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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民政信访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6:15:02  浏览:81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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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民政信访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民政信访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区)民政局:
我部一九八七年八月十八日至二十二日,在辽宁省沈阳市召开了《全国民政信访工作座谈会》。会议总结了民政信访工作,肯定了成绩,交流了经验,明确了今后的任务。现将《全国民政信访工作座谈会纪要》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全国民政信访工作座谈会纪要(1987年9月4日)
民政部于一九八七年八月十八日至二十二日在辽宁省沈阳市召开了首次全国民政信访工作座谈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区)民政局信访处、科长或办公室主任及信访干部参加了会议。会议还邀请了中办国办信访局、有关单位及十个县的民政局的负责同志,
共计一百人,张德江副部长作了重要讲话,部信访室方任余光华作了工作报告。二十个省、地、县的民政厅、局介绍了信访工作经验,八个单位和个人作了书面发言。
会议贯彻了一九八六年五月全国信访座谈会精神,总结交流了民政信访工作的经验,分析了民政信访工作面临的新形势,研究了今后的任务和措施。
一、过去八年的基本总结
自一九七八年组建民政部以来,民政信访工作在拨乱反正和全面改革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据不完全统计,在一九八六年以前的八年中,各级民政部门共受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一千多万人件次,配合有关部门处理了一大批信访问题:
一是协助各级政府和党组织平反纠正了大批冤假错案和解决了大批历史遗留问题,使二百五十多万民政工作对象的政治、经济等方面的问题得到了妥善解决,使各种申诉案件从原先的百分之三十下降到百分之十左右。
二是配合有关部门查处了一些违法乱纪案件,为党风和社会风气的好转作出了应有的贡献。对揭发检举信件,有的上报领导批阅,有的配合下级民政部门查处,有的转请有关部门处理,维护了党纪国法,保障了民政工作对象的合法权益。
三是开展了文明办信访活动,千方百计为来信来访的民政对象排忧解难,密切了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的关系,促进了安定团结。
四是向领导和有关业务部门提供了大量信息。各级民政信访部门都注意把有价值的建议和意见及时报送领导同志或领导机关参阅,给领导机关研究问题、制定政策、指导工作提供了客观依据,使一些问题及时被发现并得到了解决。
五是有些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民政厅、局,为适应民政信访工作的需要,建立和加强了信访机构。到目前为止,已有五个省(辽宁、吉林、 黑龙江、山东、江苏)的民政厅设立了信访处;十二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北京、内蒙古、陕西、浙江、安徽、江西
、上海、河南、湖南、湖北、贵州、沈阳)的民政厅、局设立了信访科。
会议认为,当前民政信访工作存在的薄弱环节是:(一)有些地方的民政部门领导不够重视信访工作,列不上议事日程,机构也不健全。(二)民政信访理论研究还很薄弱等。
二、新时期的任务及措施
会议认为,目前民政信访工作面临的形势已发生了变化:要求平反冤假错案和落实政策的信访量大大减少;反映生产生活困难、揭发不正之风和提改革建议的信访量相对增加。因此,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民政信访工作的主要任务是:(一)认真处理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千方百计为信
访对象排忧解难。(二)协助有关部门落实政策、查处官僚主义、不正之风和违法乱纪行为。(三)为各项民政工作改革和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保障制度献计献策。(四)洞察民情,及时为上级机关提供信息。
为了完成上述任务,会议提出以下建议和措施:
(一)各级民政部门要进一步提高对新时期民政信访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树立为民政工作对象服务,为改革服务的思想。新的历史时期,民政信访工作的地位较之过去更为重要,内容也更丰富,遇到的问题越来越复杂,所起的作用也越来越明显。它不但是保障人民群众行使民主权利的重
要方面,而且是各级领导汲取群众智慧的重要渠道和了解社情民意的重要窗口。各级民政部门要锐意改革、务实创新,不断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总结新经验。要在继续做好办信、接访和查办信访问题的同时,将部分精力转移到抓信息和检查指导方面来,要学会依法处理信访问题。各
级民政部门领导要充分认识到信访工作的长期性和艰巨性,切实加强领导,主要领导要过问信访工作,使信访工作不断得到改进和发展。
(二)加强民政信访机构建设,努力提高信访干部的素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及计划单列市(区)民政局,要根据本地区信访量的大小设立相应的机构,配备好工作人员。地(市)民政部门也应根据信访量大小设置专门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信访工作。县级民政部门处在第一线
,要有专人负责这项工作,并且要明确有一名领导分管信访工作。乡、镇、街道也要有人管,并充分发挥居(村)民委员会的作用,从而使全国上下层层有人抓,形成信访工作网。各级民政部门要重视信访队伍的建设,选派优秀的同志从事信访工作;对专职信访干部可因地制宜地采取培训、
进修、代培等方法,有计划地提高其素质;要教育信访干部牢固地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增强事业心和责任感,热爱信访工作,献身信访工作,坚持文明办信访,防止和克服官僚主义,纠正不正之风,不断提高理论水平、政策水平和业务水平,当好人民群众的“服务员”、“联
络员”、“宣传员”和“信息员”。民政部门的各级领导要从政治上、工作上、生活上关心信访干部的成长,在福利待遇上给予适当照顾。
(三)进一步完善“分级负责,归口处理,就地解决民政信访问题”的责任制度。各级民政部门对于群众反映的问题要采取认真负责的态度,该哪一级组织或部门处理的问题,就由哪一级组织或部门处理。地(市)以上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对县以下信访工作的指导,县(市)区民政部门要加
强领导,努力把民政信访问题解决在基层,彻底扭转“上访无人理,信件无人办”的现象。
(四)积极为领导机关提供民情信息、工作反馈信息和工作建议,逐步使信访信息成为民政部门的敏锐、迅速、可靠的信息渠道。
(五)认真处理上访老户问题。各地民政部门要对本地区的上访老户逐一进行一次清理,分析原因,提出具体解决办法。能自己解决的问题尽量自己解决;解决不了的,请示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帮助解决。对要求合理又有明文规定的,要认真解决;对要求虽然合理、但目前尚无明文规
定的问题,有条件的地区可采取变通解决的方法予以解决,一时不能解决的,要耐心细致地做好思想工作;对无理取闹或有违法行为的,该批评的批评,该处理的送交司法机关处理。
(六)要认真负责地处理好集体上访。各地区要密切注意可能出现的集体上访苗头,努力做好超前工作。哪里出现集体上访,哪里的民政部门就应认真负责、积极主动地解决合理的要求。要坚持说服教育和思想疏通,防止激化矛盾。对不合理的要求,不能含糊迁就,不能乱开口子。对组
织串联集体上访的头头。要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
(七)各地要认真总结信访工作经验,积极表彰民政信访工作的先进单位和先进人物,推动民政信访工作的发展。



1987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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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民用住房维修管理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民用住房维修管理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配合住房制度改革,加强单位公房、房改售房和售房后房屋的维修和养护管理,保障住户的合法权益和住用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政府公有住房、单位公有住房和私有住房(包括房改购房或私人购房等住宅)的维修和养护管理。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对本办法进行指导监督;管理工作由住宅区管理机构组织实施;监察工作由城市监察部门实施。
第四条 住房维修和养护管理的主要部位和设备;
(一)住户的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是指户门以内的部位和设备,包括水、电、气户表以内的管理和自用阳台;
(二)住房的共用部位:是指承重结构部(包括楼板、屋顶、梁、柱、内外墙和基础等),外墙面,走廊通道、共用门厅、烟囱、楼内自行车库等;
(三)住房共用设备:是指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排水管、沟、邮政信箱、电表箱、垃圾道、化粪池、供电干线、照明、天线、煤气干管、高压水泵、消防设备和电梯等,以及直接影响住宅的挡土墙、护坡、排水沟渠等设施。
第五条 住房自用部分和自用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由住房所有人自行负担;
住房共用部位和共用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由同栋住户相关所有人共同负担。
第六条 住房共用部位和共同设备由同栋住房相关所有人共同负担的分担办法:
(一)承重墙体及其基础的维修费用:按其支承上部墙身,各户使用所占的墙面面积比例分担;局部拆修工程,如因地基下沉,影响墙身倾斜、风化、开裂的,由拆修部位以上各户所占的墙面面积比例分担;
(二)柱及其基础的维修费用:按其支承上部平面结构,影响所及的楼地面面积的比例分担;
(三)楼板的维修费用:其楼地面与天花部分,由所在层房屋的产权人负责;其梁板结构部位,由毗连屋的上下产权人分摊;
(四)房屋维修费用:不上人的屋盖,由维修所及范围覆盖下各层的房屋产权人按份额比例分担;可上人的屋盖,房屋产权人按份额比例分担;如仅为部分楼层的产权人使用,使用层的房屋产权人除分担费用的一半外,还须负责围边护栏的维修费,其余一半费用由维修范围覆盖下各层

房屋产权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五)各楼层共用楼梯及楼梯间的维修费用:由受益的房屋产权人按份额比例分担;为某层所截用的楼梯,由所截以上的房屋产权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六)房屋的设施、化粪池、臭气筒、上下管线等和附属建筑的维修费用:由受益房屋产权人按份额比例分摊;吊渠、排污管、垃圾道的破脱、淤塞、由破塞层起以上共同使用各户按户平均分担;
(七)共用的走廊、阳台、通道的维修和外墙批荡费用:粉饰,按各户房屋产权面积比例分担;水管、电线、煤气管线的维修,在同一表内主管线部分由共用户按户分担;
(八)电梯、配电设备、高压水泵等共用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更新费用:由受益的房屋产权人按户分摊。
第七条 人为造成住房公用部位、公用设备损坏的,由责任人负责维修费用或赔偿。
第八条 未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擅自施工(包括新建、扩建、改建、装修、维修)的一切住房自用和公用的部位和设备的,或因装修改变住房结构,影响房屋安全和房屋使用的,按建筑处理。
第九条 住房共用部位和共用设备的维修费可以设立专项基金,该基金按建筑面积比例自住房所有人收取,由住宅区管理机构管理。
第十条 住户因住房维修发生纠纷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当地房产管理部门申请调解和仲裁,也可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3年6月6日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政发〔2009〕96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市区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八月四日

常州市市区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控制扬尘污染,改善城市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扬尘污染的防治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包括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公路、航道、港口建设工程等)施工、房屋拆除、物料运输与堆放、道路保洁、养护绿化等活动中以及因泥地裸露产生粉尘颗粒物对周边环境和大气造成的污染。
  本办法所称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是指煤炭、包装水泥、黄砂、灰土、建筑垃圾等易产生粉尘颗粒物的物料。
  第四条 市区范围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按照“条线管理”和“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落实相关责任。
  环保主管部门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市政公用工程施工和房屋拆除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城管部门负责道路扬尘污染防治、建筑垃圾运输产生的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港口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水利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所属行政区域内各类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单位依法向环保主管部门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括对可能产生扬尘污染建设项目的扬尘污染防治方案。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与施工单位签定的施工承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对可能产生扬尘污染建设项目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并监督施工单位按照环评要求组织实施扬尘污染防治方案。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第七条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工程施工应当采用连续、密闭的围档施工,在城市主次干道、景观区域、繁华地区,其边界应设置高度2.5米以上的围档,其余地区设置1.8米以上围档;
  (二)施工工地提倡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由市经贸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法划定禁止现场自拌混凝土和砂浆的区域范围,禁区内禁止现场自拌混凝土和砂浆,施工现场不得使用拌和机,政府性项目要带头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
  (三)施工工地道路硬化处理;
  (四)施工工地内设置洗车平台,完善排水设施,并配备车辆清洗设备,车辆驶离工地前,应在洗车平台清洗轮胎及车身,不得带泥上路;
  (五)施工中使用水泥、石灰等易产生扬尘的建筑材料时,应采取密闭存储、设置围档或围墙、采用防尘布盖等防尘措施;
  (六)进出工地的物料运输车辆应采用密闭车斗,并确保物料不遗撒外漏;
  (七)督促施工人员按作业规程装载物料;
  (八)限制使用有明显无组织排放尘埃的中小型粉碎、切割等机械设备;
  (九)遇有扬尘的土方工程作业时应采取洒水压尘,尽量缩短起尘操作时间,气象预报风速达到6级以上时,未采取防尘措施的,不得组织施工;
  (十)施工时应在工地建筑结构脚手架外侧设置密目防尘网(不得低于2000目/100厘米2)或防尘布;
  (十一)建筑垃圾等在48小时内未能清运的,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临时堆放场,临时堆放场应当采取围档、遮盖等防尘措施;
  (十二)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运送散装物料和建筑垃圾,应采用密闭方式清运,禁止高空抛洒;
  (十三)闲置3个月以上的施工工地,应当对其裸露泥地进行临时绿化或者覆盖。
  第八条 市政公用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机械在挖土、装土、堆土、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喷雾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二)对已回填后的沟槽,应当采取洒水、覆盖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三)使用风钻挖掘地面或者清扫施工现场时,应当向地面洒水。
  第九条 拆除城市主次干道、景观区域、繁华地区建筑物、构筑物的施工区域,应采用硬质封闭围栏,高度不低于2.5米,除不具备条件进行洒水喷淋或采取洒水喷淋措施可能导致危及施工安全的外,施工单位应对拆除部位进行洒水喷淋降尘。拆除施工中,禁止建筑垃圾从高处抛洒。
  气象预报风速达到6级以上时,应停止房屋爆破拆除施工或房屋主体拆除施工。
  鼓励施工单位采取机械化拆除方式,缩短作业时间。
  第十条 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码头、堆场和露天仓库,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码头、堆场和露天仓库的地面应硬化处理;
  (二)采用围墙、围档或天棚储库,库内配备喷淋或其他防尘措施;
  (三)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应当在落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保持防尘设施的正常使用,堆场露天装卸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等防尘措施;
  (四)临时性的废弃物堆,应当设置高于废弃物堆的围挡、防尘网等,长期存在的废弃物堆,应当构筑围墙或在废弃物堆表面种植植物;
  (五)划分料区和道路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道路整洁,并及时清洗;
  (六)出口处设车辆清洗专用场地,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
  现有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码头、堆场、露天仓库不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6个月内,按照前款的规定进行整改。
  第十一条 凡产生工程渣土等建筑垃圾的各类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前取得《常州市建筑垃圾处置证》。
  第十二条 凡在市区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验后,方可到城管部门办理核准手续。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证,严格按照核准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并清运至指定消纳场所。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加强对车辆机械密闭装置的维护,确保设备正常使用,装载物不得超过车厢挡板高度,运输过程中沿途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
  第十三条 道路保洁作业,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除雨天或者最低气温在摄氏4度以下的天气外,城市保洁等级为一级的道路至少每日冲洗1次、保洁等级为二级的道路每周冲洗不少于3次。鼓励利用污水处理厂尾水作为冲洗水源,污水处理厂周边五公里范围内道路冲洗应当采用污水处理厂尾水作为冲洗水源,污水处理厂要做好尾水供水工作;
  (二)城市快速通道、高架道路实行机械化清扫洒水作业,其他道路鼓励采用机械化清扫洒水作业;
  (三)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符合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路面破损时,应采取措施及时进行修复。城市道路(包括人行道)的修复,尽量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主要道路两侧和中间分隔带全面进行绿化,避免泥地裸露。
  第十五条 进行绿化和养护作业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气象部门发布建筑施工扬尘污染天气预警期间,应当停止平整土地、换土、原土过筛等作业;
  (二)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48小时内不能栽植的,对树穴和种植土应当采取覆盖、洒水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行道树栽植后,应当当天完成余土及其他物料清运,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进行遮盖;
  (三)3000平方米以上的成片绿化建设作业,具备条件的,在绿化用地周围应当设置不低于1.8米的硬质密闭围挡,在施工工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备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第十六条 对综合性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环保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实施联合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造成扬尘污染的行为都有权进行举报。市环保、建设、城管等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应设立举报电话,接受举报和投诉。
  第十八条 建立扬尘污染控制定期通报制度。各区人民政府和市各相关部门要及时将扬尘污染投诉和检查发现的扬尘污染问题通报相关主管部门,相关主管部门要及时查处,并将查处情况反馈。
  第十九条 将扬尘污染防治作为城市长效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
  城市管理监督指挥中心应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本市数字化城市长效综合管理考核,实施定期考核。
  建设主管部门应将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纳入施工单位安全文明施工考核。
  城管部门应当将道路保洁过程中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纳入保洁作业技术规范。
  交通主管部门应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公路、港口的管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二十一条 码头、堆场、露天仓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环保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或个人处置,或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个人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以及超载、超速遮挡车牌的,由城管、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 各区人民政府及市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金坛、溧阳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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