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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审计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2:46:41  浏览:94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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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审计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审计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经济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以下简称《审计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审计工作适用本规定:
一、有国家资产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
二、区、县级以上政府及其部门、其他机关、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所扶持兴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
三、没有国家资产的乡、镇街道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市、区、县审计局依照审计法律、法规和章规,对全市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执行财经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审计。
第四条 审计机关对有国家资产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财政预算的执行和财政决算。
二、信贷计划的执行及其结果。
三、财务计划的执行和决算。
四、基本建设和更新改造项目的财务收支。
五、国家资产的管理情况。
六、预算外资金的收支。
七、借用国外资金、接受国际援助项目的财务收支。
八、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各项经济活动及其经济效益。
九、严重侵占国家资产、严重损失浪费等损害国家经济利益行为。
十、全民所有制企业承包经营责任的有关审计事项。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没有国家资产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执行财经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审计。
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审计的主要职权、审计工作程序,分别执行《审计条例》第四章、第五章及《审计条例》细则相应的规定。
第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单位直接责任人、单位负责人,审计机关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可酌情处以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应移送监察或有关部门处理。
一、拒绝提供有关文件、帐簿、凭证、会计报表、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阻挠审计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拒不执行审计结论和决定的。
五、打击报复审计工作人员或检举人的。
第八条 违反本条例,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工作人员,审计机关酌情处以罚款,并可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或者被审计单位造成较大损失的。
四、泄露国家机密的。
第九条 对有第八条、第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处以罚款的,按照《审计条例》实施细则的具体规定执行。
第十条 被处罚的单位对依照第八条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级机关提出申诉。
第十一条 对有第八条、第九条所列行为,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0年7 月1 日起施行。



199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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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虚报亏损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虚报亏损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近来一些税务机关来文请示,外商投资企业在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中申报的亏损额大于按税法规定计算的亏损额,税务机关在纳税检查中发现后,应如何进行所得税处理。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经税务机关审查确认的,企业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第40条所述行为而多报的亏损数额,不论是否已冲抵以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或是否处在免、减税期,均可作为隐瞒应纳税所得额,按企业适用的税率及征管法规定的处罚标准计算确定处罚
数额,据以处罚;
二、企业经税务机关审查调减多报的年度亏损额后,当年仍为亏损的,仍可确认其为亏损年度,不计算缴纳税款;
三、企业经税务机关审查调减多报的年度亏损额后,当年实现获利的,应确定其为获利年度,按其经调整后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所得税或开始计算定期减免税期;
四、企业经税务机关审查确定的多报的年度亏损额,冲抵其以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造成实际少缴税款的,应计算补缴少缴的税款;造成推迟获利年度及定期减免税期的,应重新计算获利年度及定期减免税期。




1997年6月19日

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标准

公安部


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l46-1996

(1996年7月25日公安部发布 1997年1月1日实施)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人体轻微损伤的评定的原则方法及内容。
本标准适用于各级公、检、法、司及院校系统进行损伤评定。
本标准适用于一切违反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所造成的轻微损害。
2 总则
2.1 本标准根据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及技术为基础,结合我国法医工作的实践经验,为鉴定轻微伤提供科学依据。
2.2 轻微伤是指造成人体局部组织器官结构的轻微损伤或短暂的功能障碍o
2.3 鉴定人应当由公安机关及有关执法部门委托的法医人员或经培训过的兼职法医人员担任。鉴定人进行鉴定时,有权了解有关案情、现场勘查情况和调阅病例档案。有关部门必须给予协助。
2.4 鉴定时,应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依据人体损伤当时的伤情并结合损伤的预后作出综合评定。
2.5 轻微伤的鉴定应在被鉴定者损伤消失前作出评定。
2.6 本标准为轻微损伤的下限,上限与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稿)衔接,未达到本标准的为不构成轻微伤。
3头颈部损伤
3.1 头皮擦伤面积在5cm2以上;头皮挫伤;头皮下血肿。
3.2 头皮创。
3.3 头部外伤后,确有神经症状。
3.4 面部软组织非贯通性创。
3.5 面部损伤后留有瘢痕,外伤后面部存留色素异常。
3.6 面部表浅擦伤面积在2cm2以上;划伤长度在4cm以上。
3.7 眼部挫伤。
3.8 眼部外伤后影响外观。
3.9 眼部外伤造成实力下降
3.10 耳损伤造成一耳听力减退26dB以上。外伤后引起听觉器官的其他改变。
3.11 耳廓创在lcm以上;耳廓缺损。
3.12 外伤后鼻出血;鼻骨线形骨折。
3.13 口腔粘膜破损,舌损伤。
3.14 涎腺其导管损伤。
3.15 外伤致使牙齿脱落或者牙齿缺损。
3.16 外伤致使牙齿松动2枚以上或三度松动1枚以上。
3.17 外伤致下颌关节活动受限。
3.18 颈部软组织创口长度在lcm以上。
3.19 颈部皮肤擦伤,长度在5cm以上,面积在4cm2以上,或挫伤面积在2cm2以上。
4 躯干部和会阴部损伤
4.1 躯干部软组织挫伤面积在15cm2以上,擦伤面积在20cm2以上,躯干皮下血肿。
4.2 躯干皮肤及皮下组织单个创口长度在1cm以上或者创口累计长度在1.5cm以上,刺创深达肌层。
4.3 肋骨一处单纯性线性骨折;确证肋软骨骨折。
4.4 女性乳房浅表损伤。
4.5 外伤后血尿。
4.6 会阴部软组织挫伤。
4.7 会阴、阴囊、阴茎单纯性创口。
4.8 阴囊、阴茎挫伤。
4.9 脊柱韧带损伤。
4.10 损伤致孕妇先兆流产的。
5 四肢损伤
5.1 肢体软组织挫伤面积在15cm2以上;擦伤面积在20cm2以上。
5.2 肢体皮肤及皮下组织创口长度在lcm以上,刺创深达肌层。
5.3 肢体关节、肌键损伤,伴有临床体症。
5.4 手、足骨骨折。
5.5 外伤致指(趾)甲脱落,甲床暴露,甲床出血。
6 其他损伤
6.1 烧烫伤
6.1.1 躯干、四肢一度烧烫伤,面积在20cm2以上,或浅二度烧烫伤面积在4cm2以上;深二度烧伤。
6.1.2 面部一度烧烫伤,面积在10cm2以上;浅二度烧烫伤。
6.1.3 颈部一度烧烫伤面积在15cm2以上;浅二度烧烫伤面积在 2cm2。
6.1.4 烫伤达真皮层。
6.2 牙齿咬合致使皮肤破损。
6.3 损伤致异物存留体内。
6.4 其他物理、化学、生物因素所致的轻微损伤。参照相应条款。
附录 A(标准的附录)
附加说明
A1 本标准未作规定的轻微损伤,可以比照本标准相应的条款作出鉴定。
A2 未成年人损伤下限为本标准损伤的50%;妊娠期、哺乳期妇女损伤下限为本标准损伤的60%。
A3 两种接近本标准以上的损伤,可综合评定;同类损伤可以累计。
A4 本标准所说的以上、以下都连本数在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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