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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8:35:14  浏览:82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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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9月24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商品生产、销售和服务的社会监督,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有偿获得商品和接受服务用于生活需要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生产者是指生产商品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各有关国家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司法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处理消费争议,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省、市(地、州)、县(市、区)应当建立消费者协会,组织广泛的社会监督网络。
第六条 消费者的权利:
(一)自由选择商品或服务方式;
(二)了解商品情况或提供服务的方式、质量、价格、注意事项等;
(三)要求生产、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要保证安全、卫生、质量与说明相符;
(四)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可以索要发货票、信誉卡或收据;
(五)购买的商品发现原有缺陷,可以要求经营者修、换、退;
(六)因商品的原有缺陷和服务不周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可以要求经营者赔礼道歉或赔偿损失;
(七)检举、揭发或控告生产、经营者的违法活动。
第七条 消费者的义务:
(一)尊重生产、经营者的劳动;
(二)遵守营业场所的秩序;
(三)选购商品时爱护商品;
(四)投诉必须符合事实并提供购物凭证。
第八条 生产、经营者必须坚持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原则,文明经商、礼貌待客。在其生产、经营活动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如实介绍商品的产地、厂家、性能、特点、规格、质量、价格、商标、出厂日期、有效期限、使用保养方法以及注意事项等或提供服务的有关情况;
(二)保持商标完好,不得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劣充优、掺杂使假;
(三)不得短斤少两,克扣消费者;
(四)商店、商场和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必须设置公平秤、公平尺,供消费者使用;
(五)出具所售商品的发货票、信誉卡或提供服务的收据;
(六)出售需要调试的商品,要为消费者当面调试。有保修期的商品要做好售后服务;
(七)削价处理的商品应标明原零售价和现零售价。削价处理食品类的,还必须符合有关食品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
(八)商品的价格和提供服务的收费标准,必须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明码标价;
(九)不得做虚假广告、不得搭售商品;
(十)销售商品应有必要的包装。
第九条 生产、经营者不准生产、销售下列商品:
(一)未按规定提供说明书及标明厂名、厂址、出厂日期及有效期限的商品;
(二)危及消费者安全和损害消费者健康的商品;
(三)国家规定应检验而未经检验的商品;
(四)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过期失效的商品;
(五)假冒商品。
第十条 商业企业发包或出租的柜台、摊床、网点出现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承包人或承租人负直接责任,商业企业负领导、管理责任。
第十一条 因购买商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由直接经营者赔偿损失或对所售商品负责修、换、退。
第十二条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要加强领导,支持消费者协会等组织普及消费知识,开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监督活动。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物价、标准计量、食品卫生、畜牧检疫、商品检验、公安等部门必须认真履行职责,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加强对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要加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案件的审理工作,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新闻单位要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支持消费者维护其合法权益的要求,批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压制新闻单位关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报道。
第十六条 消费者协会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指导消费的社会团体,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对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消费者协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消费者投诉,对投诉事件进行调查、调解。对单价在七千元以内的投诉经调解不成的,可以进行仲裁。仲裁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二)协同或组织有关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数量、规格、品种、价格、安全、卫生等进行检查和测定。对生产、经营者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视其情节进行批评、揭露,必要时公布其厂商字号,也可向政府有关部门举报。
(三)参与评选和撤销优质名牌产品的活动。组织消费者评选和撤销“消费者信得过”的商品、服务的称号。
(四)涉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事宜,可向有关个人、经济组织或政府有关部门提出查询。
(五)支持或代表不特定的多数消费者,对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消费者协会要接受消费者的咨询监督,对消费争议公正地进行调解、仲裁。
第十九条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保护的时效:有约定期限的,在约定期限以内;没有约定期限的,在六个月以内;身体健康受到损害的在一年以内。
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益被损害之日起计算。法律、法规对时效另有规定的从规定。
第二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消费者协会对消费者的投诉,必须在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对决定受理或移送的投诉,应在四十五日内作出处理。
第二十一条 消费者协会对政府有关部门的查询,以书面形式提出。被查询部门应在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各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物价、标准计量、食品卫生、畜牧检疫、商品检验等政府有关部门责令生产、经营者向消费者赔礼道歉或赔偿损失,并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罚款、没收、限期整顿、吊销营业执照、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等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政府有关部门处理决定或消费者协会的仲裁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书或仲裁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或仲裁的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理或仲裁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消费者在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直接向经营者说明受害情况,要求赔偿或对所购商品修、换、退;也可向政府有关部门、消费者协会投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1988年11月1日起施行。



1988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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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海洋废弃物倾倒费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超标排污费的使用规定》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海洋废弃物倾倒费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超标排污费的使用规定》的通知
1993年3月19日,国家海洋局

各分局,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海洋局(处):
《关于征收海洋废弃物倾倒费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超标排污费的通知》已由财政部、国家物价局联合颁布实施,为了加强所收费用的管理,确保所收费用用于海洋环境保护管理,现将《海洋废弃物倾倒费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超标排污费的使用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洋废弃物倾倒费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超标排污费的使用规定
为了认真贯彻《关于征收海洋废弃物倾倒费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超标排污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加强海洋废弃物倾倒费(以下简称倾倒费)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超标排污费(以下简称排污费)的使用管理,确保所收费用用于海洋倾废和海洋石油平台防污管理,促进海洋环境保护管理事业的发展,现对海洋倾倒费和排污费的使用做如下规定:
一、倾倒费和排污费作为海洋倾废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的补助资金使用,纳入单位财务统计一管理。各级海洋倾废和石油平台环保主管部门应专设收费帐号,建立专门帐户,按预算外资金管理,但不参与横向分成。
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
二、倾倒费应用于补助海洋倾废管理费的不足和改善海洋倾废管理条件方面,不得做为他用。其具体范围如下:
1、海洋倾废区的专项监测及跟踪监视费用的补助;
2、海洋倾废区标志的维护、管理等费用的补助;
3、为海洋倾废管理购置和研制及引进监视监测技术、设备的补助(包括维护、保养及消耗);
4、海洋倾废管理所必要开展的科研、调查、案件处理等费用的补助;
5、海洋倾废管理业务的补助(包括宣传费、人民培训费、资料印刷费、管理专业会议费、奖励费等);
三、排污费的使用参照国务院《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执行。基金由分局、省局(处)石油平台环保管理部门设立,分级管理,独立核算。
四、海洋倾倒费应由全海域各级海洋倾废管理部门使用。各级管理部门按职权范围收取,按比例提留。
海洋管区留用所收费用总额的40%,上缴分局40%,上缴国家海洋局20%。分局留用所收取费用总额的60%,上缴国家海洋局40%。
已授权的省局(处)留用所收取费用总额的60%,上缴国家海洋局40%。省局(处)与市、县局的提留比例,由省局自定。
各级管理部门将所收费用,按季汇总逐级上缴,不得截留应上缴的部分。
五、收费单位留用的部分,由倾废主管业务部门提出使用意见,报主管领导批准:分局提取的部分(不包括上缴总局的20%)由分局海洋倾废业务主管部门根据海区内各单位的实际情况及分局管理工作的需要,提出使用意见,报主管领导审批;省局(处)留用部分(不包括上缴国家海洋局的40%),由省局(处)业务主管部门根据省内管理需要提出使用意见,报省局(处)领导审批;国家海洋局提取的部分由局海洋倾废业务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倾废管理情况提出使用意见,报主管领导审批。
六、倾倒费和排污费要坚持专款专用,不得超出规定的使用范围。要先收后支,量入为出,不得超支,不得挪为他用。如有节余,可以结转下年使用。
各级海洋管理部门应严格按《通知》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违反收费使用规定。各级财务部门有权对收费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2007修正)

湖北省黄石市人大常委会


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1998年10月20日市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22日市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1999年2月11日市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00年9月22日市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2001年5月23日市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四次修正)

(2007年1月18日市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五次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法律和有关规定须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决定任免和批准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第三条 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和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补充任免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第四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人民政府市长的提名,决定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的个别任免。

根据市人民政府市长的提名,决定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局长的任免。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市人民政府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中决定代理人选。

第五条 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第六条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市辖县、区及代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

第七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时,提请机关应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的十五日前,将任免议案或报告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并附上个人考察材料(含简历、主要表现、任免理由)。

第八条 凡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局长,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必须经过任前法律知识考试。

第九条 关于人事任免的议案或报告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室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汇报,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人选,要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表决前到会,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见面,并作拟供职发言。

以上人员应在任命通过后的2个月内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供职报告。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任命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和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颁发《任命书》;对通过任命的其他人员,在会后将《任命书》发给本人。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后,应及时通知提请机关。须报上一级备案的,由提请机关办理。

第十三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决定任命和批准任命的人员,在常务委员会未作出决定之前,任何机关不得对外公布,拟任人选不得到职。已经常务委员会任命、决定任命和批准任命的人员,在任期内一般不得调动;必须调动时,由常务委员会免去职务后方可离职。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后,须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决定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故要求辞职的,须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五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提出的撤销职务的报告或议案,决定撤销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决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提出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委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十七条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委会会议上提出申辨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委会会议。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对提请的任免案和撤职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或按表决器的方式进行表决,以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九条 凡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名单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新一届市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其他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由市人民政府市长在2个月内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和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不变动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二十一条 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机构合并的,应重新进行任免;机构撤销的,其职务自然免除,原提请单位须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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