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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33:07  浏览:94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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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25日广东省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6年9月5日公布 1996年9月2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急救医疗管理,提高应急救治能力和水平,及时、有效地抢救急、危、重伤病员,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急救医疗,是指对急、危、重伤病员的事发现场和转送医院途中的急救医疗。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社会急救医疗事业纳入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规划,保障社会急救医疗事业与社会经济同步协调发展。
第五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急救医疗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监督本条例的实施。
各区、县级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辖区内的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公安、消防、交通、民政、通讯、航运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第六条 广州市社会急救医疗网络由广州市急救医疗指挥中心、中心急救站、急救站和基层急救站组成。
广州市急救医疗指挥中心的职责是:
(一)在市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全市社会急救医疗的组织、指挥和调度,检查、督促各级急救站执行本条例;
(二)设立“120”呼救专线电话,24小时接受呼救;收集、处理和贮存社会急救信息,“120”呼救专线电话录音应保存3个月以上(含3个月);
(三)组织开展急诊医学的科研和急救知识、技能的宣传培训;
(四)建立、健全急救医疗指挥中心和各级急救站的管理制度,保证社会急救医疗网络的正常运作。
定为三级医院的部、省、市属综合性医院、中医院和部队医院、企业综合性职工医院的急诊科为中心急救站;定为二级医院的区、县级市属综合性医院、中医院和企业综合性职工医院的急诊室为急救站。其职责是:
(一)接受呼救,救治急诊伤病员;
(二)服从广州市急救医疗指挥中心的指挥、调度,承担社会急救医疗任务;
(三)开展急诊医学的科研、教学和急救知识、技能的宣传培训。
城市街道和农村乡镇的卫生院为基层急救站,其职责是:
(一)救治急诊伤病员,对需要上一级医院救治的应及时联系转送;
(二)宣传急救常识。
第七条 各级急救站应按照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配置社会急救医疗药械、设备和医务人员,并按规定做好社会急救医疗器械、设备的维修、保养。
第八条 各级急救站应建立和执行急诊医师、护士上岗前培训教育制度。独立上岗值班的急诊医师、护士必须具有2年以上临床实践经验。
第九条 各级急救站在社会急救医疗工作中,发现伤病员有危害社会治安行为或涉嫌违法犯罪时,应做好记录并及时通知当地公安部门。对需要安全保护(监护)的伤病员,由公安部门负责保护(监护)。
第十条 有救护车的急救站应建立救护车使用管理制度,实行专车专用,保证一线救护车24小时正常运行。在接到呼救信息后,日间5分钟、夜间10分钟内派出救护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一线救护车执行非急救任务。
第十一条 中心急救站和急救站应成立社会急救医疗队,实行首诊负责制和24小时应诊制(含节假日)。
第十二条 广州市急救医疗指挥中心和各级急救站应做好急救医疗资料的登记、汇总、保管、备查工作。
第十三条 医疗单位不得以任何籍口拒绝抢救和收治急、危、重伤病员。医务人员在任何场所发现急、危、重伤病员均应主动救援。
第十四条 任何人发现需要救援的伤病员,应向“120”呼救专线电话或附近急救站呼救。
第十五条 社会各部门、单位和个人接到呼救信息时应给予援助,其运输工具有承担运送伤病员的责任。
行驶中的汽车、轮船等运输工具的驾驶员和工作人员,不得拒载呼救的伤病员。
第十六条 电信部门必须保证“120”呼救专线电话通畅,并及时向广州市急救医疗指挥中心提供所需的技术和资料。
第十七条 救护车在执行急救任务时,有关部门和人员应给予方便。
第十八条 各交通站场、游泳场馆、游览胜地和容易发生灾害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专业性或群众性的救护组织,并按照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配置急救药械。
第十九条 报刊、影视、广播等宣传媒介,应向公众宣传救死扶伤的精神,普及灾害事故的抢救、自救、互救知识,提高全民急救意识和技能。
第二十条 设立市、区、县级市社会急救医疗专项经费,用于购置和更新社会急救医疗的车辆、器械、通讯设备等。各级人民政府应把社会急救医疗专项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根据社会急救医疗事业发展的需要逐年增长。
第二十一条 接受急救医疗的伤病员或其所在单位,必须按规定缴交急救医疗费用。
无法证明其身分和属于社会救济对象的伤病员,其急救医疗费用按照有关规定解决。
鼓励社会各界人士和华侨、港澳同胞捐助社会急救医疗事业。
第二十二条 鼓励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急救、急诊工作。对专职从事急救、急诊工作满15年以上的人员给予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广州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在社会急救医疗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克扣、挪用、贪污社会急救医疗经费的;
(二)中心急救站、急救站不执行首诊负责制和24小时应诊制的;
(三)医疗单位及其医务人员借故推诿急诊伤病员的;
(四)擅自动用社会急救医疗的一线救护车、药械和设备执行非急救任务的;
(五)不按规定维修、保养救护车及车上装备的;
(六)不在规定时间内派出救护车的;
(七)社会急救医疗网络的工作人员和有关部门的主管人员有其他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接受急救医疗的伤病员或其所在单位借故不按规定缴交急救医疗费用,逾期3个月以上(含3个月)的,接诊医院可收取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侮辱殴打急救医疗工作人员、毁坏急救医疗设备或破坏事故现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向卫生行政部门投诉。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6年9月25日起施行。



1996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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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47号





《泸州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市 长





二○○七年一月四日









泸州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公厕管理,提高公厕管理水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泸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公厕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厕,是指供城市居民和流动人口共

同使用的厕所,包括公共建筑(如车站、码头、商店、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展览馆、办公楼等)附设的厕所。

第四条 泸州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区公厕的监督管理(以下简称环卫主管部门)。

第五条 城市公厕应当按照“全面规划、合理布局、改建

并重、卫生适用、方便群众、有利排运”的原则,进行规划建设。

第六条 城市公厕规划是城市环境卫生规划的组成部分,应由环卫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部《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及公共建筑设计规范进行编制。

第七条 下列城市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公厕,并应设立明显的标志或指路牌:

(一)广场和主要交通干道两侧;

(二)车站、码头、展览馆、商场、农贸市场等公共建筑物附近。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

或改变其性质。

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的土地含有城市公厕规划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公厕规划和环卫主管部门的要求修建公厕,并向社会开放使用。

第九条 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按照下列分工,分别由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和有关单位负责:

(一) 市、区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厕分别由市、区环卫主管部门指定的管理单位负责;

(二)城市各类集贸市场的公厕由农贸市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新建、改建居民楼群和住宅小区的公厕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四)风景名胜、旅游点的公厕由其主管部门或经营管理

单位负责;

(五)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

本条前款第二、三、四项中的公厕建设、维修、管理单位可以与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商签协议,委托其代建和维修、管理。

第十条 城市公厕建设,必须符合建设部《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中的一、二类公厕标准。其中大型文化娱乐场、主要公园、广场、机场、车站、客运码头、体育馆(场)、大型商场等公共场所的公厕必须符合一类公厕的标准;旅游景点公厕应按旅游公厕标准建设。一类公厕及人流量较大的繁华地段的二类公厕,应设置供残疾人使用的专用蹲位和无障碍通道。

对现有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共厕所,环卫主管部门应编制改造计划,责成有关单位限期改造。

第十一条 城市新建的公厕应全部实现水冲化、粪便排放无害化。对于原有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旱厕,应当逐步进行改造。禁止设立土厕、旱厕、简厕等不符合城市公厕设计标准的公厕。
第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设置公厕而未设置公厕 的或原有的公厕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责任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的要求进行新建、扩建或改造。
对于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责任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的责任分工,负责改造或者重建。

第十三条 人流量大、公厕数量不足的地段,可设立流动公厕。设立流动公厕应符合城市公厕规划要求,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流动公厕的管理按环卫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城市公厕必须设立明显的、符合《公共信息标志图形符号》规定的标志。
第十五条 供水、供电部门应保障城市公厕的水、电供应。
第十六条 城市公厕应做到造型美观、卫生适用。繁华路段、窗口地段和公园的公厕应提高建造标准,有条件的公厕四周应植树、种花、栽草,以美化环境。
第十七条 城市公厕设计应尽量采用高效、节水型的卫生设备和粪便储存、处理设施。新建的公厕或原有储粪池公厕附近有市政排污管道的,应建造或逐步改造成化粪池公厕。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损坏、拆除、迁移、封闭公厕。确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的,建设单位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经环卫主管部门同意后,按“先建后拆”的原则进行拆建,确有困难不能先建的,可先采取临时的过渡措施,但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建成。
第十九条 独立设置的公厕周围的建设项目,不得阻塞公厕出粪通道。
第二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同时配套或附设公厕的,公厕须与主体工程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妨碍按规定设置公厕的建设。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涉及新建、扩建、改建公厕的,有关单位应通知环卫主管部门参与公厕的规划、设计审查、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公厕建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环保审批手续。
经验收合格的城市公厕,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厕产权单位应当依照《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管理好公厕档案。非单一产权的公厕,由环卫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厕的保洁实行专人负责,并做到规范化、标准化。公厕设备、设施应保持整洁、完好,公厕内、外应保持整洁、卫生。

城市公厕的保洁标准由环卫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未接入城市排污管网公厕的粪便应及时清运,粪池应定期清底除渣;接入城市排污管网的公厕化粪池,至少每年清掏一次,以确保公厕的安全和正常使用。

第二十五条 环卫主管部门应对公厕的卫生及设备、设施等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对于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督促责任单位及时纠正。

第二十六条 公厕使用者必须严格遵守公厕使用管理规定,禁止在公厕墙壁和其他设施上乱涂抹、刻画、张贴;禁止在公厕内随地吐痰、乱扔杂物;禁止向便器、便池、粪井内倾倒污水、污物;禁止在便池外便溺;禁止损坏公厕的各项设备、设施。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厕应按规定时间开放,不得随意缩短开放时间或停用。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停用的,须报环卫主管部门,并采取其他临时措施。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厕应按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建设标准和设备条件实行分类管理。公厕分类标准评定工作,由环卫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收费公厕设专人管理,公布使用管理规定、收费标准、服务项目、保洁制度、保洁人员、监督电话,接受市民监督。所收费用专项用于公厕的建设、维护和管理。禁止铁路车站、长途客运汽车站、客运码头、民航机场等公共客运场所内公共厕所收费。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由环卫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组织,对违法个人处5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公厕内随地吐痰、乱扔杂物的;
(二)在便池外便溺的;
(三)在公厕墙壁和其他设施上乱涂抹、刻画、张贴的;
第三十一条 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流动公厕的,依照《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由环卫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组织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违法个人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和经营者可以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辱骂、殴打环境卫生工作人员,阻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各县城镇的公厕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中国银行关于出具贷款意向书和贷款承诺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出具贷款意向书和贷款承诺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沈阳市、长春市、哈尔滨
市、南京市、武汉市、广州市、成都市、西安市、杭州市、济南、浦东分行:
近期,国家在项目立项批准及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阶段,对拟同意贷款的银行,统一要求出具贷款意向书或承诺。为此,总行经过研究,特作如下规定:
一、出具贷款意向书和贷款承诺的权限
(一)在项目建议书批准阶段或之前,各分行可以对符合贷款条件的项目出具贷款意向书,没有权限限制,超分行权限的项目须报总行备案。
(二)项目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阶段,各分行应按批准贷款的权限,对外出具贷款承诺。超分行权限的项目要报总行审批。总行视可研批准权限不同作如下处理:地方批准权限项目由总行授权分行出具贷款承诺;国家批准权限的项目,由总行直接出具贷款承诺。此阶段需出具的贷款承
诺,要完全落实中国银行的贷款条件,否则,不得出具贷款承诺。承诺出具后,应视同发放贷款的条件已具备。
二、出具贷款意向书和贷款承诺前,须落实贷款资金和计划
各行对外出具贷款意向书或贷款承诺前,须按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要求,落实资金和计划。各分行在对外出具贷款意向书时,需要总行协助落实资金和计划的,应向总行上报项目初步审查意见,由总行审查批准。对于资金和计划不落实的项目,各分行不得擅自对外出具贷款意向书。项
目在可研报告批准阶段,应落实资金和计划并按贷款权限批准后,对外出具贷款承诺。
三、贷款承诺中要明确的内容
各行出具的贷款意向书和贷款承诺中应明确:1.承诺贷款的额度;2.承诺的有效期限;3.贷款的有权批准机关;4.项目须符合中国银行的贷款条件;5.其他应明确的内容。另外,在出具贷款意向书时,还要有以下内容:1.项目须经国家有权部门批准;2.须落实中国银行认可的贷款担保
;3.贷款要按权限经报批批准后,方可同意贷款。
四、对出具贷款承诺的要求
各行今后对需要贷款的项目要及早介入、及时审查;对出具贷款意向书和贷款承诺要谨慎处理、严肃对待;对需要出具贷款承诺的项目,要严格审查,不符合中国银行贷款条件的,不得随意对外出具贷款承诺,以免造成中国银行工作的被动。对于违反上述规定擅自对外出具贷款承诺并
给中国银行带来不利影响的,总行将严肃处理。
以上规定,请各行认真执行。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信贷管理部联系。



1998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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