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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登记及外资并购外汇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1:25:24  浏览:88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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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登记及外资并购外汇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登记及外资并购外汇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5年4月21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5]2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维护国际收支平衡,保证跨境资本合规有序流动,现将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登记及外资并购外汇登记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境内居民个人将境内资产、股权注入境外企业并直接或间接持有境外企业股份、股票的,如境内被并购企业(或为并购而设立的企业)2005年1月24日之前发生的最近一期关联外资并购交易已于该日期之前办妥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境内居民个人应按照附件格式到被并购企业所在地外汇局补办境外投资外汇登记。

  未经外汇局登记,境内居民个人不得办理境外投资及其他资本项目外汇业务。

  二、在补办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后,境内居民个人直接或间接持有股权的境外企业如发生增资、减资、股权转让、合并、分立、对外股权投资、涉及境内资产的对外担保等重大事项,直接或间接拥有该境外企业最大股权的境内居民个人,应于重大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境外投资登记地外汇局办理外汇登记变更或备案手续。

  三、境内居民个人对其持股的境外企业已办妥境外投资外汇登记的,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可以为该境外企业发生于2005年1月24日之前的并购境内企业交易办理外资外汇登记。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外资并购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11号)第三条所称“外资并购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及本通知第一条、第三条所称“外资并购外汇登记”包括以下情形:

  (一)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中资企业中方股权,将内资企业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该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办理外汇登记,外国投资者应当办理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

  (二)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股权,原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外汇登记变更,外国投资者办理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

  (三)外国投资者向境内企业增资,境内企业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或外汇登记变更;

  (四)外国投资者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且运营该资产,或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运营该资产,新设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外汇登记;

  (五)外国投资者境内新设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控制境内其他企业或某项资产的收益权、特许经营权,新设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外汇登记。

  五、新设外商投资企业在办理外汇登记时,应向所在地外汇局提交登记申请书,企业应在申请书中详细说明外国投资者的最终控制人和主要经营业绩。外国投资者最终控制人和主要经营业绩不明的,企业应在申请书中注明:“本公司外国投资者没有直接或间接地被境内居民个人或境内机构持股,如存在虚假、误导性陈述骗取外汇登记的行为,本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愿意承担由此而导致的法律后果。”

  六、境内居民个人直接或间接持有以及境内机构直接持有境外企业股份,但未按规定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各分局、外汇管理部不得为该境外企业并购的境内企业办理外资外汇登记。以虚假、误导性陈述等手段骗取外资外汇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一经发现,追究其自登记之日起所汇出利润和其他资本项目款项的逃汇责任。

  七、禁止境内企业向由境内机构与居民个人直接或间接持股的、且未完整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登记变更及备案的境外企业支付利润及清算、转股、减资等资金,违者按照逃汇行为予以处理。

  八、除境外上市企业外,特殊目的公司不得保留外汇收入,境内居民个人直接获得或通过特殊目的公司间接获得的外汇收入,应于获得之日起30日内全额调回境内结汇,违者按照逃汇行为予以处理。特殊目的公司系指境内居民个人为其实际控制的境内企业权益在境外筹资的目的而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外企业。

  九、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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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商洛市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商洛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商洛市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商政发〔2008〕3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商洛市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08年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八年九月二十四日


商洛市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陕西省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是本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在市、县(区)政府领导下对本级政府工作部门和下级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适当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区)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本系统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以下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有关机构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公布,在一定范围、时间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的总称。

第五条 下列机关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市、县(区)政府和乡(镇)政府;

(二)县级以上政府所属工作部门;

(三)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进行行政管理的组织;

(四)市政府派出机关;

(五)省、市双重管理和省级驻商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办法”、“规定”、“决定”、“细则”、“通告”、“公告”、“通知”、“规则”等。凡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府或者上级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其名称前一般冠以“实施”两字。

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得以命令(令)的形式发布。

第七条 制定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有关政策相一致;

(二)属于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

(三)行政机关职权与责任相统一;

(四)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语言准确、简洁;条文内容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八条 制定机关不得在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其它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制定机关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在规范性文件中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九条 制定机关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该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研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充分的调研论证,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征求意见。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本级政府其它部门职责或者与其它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部门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或者与相关部门联合起草。

第十条 制定机关认为需要以政府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先报请本级政府同意。

部门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经部门主要领导签署意见后,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制定机关送审市、县(区)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应当向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领导批示;

(二)送审的公函;

(三)规范性文件草案3份;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的说明;

(五)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及其它有关资料;

(六)征求意见的其它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报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提出补充修改或暂缓制定的意见,退回起草部门:

(一)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的;

(三)文件主要内容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的;

(四)没有征求相关意见以及未与有关部门对重大分歧意见进行协调的。

第十三条 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对报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并协调解决存在的分歧。

第十四条 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情况紧急的,应当即时审查。

对于争议较大、内容复杂或者涉及其它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调研的规范性文件,在前款期限内不能审查完毕的,经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理由告知送审部门。

第十五条 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对部门起草的市、县(区)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审查后,应当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起草规范性文件的机关。

起草规范性文件的机关应当按照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的审查意见进行补充和修改,对审查意见不能采纳的,应当自接到审查意见之日起10日内向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书面说明理由。

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审查合格后,转送市、县(区)政府办公室按程序提交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或由领导审批。

第十六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经本级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

第十七条 市、县(区)政府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合格后,经市、县(区)政府分管领导审核、由主要负责人签发。

部门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当由所属法制机构审查合格后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向社会公开发布。未向社会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由具有管辖权的上级行政机关确认无效,可以撤销该文件,并在公开发布该文件的载体上公告。

第十九条 制定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在本级政府、部门网站发布,并通过政府公报、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是因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送备案。

市、县(区)、乡(镇)政府规范性文件发布后15日内由制定机关报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市、县(区)政府工作部门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在发布后15日内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1份(备案报告应当注明规范性文件的公布方式和时间);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2份、电子文本1份;

(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1份(起草说明应当列明规范性文件的理由和依据);

(四)制定机关法制机构的制定审核意见1份。

经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由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定期公布目录。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上一级或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对本级政府工作部门、下级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上一年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情况进行检查,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组织检查。

政府法制机构实施检查时,被检查机关应当按要求提供发文登记簿及规范性文件文本,说明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违法、不当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申请:

(一)认为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违法、不当的,向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或上级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申请;

(二)认为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违法、不当的,向制定机关的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申请。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审查规范性文件的申请,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并提供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及发文字号。

第二十七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受理规范性文件审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处理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对制定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权限;

(二)是否违反上位法的规定;

(三)规定是否适当;

(四)是否违背法定程序;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时,认为需要有关政府或者工作部门协助审查、提出意见的,有关政府或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认为需要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说明情况的,有关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

第三十条 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发现问题的,按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违反上位法的规定,规定不适当,或者违背法定程序的,由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报本级政府,建议制定机关限期自行纠正,重新公布;逾期不纠正或者拒不纠正的,由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向本级政府建议撤销。

(二)规范性文件未按规定方式公布的,由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建议本级政府确认无效。

(三)规范性文件内容与上位法和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基本重复,没有制定必要的,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建议制定机关自行废止。

第三十一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纠错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自行改正,并书面回复办理结果。逾期不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报告本级政府予以撤销或者改变;规范性文件超越法定权限,同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相抵触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直接予以撤销。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认为政府法制机构作出的处理决定违法、不当的,可以向其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申请复核。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每两年清理一次。清理结果向社会予以公布,并报送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市、县(区)政府、部门的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报告上一年规范性文件监督工作情况,并予以通报。

第三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建议本级政府改正,必要时建议本级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追究制定机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不报送或者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

(二)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情况实施检查时,不提供资料,隐瞒真实情况,拒绝配合的;

(三)对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作出的备案审查处理决定拒不执行或者拖延执行的。

第三十四条 制定机关在制定规范性文件中有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之一的,依法对其机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三十五条 制定机关在制定规范性文件过程中违反规定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摊派或者收取财物的,依法对其机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六条 制定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本级或者上级政府责令限期改正;不按本办法规定报送备案,或者制发违法的规范性文件,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后果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政府法制机构未按本办法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制定审核、备案及审查,或者对发现的问题不予纠正的,由本级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对其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部门法制机构未按本办法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制定审核、报送备案,或者经其审核的规范性文件发布实施后被发现仍然存在违法问题的,由其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在内。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常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九日




常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市政府负责本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辖市(区)政府负责所辖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本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实行属地负责、以辖市(区)为主;确有必要时,市政府可以依法直接征收。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市政府直接征收项目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对本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实施监督指导;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市房屋征收与补偿机构承担。

  辖市(区)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所辖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有关政策文件;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年度房屋征收计划;

  (三)负责对辖区房屋征收部门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备案监督;

  (四)负责对辖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备案;

  (五)负责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协调、指导和监督;

  (六)负责对房屋征收与补偿情况的统计分析和汇总;

  (七)负责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考核;

  (八)组织实施市政府直接征收项目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九)负责对《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辖市(区)房屋征收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调查结果;

  (二)具体组织相关部门对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认定和处理;

  (三)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四)具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

  (五)具体组织对房屋征收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六)拟定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七)按规定提请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房屋征收决定;

  (八)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的相关手续;

  (九)与被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

  (十)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市政府直接征收的项目,由市房屋征收部门履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职责。

  第七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条市、辖市(区)发改、建设、国土、规划、房管、公安、城管、工商、财政、物价、审计、监察、法制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九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监察。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十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辖市(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十一条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十二条确需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房屋的,由项目建设单位向市、辖市(区)政府提出房屋征收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项目批准文件或者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的证明;

  (二)用地预审意见或者土地性质及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

  (三)规划选址意见书或者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

  (四)依法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市、辖市(区)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买卖、租赁、赠与、抵押、典当房屋;

  (四)析产、分户;

  (五)新申请经营证照;

  (六)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规划、国土、房管、城管、工商、建设、公安等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四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收集相关证据,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

  调查中发现有未经登记的建筑,由市、辖市(区)政府组织房屋征收、规划、城管、房管、国土等部门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调查结束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调查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五条市、辖市(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报同级政府。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收范围和实施时间;

  (二)补偿方式和补偿方式选择权;

  (三)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的预评估基数;

  (四)各类补偿、补助、奖励的标准;

  (五)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数量、地点、面积、结算价格和购买标准等;

  (六)签约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搬迁期限和提前搬迁奖励期限;

  (七)需要明确的其他内容。

  市、辖市(区)政府应当组织发改、规划、建设、国土、房管、法制等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辖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征收补偿方案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监督。

  第十六条市、辖市(区)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市、辖市(区)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七条市、辖市(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超过500户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市、辖市(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实施的项目名称、确切的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现场接待地点和联系方式、监督举报电话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辖市(区)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九条辖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同级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房屋征收决定的有关材料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被征收人对市、辖市(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补 偿

  第二十一条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区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等补偿标准和相关补助及奖励标准,由市房屋征收部门会同物价等部门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按照住房保障的有关规定优先给予住房保障,不再等待轮候。

  第二十三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三级以上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按照有关房屋征收评估规定评估确定。

  被征收房屋价值应当根据评估对象和当地房地产市场状况,优先选用市场法进行评估;不宜采用市场法评估的,可采用其他方法评估。

  被征收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书上标明的用途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未标明用途的,以房屋权属登记档案中记录的用途为准,但对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持续营业至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之日超过一年以上的,应当结合经营年限参照经营用房评估。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四条被征收房屋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第二十五条市房管部门应当会同房屋征收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批资质等级高、综合实力强、社会信誉好的评估机构,供被征收人选择。

  第二十六条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符合资质条件的评估机构名录中协商选定。符合资质条件的评估机构应当按要求预先报名,由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范围内公布报名参加的评估机构名录。被征收人应当自公布之日起5日内在征收现场提出选择意见,半数以上被征收人共同选择同一家评估机构的,视为协商选定成功;协商选定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在报名参加的评估机构名录中通过公开抽签的方式随机选定。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公开抽签3日前在征收范围内公告抽签的时间和地点。

  公开抽签时,可以邀请被征收人代表、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监察部门、街道(镇)、社区(村)组织代表等参与监督。抽签的过程与结果应当由公证机关现场公证。

  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七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但征收租赁房屋,被征收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除外。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八条征收租赁房屋,被征收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征收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

  被征收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政府应当对被征收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征收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征收房管部门管理的市区公有房屋,被征收人与房屋承租人共同选择货币补偿的,按下列规定予以补偿,但1998年12月1日后房管部门收购或集中建设的房屋除外:

(一)住宅房屋:被征收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部分的补偿支付给被征收人,其余部分支付给房屋承租人;

  (二)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与房屋承租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的,按照市房屋征收部门与房管部门的规定分别对被征收人和房屋承租人进行补偿。

  第二十九条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第三十条被征收人仅有一处住宅且获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低于征收补偿最低标准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征收补偿最低标准予以补偿。征收补偿最低标准由市房屋征收部门会同房管、物价等部门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仅有一处住宅的被征收人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实际居住在被征收房屋内;

   (二)在其他地方确无住宅。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享受征收补偿最低标准的被征收人进行公示。公示期满、情况属实的,按征收补偿最低标准予以补偿。

  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持有民政部门核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金领取证》,如享受征收补偿最低标准仍无力解决住宅房屋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不小于原面积的住宅房屋予以妥善安置;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政策的,可按照住房保障政策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

  被征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征收补偿最低标准:

  (一)共同共有产权的房屋经评估价值超过征收补偿最低标准的;

   (二)住宅与非住宅混用的房屋,住宅部分与非住宅部分的征收补偿总额超过征收补偿最低标准的;

  (三)已享受过征收或者拆迁补偿最低标准的。

  第三十一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依照本办法和相关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政府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辖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同级政府作出补偿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补偿决定的有关材料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被征收人或房屋承租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市、辖市(区)政府对被征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三十四条被征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政府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三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征收补偿结束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将房屋征收补偿档案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市、辖市(区)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八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九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国家、省对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金坛市、溧阳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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