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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电信资费结构性调整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5:00:07  浏览:86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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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电信资费结构性调整的通知

信息产业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关于电信资费结构性调整的通知

(信息产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 2000年12月25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吉通通信有限公司、中国卫星通信有限集团公司、中国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中国铁路通信公司筹备组:

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对我国现行部分电信资费进行结构性调整,现通知如下:

  一、降低国内长途电话资费,改革计费单元

  国内长途电话资费标准由现行的每分钟0.50元、0.60元、0.80元和1.00元四级计费统一调整为一级计费,将计费单元由1分钟缩短为6秒钟,资费标准为每6秒钟0.07元。(详见附表一)。

  资费调整后,法定节假日、夜间国内长途电话费优惠问题,由电信运营企业根据市场情况自主确定,并报信息产业部、国家计委备案后执行。

  二、降低国际及港澳台电话资费,改革计费单元

  国际及港澳台电话计费单元由1分钟缩短为6秒种,国际电话不再区分被叫地点,统一调整为每6秒钟0.80元,港澳台电话不再区分广东省和内地呼叫,统一调整为每6秒钟0.20元。(详见附表二)。

  三、降低出租电路资费

  (一)大幅度降低国内出租电路资费,简化计费档次

  将国内出租电路的本地网营业区内、营业区间、省内、省际800公里(及以内)和省际800公里以上5档资费合并为本地网营业区内、营业区间、长途3档资费,同时大幅度降低国内出租电路资费标准(详见附表三),以鼓励用户使用高速率电路,提高传输效率,降低电路租用企业的经营成本,促进信息产业的健康发展。

  (二)降低国际及港澳台出租电路资费

  国际及港澳台出租电路资费在现行标准的基础上平均下调72.8%(详见附表四)。

  为进一步破除垄断、鼓励竞争,除中国电信外的其他允许经营国内长途电话、国际电话和出租电路业务的运营企业,其资费标准可在不低于成本的基础上,结合市场情况,自行提出资费方案,每年一次报信息产业部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家计委备案。

  四、调整固定本地电话资费结构,改革计费单元

  (一)改革固定本地电话基本月租费的计费办法

  固定本地电话的基本月租费不再按交换机容量(本地网营业区内的固定电话交换机总容量)划分级次,统一归并为省会城市、地市县、农村及办公电话4个级次计费。同时,考虑到各地发展不均衡,为避免全国“一刀切”,各级次中分别划分几个不同档次,各地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会同物价主管部门提出方案后,报省(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市内用户中继线也不再划分级次及区分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中继线,基本月租费统一调整为每月100元(详见附表五)。

  (二)调整固定电话本地网营业区内通话费,改革计费单元

  结合社会各界对计费单元改革的意见,在进行计费单元改革的同时,调整固定电话的本地网营业区划分范围及通话费标准。

  1、在一个行政县范围内实行城乡通话费同价,降低农村用户通话费用

  将固定电话的本地网营业区范围扩大到行政县(含县级市,下同),在同一行政县内通话均执行本地网营业区内(市话)资费标准。

  由于本地网营业区间通话中,约40%为县内区间通话。营业区扩大到县后,农村用户的通话费支出将大幅度减少,将有效地减轻农村用户负担,促进城乡交流。

  2、调整本地网营业区内电话(市话)资费

  本地网营业区内电话资费进行结构性调整,营业区内通话费计费单元由按3分钟一次计费改为按首次3分钟,以后每1分钟计费1次,首次3分钟资费标准为0.18元、0.20元、0.22元;以后每分钟资费标准为0.09元、0.10元和0.11元。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会同物价主管部门提出方案后,报省(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营业区内资费调整后,对不同通话时长用户的支出影响是不一样的,但总体来说,将减少城市用户与农村用户话费支出差别过大的矛盾,有利于进一步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缩小城乡差别。

  五、降低互联网业务资费

  为进一步促进互联网业务的发展,将用于互联网业务的数字中继线月租费由4500元调整到2000元。

  为鼓励互联网用户的发展,拨号上网用户的通信费一律由现行按市话资费减半收取(每3分钟1次0.08至0.11元),统一调整为每分钟1次0.02元;并鼓励运营企业试行包月制的通信费用,试行资费标准报信息产业部批准后执行。

  ISP与电信企业之间资费结算标准,由信息产业部另行制定。

  为促进竞争,各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可针对不同用户需求和市场状况,自行制定网络使用费标准,以满足不同层次用户的需求。跨省经营互联网业务提供商,资费标准报信息产业部和国家计委备案;经营地方性互联网业务的运营商,资费标准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和物价主管部门备案。中国电信集团公司,由于拥有接入网的优势,其网络使用费需报经信息产业部批准后执行。

  六、取消电信业务附加费

  为规范电信资费,确实减轻用户负担,现行所有附加在电信业务基本资费上的附加费一律取消。

  七、放开部分电信业务资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在加强政府监管力度的前提下,对以下四项已经形成充分竞争的电信业务,实行经营者定价。

  (一)寻呼机服务费

  放开寻呼机服务费,由各运营商根据自身经营情况确定具体收费标准,但拥有各类接入网络的企业不得依托网络优势,进行主叫付费等不正当竞争。

  (二)IP电话业务资费

  各IP电话运营企业可根据自身成本结构和经营特点,制定相应的资费标准,但IP电话国际来话结算,涉及国家利益,必须执行信息产业部的统一规定。

  (三)服务器托管业务

  随着互联网业务在我国的迅猛发展,服务器托管业务越来越普及,很多经营者都在提供这项业务,为进一步推进该项业务的发展,各运营企业可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服务器托管业务的网络使用费、场地租费和代维费等费用标准。

  (四)其他增值业务

  对过户费、呼叫转移、来电显示、短消息等增值业务资费,企业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自行定价,具体项目由信息产业部会同国家计委另行公布。对于明令不得收费的项目,企业不得擅自定价收费。

  上述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电信业务资费,一律实行申报备案制。经营全国性电信业务的公司,资费调整报信息产业部、国家计委备案;经营地方性电信业务的公司,资费调整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和物价主管部门备案。对企业上报的各项业务资费标准,经主管部门审议后,如认为存在与成本背离或与其他业务价格比价关系不符等情况,可否决其资费方案;对低于成本竞争,扰乱正常价格秩序的不正当价格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相关法律、法规查处。

  八、试行光纤、管道和其他网络元素等出租业务

  为进一步繁荣通信市场、减少重复建设、实现通信资源共享,试行光纤、管道及其他网络元素出租业务。试行资费由运营企业以建设成本为基础提出,报信息产业部审批,试行期一年。试行期满后由信息产业部根据试行情况颁布正式资费标准。

  九、本次资费调整后,与之相关的长市话网间结算标准等将进行相应调整,具体标准由信息产业部另行制定。

  资费调整的执行时间。上述电信资费的调整自2001年1月1日零时起开始执行。由于本次资费调整涉及面广,准备工作量大,计费系统的硬件和软件修改复杂,各运营企业报信息产业部批准后,可适当后延执行时间,但最迟不得超过2001年3月1日零时前执行。

  由于中国电信此次资费调整改动量最大,少量资费调整项目确难在3月1日前完成,经信息产业部批准后,可比其它运营公司再向后延长一段时间,但最迟不得超过2001年6月1日零时前执行。

  做好电信资费调整的组织工作。电信资费是当前社会关注的焦点,与国民经济高度相关,与人民群众的日常生活联系紧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和物价主管部门,要在地方政府的领导下,认真做好本次资费调整的各项准备工作,确保资费调整的顺利执行。同时,要密切注意市场动向,加强监测,发现问题,要采取有效措施,妥善解决,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

  在执行新资费当日,电信运营企业要在营业场所贴出调价通告,并向群众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同时,电信运营企业要严格执行资费调整的有关规定,严禁借资费调整之机搭车涨价,并确保服务质量,为广大消费者提供更优质的电信服务。

附件:资费调整表(附表一、二、三、四、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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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决定
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1997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将《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修改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按规定应申请取水许可而未经许可,擅自取水的;
(二)不按照取水许可规定取水的;
(三)非法转让、出租、转借取水许可证的;
(四)不按规定装置量水设施的;
(五)破坏水源防护设施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水资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在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人民之声》杂志上重新公布。



1998年1月3日

南京市促进清洁生产实施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49号)



  《南京市促进清洁生产实施办法》已经2006年8月28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九月五日



南京市促进清洁生产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清洁生产,促进经济与环境的协调发展,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清洁生产,是指不断采取改进设计、使用清洁的能源和原料、采用先进的工艺技术与设备、改善管理、综合利用等措施,从源头削减污染,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或者避免生产、服务和产品使用过程中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和服务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相关管理活动的部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综合经济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综合经济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清洁生产促进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与监督工作。区(县)发展和改革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主管部门)负责清洁生产实施的监督管理。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



  第五条 促进清洁生产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突出重点、示范推广、分步实施、持续改进的原则。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促进清洁生产:

  (一)落实国家有关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企业从事清洁生产;

  (二)对清洁生产重点项目和技术开发、产业化示范项目,优先办理项目备案手续,给予相应资金补助;

  (三)对符合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规定的清洁生产项目,经清洁生产审核验收合格的,在排污费使用上给予支持;

  (四)对实施自愿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和实施清洁生产成效显著的企业,由综合经济主管部门和环保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布。

第二章 清洁生产的推行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清洁生产工作的领导,制定有利于清洁生产的政策措施,并将清洁生产工作作为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推动清洁生产的实施。



  第八条 综合经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保主管部门制定促进清洁生产工作计划,开展清洁生产宣传和培训,指导和推广清洁生产示范项目的实施,并分别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九条 综合经济主管部门应当对企业实施清洁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于检查不达标的企业,责令其限期整改;会同有关部门对高能耗行业、企业加强监督,督促其采取节能措施,改进产品的设计和制造技术,降低产品能耗;指导和协调清洁生产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的推广应用;定期检查强制回收产品和包装物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



  第十条 环保主管部门应当在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中,要求企业优先采用清洁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根据企业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结果,核定企业污染物排放总量;对未按规定提交审核报告和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企业,发放临时排污许可证并提出限期整改要求;根据企业污染物排放情况,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定期公布污染物超标排放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规定限额的企业名单。



  第十一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将清洁生产纳入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产业发展和区域发展规划,明确我市清洁生产的目标任务。



  第十二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墙体材料革新,推广节能建筑,在建筑物的设计、施工和验收使用等环节,严格执行节能建筑标准。



  第十三条 财政主管部门应当落实鼓励清洁生产的资金扶持政策,在政府采购中,优先选用清洁生产产品以及节能型、节水型产品。



  第十四条 科技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清洁生产的技术创新、清洁生产产品的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



  第十五条 市政公用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提高工业、农业、服务业用水以及城市生活、公共用水效率和重复利用率。



  第十六条 农林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投入品、农业生产过程、农业废弃物等环节的清洁生产管理,逐步实现农村垃圾的集中处置;组织实施农村清洁能源工程,提高农业资源利用效率和人畜粪便、农作物秸秆以及废弃物的综合利用率。



  第十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将清洁生产评价指标纳入企业产品质量的监督体系,并作为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重要内容。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将企业清洁生产审核结果作为发放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交通、市政公用、环保、公安、农林等相关部门应当鼓励发展使用清洁燃料的节能型交通运输工具,限期改造超过国家能耗标准的交通运输工具,加快淘汰高能耗、高排放的交通运输工具。



  第二十条 卫生、环保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分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等中介机构和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的作用,建立清洁生产服务体系,为开展清洁生产审核、技术开发与推广、信息咨询、宣传培训等提供服务。

第三章 清洁生产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 清洁生产的实施应当以企业为主体,以工业为重点,逐步扩大到农业、建筑业、旅游业以及医疗卫生、商贸服务等行业。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将清洁生产纳入企业发展规划,制定清洁生产实施方案,明确清洁生产目标,制定清洁生产管理制度,明确清洁生产实施的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员。



  第二十四条 企业在建设施工、产品设计、生产和销售过程中,应当采取下列清洁生产措施:

  (一)采用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原料,替代毒性大、危害严重的原料;

  (二)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工艺和设备,替代资源利用率低、污染物产生量多的工艺和设备;

  (三)采用能够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防治技术;

  (四)对生产和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废物、废水和余热余压等进行综合利用或者循环使用;

  (五)对施工场地和生产场地进行标准化管理,控制废弃物产生,减少对环境的影响;

  (六)对产品进行合理包装,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物的产生,降低包装材料占产品价值的比例。生产和销售列入强制回收目录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必须按照规定进行回收。



  第二十五条 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依据国家公布的《清洁生产技术导向目录》和其他相关技术目录,在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间隔期限内,完成清洁生产技术改造实施方案。



  第二十六条 企业在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中应当进行清洁生产的分析并采取相应措施;资源消耗高、污染物排放较大的冶金、石化、医药、电力、建材等清洁生产重点企业应当进行清洁生产的分析论证,并报综合经济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企业可以按照国家《环境管理体系要求及使用指南》,自愿建立环境管理体系,开展环境管理体系认证。



  第二十八条 农业生产者应当改进种植和养殖技术,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保证农产品和农业环境安全。



  第二十九条 餐饮、娱乐、宾馆、旅游景区、医院等服务性企业应当积极采用有利于环境保护和资源节约的技术、设备和消费品,使用清洁洗涤剂和清洁燃料,减少资源浪费,防止环境污染。

  医疗废物应当实行集中无害化处置,并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和规范。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储存、处置。

第四章 清洁生产的审核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清洁生产审核,是指通过技术、经济和环境可行性分析,找出企业生产和服务活动中能耗高、物耗高和污染重的原因,提出降低能耗、物耗,减少有毒有害物料的使用以及废物产生的方案,进而选定清洁生产实施方案的过程。

  清洁生产审核分为强制性审核和自愿性审核。



  第三十一条 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包括核电设施和军工核设施),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企业;

  (二)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地方核定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

  (三)使用国家规定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原料、物质进行生产的企业;

  (四)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



  第三十二条 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名单,属于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环保主管部门提出,会同综合经济主管部门确定;属于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和环保主管部门提出,由环保主管部门会同综合经济主管部门确定。确定的企业名单应当书面通知企业,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布。



  第三十三条 列入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名单的企业应当在名单公布后一年内,将清洁生产审核报告上报综合经济主管部门和环保主管部门;综合经济主管部门和环保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报告后的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



  第三十四条 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审核结果达到国家一级水平的,两次审核间隔时间为四年;达到国家二级水平的,两次审核间隔时间为三年;达到国家三级水平的,两次审核间隔时间为两年;达不到清洁生产指标等级的,两次审核间隔时间为一年。



  第三十五条 环保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综合经济主管部门依法加强对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监管,督促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完成清洁生产审核任务。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外的企业,可以自愿组织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实施自愿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可以向综合经济主管部门和环保主管部门上报清洁生产审核计划。



  第三十七条 清洁生产审核应当以企业自行组织开展为主;不具备自行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能力的企业,可以委托清洁生产审核咨询服务机构协助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



  第三十八条 自行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独立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的能力:

  (一)有从事清洁生产的责任部门和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建立清洁生产审核的岗位管理制度;

  (二)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有五名以上经市级以上培训合格的清洁生产审核人员,其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具备高级职称的人员,并有五年以上从事清洁生产审核工作经验。实施自愿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有与企业规模相适应的、并经市级以上培训合格的清洁生产审核人员;

  (三)能够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能量测试、环境测试分析数据和报告;

  (四)具备编制清洁生产审核报告的能力。



  第三十九条 从事清洁生产审核的咨询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具备固定的工作场所和相适应的工作条件;

  (二)有两名以上高级职称、五名以上中级职称并经国家培训合格的清洁生产审核人员;

  (三)能够分析、审核企业提供的技术报告、监测数据,独立完成工艺流程的技术分析,独立计算物料平衡和能量平衡,独立开展相关行业清洁生产审核工作和编写审核报告;

  (四)为企业清洁生产审核提供公平、公正、高效服务的制度和措施。



  第四十条 自行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在名单公布后或者上报审核计划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将审核组织、人员的基本情况报综合经济主管部门和环保主管部门备案。

  委托中介机构进行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在名单公布后或者上报审核计划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机构的基本情况以及清洁生产审核技术服务合同等相关证明材料报综合经济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应当根据国家清洁生产审核的有关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行业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相关标准或者要求进行,并如实编制和提供清洁生产审核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逾期未完成清洁生产技术改造实施方案的企业,由综合经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地方核定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严重企业,不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或者虽经审核但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环保主管部门会同综合经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国家规定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原料、物质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不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或者虽经审核但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环保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自行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或者清洁生产审核咨询服务机构不按照规定内容、程序进行清洁生产审核,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报告的,由综合经济主管部门会同环保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公布其名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行政主管部门和清洁生产审核咨询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守清洁生产审核企业的商业秘密;对泄漏企业商业秘密造成企业经济损失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综合经济主管部门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六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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