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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调整一类进口商品目录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22:27:34  浏览:91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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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调整一类进口商品目录的通知》的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转发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调整一类进口商品目录的通知》的通知
海关总署


现将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调整一类进口商品目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
对其中实行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应严格凭有效的许可证验放,对尚未实行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应凭各外贸专业总公司的合同验放。以上请按照办理。

附件:关于调整一类进口商品目录的通知
经国务院批准,一类进口商品由原国务院国发〔1988〕12号文件规定的九种调整为十三种。现将上述十三种统一经营的一类进口商品公布如下:
一、粮食:
包括食用、饲料用、工业用小麦、大麦、玉米、大豆、大米、绿豆、面粉。
二、食糖:
包括原糖、白糖。
三、钢材:
包括钢材、钢坯、废钢。
四、化肥。
五、原油。
六、成品油:包括汽油、柴油、煤油、重油(低硫、高硫燃料油、渣油)。
七、橡胶:
包括天然胶(含天然乳胶)、合成胶。
八、木材:
包括原木、锯材、板材。
九、涤纶腈纶类化纤:
包括腈纶短纤维、腈纶毛条、腈纶丝束、腈纶纱、腈氯纶、涤纶短纤维、涤纶毛条、涤纶丝束、涤纶长丝、涤纶加工丝。
十、烟草制品:
包括烟叶、卷烟、雪茄烟。
十一、农药。
十二、农膜及农膜原料。
十三、棉花。



1989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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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

财政部


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

1986年12月31日,财政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的财务管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根据打击经济犯罪活动发展的新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查处走私贩私、投机倒把、违反物价管理等违法犯罪案件的罚没款和没收物资,称“罚没财物”;依法查处追回贪污盗窃、行贿受贿等违法犯罪案件的财物,称“追回赃款赃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
一、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管理等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查处走私贩私、投机倒把、违反物价管理等违法、违章案件的罚没财物;
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政法机关(均包括军事、铁道、交通等专门政法机关,下同),依法查处违反治安管理和各类违法案件的罚没财物和追回的赃款、赃物;
三、交通、林业、外汇、渔政、城建、土地管理、标准计量、烟草专卖、医药卫生、劳动安全以及其他国家经济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查处违法、违章案件的罚没财物。
四、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内部查处的不构成刑事犯罪的贪污、盗窃等案件追回的赃款、赃物。
以上一、二、三款所列各行政执法机关、政法机关和国家经济管理部门统称执法机关。
第四条 违反财经纪律、税收法规、业务章程、合同协议的罚款处理,应执行有关的财政财务制度,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罚没财物及追回赃款、赃物的管理和处理
第五条 各级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罚没财物(包括扣留财物)凭证的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中央级执法机关的凭证,由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铁道部等主管机关统一制发;地方各级执法机关的凭证,由省或县、市财政机关统一制发,要建立严格的凭证领用缴销制度,罚没财物的验收、保管制度,财物交接制度和结算对账制度。
第六条 各种罚没财物以及追回的赃款、赃物,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挪用、调换、压价私分或变相私分;
第七条 执法机关依法追回贪污、盗窃等案件的赃款、赃物,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原属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城乡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财物,除政法机关判归原单位者外,一律上交国库。判决原则,由中央政法机关另定。
二、原属个人合法财物,单位的党费、团费、工会经费、以及职工食堂等集体福利事业单位的财物,均发还原主。
三、追回属于受贿、行贿的财物一律上缴国库。
第八条 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内部查处的,不构成刑事犯罪的贪污、盗窃等案件追回的赃款、赃物原则上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核准后归原单位注销悬账;原单位已作损失核销了的,一律上缴国库。
第九条 罚没物资和追回应上缴国库的赃物,根据不同性质和用途,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属于商业部门经营的商品,由执法机关、财政机关、接收单位会同有关部门按质论价,交由国营商业单位纳入正常销售渠道变价处理。参与作价的部门,不得内部选购。
二、属于专管机关管理或专营企业经营的财物,如金银、外币、有价证券、文物、毒品等,应及时交由专管机关或专营企业收兑或收购。
三、属于政治性、破坏性物品,无偿交由专管机关处理。
四、属于淫秽物品、吸毒用具等违禁品,以及其他无保管价值的物品,由收缴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收缴机关按规定核准处理的罚没物资和赃物,都要开列清单(必要时拍照),随缴库凭证存档备查。

第三章 罚没收入 赃款和赃物变价款的收缴和处理
第十一条 执法机关依法收缴的罚没款、赃款和没收物资、赃物的变价款一律作为国家“罚没收入”或“追回赃款和赃物变价款收入”,如数上缴国库,任何机关都不得截留,坐支、对截留、坐支或拖交的,财政机关有权扣发其机关经费或通知银行从其经费存款中扣交。除因错案可予以退还外,财政机关不得办理收入退库。
第十二条 海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物价管理机关和各国家经济管理部门,查处的罚没款和没收物资变价款,由查处机关依法上缴国库。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直接查处的罚没款和没收物资变价款,追回应上缴国库的赃款和赃物变价款,由查处机关依法上缴国库。
第十四条 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内部查处追回应上缴国库的赃款和赃物变价款,由发案单位上缴国库;移送政法机关结案的;由政法机关上缴国库。
第十五条 上缴国库的罚没收入,按下列规定分别划归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
一、海关、国家外汇管理局、铁道部等隶属中央的执法机关的罚没收入,百分之五十上交中央财政,百分之五十上交地方财政。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隶属地方的国家经济管理部门查处或判处的罚没收入,全部上交地方财政。
第十六条 各政法机关判处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内部查处的上缴国库的赃款和赃物变价款,不论发案单位的财务隶属关系,一律上交地方财政。

第四章 奖 励
第十七条 为鼓励人民群众揭发检举犯罪活动,对各类案件的下列告发人,可酌发奖金:
一、城乡居民;
二、揭发与本职工作无关案件的职工;
三、港澳同胞、华侨
四、外国人。
案件告发人的奖金,按其贡献大小,在每案罚没收入总额的百分之十以内掌握(必要时对无罚没收入的告发人也可酌情发给),但一般不超过一千元。
有特殊贡献的案件告发人的奖金,可以报经省以上执法机关特案批准,不受限额控制。海关发给案件告发人的奖金额度,按“海关奖励缉私办法”执行。
农村乡镇等集体所有制单位协助破案的应发奖金,由办案机关在每案罚没收入总额的百分之十以内掌握,但不得超过一万元。
第十八条 各执法机关对执法干部,原则上执行国家机关统一的奖励制度,坚持结合工作考绩,同本机关职工一道评奖、对第一线查缉重大案件的破案有功人员,可经省以上执法机关批准,发给重大案件查缉破案奖,或在年度庆功评比时给予一次性的嘉奖。
第十九条 反走私任务较重的海关和广东、福建、浙江东南沿海三省,可由同级财政部门增拨一笔奖励基金。海关系统的奖励基金管理方法,由海关总署商财政部制定下达;东南沿海三省的奖励基金,由三省打击走私领导小组办公室比照海关总署的规定,商三省财政机关制定下达。
上述一次性嘉奖的奖金和奖励基金由同级财政机关专项核拨。

第五章 办案费用补助的拨付和使用
第二十条 各级执法机关的正常经费原则上一律纳入行政事业经费预算管理。不属于正常经费预算范围的开支(如大宗罚没物资保管费用、告发检举人奖金等),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必不可少的办案业务开支,可由各级执法机关的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机关编报“办案费用补助”专项支出预算。
第二十一条 “办案费用补助”主要开支范围如下:
一、按规定发给案件告发人的奖金和发给协助破案的农村乡镇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奖金;
二、扣留和罚没物资的运输、仓储(包括简易仓棚修建)、整理等费用;
三、侦缉调查补助费。包括侦破、调研、审理案件差旅费、办案专业会议等补助费;
四、办案专用车、船的燃料及修理补助费;
五、办案业务费补助。包括办案宣传费、大宗文卷资料印刷费,化验鉴定等补助费;
六、其他费用补助。包括分给联合办案单位的办案补助费、告发、告密人接待费,按规定发给第一线执法人员的一次性奖金,以及同级财政机关批准列支的其他特殊开支。


“办案费用补助”不得用于增加人员编制开支和基本建设支出;严禁给执法人员滥发奖金。
第二十二条 “办案费用补助”的经费领拨关系规定如下:
一、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铁道部等隶属中央的执法机关,由各机关的主管部门向财政部领报。
二、工商行政管理局、物价局、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其他隶属地方的执法机关向同级地方财政机关领报。
第二十三条 “办案费用补助”一律纳入国家支出预算管理。事先编报预算,事后编报决算,事中编报预算执行情况报表。并参照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单独进行会计核算。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机关对执法机关必不可少的办案费用,要予以保证。不受罚没收入多少的限制。
“办案费用补助”,也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决定,纳入各执法机关的行政事业经费统一安排管理,不另专项核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机关,应当配备专人负责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的预算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月起执行。我部一九八二年(82)财预字91号发布的《关于罚没财物管理办法》和(82)财预字第78号发布的《关于追回赃款、赃物的财务处理办法》及其有关的补充规定、解释等同时废止。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亦同时失效并应明文通知修改。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一并下达。中央各有关执法机关和人民解放军有关部门,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制定本系统的单项实施办法,征得财政部同意后联合下达。


批转市建委、市工商局《关于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管理的暂行规定》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建委、市工商局《关于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管理的暂行规定》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建委、市工商局《关于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管理的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关于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管理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适应我市经济建设和房地产开发事业的发展,加强对房地产市场的管理,根据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管理的通知》(建房〔1992〕500号)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天津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开发办)是本市房地产开发的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主要包括:新申请成立企业(含“三资”企业)的资格审批;对已成立的企业每年进行一次资质年检,根据建设部《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
等级标准》,视企业状况确定升、降级,实行动态管理;向二、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发资质等级证书(一级企业由建设部核发资质等级证书)。
第三条 在我市注册登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均应遵守本规定。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和保税区注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由市开发办委托两区管委会代行管理。
第四条 在我市申办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具有法人资格;
(二)一般须先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区、县、局级)出具同意成立公司的文件;
(三)具有五百万元以上(含五百万元)注册资金;
(四)具有固定的办公经营场所;
(五)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工程、经济、财务人员作为筹建负责人。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其组织形式可分为房地产开发专营公司、房地产开发兼营公司、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司。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专营公司,是指专门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企业。新申办房地产开发专营公司,经市开发办批准,持批准成立公司文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到市开发办申请资质等级。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兼营公司,是指在从事其他业务的同时,兼营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自有资金两亿元以上的全国性非生产型综合公司、自有资金一亿元以上的信托投资公司和自有资金五千万元以上的资质一级的建筑施工企业,可申办房地产开发兼营公司。经市开发办批准,
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增加营业范围。由市开发办审查并核发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后,可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的项目公司,是指通过议标、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开发项目,从事单项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企业。凡通过上述方式取得开发项目的单位,可以申办项目公司,经市开发办批准,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注册中须注明开发经营项目和经营期限)。持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到市开发办申请资质等级。项目开发经营结束后,其开发经营活动即行终止,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减经营范围。如再取得新的开发项目,可要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须执行有关财务制度,按照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成本管理办法进行开发项目的成本核算。兼营公司和项目公司的利润按项目进行结算。
房地产开发企业原则上应在当地建设银行开立帐户,接受建设银行的财务监督与管理。
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执行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对商品房销售的有关规定,禁止非法交易。
第十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一年内无房地产开发业务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取消其房地产开发资格,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外国公民、法人及其他团体,在本市从事房地产经营活动,依照《天津市涉外房地产管理暂行规定》(津政发〔1992〕40号)和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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