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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商业部关于疏通消防器材流通渠道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3:08:21  浏览:87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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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商业部关于疏通消防器材流通渠道的通知

公安部 商业部


公安部、商业部关于疏通消防器材流通渠道的通知
公安部、商业部



自1983年公安部、商业部《关于消防器材供应问题的通知》([83]公消字56号)下发以来,各地为保障消防器材的供应和销售做了不少工作。但是,近年来,一些地区因机构人员变动较大,不少人已不了解[83]公消字56号通知精神,采取了一些与之相悖的做法,从而
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商业流通渠道受阻。为了加强管理,疏通渠道,更好地做好消防器材的供应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打破地区市场封锁,进一步搞活商品流通的通知精神,特作如下通知:
(一)公安部、商业部[83]公(消)字56号文件继续有效,各地公安消防部门和商业经营部门必须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三类消防器材在跨区经营销售时,凡属实行生产许可证制的产品,只要有公安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均可在全国各地流通销售;尚未实行生产许可证制的产品,有产地省级公安消防部门的认可证(必须取得国家级消防产品检测中心检验合格的检验报告方可发证),可在全国
各地流通销售。没有公安消防部门的生产许可证或认可证的消防器材,各经销单位不得经销。
(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各地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对生产、销售的消防器材应当履行质量监督检查的职责,发现不符合标准的产品,一律停止生产,不准销售,并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责任。
(四)二、三类消防器材属市场商品,经营上仍要坚持以国营商业为主的原则。各地区公安消防部门要同当地国营商业部门相互配合,既要严格监督产品质量,又要坚决反对行业不正之风。经营中发生的问题,要及时向有关领导部门报告。



1991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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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省各设区的市和县(市、区)新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名额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省各设区的市和县(市、区)新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名额的决定

(2006年9月28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我省各设区的市和县(市、区)新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名额决定如下:
 福州市:
  市本级41人
  鼓楼区23人 台江区23人 仓山区23人
  晋安区23人 马尾区23人 福清市35人
  长乐市27人 闽侯县27人 平潭县23人
  永泰县23人 闽清县23人 连江县27人
  罗源县23人
 厦门市:
  市本级39人
  思明区25人 湖里区21人 集美区23人
  海沧区21人 同安区23人 翔安区21人
 漳州市:
  市本级41人
  芗城区25人 龙文区23人 龙海市27人
  漳浦县27人 华安县23人 东山县23人
  长泰县23人 云霄县25人 南靖县25人
  平和县25人 诏安县25人
 泉州市:
  市本级41人
  鲤城区21人 丰泽区23人 洛江区21人
  泉港区23人 晋江市31人 南安市35人
  石狮市25人 惠安县29人 安溪县35人
  德化县21人 永春县25人
 三明市:
  市本级37人
  三元区21人 梅列区21人 永安市25人
  清流县21人 宁化县25人 建宁县21人
  泰宁县21人 明溪县21人 将乐县23人
  沙 县25人 尤溪县25人 大田县25人
 莆田市:
  市本级39人
  荔城区25人 城厢区25人 涵江区25人
  秀屿区27人 仙游县33人
 南平市:
  市本级37人
  延平区23人 邵武市23人 武夷山市21人
  建瓯市25人 建阳市23人 顺昌县21人
  浦城县23人 光泽县19人 松溪县19人
  政和县21人
 龙岩市:
  市本级39人
  新罗区27人 漳平市25人 永定县27人
  上杭县27人 武平县25人 长汀县27人
 连城县25人
  宁德市:
  市本级37人
  蕉城区21人 福安市23人 福鼎市23人
  霞浦县21人 寿宁县19人 周宁县19人
  柘荣县19人 古田县21人 屏南县19人
  各设区的市和县(市、区)新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经确定后,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内不再变动。


北京市实施《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的细则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实施《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的细则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在平时保持良好状态,战时能充分发挥作用,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的《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防工程,除中共中央、国务院直属机关和军事单位及外国使馆管理的以外,均须全面执行《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按照本细则管理。
第三条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是全市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指导、督促、检查各区、县和各部门的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细则。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房管部门和市政公用等设施管理部门要积极支持、配合人民防空部门(以下简称人防部门)共同做好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维护管理
第五条 建有人防工程的单位,必须加强对人防工程的维修保养、保护和管理工作,保证一旦战时需要,能够迅速投入使用。
第六条 人防工程的维修保养,要严格执行《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程》,达到下列标准∶
(1)工程结构完好。
(2)保护密闭设施启闭灵活,密闭可靠。
(3)内部设备设施完好,安装的风、水、电系统运行正常。
(4)内部无渗漏水、金属件无锈蚀、木质件无腐烂。
(5)防火、防倒灌措施安全可靠。
(6)内部整洁,出入口畅通。
第七条 人防工程按下列分工维护管理∶
(1)公共人防工程(含中、小学的工程和居民区的单建工程)由区、县、街道人防办公室统一组织维护,或将公共工程分段分配给就近单位(含中央、国务院直属机关)包干维护,所需劳力按国务院国发〔1982〕133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即∶“动员城镇职工参加义务劳动,按
城镇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掌握,企业抽调参加人防施工义务劳动人员的工资、福利、劳动用品、零星工具等四项费用,由原单位负责”。出劳动力有困难的单位,可出资委托人防部门代为组织工力维护,维护管理所需的材料,由区、县人防办公室统筹安排。
(2)单位人防工程由本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3)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管部门)统管的防空地下室(含随其修建的连接通道),由房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
(4)凡平时使用的人防工程,由使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八条 建有人防工程的单位,应于本细则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工程所在的街道或县人防办公室办理人防工程登记,机密工程可直接向市人防办公室办理登记。
已登记的人防工程,由人防部门负责检查,填写《人防工程登记表》,编制和标写工程编号。
第九条 新建的人防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向工程所在区、县人防办公室申请验收和登记(机密工程向市人防办公室申请验收和登记),由市或区、县人防办公室按市人防办公室编制的《人民防空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暂行)》进行验收,合格的,发给《人防工程验收合格证》,
填写《人防工程登记表》、编制与标写工程编号;不合格的,不予登记,建设银行不予结清工程款,限期由施工单位修缮,直至达到合格标准,方准予登记,未经市或区、县人防办公室验收的,由建设单位自行接收的,由该接收单位按质量要求承担修缮责任。
一九八三年三月一日以后至本细则颁布前竣工的人防工程,未经人防部门验收,由建设单位于本细则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参照新建人防工程竣工验收的要求,申请补办验收手续。
第十条 新建的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负责建立包括下列内容的竣工档案,报街道人防办公室一式两份或县人防办公室一份(机密工程直接报市人防办公室一份)∶
(1)标有人防工程位置的1∶500(郊区可用1∶2000)地形图或不小于1∶500的总平面图;
(2)人防工程建筑平面图和剖面图;
(3)人防工程的风、水、电、暖等设备平面图;
(4)防空地下室的上层建筑的设备层平面图、首层平面图和地面建筑立面图;


(5)掘开式、地道式和坑道式人防工程,按照《北京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编制的竣工图。
第十一条 建有人防工程的单位,应于汛期前后,对人防工程进行认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发现重大问题,须立即向人防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单位,应确定专人负责,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人员,要加强政治责任心,热爱本职工作,努力学习专业技术,严格执行本细则和各项维护管理制度,遵守操作规程,认真做好维护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认真做好机密人防工程的保密工作,严禁 向无关人员泄露工程的性质、位置和防护能力等有关情况,妥善保管工程技术档案。机密工程,不得向外部人员开放。参观人防工程,须经人防部门同意。外宾参观人防工程,按国务院、中央军委〔1987〕第5号文件规定执行? 墒腥朔腊旃液褪姓馐掳旃野才拧? 平时不使用的人防工程,出入口的防护门或防护密闭门,应该上锁;没有防护门或防护密闭门的,必须设置管理门或采取其它有效的安全管理措施,严防无关人员擅自进入。

第三章 工程保护
第十四条 保护人防工程,人人有责。发现有危及人防工程安全或破坏人防工程的行为,人人有权制止,并及时向当地人防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不得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其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倾倒垃圾和便溺;不得堵塞人防工程出入口和通气孔。
(2)不得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的范围内采石、伐木、取土、埋设各种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因特殊情况确需埋设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时,除按各该工程的审批程序分别报请主管部门审批外,应报经人防部门批准。在各区的,须商得当地街道人防办公室同意,报区人防办公室
批准;在各县的,报县人防办公室批准;隶属市级单位的人防工程,由区、县人防办公室审核后,报市人防办公室批准。经批准施工的,应由建设部门采取措施确保人防工程的安全。
(3)除经区、县以上人防办公室批准的专用工程外,不得在人防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4)不准擅自改造人防工程。因特殊情况确需改造时,应由改造单位提出工程改造设计报人防部门批准。在各区的,经当地街道人防办公室审查同意,报区人防办公室批准;在各县的,报县人防办公室批准;隶属市级单位的人防工程,由区、县人防办公室审核后,报市人防办公室批
准。
(5)不准擅自拆除人防工程,因特殊情况确需拆除时,应由拆除单位提出申请报人防部门批准。在各区的,经当地街道人防办公室审查同意,报区人防办公室批准;在各县的,报县人防办公室批准;隶属市级单位的人防工程,由区、县人防办公室审核后,报市人防办公室批准。
拆除四级和四级以上人防工程或三百平方米以上(含三百平米)的五级人防工程,一律报市人防办公室批准。
第十五条 经批准拆除的人防工程,拆除单位应按工程的原防护等级和使用面积补建。拆除使用面积三十平方米以下(不含三十平方米),防护能力不够五级的工程和拟报废的人防工程,经市或区、县人防办公室批准,可以不补建。按国家规定结合基本建设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可作为
拆除当地人防工程的补建面积,并归补建单位管理作用。拆除人防干支线,补建时必须将干支线接能,补建的人防工程,除防空地下室外,仍归原管理单位管理使用。不能按规定等级如数补建的,应该赔偿。赔偿费统一交区,县人防办公室。工程赔偿费标准,由市人防办公室根据工程造价
统一制定。


拆除平时使用的有经济收益的人防工程时,应由拆除单位和使用单位协商解决经济损失和职工的安置问题。
第十六条 必须防止上下水管道和煤气管线等向人防工程内渗漏水、气。发生渗漏水、气时,主管部门必须立即修复。
第十七条 非人为造成的人防工程损坏,危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及市政设施安全,或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及市政设施损坏,危及人防工程安全时,应由各自的工程管理部门负责抢修。

第四章 平战结合
第十八条 凡属平时可以使用的人防工程,要本着因地制宜的原则,尽量利用起来,为生产、生活服务。
第十九条 平时使用人防工程,应保证做到一旦需要,能够迅速转入战时使用状态;要加强工程的维护管理,保持工程的防护能力;要有防火安全措施和保健措施,具备生产、生活条件,保证工作人员的安全与健康。
第二十条 有使用条件而闲置不用的人防工程,在人防部门提出安排使用意见一年后,仍不安排使用的,按工程隶属关系,分别由市或区、县人防办公室与该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单位协商安排使用。
第二十一条 平时使用人防工程,应报街道或县人防办公室登记备案。向社会开放使用的,必须报经人防部门批准。在各区的,须向当地街道人防办公室申报(一九八三年三月一日以后竣工的人防工程应携带《人防工程验收合格证》),经审查同意后,报区人防办公室批准;在各县的
,报县人防办公室批准。批准后发给《人防工程使用证书》。开办工商业的,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凭《人防工程使用证书》核发营业执照。
本细则颁布前已使用的人防工程,由使用单位于本细则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补办申请使用手续。
第二十二条 使用房管部门统管的防空地下室,使用单位须与房管部门建立租赁关系,根据租金标准按时交纳租金。房管部门的租金收入专用于人防工程的维修,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人防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向使用人防工程有经济收入的单位收取使用费。具体收费办法,按市人防委员会和市财政局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四条 维护管理人防工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防办公室给以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对管理不善的,要进行批评教育。对玩忽职守。造成大事故或经济损失的,要分别情况,予以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细则不执行各项审批程序的,分别按以下办法处理∶
(1)建有人防工程的单位,不按第八条规定办理登记的,由街道或县人防办公室代行补办登记手续,并按人防工程使用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两角的罚款。
(2)本细则颁布后新建的人防工程竣工时,不按第九条规定申请验收的,或一九八三年三月一日以后建成的人防工程,未补办验收手续的,市或区、县人防办公室有权对工程进行检查、验收,并对工程建设单位按人防工程使用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角的罚款。经人防部门检查不合格的
人防工程,责令建设单位负责整修。不修的,每六个月按人防工程使用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元的罚款,直至合格为止。
(3)人防工程的建设单位,不按第十条规定报工程技术档案的,每六个月按人防工程使用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角的罚款,直至报送档案为止。
(4)平时使用人防工程向社会开放,未按第二十一条规定申请使用登记的,按人防工程使用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一元的罚款,并责令补办使用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对损害人防工程行为的,按以下办法处罚∶
(1)向人防工程及其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倾倒垃圾或便溺,或堵塞出入口、通气孔的,予以批评教育,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对单位处以三百元以下,对个人处以十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清除。
(2)未经批准在人防工程内擅自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自发现之日起,按该工程的防护单元计算使用面积,每日每平方米处以五角以下的罚款,并责令改正。
(3)擅自拆改人防工程影响防护性能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按损环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三倍以下的罚款。
(4)擅自拆除人防工程的,必须补建或赔偿,并处以应交赔偿费的百分之三百以下的罚款;擅自拆除不需补建的人防工程,处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5)其他工程施工危及人防工程安全时,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人防工程安全,并按被危及的人防工程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破坏人防工程的,责令限期修复,处以按修复费用的三倍以下的罚款,并给予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触犯刑律的,依法惩处。
第二十八条 执行本细则的罚款,由街道或县人防办分室填发《罚款通知书》,通知被罚单位或个人,在规定的期限向区、县人防办公室交纳。
罚款支出,企业单位从企业留利或税后利润中支付,不得列入成本或基建投资;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从预算包干结余或自存资金中支付;对个人的罚款,一律由本人负担,不得由单位报销。
罚款汇交市人防办公室统一上缴市财政部门。
受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天内,向上一级人防部门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的,即按原决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人防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六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一年三月十九日市政府京政发〔1981〕34号文件转发的市人防办公室《关于平时利用人防工程几项规定的报告》和一九八一年四月十三日市政府办公厅京政办发〔1981〕35号文件转发的市人防办公室《关于保护人民
防空工程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86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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