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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附件5:关于 “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3:31:02  浏览:87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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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附件5:关于 “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

商务部 澳门特别行政区经济财政司


《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


附件5

关于 “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

一、根据《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就“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制定本附件。

二、除非《安排》及其附件另有规定,《安排》及其附件中的"服务提供者"指提供服务的任何人,其中:
(一)“人”指自然人或法人;
(二)“自然人”:
1.对内地而言,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2.对澳门而言,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三)“法人”指根据内地或澳门特别行政区适用法律适当组建或设立的任何法律实体,无论是否以盈利为目的,无论属私有还是政府所有,包括任何公司、基金、合伙企业、合资企业、独资企业或协会(商会)。

三、以法人形式提供服务的澳门服务提供者的具体标准:
(一)除法律服务部门外,澳门服务提供者申请在内地提供附件4中的有关服务时应:
1.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商法典》、《商业登记法典》或其它有关法规登记 1。法规如有规定,应取得提供该服务的准照或许可。
2.在澳门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其判断标准为:
(1)业务性质和范围
澳门服务提供者在澳门提供服务的性质和范围,应包含其拟在内地提供服务的性质和范围。
(2)年限
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已在澳门登记并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3年以上(含3年),2 其中:
提供建筑及相关工程服务的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已在澳门登记并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5年以上(含5年);提供房地产服务的澳门服务提供者在澳门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的年限不作限制;
提供银行及其它金融服务(不包括保险和证券)的澳门服务提供者,即澳门银行或财务公司,应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金融体系法律制度》获许可后,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5年以上(含5年);
提供保险及其相关服务的澳门服务提供者,即澳门保险公司,应在澳门登记设立并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5年以上(含5年)。
(3)所得补充税
澳门服务提供者在澳门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期间应依法缴纳所得补充税。
(4)业务场所
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在澳门拥有或租用业务场所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其业务场所应与其业务范围和规模相符合。
提供海运服务的澳门服务提供者,所拥有的船舶总吨位应有50%以上(含50%)在澳门注册。
(5)雇用员工
澳门服务提供者在澳门雇用的员工中在澳门居留不受限制的居民和按澳门有关法规获准在澳门定居的人士应占其员工总数的50%以上。
(二)法律服务部门的澳门律师事务所,申请在内地提供附件4中的有关服务时应:
1. 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法规登记设立为澳门律师事务所。
2. 有关律师事务所的独资经营者及所有合伙人应为澳门执业律师。
3. 有关律师事务所的主要业务范围应为在澳门提供本地法律服务。
4. 有关律师事务所、独资经营者或合伙人应依法缴纳所得补充税或职业税。
5.有关律师事务所应在澳门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3年以上(含3年)。
6.有关律师事务所应在澳门拥有或租用业务场所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

四、除非《安排》及其附件另有规定,以自然人形式提供服务的澳门服务提供者,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五、内地服务提供者应符合本附件第二条的定义,其具体标准由双方磋商制定。

六、澳门服务提供者为取得《安排》中的待遇,应提供:
(一)在澳门服务提供者为法人的情况下,澳门服务提供者应提交经澳门有关机构(人士)核证的文件资料、声明,以及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发出的证明书:
1.文件资料(如适用)
(1)澳门特别行政区商业及动产登记局发出的商业及动产登记证明副本;
(2)澳门特别行政区财政局发出的营业税M/1格式申报书副本;
(3)澳门服务提供者过去3年(或5年)在澳门的公司年报或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4)澳门服务提供者在澳门拥有或租用业务场所的证明文件正本或副本;3
(5)澳门服务提供者过去3年(或5年)所得补充税申报表及缴税证明的副本;在亏损的情况下,澳门服务提供者仍应提供有关所得补充税申报表及缴税证明的副本;
(6)澳门服务提供者在澳门的雇员在社会保障基金供款凭单副本,以及有关文件或其副本以证明该服务提供者符合本附件第三条第(一)2款第(5)项规定的百分比;
(7)其它证明澳门服务提供者在澳门业务性质和范围的有关文件或其副本;
(8)从事物流、货代服务及仓储服务的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取得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确认其具有提供综合运输服务资格的证明。
2.声明
对于任何申请取得《安排》中待遇的澳门服务提供者,其负责人应向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作出声明。4 声明格式由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双方磋商确定。
3.证明书
澳门服务提供者将本附件第六条第(一)款第1项、第2项规定的文件资料及声明提交澳门特别行政区经济局审核。经济局在认为必要的情况下,委托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政府部门、机构或独立专业机构(人士)作出核实证明。5 经济局认为符合本附件规定的澳门服务提供者标准的,向其出具证明书。证明书内容及格式由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双方磋商确定。
(二)在澳门服务提供者为自然人的情况下,澳门服务提供者应提供澳门永久性居民的身份证明,其中属于中国公民的还应提供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回乡证)或澳门特别行政区护照。
(三)本附件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声明、自然人身份证明的复印件,以及经济局认为需要作出核实证明的文件资料,应经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公证部门或内地认可的公证人核证,有关核证的资质与公证书使用的核验程序等由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双方磋商确定。

七、澳门服务提供者向内地审核机关申请取得《安排》中的待遇,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澳门服务提供者申请在内地提供附件4中的服务时,向内地审核机关提交本附件第六条规定的文件资料、声明和证明书。
(二)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核权限,内地审核机关在审核澳门服务提供申请时,一并对澳门服务提供者的资格进行核证。
(三)内地审核机关对澳门服务提供者的资格有异议时,应在规定时间内通知澳门服务提供者,并向商务部通报,由商务部通知澳门特别行政区经济局,并说明原因。澳门服务提供者可通过经济局向商务部提出书面理由,要求给予再次考虑。商务部应在规定时间内书面回复经济局。

八、已在内地提供服务的澳门服务提供者申请取得《安排》中的待遇,应按照本附件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申请。

九、本附件自双方代表正式签署之日起生效。




本附件以中文书就,一式两份。
本附件于二○○三年十月十七日在澳门签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务部副部长 澳门特别行政区经济财政司司长



―――――――――― ――――――――――

1在澳门登记的海外公司、办事处、联络处、“信箱公司”和特别成立用于为母公司提供某些服务的公司不属于本附件所指的澳门服务提供者。
2自《安排》生效之日起,双方以外的服务提供者通过收购或兼并的方式取得澳门服务提供者50%以上股权满1年的,该被收购或兼并的服务提供者属于澳门服务提供者。

3 申请在内地提供海运服务的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另外提交文件或其副本(已核证)以证明其所拥有的船舶总吨位应有50%以上(含50%)在澳门注册。
4 任何人如作出虚假或不真实声明,将根据澳门法律承担法律责任。
5 在电信部门中,有关提供因特网数据中心业务、存储转发类业务、呼叫中心业务和信息服务业务的澳门服务提供者的业务性质和范围,经济局应委托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电信主管部门作出核实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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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培育新兴产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培育新兴产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培育新兴产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四十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六月七日





淮北市培育新兴产业专项资金使用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培育和发展新兴产业,规范培育新兴产业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根据《中共淮北市委、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培育新兴产业的意见》和财政资金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兴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根据《中共淮北市委、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培育新兴产业的意见》,由市政府筹集安排,主要用于培育新兴产业发展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遵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产业政策和财经政策,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确保专项资金的规范、安全和高效使用。

第四条 市培育新兴产业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确定专项资金的年度支持方向和支持重点,并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核,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支持范围和方式



第五条 支持范围

国家和省重点发展的新兴产业;市培育新兴产业领导小组认定的新兴产业。

第六条 支持方式

(一)研发和新产品开发补助

1. 对新兴产业的产品研发、技术开发,获得“安徽省新产品”称号的,给予企业投入研发费用10—20%的补助,但最高不超过50万元。

2. 对列入国家和省级重大科研项目的新兴产业项目,按照“一事一议”、“一企一议”的办法,经市培育新兴产业领导小组研究确定,给予资金补助。

(二)项目补助

1. 支持已有一定基础的新兴产业做大做强。对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新兴产业技术改造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在项目建成后,按下列比例给予补助:

(1)固定资产投资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至5000万元(固定资产投资指除土地以外的基建投资、设备投资,下同),且年销售收入增长20%以上的新兴产业建设项目,给予固定资产投资额1%的补助;

(2)固定资产投资在5000万元(含5000万元)至1亿元,且年销售收入增长30%以上的新兴产业建设项目,给予固定资产投资额1.5%的补助;

(3)固定资产投资在1亿元(含1亿元)至2亿元,且年销售收入增长35%以上的新兴产业建设项目,给予固定资产投资额2%的补助;

(4)固定资产投资在2亿元(含2亿元)至5亿元,且年销售收入增长40%以上的新兴产业建设项目,给予固定资产投资额2.5%的补助;

(5)固定资产投资在5亿元(含5亿元)以上的新兴产业建设项目,采取“一事一议”、“一企一议”的办法,经市培育新兴产业领导小组研究确定,给予资金补助。

2. 支持新建、引进新兴产业建设项目。对固定资产投资3000万元以上的新建新兴产业项目,在项目建成后,按下列比例给予补助:

(1)固定资产投资在3000万元(含3000万元)至1亿元,给予固定资产投资额1%的补助;

(2)固定资产投资在1亿元(含1亿元)至2亿元,给予固定资产投资额1.5%的补助;

(3)固定资产投资在2亿元(含2亿元)至5亿元,给予固定资产投资额2%的补助;

(4)固定资产投资在5亿元(含5亿元)以上的,按照“一事一议”、“一企一议”的办法,经市培育新兴产业领导小组研究确定,给予资金补助。

3. 支持高成长性新兴产业项目。对固定资产投资体量虽然不大,但科技含量高、成长性强、带动作用大的新兴产业项目,按照“一事一议”、“一企一议”的办法,经市培育新兴产业领导小组研究确定,给予资金补助。

(三)贷款贴息

1. 对年销售收入增长30%—40%(含30%),且被认定为新兴产业的企业,给予流动资金贷款利息15%的贴息;

2. 对年销售收入增长40%—60%(含40%),且被认定为新兴产业的企业,给予流动资金贷款利息20%的贴息;

3. 对年销售收入增长60%(含60%)以上,且被认定为新兴产业的企业,给予流动资金贷款利息25%的贴息;

4. 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确定,时间为一年;

5. 对发展速度快且无流动资金贷款的新兴产业企业,根据税收贡献,参照上述贴息比例给予一定补助。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但已通过其他渠道获得中央、省或市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不再予以支持。



第三章 专项资金的申报



第八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企业,均需向市培育新兴产业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申报材料。其中申请专项资金的县区属企业,须经县区工业经济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初选后上报。

第九条 新兴产业固定资产投资专项资金的补助采取年度申请的办法,且申请专项资金的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财务管理制度健全;

(三)经济效益良好;

(四)会计信用、纳税信用和银行信用良好;

(五)申报项目属于新兴产业并经市培育新兴产业领导小组认定。

第十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企业应同时提供下列资料:

(一)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章程(复印件);

(二)生产经营情况或业务开展情况简介;

(三)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

(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项目立项审批或登记备案文件;

(五)申请贷款贴息的企业,同时提供贷款合同,资金拨付及利息支付凭证;

(六)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四章 专项资金的审核及审批



第十一条 各县区工业经济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本县区专项资金申请的初审工作。

第十二条 市培育新兴产业领导小组办公室建立专家评审制度,组织相关技术、财务、市场等方面的专家,依据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对申请项目进行评审,并在市级媒体公示。

第十三条 市培育新兴产业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专家评审意见及公示结果,确定支持项目,并及时将确定的项目和汇总意见报请市培育新兴产业领导小组研究确定。

第十四条 市财政局根据市培育新兴产业领导小组确定的项目计划及时拨付专项资金。

第十五条 企业收到专项资金后,应按照《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进行财务处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市培育新兴产业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和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得到专项资金支持的企业应及时向市培育新兴产业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专项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八条 市培育新兴产业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年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总结,并于年度终了3个月内上报市培育新兴产业领导小组。

第十九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单位或个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进行处罚,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七月一日起施行,由市培育新兴产业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转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行政公署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转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阿署函〔2009〕75号


各旗人民政府,行署各委、办、局,开发区、示范区,各大企业: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内政发〔2009〕53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七月一日

    



主题词:经济管理 煤炭 基金 办法 通知             

 抄送:盟委办、宣传部,盟人大工委办、政协办、纪委办,

    各新闻单位。                  

 阿盟行署办秘书一科       2009年7月1日印发   

 

共印95份





内政发〔2009〕53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自治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单位: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



  内蒙古自治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煤炭资源的节约利用,提高政府对煤炭市场价格的调控能力,保持煤炭价格的基本稳定,确保我区煤炭工业的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是指政府为调控煤炭等重要商品市场价格,促进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依法向煤炭生产企业征收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纳入政府基金预算,按照“统一征收、统筹安排、专款专用、国库集中收付”的原则管理。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相关工作制度。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的确定,财政部门负责全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预算编制、资金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全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部门职责做好相应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采原煤的企业,均应按照原煤产量缴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
  第七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标准按照煤种的不同分别确定为:褐煤每吨8元,无烟煤每吨20元,除此以外的其他煤种每吨15元。在煤炭市场发生较大变化时,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市场变化情况适时调整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标准。
  第八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由地方税务部门在征收资源税时一并征缴。征收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按照自治区70%、盟市30%的比例分成,就地缴入自治区级和盟市级国库。盟市对旗县的分成比例,由盟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具体确定。铁路和公路运输部门应当配合地方税务部门做好基金的征收工作。
  第九条 对负责征收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地方税务部门,暂定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本级实际征收额的3%拨付征收管理经费,以保障征收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十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申报和缴纳期限与资源税同步进行,实行按月申报、按月缴纳。对不按照规定缴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追缴。
  第十一条 征收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统一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
  第十二条 煤炭生产企业缴纳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全额计入企业当年生产成本,在所得税前列支。
  第十三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主要用途:
  (一)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和平抑市场物价;
  (二)在市场物价显著上涨时,对低收入群众的生活补贴;
  (三)困难煤矿和煤矿老企业的技术改造和社会保障补助;
  (四)矿区环境和生态恢复治理;
  (五)煤炭资源枯竭矿区转产补助;
  (六)城市优抚对象和特困家庭供热补贴;
  (七)农村牧区贫困户冬季取暖用煤补贴;
  (八)煤炭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经费补助;
  (九)煤炭沉陷区治理及矿区移民搬迁补助;
  (十)矿区道路、污水处理等基础设施补助;
  (十一)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支出项目。
  第十四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基金,不准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基金年度收支分别纳入同级财政年初预算,实行部门预算管理,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擅自改变基金用途的,由财政部门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收回投入的资金,并由监察机关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拨付、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自治区财政部门会同自治区价格、地方税务等部门制定基金的征收管理和预算管理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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