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上海市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0:32:51  浏览:89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7月21日市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电影发行、放映的管理,促进电影事业的发展与繁荣,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根据《电影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影的发行、放映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主管和协管部门)
上海市广播电影电视局(以下简称市广电局)是本市电影发行、放映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上海市影视音像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影视音像管理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县文化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电影放映的管理,业务上受市广电局的指导。
各级公安、工商、卫生、物价、财政、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影发行、放映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发行、放映活动的原则)
从事电影发行、放映活动,必须遵守法律,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与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维护电影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许可证制度)
本市对电影发行、放映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六条 (宏观调控)
本市对电影发行、放映单位的设立实行宏观调控。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七条 (发行单位的定义)
电影发行单位是指为电影放映单位有偿提供电影片的单位。
第八条 (发行单位的条件)
设立电影发行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条件的活动场所及相关配套设施;
(二)有熟悉电影发行业务的管理人员;
(三)有必要的电影发行管理制度;
(四)有规定数额的资金;
(五)国家电影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放映单位的定义与分类)
电影放映单位,是指拥有电影放映设备、从事电影(包括35毫米、70毫米等常用胶片规格电影,环幕电影,动感电影和其他形式的电影)放映活动的单位,包括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和非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
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采取向社会公众售票方式从事电影放映活动的单位,包括电影院、电影放映队等专营电影放映业务的单位和影剧院、文化宫(馆)、礼堂、俱乐部等兼营电影放映业务的单位。
非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是指机关、部队、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内部设立的,不以营利为目的,为本单位或者本系统职工提供电影放映服务的单位。
第十条 (放映单位的条件)
设立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条件的放映场所,其中固定放映场所的建筑结构和安全、消防、卫生、通风等设施符合标准;
(二)有符合技术标准的放映设备;
(三)有熟悉电影放映业务的管理人员和2名以上持有市广电局颁发的放映人员合格证的放映人员;
(四)有必要的电影放映管理制度;
(五)国家电影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规定数额的资金。
第十一条 (申请材料)
申请设立电影发行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和管理人员的简历及其他有关证明;
(三)资金信用证明;
(四)活动场所的房地产权证书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申请设立电影放映单位,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固定放映场所的建筑平面图、放映设备的名称和类型、放映人员合格证等材料。
第十二条 (发行、放映单位的设立审批)
设立电影发行单位,应当向市广电局提出申请。市广电局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给予申请人书面答复。经批准同意的,由市广电局发给《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设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电影发行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手续。
设立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区、县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市广电局核准。市广电局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15日内给予申请人书面答复。经批准同意的,由市广电局发给《电影放映经营许可
证》或者《非营业性电影放映许可证》。中央驻沪单位、部队设立非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向市广电局提出申请。市广电局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给予申请人书面答复。经批准同意的,由市广电局发给《非营业性电影放映许可证》。
取得《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和《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其中,取得《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的,还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前向公安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申领治安管理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
第十三条 (代理发行单位的设立审批)
电影代理发行单位受电影发行单位委托,可以在委托发行的范围内从事电影发行经营活动。电影代理发行单位的设立条件与审批程序,由市广电局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备案制度)
经国家电影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电影发行单位需在本市从事电影发行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市广电局备案。
第十五条 (从事通宵场电影放映活动的审批)
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需从事通宵场电影放映活动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每天放映通宵场电影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区、县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市广电局核准。市广电局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10日内会同市公安、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审核,并给予申请人书面答复。经批准
同意的,由市广电局发给通宵场电影放映业务批准书。
(二)周末、节假日放映通宵场电影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区、县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会同区、县公安、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审核,并给予申请人书面答复。经批准同意的,由区、县文化行政部门发给通宵场电影放映业务批准书。


第十六条 (变更与终止)
电影发行、放映单位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名称、地址、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按照设立审批程序,向有关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年度验审制度)
市广电局对电影发行、放映许可证和放映人员合格证每年验审一次。验审不合格或者逾期不报送验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继续从事电影发行、放映活动。

第三章 业务活动管理
第十八条 (业务范围)
电影发行、放映单位应当按照电影发行、放映许可证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发行、放映活动。
第十九条 (发行范围)
电影制片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全国范围发行本单位摄制的电影片。
电影制片、发行单位不得向未持有电影放映许可证的单位发行电影片。
第二十条 (发行、放映电影片的要求)
电影制片、发行和放映单位发行、放映的电影片,必须持有国家电影行政部门颁发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并符合国家电影技术标准。
对国家电影行政部门作出的停止放映或者删剪电影片的决定,发行、放映电影的单位必须执行。
第二十一条 (禁止发行、放映的电影)
禁止发行、放映有下列内容的电影: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的;
(五)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六)诽谤、侮辱他人的;
(七)国家规定禁止发行、放映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著作权保护)
电影制片单位对其摄制的电影,依法享有著作权。任何单位发行、放映电影片,应当取得电影著作权人的许可,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电影发行、放映单位取得电影片发行、放映许可后,应当与相关的当事人签订发行、放映合同。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不正当竞争)
电影发行单位不得限定电影放映单位的电影片来源,不得限制其他电影发行单位正当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电视台放映电影片的要求)
电视台放映电影片的,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国产电影片的放映)
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每年放映国产电影片的时间总和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外语原版电影片的放映)
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放映外语原版电影片的,应当在售票处的醒目位置和宣传广告、电影票上予以注明。
第二十七条 (放映场所、场次与开映时间)
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在售票处的醒目位置和电影票上注明放映电影片的场所、场次和开映时间,并按照注明的放映场所、场次和开映时间放映电影片。
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放映电影片的场次、间隔时间和插映广告的时间等要求,由市广电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电影票的监制)
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的电影票,由市广电局统一监制。
第二十九条 (票价的限定与标注)
电影票价的最高限额,由市广电局会同市物价部门根据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的等级或者放映场所及其配套设施、设备的条件予以确定,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必须执行。
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在售票处的醒目位置和电影票上注明电影票价。
第三十条 (营业报表)
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应当按月将记录放映电影片的片名、场次、观众人次、票款收入等情况的营业报表,报送市广电局或者区、县文化行政部门。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秩序与环境卫生的维护)
电影放映单位应当维护放映场所的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保证观众的安全与健康。
第三十二条 (电影交流活动的举办)
举办中外电影展、国际电影节等电影交流活动的,举办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管理费)
营业性电影发行、放映单位应当按时向市广电局或者区、县文化行政部门缴纳管理费。管理费的具体缴纳办法,由市财政、物价部门会同市广电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检查)
市广电局和区、县文化行政部门的执法人员依法对电影发行、放映活动进行检查,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对执法人员的工作,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广电局或者区、县文化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从事电影发行、放映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二)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电影发行、放映许可证。
(三)不执行国家电影行政部门停止放映或者删剪电影片的决定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电影发行、放映许可证。
市广电局可以将本办法赋予的行政处罚权,委托市影视音像管理处行使。
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出售电影票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由物价部门按照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滞纳金)
营业性电影发行、放映单位逾期不缴纳管理费的,由市广电局或者区、县文化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可自滞纳之日起按日收取应缴管理费5‰的滞纳金。
第三十七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市广电局或者区、县、文化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市广电局或者区、县文化行政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对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部队、教育等系统发行单位的管理)
部队、教育等系统的电影发行单位从事非营业性电影发行活动的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广电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施行日期与废止事项)
本办法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1992年4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8月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内蒙古自治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29 号

  《内蒙古自治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已经2003年7月1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二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代主席 杨 晶 
2003年8月19日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空气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制造(含改装、组装)、销售、使用、维修机动车(在农村牧区使用的农用车除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工商、农业、质量技术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机动车排气污染实施综合治理,制定有关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清洁燃料机动车的制造和使用,组织推广公交车辆、出租车燃用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功能区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和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划定禁止部分机动车行驶的区域或时段。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限制高污染型车辆的使用。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公安机关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车年检的单位,按照规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未经委托的单位,不得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年度检测。具体委托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受委托的单位,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公安机关年检单位的资质认定;
  (二)计量认证合格;
  (三)具有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排气污染检测人员;
  (四)能够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标准;
  (五)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管理制度和检测档案。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检测单位执行标准和检测质量实施监督。
  第七条 禁止制造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机动车制造者应当依照国家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规定将产品送符合资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抽检合格的,方可定型生产。
  第八条 禁止销售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销售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所销售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的有关技术资料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符合标准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列入自治区污染物排放合格车型目录。
  第九条 禁止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对进口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技术资料进行审核。
  第十条 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一条 凡新购或者外地迁入的机动车需在自治区办理车辆登记的,必须经过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检测单位进行排气检测(国家规定免检的车辆除外),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公安部门不予注册登记,不发机动车号牌,不办理过户和年检手续,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实施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资质管理。
  第十三条 承担机动车年检的单位,应当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公安部门不发给年检合格证,不予办理相关业务。
  承担机动车排放污染年检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技术规范和方法进行检测,按照国家规定收取检测费用。
  第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在不影响正常交通的情况下,对在城市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抽测。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的抽测不得收取费用。其抽测费用由同级财政安排。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抽测不合格的在用机动车,责令车主限期治理。
  第十八条 机动车所有者,应当对机动车进行定期维修保养,使机动车排气污染稳定达到机动车大气污染物国家排放标准。
  第十九条 生产、销售燃料油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使用含铅汽油。
  机动车所有者应当使用优质燃料油和清洁燃料,采取有效措施减少燃料油中有害物质对大气环境的污染。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拒绝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抽测或者在被检测时弄虚作假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按每辆机动车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机动车监督抽测时,对不符合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按每辆机动车处以5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在用农用车的排气污染防治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南宁市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

第30号



  《南宁市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2月20日南宁市第12届人民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黄方方

                                       
2010年3月22日



  第一条为集约、科学、合理利用土地,规范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维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回工作。

  因行政处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国土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工作,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征地拆迁机构或者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实施。

  市规划、建设、房产、工业、财政、监察等部门及城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他情形。

  前款情形涉及规划调整的,市规划部门应当就规划调整依法采取听证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并确定拟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各宗地的规划条件。

  第五条根据对拟收回的国有土地及权利人的调整情况,市国土部门应当制订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方案(以下简称收回方案)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收回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国土部门组织实施。

  收回方案应当包括收回土地的位置、范围、面积、权利状况、补偿方式、规划条件、收回依据等内容。

  第六条市国土部门应当根据收回方案作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告(以下简称公告),送达土地使用权人和抵押权人等权利人,同时向社会公布,并通报相关部门。

  公告应当包括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依据、收回范围、补偿方式、救济途径等内容。

  第七条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不得在收回土地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以及转让、出租土地和房产,设定抵押等他项权利。

  第八条土地权利人应当自公告送达或者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国土部门或者其指定的机构申报权利,并按要求提交土地权利人身份证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等权利证明材料。

  经受理机关核验,原件材料齐全的,进行登记签收;材料不全的,应当及时书面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土地权利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申报权利的,经核验材料齐全后,再予登记。

  第九条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原则上采取货币补偿的方式。

  因本市城乡规划调整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经市规划、国土、财政等相关部门论证,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照等价的原则采取重新安排用地,或者通过调整土地使用权人其他用地的土地使用条件的方式进行补偿。

  第十条收回土地补偿价格根据评估核定的土地估价结果确定。

  第十一条评估机构由土地使用权人自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具有一级市场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中选定,并与市国土部门共同委托所选的评估机构开展评估工作。

  土地价格评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有关技术规程的要求。

  相关土地价格评估技术规范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公布。

  第十二条收回使用期限尚未届满的出让土地,补偿价格根据土地使用权人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依法评估确定。

  第十三条收回划拨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补偿价格根据土地使用权人享有的计划土地使用权权益依法评估确定。

  第十四条收回国有农用地的补偿价格依据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收回土地上的建(构)筑物的房地产评估补偿价格已包含土地价格的,不再对土地使用权进行单独补偿。

  第十六条土地补偿价格确定后,市国土部门应当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协议。

  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协议应当对补偿方式、交付土地条件等内容作出约定。

  土地使用权人对土地补偿价格有异议的,不停止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回工作。

  第十七条公告送达或者公布之日起满六个月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国土部门直接委托评估机构对收回土地进行土地价格评估,经市人民政府确定土地补偿价格后,将土地补偿款交市财政部门设立的专户予以代存:

  (一)在规定期限内,无权利人申报权利的;

  (二)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权利申报材料、资料等,不能确认补偿款支付对象的;

  (三)土地使用权有争议,或者虽经政府确定但使用权归属争议仍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过程中的;

  (四)无法支付土地补偿的其他情形。

  代存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市国土部门应当将土地补偿款代存的情况书面告知相关权利人及相关单位,无申报权利人的,应当通过报刊等媒介向社会公告。

  市国土等相关部门应当对适用本条规定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作勘察记录,并至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

  第十八条土地补偿款代存后,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国土部门申报权利,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市国土部门应当按本办法规定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协议。

  第十九条土地补偿款或者已包含土地价格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全额支付给土地权利人,或者依本办法代存后,市国土部门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作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

  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送达土地使用权人及相关部门后,市国土部门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手续,房产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的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收回国有土地涉及城市房屋拆迁的,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所称市区范围包括本市所辖六个城区的行政区域范围。

  市辖县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实施。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