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实施《人民防空条例》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实施《人民防空条例》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建设,保证战时顺利地展开反空袭斗争,根据《人民防空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哈尔滨、齐齐哈尔、牡丹江、佳木斯、大庆、鸡西、鹤岗、双鸭山、伊春是我省国家级防空重点城市;绥化、北安、双城、嫩江、集贤是沈阳军区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镇。
第三条 人民防空工作是全省军民的共同任务,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承担和完成《条例》规定的各项人民防空建设工作。
第四条 人民防空建设应纳入各级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人防重点城镇制定城镇总体规划和确定工业布局时,应符合《条例》规定。
第五条 公民应参加人民防空建设,执行人民防空勤务,保护人民防空设施,接受人民防空教育和训练,缴纳平时使用人民防空设施费用。
第二章 机 构
第六条 省和各行政公署、市、县及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所辖区设立人民防空委员会,受同级政府和军事部门的领导,并接受上级人民防空委员会的指导。
各级人民防空委员会下设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人民防空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省和防空重点市的建设、教育、公安、邮电、电力、卫生、铁路、煤矿、林业等部门和重点企事业单位,应配备专兼职人民防空工作人员。
第八条 重点城镇中的国家和省属企事业单位的人民防空工作,受上级主管部门和所在市(县)人民防空委员会的双重领导,以所在市(县)人民防空委员会领导为主。
第九条 各级人民防空办事机构的职责是:
平时:
(一)贯彻执行国务院、中央军委和上级人民防空委员会关于人民防空工作的法规、方针、政策和指示:
(二)负责《条例》和防空常识的宣传教育;
(三)制订和实施人民防空建设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
(四)制订城市防空袭预案,组织有关部门拟制各项保障方案,并组织必要的演练;
(五)组织有关部门利用防空工程和防空地下室,发展第三产业;
(六)负责人防通信和防空警防建设;
(七)负责后方基地建设;
(八)负责人民防空经费的使用和物资管理;
(九)负责培训人民防空专业干部。
战时:
(一)根据当地人民防空委员会和军事指挥机关的决定,发放空袭警报;
(二)组织群众疏散和隐蔽;
(三)协助有关部门组织搬迁重要工业企业,疏散和转移精密仪器、设备、档案及重要物资;
(四)实施灯火管制和交通管制;
(五)组织指挥人民防空专业队伍和群众消除空袭后果,协助有关部门恢复正常秩序;
(六)配合城防部队开展城市防卫作战;
(七)协助有关部门搞好支前工作。
第三章 经济防护
第十条 省辖区城内的机场、车站、码头、首脑机关、重要工厂、通信枢纽、桥梁、仓库、大型水库、重要江河堤坝、水源地、电站等,是我省经济防护的重点目标,各主管部门应制订战时防护隐蔽措施和抢修方案。新建上述项目时,应将其防护设施列入基本建设计划。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重点城镇的粮食、商业、物资、医药等部门,应制订战时物资储备规划,并结合平时周转供应,有计划地储备粮食、商品、油料及其他重要战备物资。
新建大型物资仓库时,应根据防空的需要,合理布局,有条件的应建在地下或隐蔽地点。
第十二条 战时需要转入地下的重要设备、精密仪器、生产车间和其他项目,由主管部门会同人民防空部门编制防护规划,报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供水部门应为城市主要水源配设自备电源,并有计划地发展深井水源。
第四章 工 程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按照国家规定的工程防护等级、标准和建设程序修建、工程质量达不到标准的,应推倒重来;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重点城镇修建民用建筑时,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防空地下室的建设,由人民防空部门统一管理。
修建防空地下室确有困难的,经人民防空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按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建设费。
凡有防空地下室的地面建筑,评比优质工程时,应有人民防空部门参加。地下室达不到防护标准的,取消地面建筑部分参加优质工程评比资格。
第十六条 防空工程应加强维护管理。人民防空指挥、通信、公共工程(含中、小学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部门按城镇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一、二抽调人员维护管理,抽人有困难的单位,可与人防部门具体协商解决。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部队的防空工程,由单位负责维护管理,人民防空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所需维护管理费用,行政事业单位在固定资产修缮费中开支;企业在设备修理基金中开支。
第十七条 禁止在防空工程五十米范围内取土、采石及进行影响工程使用和降低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确需在防空工程安全范围(距工程结构二十米)内建筑地面设施和埋设地下管线的,应征得人民防空部门同意,方可施工。
第十八条 禁止向防空工程内及出、入口附近排放废水、废气和污物。不准在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
第十九条 防空工程不准随意拆除。确需拆除的,应经市以上人民防空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赔偿相当于工程造价的经费。
第二十条 已建的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平时应充分利用。如单位不用时,所在地区人民防空部门可根据需要,安排其他单位使用。
第二十一条 对平时利用防空工程兴办社会和居民生产、生活服务项目的单位,工商行政、税务、银行、市政、电力等部门应给予支持和优惠照顾。
第五章 疏 散
第二十二条 战时疏散,由省人民政府发布命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行动。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重点城镇的人口疏散,采取市、区、街道与附近的县、乡、村挂钩的方法。市、区、街道和县、乡、村应分别制订疏散计划与接收安排计划。跨越本行政区域疏散的,应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铁路部门根据省市安排自行组织疏散。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重点城镇与人口疏散接收地区平时应建立联系,为战时疏散做必要的准备。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重点城镇的人口疏散比例,原则上应占城市人口的百分之五十至六十,其中早期疏散约占百分之六十,临战疏散约占百分之三十,紧急疏散约占百分之十。
山区、矿区城市的疏散比例可适当减少。
第二十六条 早期疏散的对象,指老弱病残人员,中、小学生,科研人员及社会闲散人员等;临战疏散对象,指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中没有坚持斗争、坚持生产、坚持工作任务的人员;紧急疏散对象,指应疏散而未疏散的人员。
第六章 通信和警报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防空部门负责本省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的建设和管理。邮电部门及各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按人民防空通信保障方案,落实本单位的任务。
第二十八条 人民防空通信规定专用频率,其他部门不准占用。防火、防震、防洪等抗灾警报,应区别于防空的警报信号,不得混用。
第二十九条 邮电、广播电视和铁路、煤炭、林业、油田等部门的通信系统,应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并协助完成人民防空指挥通信任务。
第三十条 严禁私自搬迁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
第三十一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平时可为单位、个人传递信息、抗灾报警服务。人民防空部门可适当收取工本材料费和维护费,具体标准,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设在各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各单位维护管理。所需费用,由各单位承担。
第七章 防空专业队伍
第三十三条 人民防空重点城镇,平时按城镇职工总数的千分之二,战时按百分之二组建抢险抢修、医疗救护、消防、防化、通信、运输、治安等防空专业队伍。
防空专业队伍由以下部门组织落实;城建、电力、水利等部门负责组建抢险抢修队伍;卫生部门和医疗单位负责组建医疗救护队伍;公安部门负责组建消防和治安队伍;环保、化工、卫生部门和防疫机构负责组建防化队伍;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组建运输队伍;邮电部门负责组建通信队伍。
第三十四条 防空专业队伍的训练计划,由城市的人民防空委员会组织军事部门和组建单位拟制,由组建单位具体实施。
第三十五条 抢险抢修。医疗救护、消防、治安、通信、运输等专业队伍的训练,原则上由组建单位组织进行。防化专业队伍每年集中训练一次,时间不少于七天。专业队员训练期间的工资、奖金、劳保用品,按在岗工人同等对待。
第八章 教育和训练
第三十六条 各级文化、教育、宣传部门,应配合人民防空部门对公民做好防空宣传教育和训练工作。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街道,应按照各级人民防空委员会的部署,负责对本部门的干部、工人和居民群众进行防空教育训练,并接受人民防空委员会的检查指导。
第三十七条 各市、县人民防空部门根据国家人民防空教育训练大纲,制订全民教育训练计划。
第三十八条 高等院校、中学的人民防空教育、训练,由各级教育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章 经费和物资
第三十九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地方共同负担。国家负担九个国家级的重点城市的人民防空经费。其他市、县的防空工程险情处理、维护管理和业务经费,由各市、县自行解决。
人民防空经费应专款专用,合理使用。
第四十条 防空工程经费,由各级人民防空部门编制工程建设计划和预算,报上一级人民防空部门审批后,由省人民政府下达计划。已例入年度计划的,要严格按计划指标执行。
第四十一条 人民防空业务建设经费,由使用单位编制年度预算,报上一级人民防空部门审批,年终决算。
第四十二条 人民防空建设所需钢材、木材、水泥,由省人民防空办公室根据国家下达的计划,分配指标。地产建筑材料,由建设单位自行解决。
第四十三条 人民防空专用器材、车辆、大型机械设备,纳入国家和地方计划,按计划供应。
第十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四条 对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使防空设施免受重大损失的个人,视贡献大小,分别给予下列表彰奖励:
由省、市、县、(区)人民政府和行政公署授予劳动模范称号或给予晋级、记功奖励。
由各级人民防空委员会给予记功与物质奖励;
由所在单位授予先进工作者称号、记功或物质奖励。
第四十五条 对拒不参加人民防空建设,不执行人民防空勤务,不接受人民防空教育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因工程质量不符合标准,造成人身、财产重大损失的,应追究责任者和领导者的责任,并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取消防空地下室建设的,除补交防空地下室建设费外,还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因管理不善而造成防空设施毁损的,责令管理单位限期维护或重建,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四十七条 对拒不交纳使用防空设施费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处以该费用二至五倍罚款。
第四十八条 对擅自向防空工程内排放污水、倾倒污物和存放有害物品的单位和个人,除负担清理费用外,处五十至三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未接到疏散命令而擅自行动的,视情节轻重,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或由司法机关追究直接责任者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故意破坏人民防空设施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战时从重处罚。
第五十一条 因损毁、拆迁防空工程而交纳的工程赔偿费,由人防部门收缴。其他罚款,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细则由省人民防空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5月13日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2003年9月26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6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计划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招标、投标
第四条 使用国有资金、国家融资、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和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或者公用事业项目,应当招标。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会同省有关行政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物业管理等服务项目和货物采购需要招标的范围和规模标准,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招标投标程序按招标投标法和本办法执行。
第六条 依法必须审批的招标项目,招标人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初步设计时,应当同时拟定招标范围和方式等事项,报送项目审批部门核准。项目核准后,审批部门应当在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通报所确定的招标范围和方式等情况。经核准的项目招标范围和方式需作改变的,招标人应当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初步设计及概算已获批准,已取得建设用地征用手续和工程建设规划许可等有关批准文件;
(三)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等应当履行核准手续的,已经获准;
(四)建设项目有相应的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五)有满足投标需要的设计文件和技术资料。
第八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国有资金控股或者占主导地位的项目,以及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项目,应当在有形市场公开招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可以邀请招标:
(一)因项目技术复杂或者特殊要求,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受自然条件或者环境限制,不宜公开招标的;
(三)拟公开招标项目的招标费用与项目价值相比,不值得的;
(四)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应当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第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自行招标: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
(二)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
(三)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的专业技术力量;
(四)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
(五)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三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六)拟使用的评标专家符合有关规定。
招标人自行招标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七日前,按建设项目审批管理权限,向有关行政部门备案;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在省内实施的重点建设项目,同时向省发展计划部门备案。
第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依法设立;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关系。
招标代理机构从事代理业务不受地区和行业限制。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标准或者合同约定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合理确定招标截止日期,在国家或者省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等媒介上发布。
招标人拟限制投标人数量的,应当在招标公告中声明。
第十二条 招标人需要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的,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要求,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对潜在投标人的资格预审可以包括以下内容:
(一)法人资格;
(二)资质等级;
(三)注册资本、财务、人员、技术、设备、管理状况;
(四)近三年来履行类似合同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招标人不得因地域、行业、所有制不同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不得以是否获得本地区、本行业奖项为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第十三条 招标人编制招标文件,一般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招标项目的范围、性质、规模、数量、标准和主要技术要求及交货或者提供服务的时间;
(二)评标方法和标准、编制投标文件的要求、投标方式和截止时间、投标有效期和开标地点;
(三)合同主要条款及协议书格式;
(四)要求投标人提供的资金和资信证明、投标函及附件、履约担保文件、授权委托书的格式和说明;
(五)投标价格要求及计算方法;
(六)需要划分标段、确定工期的招标项目的标段和工期;
(七)图纸或者其他应当提供的资料;
(八)其他应当说明的问题。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应当对项目资金的来源和按工程进度给付工程款情况作出说明。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的招标项目,招标文件确定的建设范围、建设标准、投资总额不得超出经批准的初步设计和投资概算。
第十四条 招标人设定评标标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评分标准应当突出技术、质量、履约能力、商务报价等合同实质性内容。
招标人不得向投标人提出招标文件以外的其他要求,不得将投标人先行垫资等其他要求作为评标中标条件。
第十五条 招标项目设有标底的,应当保密。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审查标底。在评标时标底不作为决定性标准。
提倡实行无标底招标和工程量清单报价招标。
第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按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并按截止期要求提交投标文件。
投标人发现招标文件内容和工程量有项目重大遗漏或者计算差错的,在投标截止期以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招标人提出。招标人应当及时予以书面答复,并通知所有投标人。该书面答复应当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七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也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十八条 招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参与投标活动。
施工单位和建设监理单位之间存在隶属关系的,不得同时参加同一建设工程项目的投标。
投标人不得以挂靠其他施工单位或者从其他单位通过转让、租借等方式获取资格或者资质证书。
第三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十九条 开标由招标人或者其代理人主持,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并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开标,应当接受有关行政部门的监督,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关对招标投标活动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公证。
第二十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中的专家成员应当在有关行政部门监督或者公证机关公证下,从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政府投资项目的评标专家必须从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建的评标专家名册中抽取。
第二十一条 省发展计划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建立全省综合评标专家库,提供国家和省评标专家名册,供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随机抽取。
评标专家及专家库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投标公正评审的;
(三)项目主管部门和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
(四)在评标活动中因违法违规行为受过惩戒或者处罚的。
第二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系统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可以认定为废标:
(一)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成本、标底或者其他投标报价,且不能合理说明和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
(二)投标文件未能在实质上响应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
(三)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其他弄虚作假方式投标,已经查实的;
(四)招标文件规定作废标处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在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中标候选人。评标委员会一般应当推荐一至三个中标候选人并予排序。
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的,招标人应当依序确定中标人,但是不得选择中标候选人以外的其他投标人中标。
有关行政部门不得以审批等方式干预中标人的确定。
第二十七条 评标定标工作结束后,对推荐的中标人应当公示。公示时间为五日。公示期满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通知未中标人。
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的项目应当将中标结果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与中标人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合同,但不得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中标人应当按投标文件承诺和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未经招标人同意,中标人不得在中标后调换投标文件确定的项目负责人及主要人员,不得更换投标文件承诺使用的机械设备。
招标人、项目主管部门等不得要求、强制中标人将中标项目分包给其他关系人。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保存招标投标的有关文件、评标报告及招标投标过程中的有关记录。
第四章 监督与投诉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按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权限,对政府投资、政府融资项目和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协调有关监督检查工作。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受理举报投诉,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违法设置招标投标的审批事项,增设审批条件,不得限制或者指定招标代理机构,不得违法向招标投标当事人、招标代理机构收取费用。
第三十二条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执法专项检查、重点抽查、专项调查以及重点建设项目专项稽查等方式,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有关行政部门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有权调取和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第三十三条 使用国有资金的招标项目,招标人收取招标文件费、资料费等应当列收列支,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项目审批部门、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招标投标活动的信用记录,记载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等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近三年的违规行为及处理结果。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查询违规行为处理结果记录。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有关行政部门举报、投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受理案件的,应当在三十日内调查处理,并书面答复举报、投诉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擅自邀请招标的,招标结果无效。有关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招标人限期改正。使用国有资金的,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的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宣布招标无效,责令改正,对违规单位可以向社会公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或者自行招标未备案的;
(二)未按规定发布招标公告的;
(三)擅自改变经核准的招标范围和方式的;
(四)在招标文件之外向投标人附加其他条件的。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招标人,有关行政部门不得发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项目开工报告。
第三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伪造、转让资格证书,或者超越资格等级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代理业务,停业整顿;因违规行为被降低资格等级或者收回资格证书的,在三年内不受理其资格申请。
第三十九条 项目审批部门、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招标投标监督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
(二)逾期不履行有关核准手续和监督职责,或者擅自增加行政审批事项的;
(三)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投诉或者逾期不作出答复的;
(五)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