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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印发《关于认定淫秽与色情声讯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9:21:48  浏览:94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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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印发《关于认定淫秽与色情声讯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


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印发《关于认定淫秽与色情声讯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闻出版局:

根据中央宣传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信息产业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打击淫秽色情声讯台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 (信部联电【2004】295号)要求,我署制定了《关于认定淫秽与色情声讯的暂行规定》,现予印发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

 二零零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关于认定淫秽与色情声讯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声讯,是指利用固定网电话传送的声音等信息。

第二条 淫秽声讯是指在总体上宣扬下列内容,足以挑动、引诱普通人产生性欲的声音等信息:

(一)淫亵性地具体描述性行为、性交及其心理感受;

(二)淫亵性地描述或者传授性技巧;

(三)具体描述乱伦、强奸或者其他性犯罪手段、过程或者细节;

(四)具体描述少年儿童性交,或者具体描述成年人与少年儿童的性行为;

(五)淫亵性地具体描述同性恋的性行为或者其他性变态行为;

(六)具体描述与性变态有关的暴力、虐待、侮辱行为;

(七)淫亵性地突出描述性器官;

(八)淫亵性地传送有关性行为的声响;

(九)其他令普通人不能容忍的对性行为、性器官的淫亵性描述。

第三条 色情声讯是指具有部分淫秽内容,对普通人特别是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有毒害的声音等信息。

第四条 描述表现人体美的美术作品,介绍具有艺术价值的文学作品、有关人体解剖生理知识以及生育知识、疾病防治和其他性知识、性道德、性社会学等的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作品,不属于淫秽、,色情声讯。

第五条 受公安部门、电信管理部门等部门的请求,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淫秽、色情声讯作出鉴定。

公安部门、电信管理部门等部门请求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鉴定淫秽、色情声讯,须提交载明案件名称、声讯台名称、所截取声讯的时间和长度的鉴定委托书,同时提供足够清晰和时间长度的声讯材料。

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组成淫秽、色情声讯鉴定委员会或者指定专门机构,承担淫秽、色情声讯的鉴定工作。

淫秽、色情声讯鉴定委员会或者被指定的专门机构根据公安部门、电信管理部门的委托书,对所提供的声讯材料作出鉴定,制作鉴定书送委托的公安部门或者电信管理部门等部门。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普通人系指生理和精神正常的成年人。

第七条 本规定由新闻出版总署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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诗解《物权法》

法律固然十分重要,却也难免乏味枯燥。为使民众易于理解和运用我国的民事基本法律-《物权法》,本人在工作之余,将该法的基本内容改写成易学好记的八字诗文,供感兴趣之人士学习或研究。全文如下:

(一)
民众生活物为基础,物上权利应有规定。
物有所归物尽其用,物权设立皆由于此。
物权是指对物享有,直接支配排他权利。
物权种类以及内容,要由法律来做规定。
本法之中所称的物,包括动产与不动产。
若有法律另外规定,权利也是物权客体。
物权大类有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
国家集体私人物权,法律予以平等保护。
国家实行市场经济,主体都有发展权利。
初级阶段公有为主,鼓励支持非公经济。
物权行使物权取得,应守法律尊重公德,
不得损害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
(二)
物权若要得到保护,物权公示先行一步。
属国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则无需此举。
不动产的各种物权,国家实行统一登记,
不动产上物权设立,变更转让以及消灭,
均需依法进行登记,未经登记没有效力。
申请办理此类登记,在不动产所处之地。
申请登记提交材料,权属证明界址面积,
事项不同材料也异,如有不足仍需补齐。
登记机构应当查验,如有必要实地查看。
对申请人询问仔细,如实及时予以登记。
登记机构不得提出,对不动产要做评估。
禁以年检各种名义,再次进行重复登记。
不得超出职责范围,进行其他无关行为。
签不动产物权协议,协议成立便具效力。
即使未办物权登记,不致影响合同效力;
而不动产物权效力,始于记载登记簿时。
该登记簿乃是作为,物权归属内容依据,
不动产的权属证书,为权利人物权证明。
权属证书记载事项,与登记簿应当一致。
记载不一以簿为准,除非证明登记错误。
若是对物享有权利,或者具有利害关系,
对于相关登记资料,可以申请查询复制,
记载事项认为有误,并可申请更正登记,
在先记载的权利人,对此予以书面同意,
或对错误能够证明,登记机构应当办理;
原权利人若不同意,可将异议申请登记。
十五日内如不起诉,异议登记失去效力。
异议登记确属不当,所致损害应当赔偿。
当事人签买卖房屋,等不动产物权协议,
为了将来物权实现,依约可以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完成之后,无登记人事先同意,
不动产的处分行为,不能发生物权效力。

关于发布《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规则》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关于发布《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规则》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为规范我市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工作,提高行政复议案件质量,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规则》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规则
第一条 为合法、准确、及时地处理行政复议案件,提高行政复议工作质量,依据《行政复议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复议机构应设专人负责接待复议申请人,没有复议机构的单位,应由专(兼)职复议人员负责接待复议申请人。
接待复议申请人应在固定地点;没有条件的,可在约定地点。
第三条 复议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申请复议的,复议人员应告知复议申请人提交书面复议申请书。
第四条 直接到复议机关递交复议申请的,应由申请人递交;因特殊情况申请人不能递交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递交,但同时应向复议机关递交委托书。
第五条 以邮寄方式申请复议的,发信地邮局邮戳日期为申请日期,复议机构收到日期为登记日期。
第六条 复议机构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进行登记。登记须记载以下内容:
(一)收到时间、地点;
(二)复议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三)争议事由及复议请求;
(四)复议申请书及有关证据材料份数。
第七条 复议人员应及时审查复议申请的以下内容:
(一)是否属于行政复议案件;
(二)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
(三)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否符合规定;
(四)是否符合法定申请期限;
(五)是否有具体复议请求和事实;
(六)是否已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是否已受理;
(七)有无重复申请的情况;
(八)复议申请书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定内容。
第八条 复议人员经过审查,应根据不同情况报批或处理:
(一)对应予立案的,填写立案审批表,逐级报复议机关负责人审批;
(二)对不应受理的,报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批;
(三)对复议申请书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可直接执行补正程序。
第九条 对不应受理的复议案件,可采用口头或便函方式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人;在口头或便函通知后,申请人仍坚持复议的,应书面裁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理由。
对复议前置、应予受理或直接补正的案件,应采用书面方式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案件受理后,复议机构负责人应指定1至2名复议人员为案件承办人;对管辖内发生的重大、疑难或有影响的复议案件,可由复议机构负责人承办。
第十一条 申请人认为复议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有权向复议机关申请,要求其回避,但必须提出理由和事实。
复议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应当自行申请回避。
复议人员的回避,由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复议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复议机关法定代表人决定。是否同意回避的决定,应告知申请人,并记录在案。
第十二条 复议人员接案后,应进行阅卷,并写出阅卷笔录。
阅卷笔录应包括以下几部分内容:
(一)案件来源;
(二)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基本情况;
(三)基本案情及有关证据;
(四)双方争议的焦点及存在的疑点;
(五)下一步审理工作方案。
第十三条 复议人员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制作移送管辖函,写明移送理由、法律依据、移送时间等事项,附复议申请书及有关材料,逐级报复议机关负责人审批后,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第十四条 复议机关对复议管辖争议协商不成,争议各方应自协商不成之日起五日内,向指定管辖机关提请指定管辖。指定管辖机关接到管辖争议报告后,应在五日内作出指定管辖决定,并分别通知争议各方。
第十五条 在复议决定作出之前,需要第三人参加复议的,复议人员应提出意见,报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批后,将《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申请书和答辩书(副本)各一份,发送第三人。
第十六条 在复议过程中,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的,复议人员应审查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是否完全出于自愿;
(二)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是否有回避法律的行为;
(三)申请人提出撤回复议申请,是否在复议决定作出之前。
第十七条 对申请人主动提出撤回复议申请的,复议人员应记录在案,经审查符合条件后,报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批,并制作《准予撤回复议申请裁决书》,发给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十八条 复议决定作出前,被申请人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人员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通知申请人到场;
(二)询问申请人是否同意撤回复议申请;
(三)申请人同意撤回的,可由申请人提交撤回复议申请书或当场记录在案,并按本规则第十七条办理;
(四)申请人不同意或多人申请其中一人不同意撤回复议申请的,复议应继续进行。
第十九条 复议中须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经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批后,复议人员应制作《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裁决书》,发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二十条 复议人员在案件审理后,应提出处理意见,起划《复议案件结案报告》和复议决定书,并填写复议案件审批表,将上述材料及案卷一并逐级报复议机关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一条 复议人员对复议案件应及时审理,及时报批;复议期间为两个月的,报送领导审批的时间,不得少于十五天。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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