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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规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6:33:39  浏览:83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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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规定》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规定》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28日辽宁省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决定
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沈阳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规定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沈阳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消费者购买商品后七日内,对花色品种规格不满意提出退货时,只要商品保持原样,经营者应当退还全部货款,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下列商品除外:(一)烟酒、食品;(二)药品、保健品;(三)布匹;(四)国家另有规定的”。
二、第十四条中“有关维修部门应在二十日或双方约定的时间内修好”修改为:“有关维修部门应在三十日或双方约定的时间内修好”,“在保修期内维修时间超过二十天或约定时间的”修改为:“在保修期内维修时间超过三十天或约定时间的”。
三、第二十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故意拖延、无理拒绝或者不按约定收费价格计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退货的,除责令退还全部货款外,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未经法定部门检测或鉴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七)、(八)项,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消费者损失,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对其责任人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1997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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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保险中介机构信息化建设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保险中介机构信息化建设的通知

保监发〔2007〕28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中介机构:

  为了加强保险中介机构的信息化建设,提高保险中介机构的经营管理水平,促进保险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和《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现将保险中介机构信息化建设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保险中介机构信息化建设的重要意义

  加强保险中介机构的信息化建设,对实现保险中介行业规范化、专业化经营具有重要意义,有利于提高保险中介行业的整体经营管理水平,增强保险中介机构的自主创新能力,从而提升保险中介机构的核心竞争力。当前我国保险中介行业的信息化建设还处于起步阶段,远远滞后于保险业发展的要求,已经成为影响保险中介行业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因素。因此,加强保险中介行业的信息化建设,是实现保险中介行业健康和谐发展的重要举措。

  保险中介机构应以业务和财务管理软件的建设为契机,优化业务流程和管理流程,充分发挥信息化建设的综合效能,加强内控建设,切实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和客户服务水平,促进中介业务健康发展。

  二、加强保险中介机构信息化建设的目标任务

  (一)建立保险中介业务和财务管理软件。建立业务和财务管理软件是当前保险中介机构信息化建设的首要任务,目的是实现保险中介机构对主要业务、财务流程的信息化管理,确保业务和财务信息的及时、准确与安全,促进保险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持续稳定高效运营。

  各保险中介机构应结合自身情况,统筹规划本机构的信息化建设工作。保险中介机构建立业务和财务管理软件的途径包括:自主创新、联合开发或购买商业专用软件等。保险中介业务和财务管理软件应当具备单证管理、客户管理、收付费结算、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管理等基本功能。

  (二)加强保险中介业务档案的电子化管理。各保险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除妥善保存纸质业务档案之外,还应当建立完整规范的业务电子档案。良好的数据管理是信息化建设的前提条件,保险中介机构应高度重视业务数据的电子化管理,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业务数据的真实、准确和完整,为信息化建设打好坚实基础。

  三、保险中介机构信息化建设的实施步骤和要求

  (一)自2007年10月1日起,凡是申请设立保险中介机构的单位,应当制订信息化管理制度,具备保险中介业务和财务管理软件,否则将按照有关保险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二)凡是于2007年10月1日之前设立的保险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在2007年10月1日前制订信息化管理制度,配备保险中介业务和财务管理软件,否则将按照有关保险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三)自2007年10月1日起,各保险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按本通知的规定,建立完整规范的业务电子档案,否则将按照有关保险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保险中介机构的信息化建设是一项基础性、系统性的工作,各保监局和各保险中介机构应高度重视,认真组织,确保本通知的各项要求得到贯彻落实。在执行通知的过程中,如有意见及建议,请及时向我会反映。

  

  附件:

  1、保险代理机构业务电子档案数据格式(共六张表)
http://www.circ.gov.cn/Portals/0/attachments/xingzhengxuke/2007/bjf28a.xls
 2、保险代理机构业务电子档案数据格式说明
http://www.circ.gov.cn/Portals/0/attachments/xingzhengxuke/2007/bjf28b.doc
  3、保险经纪机构业务电子档案数据格式(共八张表)
http://www.circ.gov.cn/Portals/0/attachments/xingzhengxuke/2007/bjf28c.xls
 4、保险经纪机构业务电子档案数据格式说明
http://www.circ.gov.cn/Portals/0/attachments/xingzhengxuke/2007/bjf28d.doc
 5、保险公估机构业务电子档案数据格式(共四张表)
http://www.circ.gov.cn/Portals/0/attachments/xingzhengxuke/2007/bjf28e.xls
  6、保险公估机构业务电子档案数据格式说明
http://www.circ.gov.cn/Portals/0/attachments/xingzhengxuke/2007/bjf28f.doc


                二○○七年四月十日




关于印发扬州市遗体捐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扬府办发〔2006〕97号

关于印发扬州市遗体捐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扬州市遗体捐献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扬州市遗体捐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遗体捐献行为,发展医学科学事业,弘扬“人道、博爱、奉献”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扬州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扬州市行政区域内的遗体捐献及其相关活动。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遗体捐献,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和经监护人书面同意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生前自愿表示在其死亡后由其捐献执行人将遗体的全部或者部分(器官)捐献给医学事业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捐献执行人是指捐献人生前指定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组织。捐献执行人可以是捐献人近亲属,也可以是捐献人近亲属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或者捐献人生前工作过的单位、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所在的养老机构等组织。
第三条 遗体捐献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
捐献的遗体只能用于医学事业。
依法保护捐献人的捐献行为,不得侵犯捐献人的人格尊严。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公民捐献遗体。对在遗体捐献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市政府成立扬州市遗体捐献工作委员会,负责规划、协调、管理遗体捐献工作。
市红十字会负责组织扬州市行政区域内日常遗体捐献工作。 
市卫生、公安、民政、财政、交通、教育、园林、国土资源、城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遗体捐献的相关工作。
市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遗体捐献行为的公益宣传。
第六条 县(市、区)红十字会以及受市红十字会委托的单位负责遗体捐献的登记工作。
市红十字会负责定期向全市公布遗体捐献登记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捐献人可以到登记机构办理捐献登记,也可以要求登记机构上门登记或者采取便于登记的其它方式登记。
第七条 遗体捐献登记应填写遗体捐献登记表,载明下列事项:
(一)捐献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家庭住址、身份证件号码;
(二)捐献人自愿捐献遗体全部或者部分器官、组织及其用途;
(三) 遗体捐献执行人的姓名、单位或名称、联系方式及接受委托的意见;
(四)捐献遗体的接受和利用单位;
(五)遗体利用后的处理;
(六)其它事项。
除捐献人明确表示可以公开的登记事项外,登记机构和接受单位应当为捐献人做好保密工作,不得公开捐献人未同意公开的登记事项。 
第八条 遗体捐献登记后,登记机构向捐献人颁发由市红十字会印制的遗体捐献志愿卡和纪念荣誉证。 
第九条 捐献人可以在办理遗体捐献登记后变更捐献内容或者撤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捐献人书面提出的要求,及时办理变更或撤销登记,并收回卡、证。
第十条 捐献人死亡后,捐献人的近亲属或捐献执行人应当及时通知接受单位。
捐献执行人受捐献人委托后不得更改捐献人的意思表示。
第十一条 扬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医学院校、医学科研机构、三级甲等医疗机构、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捐献人生前指定的其它单位为接受遗体捐献单位。
开展遗体捐献接受工作的单位,应当经市红十字会审核并取得开展遗体捐献接受工作的资格。
第十二条 遗体接受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在24小时内按捐献志愿卡接受遗体并办理接受手续。
接受遗体应当向捐献执行人开具遗体捐献证明,并书面通知原登记机构,在三个工作日内向市红十字会备案。
捐献的遗体经鉴定不适宜用于医学事业的,在征得捐献执行人同意后,由遗体接受单位负责送殡葬单位火化。
遗体捐献证明与遗体火化证明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三条 对接受、运送捐献遗体的行为,公安、交通、民政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因突发性因素导致死亡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发现死者是遗体捐献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捐献者的近亲属或捐献执行人和相应的接受单位。
第十四条 接受单位利用捐献的遗体,应当严格遵照捐献人的生前意愿表示进行,严格遵守有关规定,确保遗体无偿用于医学教学、医学科研、临床解剖以及器官移植。
严禁将捐献的遗体用于商业活动。严禁买卖捐献的遗体、遗体器官或组织。严禁违背捐献人的意思表示摘取遗体器官或组织。
接受单位在利用遗体时应当举行仪式表示对遗体的尊重和对捐献人的敬意,不得有侮辱遗体的行为。在遗体利用过程中对每具遗体应当分别存放。
利用完毕的遗体,由接受单位负责送殡葬单位火化,运输、火化费用由接受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接受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遗体利用制度,并建立专门档案,真实、完整记录遗体的利用情况。
接受单位应尊重捐献人的遗体,妥善保存捐献人的遗体。
捐献人的近亲属或捐献执行人有权查询遗体的利用情况,接受单位应当答复。
第十六条 从捐献人遗体上摘取器官,应当由二名以上医师确认捐献人死亡后方可进行。
确认捐献人死亡的医师,不得参与该遗体器官的摘取或者植入手术。
捐献人遗体需要进行司法鉴定或者经鉴定认为需要继续查验的,不得摘取遗体的器官。
医师从捐献人遗体摘取器官后,应当对摘取部位予以妥善处理。
第十七条 市政府建立扬州市遗体捐献纪念碑亭。
第十八条 在遗体捐献登记、接受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法律规定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扬州市红十字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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