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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用国有资产开办的集体企业或经营单位产权归属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33:24  浏览:98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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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用国有资产开办的集体企业或经营单位产权归属问题的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


关于用国有资产开办的集体企业或经营单位产权归属问题的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



前一时期,一些国家企、事业单位和行政部门用国有资产开办各种类型的企业或经营单位,在工商注册时登记为集体所有制性质。现对这类企业和经营单位的产权归属及有关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完全用国有资产开办登记注册为集体所有制性质的企业或经营单位,由国家投资及投资的经营收益所形成的资产属国家所有。
二、本通知第一条所述的国家投资及投资的经营收益主要是指:
(一)中央和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各种物质投资、货币投资和所有权应属国家的发明创造和技术成果等无形资产投资;
(二)依据国家规定或经国家批准用于归还专项固定资产投资贷款的减免税金;
(三)依据国家规定在交纳所得税前用于归还专项固定资产投资贷款的利润;
(四)通过成本费用列支和从留利中、销售收入中提取、建立的各种专项基金,但不包括在国家规定比例内提取用于职工个人福利和奖励等支出的消费性基金;
(五)按国家规定减免税后明确应作为国家扶持基金实行专项管理的资金;
(六)其他按法律、法规应属国家所有的资金。
三、对上述国家投资及投资经营收益形成的资产,投资的部门和单位可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以下办法处理:
(一)明确作为国家投资并收取投资的经营收益,纳入投资部门、单位的财务预决算管理;
(二)将投资及累计形成的收益一并作为国家借款,借给企业和经营单位有偿使用,并参照银行贷款利率,结合企业和经营单位的实际经济效益收取资产占用费。资产占用费归国家所有,由借出的部门和单位收缴,纳入财务预决算管理。
四、用国有资产支持创办集体企业和经营单位,应明确这部分资产产权仍归国有,并实行有偿占用;用国有资产和集体资产合资办企业和经营单位,应按合资办法收取应得的经营收益。
五、各地区和各部门要对用国有资产开办登记为集体所有制性质的企业和经营单位进行全面清查,对一切应归国家所有的资产,都应明确其产权归属,纳入国有资产管理轨道。今后凡完全用国有资产开办的企业和经营单位,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均不得变为集体所有制性质。



1991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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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甘肃省2001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财政部


关于甘肃省2001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甘肃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

你们《关于报送〈甘肃省2001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实施办法(送
审稿)〉的报告》(甘劳社发〔2002〕22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省从2001年
7月1日起,为2000年12月31日以前按规定办理正式退休手续的企业退休人员按月
人均40元的标准调整基本养老金。请你省按上述意见修订调整方案后抓紧组织实
施,并将正式文件分别报劳动保障部和财政部备案。

二○○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珠海市城乡规划编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珠海市城乡规划编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规划局拟订的《珠海市城乡规划编制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八月四日







珠海市城乡规划编制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珠海市城乡规划编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广东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珠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实行城乡规划编制统一计划、统一规范、统一管理,坚持政府组织、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科学决策的原则。

第三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乡规划编制的综合管理。

市政府各相关部门、各区政府(功能区管委会)、镇政府及有关建设单位(以下统称“规划编制组织单位”)根据职责范围组织或参与相关城乡规划的编制。

第四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分区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镇村规划等城乡规划的编制、报审和审批,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城乡规划编制的组织

第五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全市城乡规划编制,协调各规划编制组织单位开展相关工作。全市范围内各层次、各类别涉及空间利用的城乡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和平衡。

第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全市总体规划由市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具体工作由市规划主管部门承担;

(二)经济功能区(产业园区)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区政府(功能区管委会)负责组织编制,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平衡。

第七条 分区规划的组织编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中心城区、重要新城和生态廊道地区的分区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二)其他范围内的分区规划,由所在区政府(功能区管委会)负责组织编制,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平衡。

第八条 各类专项规划应当与各层级城乡规划相协调,并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全市性专项规划由各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与平衡;

(二)各区(经济功能区)辖区内的专项规划,由所在区政府(功能区管委会)负责组织编制,市规划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负责指导、协调与平衡。

第九条 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中心城区及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环境风貌地段、历史文化特色地段等重要地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其他地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区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和市规划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编制;

(二)修建性详细规划一般由用地单位组织编制。城市重要地段及政府投资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可由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组织编制。

第十条 城市设计的组织编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包含在各阶段城乡规划中的城市设计随该项城乡规划一并组织编制;

(二)中心城区的整体城市设计由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各区(经济功能区)辖区内单独编制的整体城市设计由所在区政府(功能区管委会)负责组织编制;

(三)城市重点地段应当单独进行城市设计。其中,单一业主用地的城市设计可由业主组织编制,范围较大且为非单一业主用地的城市设计由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各区(经济功能区)辖区内重点地段的城市设计由所在区政府(功能区管委会)负责组织编制。

第十一条 镇村规划的组织编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区政府(功能区管委会)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区政府(功能区管委会)负责组织编制,详细规划由区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和市规划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编制,其他镇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镇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平衡。镇区规划建设用地在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各城区范围内的,应纳入所在城区的城市规划,不单独编制镇总体规划;在各城区邻近地区的,应与城市规划相协调和衔接;

(二)村庄规划由所在镇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第三章 城乡规划编制计划与经费

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编制实行年度计划管理制度,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制订全市规划编制计划。全市所有涉及空间利用的城乡规划项目均应纳入年度规划编制计划。

每年11月底前,市政府各职能部门、各区(经济功能区)根据社会经济、城市发展要求和上级要求应当将本部门、本区域下一年度拟开展的规划编制项目提交市规划主管部门,由市规划主管部门拟订下一年度全市城乡规划编制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城乡规划编制经费应当纳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原则上,属于市政府或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组织编制的城乡规划由市级财政负担;属于各区政府(功能区管委会)、镇政府组织编制的各层级城乡规划的编制经费由所在区政府(经济功能区)、镇政府财政负担。市财政对区、镇(村)规划编制可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编制经费包括规划测绘、规划前期调研、规划设计、规划咨询、规划环境影响评价、规划评审及审批、规划公示等经费,有关经费的计算参照现行国家收费标准执行。

第四章 城乡规划编制的工作程序

第十五条 各规划编制组织单位应按照市政府批准的年度计划组织规划编制,拟定各规划的项目任务书,依法开展规划编制的服务采购或招标,确定各规划的编制设计单位,签定《珠海市城乡规划编制合同》。

第十六条 规划编制设计单位根据规划编制合同、项目任务书和有关技术标准开展规划编制工作。

第十七条 城乡规划编制进程一般分为现状调研、规划方案与规划成果三个阶段,较小的规划项目分为规划方案与规划成果两个阶段。

规划编制组织单位应根据编制进程组织或配合组织各阶段审查工作,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依法公示城乡规划方案或成果,提请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呈报有关机构、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规划编制组织单位应当依法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九条 涉及国家秘密事项的,必须遵守保密规定,并不得在网站和媒体以及各种公开展览场所上公布。

第五章 城乡规划编制的技术准备

第二十条 城乡规划编制组织单位在开展规划编制前,应当取得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珠海市城乡规划编制技术条件。规划编制技术条件应明确该规划的规划范围、规划依据、现行上层规划和专项规划对该规划和该区域的要求以及该规划的适用技术标准等。

第二十一条 城乡规划组织单位根据规划编制技术条件拟定规划编制项目任务书。规划编制项目任务书应明确规划内容、设计深度、重点研究问题、进度要求、成果要求、经费计划等。

规划编制项目任务书应当作为签定规划编制合同的依据之一,列为规划编制合同的附件,并作为审查、审批规划成果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二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使用珠海市统一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的现状地形图。

第六章 城乡规划编制成果的审批

第二十三条 城乡规划编制成果应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全市总体规划经广东省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近期建设规划报市政府审批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三)分区规划、经济功能区(产业园区)总体规划报市政府审批;

(四)区政府所在镇总体规划,报经所在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市政府审批;功能区管委会所在镇总体规划,报经所在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报市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报经所在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报区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审批;

(五)全市城市对外交通、城市道路交通、河海水系、绿地系统、地下空间利用、市政基础设施、城市防洪、排涝、抗震、城市安全(城市防灾减灾)、环保、环卫、邮电、电信、文化、教育、体育、卫生、民政福利等涉及空间利用的专项规划报市政府审批;

各区(经济功能区)辖区内的专项规划报区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审批;

(六)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政府审批;

区政府(功能区管委会)与市规划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编制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政府审批;

镇政府组织编制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区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审批;

(七)城市重要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市政府审批。其他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八)中心城区的整体城市设计和城市重点地段城市设计报市政府审批,各区(经济功能区)辖区内的整体城市设计和重点地段城市设计报区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审批;

(九)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规划应当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报所在区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审批;

(十)需由上级机关审批的专项规划和开发区(经济功能区)总体规划等报经市政府审议通过后,报上级机关审批。

第二十四条 规划编制成果报批时,应当报送审批申请、规划编制任务书、各阶段审查审议意见及其采纳情况说明、规划成果文本及图纸等材料。

第七章 城乡规划编制成果的公布和归档

第二十五条 城乡规划编制成果经批准后,规划编制组织单位应印制正式成果,并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会同市规划主管部门在政府信息网站或本市主要新闻媒体公布,并可依法在规划展览场所公开展示。

局部地段的城市设计、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等还可根据展示条件选择靠近规划对象的地点进行公布。

城乡规划有修改的,应当及时更新公告或者展示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乡规划编制档案及规划成果管理。

各规划编制组织单位应当建立规划编制档案,并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规划成果及相关档案报市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依法查阅规划编制成果。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珠海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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