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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灌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5:18:19  浏览:84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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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灌区管理办法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政府


四平市灌区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68号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六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灌区的工程、灌溉和经营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灌溉的一切活动,都应遵循本办法。

第三条 水利局是灌区的主管部门,全权负责灌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对在灌区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工程管理

第五条 加强灌区工程管理养护、延长工程寿命、保证安全运行,最大限度的发挥工程效益,是灌区管理单位的重要职责。

第六条 保护和管理灌区工程,是灌区管理单位和受益群众的共同责任。灌区范围内的受益单位或农户,既有使用工程的权力,又有管理、维护工程的义务。

第七条 灌区工程实行分级管理。在符合设计规划要求的前提下,灌区范围内渠道、涵闸等建筑物由灌区负责登记造册,建立工程档案。支渠口以上渠道、涵闸等建筑物由灌区管理;支渠口以下渠道、涵闸等建筑物由受益单位管理。

第八条 灌区工程的维修、养护实行分级负责制。在水价未达到供水成本时,支渠口以上涵闸等建筑物国家适当补助,受益单位或农户承担土方部分;渠道整修,支渠口以下建筑物由受益单位或农户负担。

第九条 灌区管理单位应根据《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和《吉林省农村水利管理条例》划定各类工程(建筑物、渠道)保护范围,有界桩、上图,依法对灌区工程实施保护和管理。

第十条 为保护灌区工程安全,严禁从事下列活动:
(一)盗用和毁坏灌区范围内一切工程设备和器材。
(二)在工程管理范围内垦殖、开渠、爆破、埋坟、采沙、挖土、堆放废弃物等。
(三)在渠顶、堤坝及水闸上通车。确需行车的堤段,由需用单位申报灌区管理单位批准,必须保证工程安全,按乡镇级公路标准修建,由灌区验收合格后方可通车,同时,使用单位要负责养护。
(四)向渠道内排水、倾倒污染水质的物质。
(五)在灌区管理范围内建设各类永久性、暂时性工程打井、临时泵站等)。
违反上述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 国家投资维修、配套(改造)的工程,应按有关规范要求编制设计图纸及工程预算,严格履行建设程序。

第十二条 每年春灌前,灌区管理委员会要对渠道、各类建筑物、机电设备等进行一次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组织受益群众进行维修;停水后要组织受益群众对渠道进行清淤和工程维修,以保证来年春灌适时供水。

第三章 灌溉管理

第十三条 灌区内的灌溉用水由灌区管理单位统一计划、统一调职度、按渠系分配。水量调配权属灌区管理单位,受益单位应支持灌区管理单位行使管水职权。对阻挠水管人员履行职责,责令其改正;对侵占、毁坏和擅自移动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失应依法赔偿,并视情节轻重处以200-5000元罚款。损失在3000元以下的(含3000元),处以200-2000元罚款(含2000元),损失在3000元以上至1万元以下的(含1万元),处以2000-4000元罚款(含4000元);损失在1万元以上的,处以4000-5000元罚款。拒不交纳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四条 灌区规划内新开改的水田,必须由灌区管理单位报请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开改,否则不予供水,后果自负。

第十五条 灌区管理单位春灌前应根据当年水情和用水量,编制年度用水计划,报请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与用水单位签订供用水合同,灌区管理单位按合同供水。未经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更改用水计划。

第十六条 灌区管理单位要积极推广灌溉节水、增产技术,降低灌溉面积,增加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七条 灌区管理单位属于独立经济核算的生产性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实行自收自支。

第十八条 灌区管理单位应根据水价和实际供水量(含引、提的区间的回归水),按期足额计收水费。逾期不交的,每日拖欠水费数额的3‰ 加收滞纳金。对超合同计划用水或严重浪费水的,灌区管理单位有权限量供水,加价收费。除不可抗拒的因素外,灌区管理单位未履行合同,责任由灌区管理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灌区管理单位要力求准确计算配水量。对配水建筑物的过水断面,要定期检测,核实供水量,为计收水费提供依据。

第五章 行政管理

第二十条 灌区成立灌区管理委员会,实行民主管理,灌区管理委员会由受益单位和灌区管理单位有关负责的组成,主任委员由上级行政领导担任。

第二十一条 灌区管理委员会每年例会两次。其主要职责是:审查灌区管理单位工作计划和工作总结;审查并安排、部署灌区工程维修、渠道修整、水费计收等重大工作。

第二十二条 灌区管理单位要加强业务管理,建立技资料档案,及时准确向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定期填报技术数据。

第二十三条 灌区管理单位应庭院整洁、美观,办公设施齐全,通讯联络畅通,并逐步实现办公自动化。

第二十四条 灌区管理单位机构编制“两条线”控制。以1990年水利、物价、财政核算供水成本时核定人数为现行控制供水管理编制,可用水费开支;其余为综合经营编制,靠综合经营收入开支。自1996年起,除国家统一分配大、中专毕业生外,其他增加人员一律为综合经营编制。

第二十五条 灌区管理单位实行人员分流。供水管理编制人员,经过政治和业务考试,竞争上岗,多余人员转入综合经营编制,开展综合经营。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管灌区,集体灌区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水利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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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广东省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招收聘用制干部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颁布《广东省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招收聘用制干部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广东省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招收聘用制干部管理规定》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广东省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招收聘用制干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省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招收聘用制干部(以下简称招聘干部)工作制度,保证招聘干部的素质,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境内的各级各类由国家财政全额拨款、差额补贴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招聘干部必须坚持干部“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和德才兼备的标准,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实行自愿报名,经笔试、面试、考核合格,德育、智育、体育全面衡量,择优聘用。
第四条 事业单位招聘干部,应根据工作需要,在编制定员和省人民政府人事部门下达的招聘干部指标内,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中央驻粤事业单位招聘干部,应有国务院人事部门和中央主管部门下达的当年招聘干部专项指标。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以下简称人事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招聘干部的人事主管部门。
省人事部门负责拟订全省招聘干部的政策、办法,组织全省性的招考工作,并负责省直及中央驻穗事业单位招聘干部的组织实施等工作。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事部门负责拟订所辖地区事业单位招聘干部的有关实施方案、细则,并组织、指导所属事业单位做好招聘干部的工作。

第二章 招聘干部的对象及条件
第六条 招聘干部的对象:国家不包分配的普通大中专学校毕业自费生和本单位在职的优秀工人(含合同制工人);特殊工种或岗位的可面向社会从电视大学、函授大学、职工大学、业余大学以及自学考试等获得大学本科、专科毕业证书的毕业生、职业学校毕业生以及城镇待业青年中
具有特殊专长的人员中招聘;农村基层站所需要补充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经市以上人事部门同意,可从当地农民技术员、复退军人以及回乡参加生产劳动的优秀青年中招聘。
第七条 报考者必须具备如下条件: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政治上、思想上与党中央保持一致;思想品行端正,遵纪守法,热爱报考岗位工作;具有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和拟聘岗位所需要的专业技术知识和业务能力;身体健康。
从工人中招聘的干部,年龄应在35岁以下;从大中专毕业自费生招聘的干部,年龄应在30岁以下;面向社会招聘的干部,年龄应在25岁以下;从农村青年中招聘的干部,应是回乡参加生产劳动满3年以上者。
放宽报考年龄和文化条件的,须经市以上人事部门批准。

第三章 招聘干部的程序及办法
第八条 拟招聘干部的事业单位和主管人事部门应在报考前1个月,向社会或在规定的报考范围内发布招聘简章。招聘简章的内容应包括:招聘原则、范围、数量、岗位、对象、条件、办法(含报名时间、地点、手续;笔试科目、时间、地点)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九条 报考者应在规定时间内持所需证件到指定地点办理报名手续,经资格审查合格后方可参加笔试。
第十条 笔试分为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公共科目内容为:政治(含时事政治)、法律;专业科目内容根据招聘工作岗位的需要确定。
第十一条 全省统一招聘干部的笔试,由省人事部门负责统一命题、印制和发放试卷;各市招聘干部的笔试,由市人事部门负责命题、印制和发放试卷;省直及中央驻穗事业单位招聘干部的笔试,由省人事部门会同其主管部门命题和印制试卷。
笔试前应给考生提供复习资料,有条件的可组织考生进行培训和辅导。
第十二条 评卷工作由各市人事部门或省直、中央驻穗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评卷结束后,根据考生笔试成绩,按有关要求确定入围分数线和提出参加面试或考核人员名单。参加面试或考核人数与聘用人数的比例应不低于1.5:1。
第十三条 面试或考核可分别参照省人事局1990年颁布的《广东省行政机关招考工作人员面试、考核试行办法》和1992年颁布的《广东省从机关干部岗位上工作的工人中选拔干部考核试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考生的综合总分由笔试与面试或考核的分数合并计算,其比例为6:4。

第四章 招聘干部的审批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根据考生综合总分以及体格检查的情况,经德育、智育、体育全面衡量,提出拟招聘干部对象名单报主管人事部门审批。其中,县、市事业单位(含委托当地审批的省属及中央驻粤单位)招聘干部,由县人事部门或其市级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事部门审批;省直
及中央驻穗事业单位招聘干部,由其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事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报送招聘干部的审批材料包括:
(一)事业单位编制定员以及下达招聘干部指标情况;
(二)拟招聘干部的工作情况;
(三)《聘用干部审批表》(一式二份);
(四)笔试、面试或考核的有关材料;
(五)体检证明书;
(六)审批机关规定上报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从当年国家不包分配的应届大学毕业自费生中招聘干部,按省计委、高教局、人事局、劳动局1992年《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等学校国家计划内毕业自费生就业办法〉的通知》的规定执行;从国家不包分配的当年应届中专毕业自费生中招聘干部,参照上述《通知
》执行。
第十八条 被聘用干部受聘期间的政治、生活待遇以及续聘、辞聘等管理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1987年《批转省人事局关于录用新干部实行聘用制的意见的通知》执行。
第十九条 列入国家公务员管理范围的事业单位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企业管理,不需要国家拨给经费,并经同级机构编制部门审定为自定编制的事业单位,其招聘干部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过去我省有关事业单位招聘干部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1994年12月30日
试析代理权的性质

王海宏


  一、代理权的性质
  代理权为贴心人基础。关于代理权的性质,有不同见解。主要有:第一,“权利说”。该说认为代理权为一项民事权利。第二,“资格说”,又称“地位说”。该说信为代理权是由于法律规定或被代理人的授予,而产生的一种资格或地位。该说认为,代理权虽然也称为“权”,但与其他权利不同。其他权利皆以利益为依归,而代理权对于代理人并无利益可言,所以代理权仅为一种资格或者位。第三,“权力说”。该说认为,代理权是一种权力一义务关系,代理人被授予改变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权力,被代理人承担接受这种关系的相应的义务。
  二、代理权的取得
  (一)委托代理,在委托代理中,代理人取得代理权是基于被代理人的授权行为。依据《民法通则》第65条第2款规定:“书面委托代理的受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答名或者盖章。”该授权行为属单方民事行为,无须取得代理人或第三人的同意,即可发生授予代理权的效力。授予代理权的行为可向代理人为之,也可向特定第三人为之,也可采公告的方式向不特定第三人为之;该铜佛可以采明示的方式,也可以采默示的方式,如店主雇用店员出售商品,由该事实可间接推辞存在授予代理权的行为;在例外情形下还可以依沉默方式进行,如《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豆腐表示的,视为同意。
  (二)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
  在法定代理中,代理权之直接规定。法定代理主要适用于被代理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情况。法律之所以作出规定,一是为了保护处于特定情况下的司主体的利益;二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
三、代理权行使的一般要求
  (一)亲自行使代理权
  被代理人之所以委托特定的代理人为自己服务,是基于对该代理人知识、技能、信用的依赖。因此,代理人必须亲自实施代理行为,才合于被代理人的愿望。
  (二)谨慎、勤勉、忠实地行使代理权
  代理制度通常系为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设,被代理人设立代理的目的,是为了利用的知识和技能为自己服务,代理人的是为了实现初小蛤的利益。
  四、代理权行使的限制
  (一)自己代理
  所谓自己代理,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与自己为民事行为。在这种情况下,代理人同时为代理关系中的代理人第三人,交易双方的交易行为实际上只由一个人实施。上于交易皆是以对方利益为代价追求自身利益的基本点大化,很难避免代理人为自己的利益牺牲被代理人的利益的情况,因此,自己代理,除非事前得到被代理人的同意或事后得到其追认,法律不予承认。
  (二)双方代理又称同时代理,指一个代理人同时代理双当事人为民事行为的情况。在交易中,当事人双方的利益总是互相冲突的,通过诗人还价,才能使双方的利益达到平衡。而由一个人 时代表两种利益,难免失彼,因此,对于双方代理,除非事先得到过双方当事人的同产电或事后得到了其追认,法律应不予承认。
  五、代理行为
  (一)代理行为的性质
  讨论代理行为的性质,是为了回答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为何直接或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
  1.本人行为说。该说认为代理行为并非代理人的行为,而是本人的行为。
  2.共同行为说。该说谥为本人对于代理人的意思,以及代理人对于相对人的意思,互相结合方能产生法律效力,因此代理行为属于本人与代理人的行为。
  3.代理行为说。该说认为代理行为就是代理人的行为。但其法律效果的依法律规定直接或间接归属于本人。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海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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