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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村级财务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2:04:10  浏览:90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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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村级财务管理办法(试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肃省村级财务管理办法(试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1)6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集体财务会计工作,规范村级财务管理行为,维护集体和农民的利益,保障税费改革的顺利实施,根据财会法律法规和农村税费改革的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所有独立核算的村级收支、结算、分配等集体财务活动。
村办企业和其它村属经营单位执行行业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级财务管理的主体,应建立健全各项财务管理制度,搞好财务会计工作,维护集体利益,保护集体资产的安全与完整。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是村级财务行为的责任主体,对本村的财务工作和财务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五条 各级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是农村集体财务管理工作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村级财务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及业务培训。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可接受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为记帐。
第六条 村级财务管理要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坚持自力更生、勤俭办事的原则,实行财务公开、民主管理制度。

第二章 会计核算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必须按照《村合作经济组织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会计帐簿,使用会计科目,编制会计报表。登记入帐的各项收支必须要有真实完整的合法凭证。
村集体财务收、付款凭据和会计帐簿由省级业务主管部门统一设计监制。
第八条 所有集体资金都必须纳入村级会计核算。集体资金包括:
(一)农业税附加、牧业税附加和农业特产税附加(简称芭┧啊备郊樱峦?
(二)“一事一议”筹集的资金;
(三)统一经营收入;
(四)土地、企业等发包及租金收入;
(五)土地补偿费;
(六)扶贫、救济款;
(七)机关、团体、经济组织及个人对村民委员会的拨款、补贴、资助、捐赠及借、贷款等;
(八)利息等其它收入。
村办企业和其它村属经营单位实行独立核算,其业务不记入村级财务帐内。
第九条 村集体资金的使用要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专款专用。
“农税”附加只能用于村(组)干部报酬、五保供养和村办公经费。其中,村办公经费主要用于差旅费及办公用品购置费、报刊征订费、邮电费、水电费、取暖费等项支出。
“一事一议”所筹资金必须专项用于议定的集体生产公益事业。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各项支出必须取得合法的原始凭证,由经办人签字或盖章,主管财务的领导审批,据以入帐。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必须建立健全财务开支审批制度,严格审批手续。要从实际出发,确定审批权限,报乡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村级财务要严格按照帐款分管的规定,由出纳员负责现金的收支保管。收取的现金,必须及时入库,不准坐支。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对村内的应收款项要及时催收。对确实无法收回的款项,不得长期挂帐,经乡(镇)业务主管部门审查、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后核销。对有关责任人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赔偿。任何人不得擅自决定应收款项的减免。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要加强对固定资产、物资、有价证券的管理。建立固定资产台帐和物资、有价证券登记簿,详细记载其名称、数量和金额。
第十五条 村级财务计划,要与本村的经济发展水平、农村税费改革后村级收入状况和农民的实际承受能力相适应,坚持量力而行、量入为出的原则。财务计划须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要加强对财会档案的管理,建立专柜,妥善保管。

第三章 民主理财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建立民主理财小组。民主理财小组由5-7人组成,成员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选举产生,其中村民代表必须占三分之二以上;组长由民主理财小组成员选举产生,村干部不得担任民主理财小组组长。
第十八条 民主理财小组应及时听取和反映村民对财务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参与制订本村的财务计划和各项财务管理制度,审核、检查本村财务收支帐目,监督本村财务计划和各项财务制度的执行。
第十九条 村级收益分配方案、对外投资项目、大中型固定资产的购置、变卖和报废、计划外的财务开支项目和借(贷)款、主要生产项目的承包等事项,要报乡(镇)业务主管部门审查,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执行。
第二十条 村级财务计划、各项收支、财产物资、债权债务、收益分配、筹资筹劳以及代收代缴等项财务活动及其有关帐目,定期向村民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一条 所有公开项目,在公开前要经民主理财小组核实。对有疑异的问题,要求村民委员会作出解释,解释不清的,报请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进行审计,保证公开内容的真实可靠。

第四章 财务人员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应按照财会法规的规定,配备合格的会计员和出纳员。会计员和出纳员不得互相兼职。村干部的直系亲属不得任该村会计。
第二十三条 村会计人员实行凭证上岗制度。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农村会计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村级财务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会计的任免和调换,必须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镇)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村财会人员调动或离职时,必须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编制交接清单,由移交人、接交人、监交人签字盖章后存档。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甘肃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农牧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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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法律援助办法

黑龙江省大庆市司法局


大庆市人民政府法律援助办法


【颁布单位】大庆市司法局

【颁布日期】2001-06-10

【实施日期】2001-06-1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律师、公证员和基层法律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人员,按规定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免收或减收服务费用的一项法律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四条 律师、公证员和基层法律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人员应当承担法律援助义务。

  承办法律援助事务的法律服务人员称为法律援助人员。

  第五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是全市法律援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法律援助机构具体负责法律援助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的法律援助工作;县、区法律援助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法律援助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业务上接受市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

  第六条 与法律援助有关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协助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社会团体、院校及有关组织参与法律援助,由法律援助机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法律援助的条件和形式

  第七条 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暂住证,或者事由发生在本市辖区内的公民,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需要法律服务,确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经济困难的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公布。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为公共福利组织、公益事项提供法律援助。

  第八条 当事人可以就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

  (一)刑事诉讼案件;

  (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的;

  (四)因工伤请求赔偿的(责任事故除外);

  (五)追索侵权赔偿的;

  (六)请求国家赔偿的;

  (七)其他需要法律援助的。

  第九条 在公诉人出庭公诉的刑事案件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协调当地法律援助机构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

  (一)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第十条 下列情况不予提供法律援助:

  (一)申请人不能提供涉讼案件的有关证据且无法调查取证的;

  (二)争议标的额不足2000元的债权债务纠纷;

  (三)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骗取法律援助的;

  (四)法律程序简单,无需专业人员帮助的案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法律援助的案件。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采取以下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三)民事诉讼代理;

  (四)行政诉讼代理;

  (五)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六)公证证明;

  (七)其他形式的法律援助。


第三章 法律援助管辖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非指定的刑事诉讼案件和其他诉讼案件的法律援助申请,由有审判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其他非诉讼法律事项,由申请人向住所地或者事由发生地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同一法律援助事项,由同一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由最初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发生有关管辖权争议时,由市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管辖。

  第十四条 市法律援助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指派下级法律援助机构办理法律援助事项,也可以指定一个法律援助机构协助另一个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同一法律援助事项。


第四章 法律援助程序

  第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暂住证等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救济证、特困证及其他关于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经济状况的有效证明;

  (三)与所申请的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证据材料;

  (四)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监护人或者代理人代为申请。代申请人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代理权的资格证明及代申请人基本情况证明。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与申请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申请人也有权要求回避。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予以法律援助的决定。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当时决定是否予以法律援助;法律服务机构也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后报法律援助机构备案:

  (一)有可能酿成社会混乱,在公众中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有可能激化矛盾或者当事人面临重大生命财产危险的;

  (三)法律援助机构认为应当及时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况;

  第二十条 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查符合条件,批准法律援助的仲裁案件,仲裁机构可以根据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

《批准法律援助通知书》,缓收或者减收申请人承担的仲裁费用。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案件结案后,承办人员应当及时将案件材料和有关法律文书装订成卷,交由指派法律援助事项的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存档。


第五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在法律援助过程中,申请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进展情况;

  (二)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未适当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法律援助机构在调查核实后,应当作出是否予以更换法律援助人员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在法律援助过程中,申请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案件事实与相关的情况,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证据材料;

  (二)协助法律援助人员调查案件事实;

  (三)在受援助期间因经济状况改善,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经双方协商,可不终止法律服务,但应当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四)因法律援助案件或者事项的解决而获得较大利益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补偿法律服务费用。

  第二十四条 在法律援助过程中,法律援助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申请人提供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

  (二)发现申请人不具备援助条件的,可以提请法律援助机构终止援助,并申请承担法律服务费用;

  (三)申请人不遵守法律、法规或者违反法律援助协议的,可以提请法律援助机构批准,终止法律援助;

  (四)认为不宜承担所指定的法律援助事项时,可以申请中止法律援助;

  (五)法律援助人员在履行法律援助职责时,受到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或者打击报复的,有权向相关部门提出控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六)有关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 在法律援助过程中,法律援助人员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终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二)保守国家秘密和有关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三)应当及时向申请人告知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

  (四)按规定需要回避的,应当回避;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为法律援助人员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六章 法律援助资金

  第二十七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以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接受社会捐赠。

  第二十八条 法律援助经费及社会捐赠的资金由法律援助机构统一管理使用,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验收法律援助案件结案报告后,需要付给法律援助人员交通、食宿等项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支付。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申请人遭受重大损失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由司法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法律援助人员拒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或者因疏于履行法律援助职责,致使申请人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阻碍法律援助人员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处分。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由法律援助机构追缴法律服务费用。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与国家、省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执行国家、省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技术合同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技术合同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4号 1989年10月23日)




  第一条 为加强技术合同管理,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保障技术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黑龙江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及本省与外省签订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的合同。


  第三条 各级科学技术委员会应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技术合同的监督检查和无效技术合同的确认、违法技术合同的查处。


  第五条 省、行署、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可根据工作需要,委托有关机构代办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


  第六条 代办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接受委托部门和所在地科学技术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按时报送有关材料。各级科学技术委员会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和代办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简称合同登记机构。


  第七条 技术交易各方应依法签订书面技术合同。


  第八条 订立下列技术合同应先经有关机关审核批准。
  (一)属于列入国家计划或省、行署、市的重要科技项目计划的合同,由列入计划的主管机关审批。
  (二)属于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合同,由有关主管机关审批。
  (三)属于全民所有制单位转让专利权、专利申请权的合同,由其上级主管机关审批。
  (四)属于易燃、易爆、高压、高空、剧毒、建筑、医药、卫生、放射性等涉及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技术合同,按国家有关机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九条 在技术合同成立后的一个月内,当事人的技术出让方应到所在地合同登记机构办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省、行署直属部门所属单位签订的技术合同,分别到省、行署合同登记机构办理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当事人的技术受让方应到所在地合同登记机构办理备案。


  第十条 转让专利的技术合同,当事人还应向专利管理机构办理登记,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合同,由专利权人在合同生效三个月内向专利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合同登记机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和《黑龙江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对技术合同进行认定,分类登记。对包含部分非技术性交易的合同,应当就其属于技术合同部分进行登记。技术合同经认定、登记后,发给《技术合同登记证明》。


  第十二条 经当事人协商一致,需要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应达成书面协议,到原合同登记机构办理备案;属于有关机关批准的合同,其变更或者解除,应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后,向原合同登记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技术合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有关部门和机构进行调解。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不成的,一方或双方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于涉及专利权、专利申请权、专利实施权、非专利技术成果使用权和转让权以及技术成果完成者权利的争议,仲裁机构应当委托有关科学技术委员会或者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结论后再行处理。


  第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仲裁不服的,可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请示上级或原仲裁机构复议一次。复议的仲裁决定是终局的,当事人一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仲裁决定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合同登记机构除收取工本费和手续费外,不准擅自收费。工本费、手续费标准,按省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凡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凭合同登记机构出具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科技贷款、减免税收、提取奖励费用等优惠待遇。未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不能享受上述优惠待遇。


  第十七条 经过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实施后,技术出让方是单位的,可从该项目的净收入中提取20-25%的奖励费,用于奖励完成该项技术成果的人员。对社会效益较大的项目或向省内贫困地区和农业提供技术的,可适当提高奖励费比例。此项奖励费不计入单位奖金总额,不计征奖金税。


  第十八条 技术出让方应持项目完成验收证明、成本核算单和合同登记机构出具的《技术贸易奖励费用审批单》,到开户银行领取奖励费和酬金。


  第十九条 发放奖励费和酬金的单位,应依法代收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二十条 技术交易的中介服务可以收取中介服务费,中介服务费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规定的,给予下列处罚:
  (一)当事人签订技术合同违反国家保密规定,泄漏国家重要科学技术机密的,由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二)利用假技术合同或重复登记骗取奖励费的,由科学技术委员会没收其奖励费,并处以奖励费一至三倍的罚款。
  (三)利用技术合同进行违法活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四)对骗取科技贷款或者截留利润、偷税漏税、滥发奖金的,分别由财政、税务、银行、审计机关或上级主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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