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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煤矿非法生产失察实行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2:49  浏览:87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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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煤矿非法生产失察实行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关于对煤矿非法生产失察实行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龙政综〔2003〕37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委、办、局(行、社、公司),各企事业单位,各群团组织:
  《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对煤矿非法生产失察实行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2003年第18次市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对煤矿非法生产失察实行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龙岩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月十一日



               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对煤矿非法生产
                失察实行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我市煤矿安全生产的管理,有效防范煤矿非法生产现象的发生,严肃追究对煤矿非法生产失察的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关闭国有煤矿矿办小井和乡镇煤矿停产整顿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1〕2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关闭整顿小煤矿和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1〕6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58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县(市、区)、乡(镇)政府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本辖区内的煤矿非法生产失察的,适用本规定。
  对煤矿非法生产失察的有关部门、机构的其他有关人员,参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非法生产或属"四个一律关闭"的煤矿是指:
  (一)国有煤矿矿办小井和国有煤矿矿区范围(国有煤矿采矿登记确认的范围)内的小煤矿;
  (二)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各类小煤矿;
  (三)"四证"(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矿长资格证)不全的小煤矿;
  (四)生产高灰高硫煤炭(灰分超过40%、含硫超过3%)的小煤矿。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对煤矿非法生产失察,是指对本辖区内存在的煤矿生产疏于监督管理,应当发现煤矿非法生产而未发现的。
  第五条 对煤矿非法生产失察,一个乡(镇)发现一处非法生产或属"四个一律关闭"应关闭而未关闭的煤矿,对该乡(镇)政府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分别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条 对煤矿非法生产失察,一个县(市、区)发现两处非法生产或属"四个一律关闭"应关闭而未关闭的煤矿,对该县(市、区)政府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分别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条 对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对非法生产的煤矿应采取措施关闭而未履行各自职责,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关闭的,视情节轻重,对该部门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分别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条 对干部违反规定以任何形式和名义参与非法生产煤炭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责任人依法从重处理:
  (一)对本辖区内煤矿非法生产现象不报告或不及时报告的;
  (二)对本辖区内查出的非法生产煤矿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关闭的。
  第十条 对煤矿非法生产失察,且造成人员伤亡事故的,依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龙岩市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实施细则》等规定,对乡(镇)、县(市、区)政府及相关部门的主要领导和有关责任人员从重处理。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或者政府部门阻扰、干涉对煤矿非法生产失察有关责任人员的调查和处理的,对有关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及分管领导,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龙岩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龙岩市人民政府
2003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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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规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规定

(2001年2月27日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4月1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2001年5月8日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完善地方立法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三条 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
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六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案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对地方性法规案的立法必要性、主要内容的可行性和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提出审议意见,并向主任会议报告。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将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书面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五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有关材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再结合有关专门委员会的书面审议意见,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安排必要的时间,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
第二十条 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过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地方性法规案涉及本市重大事项或者各方面存在较大分歧意见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过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二条
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后及时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部分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其他有关单位、专家、学者等征求意见。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草案修改稿公布,征求意见。
第二十三条
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就地方性法规案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和调查研究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实地考察等各种形式。

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合法性、可行性和规范性进行研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五条
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后,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由主任会议决定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制委员会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对草案修改稿提出修改意见的,由法制委员会再进行研究、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表决前,法制委员会应当在全体会议上作修改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过二次或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提请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交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报批和公布程序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举行会议审议表决地方性法规草案前,可以将该法规草案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征询意见。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当依法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报请批准时应当提交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及其说明。

第三十三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公告及其颁布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在《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宁波日报》上全文刊登。
在《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地方性法规公布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公布的地方性法规的公告及地方性法规文本和有关材料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六条 提案人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该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有关依据;
(二)该法规草案的适用范围和主要内容;
(三)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三十七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三十八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三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必须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第四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一条 有关机关为执行地方性法规而制定的实施办法等,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尚未建立之前,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负责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12月20日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部机关工作人员“不准参加用公款支付的营业性娱乐场所活动”的具体规定(试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部机关工作人员“不准参加用公款支付的营业性娱乐场所活动”的具体规定(试行)

1995年4月1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为了贯彻落实中纪委第五次全会提出的“不准参加用公款支付的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等娱乐活动”的要求, 切实杜绝用公款“吃喝玩乐”的歪风,进一步加强外经贸部的党风和廉政建设, 根据中纪委、监察部的有关规定, 结合外经贸部门的工作特点和实际情况, 特制定以下具体规定:
一、部机关各级领导干部及其工作人员, 在办理各项外经贸具体业务工作和在国内进行其他公务活动中, 不准参加或授意、要求下级单位和有关单位安排用公款支付的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等娱乐活动。
二、部机关各级领导干部及其工作人员, 不准用公款获取各种形式的俱乐部会员资格, 也不准用公款参加其他形式的高消费娱乐活动。
三、下级外经贸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所属单位, 在接待部机关各级领导干部及其工作人员时, 不准用公款为他们安排专场舞会或在营业性的歌厅、舞厅、夜总会等娱乐场所安排娱乐活动及其他形式的高消费活动。
四、部机关及部直属单位组织的内部舞会、卡拉OK、联欢会和其他有益于身心健康的娱乐活动, 可以举办, 但不准以抽奖的形式发放高档贵重奖品。对有关部门或单位邀请参加所举办的庆典活动及其他重要的交谊性、联欢性的娱乐活动, 经领导同意后, 方可派人参加。

五、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处理办法:
1、对初犯者, 由单位进行批评教育; 并责令本人作出书面检查;
2、对屡教不改者, 按中纪委、监察部的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3、对违反规定组织、安排娱乐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应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单位的纪检监察机关。
六、各级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从我做起”、带头执行本规定, 管住自己、管好自己; 并要按分级负责、一级管一级的原则, 从本单位抓起, 认真加强对本单位或分管单位工作人员的教育和监督检查, 管好自己的人; 本单位及分管单位人员违反规定又不严肃处理的, 要追究主管领导的责任。要通过多种形式, 鼓励群众检举揭发参加违反规定的娱乐活动的人和事, 接受社会各界和群众的监督。驻部纪检组、监察局和部直属机关党委、机关纪委要切实加强监督检查, 要将执行本规定的情况作为深入开展反腐败、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 每半年进行一次检查, 并将检查结果及时报部党组。
七、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各级外经贸行政管理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可参照执行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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