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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由通达商标服务中心承担商标查询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09:53  浏览:86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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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由通达商标服务中心承担商标查询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由通达商标服务中心承担商标查询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商标代理组织:
在国家机关机构改革中,我局将行政职能与服务职能进行分离。原由商标局承担的商标注册前的查询工作,交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通达商标服务中心承担。
根据国家计划委员会计司价格函〔1995〕50号《关于调整商标查询费标准的通知》的精神,从1995年7月1日起按照调整后的收费标准收取商标查询费:查询中文商标每件60元;查询外文商标每件100元;查询图形商标每件120元。如果要求办理加急商标查询,应按
上述收费标准加倍计收加急查询费。需办理传真查询的应另加收传真费。
各商标代理组织支付商标查询费的方式,按实际发生的费用,由商标局从各商标代理组织预交的商标费用中扣除。直接来北京办理商标查询的,由通达商标服务中心收取商标查询费并出具商标查询费收据。
商标申请人及商标代理组织办理商标查询的有关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通达商标服务中心另行制定。
附:关于调整商标查询费标准的通知(略)



1995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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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市财政局市煤炭工业局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市政办〔2005〕77号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修订市财政局市煤炭工业局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晋城煤运分公司,市乡镇煤炭运销公司:
  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是专门用于煤矿安全设施投入,提高安全技术水平和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的一项重要资金,为促进我市地方煤矿持续、稳定、安全、健康发展,增强煤炭企业发展后劲,根据省财政厅、省煤炭工业局《关于印发〈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和〈关于规范煤矿维简费管理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晋财建〔2004〕320号)的精神,市政府办公厅以晋市政办〔2004〕132号文批转市财政局、市煤炭工业局、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该办法执行以来,在促进煤矿安全投入上收到了良好的效果。为进一步加强安全费用的提取和使用管理,现对《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有关条款修订如下:

  一、关于改变原收取办法

  原晋市政办〔2004〕132号文委托省煤炭运销总公司晋城分公司、市乡镇煤炭运销公司代收代扣的安全费用,从2005年6月30日停止执行,从2005年7月1日起改变为:
  (1)各县(市、区)的煤炭生产企业的安全费用全部由各县(市、区)煤炭工业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收缴。
  (2)市兰花集团公司、市兰花科创公司通过铁路外销的煤炭由省煤炭运销总公司晋城分公司按运量代收代扣。差额部分由市煤炭工业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公司直接收取。
  (3)亚美大宁能源有限公司、市树脂厂的安全费用由市煤炭工业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收取。

  二、收取的范围、标准及解缴办法

  各县(市、区)收取范围为县(市、区)管辖的所有地方各类煤炭生产企业,按照2元/吨的集中标准,其中上交省煤炭工业局0.3元/吨,市、县(市、区)两级煤炭工业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留0.85元/吨,留县(市、区)部分由各煤炭工业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上缴当地财政专户。上缴省、市部分由各县(市、区)煤炭工业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直接上缴市财政专户。市兰花集团公司、市兰花科创公司以及亚美大宁能源有限公司、市树脂厂收取的安全费用按2元/吨收取后直接上缴市财政专户。

  三、提取手续费的分配

  市煤炭工业局、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据收取上交市财政专户总额按5‰提取手续费,由市财政专户返回后2‰留市、
3‰返还市直相关单位及各县(市、区)煤炭工业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四、目标考核及奖励

  根据省煤炭工业局每年给各市下达安全费用集中工作目标责任书,年初由市煤炭工业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各县(市、区)煤炭工业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兰花集团公司等单位签订收缴安全费用工作目标责任书,列入年度工作目标进行考核。对完成上缴好的县(市、区)及单位将考核奖励,考核办法由市煤炭工业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另行发文。


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深圳经济特区举办经贸展览会暂行规定(2002年修订)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举办经贸展览会暂行规定

(1993年10月2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发布,2002年7月2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修订)

  第一条 为促进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扩大对外经济交流和经贸合作,规范举办经贸展览会的活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举办经贸展览会,是指特区各单位出境举办,其他国家和地区来特区举办各种经济贸易展览会、展销会和技术交流会等。
  第三条 各单位出境举办经贸展览会或接待外国来特区举办经贸展览会,均应提前将出展、来展计划报市经贸展览会主管部门批准。出展、来展计划应写明如下内容:
  出境举办经贸展览会(以下简称出展):国外邀请单位;单独举办展览会或参加博览会;目的和理由;展出时间、地点、内容;展台面积;展团人员、人数、在外天数;国内外费用来源及预算;我驻外机构意见等。
  其他国家和地区来特区举办经贸展览会(以下简称来展):展览会名称;办展的目的和理由;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首次办展的单位还应写明其资信情况);展出时间、地点、内容、规模;有无技术座谈项目;有无留购展品能力、留购外汇来源;展览会收支预算等。
  出展和来展报送时间:出展计划应于每年一月上旬以前报送;来展计划至少提前半年办理,于每年一月上旬和七月上旬以前报送(如有特殊情况,视条件个别处理)。
  第四条 出展应按少而精原则组织展团。为推销特区出口商品,开拓市场,出展单位及有关外资企业可视需要派出精干的、懂外语的、熟悉外贸业务人员组成贸易小组随同外出,实行展贸结合。
  第五条 出展人员出境手续和外国来特区参展的展团人员入境签证手续凭出展、来展批复到市主管部门办理。
  第六条 举办出展、来展要注重社会效益,优质服务,按有关规定合理收费。
  第七条 对外国来展,举办(或深圳合办)单位不承担留购义务,特区和内地单位留购展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留购手续。
  第八条 承办外国来展,可根据需要邀请海关、外运等有关单位参加展览会的管理工作,使展出顺利进行。
  第九条 外国来展结束后的遗弃物资,由承办(或合办)单位接收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处理。
  第十条 组织出展来展要慎重,办展计划一经批准,展览会不能随意撤销或延期。如需延期,须报原批准机关办理批准延期举办手续。如因延期或撤销举办展览会造成对方(包括中方、外方)经济损失的,应按合同规定赔偿对方经济损失。
  第十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赴港澳地区办展和港澳地区来展。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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