例中有关“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表述均相应地修改为:“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7月30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经济形势分析工作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经济形势分析工作的通知
闽政办[2003]30号

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近年来,全省各级各部门建立了经济形势分析制度,加强对经济运行的跟踪和监测,围绕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热点和难点问题深入开展调研,分析问题,及时提出对策措施,为我省各级党委政府决策提供科学依据,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发挥了积极作用。为了进一步提高经济形势分析工作的针对性、可操作性、时效性和前瞻性,更好地为各级党委、政府决策和经济社会服务,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完善经济形势分析工作制度。要进一步完善工作制度,完善工作机制,促进经济形势分析工作制度化和规范化。省直有关部门要定期召开经济形势分析例会。这项工作由省计委、省统计局牵头,省经贸委、外经贸厅、建设厅、物价局、农办、财政厅、农业厅、劳动与社会保障厅、人行福州中心支行、福州海关、发展研究中心、社科院、经济信息中心等作为成员单位参加,各成员单位要确定经济形势分析承办处(室),并指定1名业务负责同志作为联络员,负责本单位有关材料、信息报送以及经济形势分析等具体工作。要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每年组织召开1—2次经济形势研讨会或论坛,研究重大问题,提出决策参考意见。经济形势分析例会各成员单位应将负责处(室)以及联络员(单位、职务、联系电话等)报送省计委、统计局。

要加强经济形势分析的分工与合作,具体分工由省计委牵头商有关单位研究确定。各成员单位要密切配合,加强交流,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各成员单位应于每月10日前书面向省计委和省统计局报送本单位负责的经济数据和经济形势分析材料,统计制度规定限制的个别指标(如海关出口等)数据可于每月12日前报送。省计委、统计局要建立经济形势分析工作机制,及时研究汇总各方面情况。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也要建立和完善经济形势分析制度,及时将本地区经济运行情况上报省政府,并抄送省发展计划委员会。

二、进一步明确经济形势分析工作的内容和重点。要紧紧围绕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大局,做到总体分析与典型分析、省内分析与省外分析、近期分析与中期分析相结合,突出重点,把握全局,分析问题,提出对策,提高经济形势分析工作的质量和水平。一要加强对国内外经济形势的分析。注意研究国内外经济形势变化对本省经济发展的影响,加强省域经济发展的横向比较,特别要加强与华东和沿海省、市的经济比较,注重了解兄弟省、市促进经济发展的新举措,及时提供经济信息。二要加强对重要经济指标的监测监控。重点跟踪、监控国内生产总值、固定资产投资、外贸进出口、财政收支消费等主要经济指标。季度的经济形势分析要突出分析主要经济指标的完成情况、存在问题,提出解决的对策措施。三要拓宽经济形势分析工作的领域。要把民营经济、民间投资、服务业等列入国民经济计划中进行跟踪和监测。要围绕省委、省政府重大决策,跟踪分析,贯彻落实情况,及时提出建议意见和需要关注的问题。四要开展专题调研,密切跟踪分析经济运行中的热点、难点和苗头性问题,提出针对性强的应对措施。五要加强重点地区的经济形势分析工作。季度经济形势分析要增加对区域经济运行态势分析比较的有关内容。

三、运用现代化手段加强对经济运行的监测预测。要充分利用“数字福建”已建成的信息网络资源,应用先进的方法和技术开展经济运行的监测、资料的收集和传输、重要经济指标的定量分析、经济目标的预测,提高经济形势分析工作的科学性和时效性。

四、进一步强化经济形势分析工作的激励机制。省计委每年要安排一定的经济形势分析工作专项经费,保证全省经济形势综合分析、重点专题调研的开展。省直有关部门和各设区市也要相应安排专项经费,保证本部门本地区经济形势分析工作的开展。

要建立年终考核考评制度。经济形势分析是事关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的一项重要工作,需要各方面的密切配合,通力协作,共同完成。要建立年度考核制度,表彰先进单位和个人。考核制度的建立和年终考核评比工作由省计委牵头负责,省统计局配合。


福 建 省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厅
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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