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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地驻兰州办事机构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2:27:54  浏览:94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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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地驻兰州办事机构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外地驻兰州办事机构管理办法

 (1996年4月18日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外地驻兰州办事机构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4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地驻兰州办事机构的管理和服务,充分发挥外地驻兰办事机构在经济联合与协作中的桥梁作用,促进各地社会经济共同发展,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外地在兰州市设立的办事机构(含外地政府、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在兰设立的办事机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兰州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经协办)是政府主管经济技术联合与协作的综合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外地驻兰办事机构日常行政管理和服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新设驻兰办事机构的审核或审批,并核发《外地驻兰办事机构登记证》。
(二)负责向驻半办事机构宣传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宣传本市的有关政策法规。
(三)组织驻兰办事机构与本地区间的经济联合与协作,开展技术、资金、人才、物资、信息等方面的交流。
(四)协调驻兰办事机构与兰州市有关部门的关系,为外地驻兰办事机构开展工作创造良好环境。
第四条 外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均可在兰州市设立一个办事机构。
第五条 申请设立驻兰办事机构应提交的证件及材料。
(一)申请设立驻兰办事机构的公函,包括:机构名称、性质、任务、建制级别、人员编制等内容。
(二)申请单位上级领导部门或当地经协办的批准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除外)。
(三)办事机构负责人任命书、身份证复印件和工作人员花名册。
(四)在本市建造、购买或租借办公用房的有关证明材料或合同。
(五)企业设立驻兰办事机构还需提交派出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复印件应由原登记机关加盖印鉴。
第六条 审批权限
(一)外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及其部门在兰设立办事机构,由市经协办审核,报市政府办公厅批准。
(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兰设立办事机构,由市经协办审批。
(三)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外事旅游、外经贸、金融、农业、卫生等部门设立的办事机构,由相关的市级主管部门审批,抄送市经协办备案。
第七条 经批准设立的外地驻兰办事机构,应在二个月内持批准文件办理登记手续。领取由市经协办统一制作的《外地驻兰办事机构登记证》后,方可挂牌办公。
第八条 市经协办作为外地驻兰机构的管理部门,应积极组织协调外地驻兰办事机构开展横向经济联合与协作工作,适时举办信息发布会和学习参观、考察、经验交流等活动,帮助外地驻兰办事机构解决工作中的实际问题,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九条 外地驻兰办事机构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兰州市有关规定,接受本市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外地驻兰办事机构应积极加强地区间的联系,发展双边友好关系,交流信息,为经济技术合作牵线搭桥,促进协作项目的落实。各办事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规章制度,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教育和考核,对不适合的工作人员应及时调整。外地驻兰办事机构,需办招待所或办经济实
体从事经营活动的,可按有关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一条 国务院部门、外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大型企业驻兰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核定编制内,省、地、县级一般10人,科级一般5人,可允许在兰州报集体常住户口,其余工作人员和其他驻兰办事机构工作人员,可申报兰州市暂住户口,还可按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常住户口。
第十二条 因工作需要长期在驻兰办事机构工作的人员,其子女可在兰州市借托借读至高中毕业。
第十三条 驻兰办事机构工作人员因公赴边境管理区,有兰州市集体常住户口的,可凭本办事机构证明到本市公安部门申请办理;持兰州市暂住户口的,需经市经协办审核同意并出具证明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兰州市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含宾馆、旅社、招待所)和个人不得为从事非法经营活动和与登记地点不符的外地驻兰办事机构提供工作经营场所。凡违反规定者,除责令补办登记手续外,并按有关规定对责任单位和个人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 凡未办理登记手续的外地驻兰办事机构-律予以取缔,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由工商管理等有关部门查处。
第十六条 各外地驻兰办事机构每年应向市经协办交纳一定服务管理费,主要用于对驻兰办事机构的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七条 外地驻兰办事机构需变更名称、地址、负责人的,应报市经协办备案。外地驻兰办事机构撤销,须向市经协办报告。
第十八条 市经协办每年对外地驻兰办事机构进行一次年检。对不按规定办理登记、年检、变更手续的,除责令补办手续外,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外地驻兰经营性的机构按有关规定到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后,由市工商部门抄送市经协办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兰州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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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海口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海府〔2008〕9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口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十四届市政府第 31次常务会议修订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五日

海口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严格基本建设程序,建立健全科学的政府投资决策机制和组织实施程序,优化投资结构,保证工程质量,控制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利用本级市财政建设资金以及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政府性资金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三条 政府投资主要投向以下领域及项目:

(一)市政基础设施、农、林、牧、渔、水务、交通、能源等城乡基础设施项目;

(二)教育、卫生、科技、文化、体育、社会保障、生态建设、环境保护、资源节约等公益性建设项目;

(三)国家机关、公共服务及社会管理基础设施项目;

(四)科技进步、高新技术、旅游业、现代物流业等我市重点扶持的重大产业结构调整优化项目。

第四条 政府投资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政府投资规模应当与财政的承受能力相适应,遵循量入为出、综合平衡的原则,重点投向基础性和公益性项目。对有合理回报和一定投资回收能力的政府经营性项目,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利用多种方式吸引社会资本参与;

(二)政府投资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禁止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三)政府投资项目严格执行估算控制概算、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的原则;

(四)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建立健全投资、进度、质量三大控制体系。严格执行招投标制、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切实提高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

(五)政府投资必须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且严格按照批准的政府投资计划进行投资建设。

第五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是市本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综合管理,各职能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项目实行监督管理。

(一)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项目建设管理模式以及工程设计变更的审批、项目引资及申贷融资、年度投资计划及资金拨付计划编制下达、代理代建合同管理、项目后评价及年度政府投资实施情况报告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

(二)项目设计方案的审批、初步设计规划审查由市规划部门负责;

(三)初步设计及概算审查、工程设计变更技术审查、工程拆迁补偿方案审查及概算审批、安置房建设和工程拆迁统筹协调工作由市建设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负责;

(四)政府投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核由市财政部门负责;

(五)工程拆迁实施工作由工程所在辖区政府负责;

(六)审计、水务、交通、园林、交警、消防、林业、海洋、安监、国资、监察、督查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批和监督检查,并做好衔接和协调服务。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积极推行代建制,待条件成熟时全面推行代建制。

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中心协助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做好政府投资管理工作,负责政府投资政策研究、重大项目策划包装和机会研究、项目储备库、咨询评审专家库管理、项目参建单位不良记录管理,参与项目引资及申贷融资、代理代建合同管理、项目后评价及年度政府投资实施情况报告。

全资国有企业作为政府投资项目实施主体,根据委托具体承担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代理和施工代建工作。

第二章 项目前期管理

第七条 国务院及有关部门、海南省政府和市政府批准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区域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及其它发展建设规划是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的主要依据。

(一)政府投资项目由相关行业部门和单位每年动态地提出相应的建设项目,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根据融资情况、城市发展总体布局及项目的轻重缓急对项目进行筛选后进入项目储备库。

(二)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城市建设需要,每年末从储备库中提取项目,编制下达下一年度前期项目计划,并委托前期代理单位开展前期工作。前期代理单位在项目立项后,负责组织编制包括环评、管线调查、工程方案、投资估算以及征地拆迁调查在内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通过可研评审后的项目可进入项目实施库。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根据资金来源、资金落实到位情况,从项目实施库中提取项目编制年度投资计划。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投资额在 200万元以下的,由项目使用单位直接拟定项目建设资金方案报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批实施;投资额在200万元以上(含 200万元)的,必须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对于市政府批准同意的急需建设项目(特事特办项目)可简化审批程序。

第九条 项目前期代理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按国家规范要求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报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批。

根据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由行业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从其规定。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包括重大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实行项目咨询评估及专家评审制度,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委托符合资质要求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论证。未经咨询评估的,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不予批准。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多方案比较,对技术、经济上是否合理可行及环境影响等方面进行全面分析论证,达到国家规定的工作深度。

对于批准的项目,由市有关主管部门在规定的时限内向申报单位出具批准文件;对于不予批准的项目,应书面通知申报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对于城市基础设施项目总投资 10000万元以上(含 10000万元)的,其它项目总投资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的重大项目,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批后报市政府备案。

对经济、社会、环境有重大影响,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项目,逐步推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公示制度,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征地拆迁工作前置。根据立项批复,在规定时限内,前期代理单位向市规划部门申请规划设计条件;市国土部门和市建设部门分别负责统筹征地、拆迁工作,区政府具体组织实施,前期代理和施工代建单位协助配合。

(一)项目所在区政府商市国土、建设部门根据项目建议书(或规划控制红线)中确定的项目控制范围开展征地拆迁调查,并提供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包括征地性质、拆迁建筑物的规模、结构类型、征地拆迁所需资金、征地拆迁可能面临的问题等。

如存在“农转用”的征地,市国土部门应同步办理省、国家的报批手续。

(二)年度投资计划下达后,项目所在区政府在市国土、建设等部门的指导下,开展土地评估、青苗补偿评估、地面、地下附属建(构)筑物(含管线)补偿评估等工作,并提交征地拆迁及管线补偿方案和概算报行业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备案。

(三)每年项目征地拆迁经费列入政府投资项目年度投资计划。项目所在区政府根据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征地拆迁实施方案和概算向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提出征地拆迁经费申请。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根据年度投资计划直接向项目所在区政府下达拨付征地拆迁经费。

政府投资项目积极推行征地拆迁(含管线补偿)概算包干。

第三章 项目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施工代建单位须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规划设计条件,组织编制两个以上可行的设计方案,报市规划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施工代建单位按批准的设计方案组织编制初步设计及概算。初步设计确定的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建设规模不得超过可研批复的范围。

概算应当包括项目建设所需的一切费用。

第十五条 初步设计由施工代建单位报市规划部门进行规划审查、初步设计及概算由施工代建单位报市建设部门(或其他行业主管部门)进行技术及概算审查后,报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进行审批。

经审批的初步设计及概算是编制施工图设计及预算、安排年度建设资金计划和资金拨付的依据。

工程概算一经审批,必须严格执行,如需调整和增加概算,超概算10%以内的,报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批,超过概算10%以上,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提交市政府按程序审批。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积极推行工程造价包干,政府可按批准的概算下浮一定比例委托代建单位包干建设。市国资部门可根据项目的预期利润对代建国企下达效益考核指标。

第十七条 施工代建单位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概算,组织设计单位进行施工图设计并编制工程预算,施工图设计确定的建设内容、标准和规模不得超过初步设计批复的范围。工程总预算不得超过已批准的概算。

施工代建单位可在概算批准后组织施工招标工作。

第十八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对施工图设计进行技术审查。

施工代建单位应根据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委托有资质的机构编制工程预算,工程预算经施工代建单位核准后,同时报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备案。工程预算一经备案,必须严格执行。

第十九条 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基本建设审批程序办理并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立项后,应当按规定组建项目法人,负责项目的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和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实行招标投标制,政府投资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按照有关法规进行招标。

工程建设的主要设备和材料应当进行招标竞价、集中采购。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采购推行履约担保制度,并逐步推行委托前期代理和施工代建合同履约担保制度。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严格按照施工图设计进行施工。确需变更设计但不增加投资的,由施工代建单位组织编制设计变更说明及调整方案报市建设部门(或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备案;设计变更需要增加投资的,按程序经市建设部门(或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原则上实行无现场签证制度。如发生特殊情况并且非施工单位原因造成工程建设内容和工程量增加的,可以现场签证。现场签证由施工代建单位向市建设部门(或其他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建设部门(或其他行业主管部门)组织进行现场确认后,报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备案,逾期补签无效。

未经批准或未按程序批准的工程变更(包括设计变更和工程签证)不得列入工程总造价。工程变更增加投资超建安工程概算10%的,按第十五条第三款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实行包干代建的项目,一般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由施工代建单位组织实施,除以下情况,不计入工程总造价:

(一)因主材价格发生重大变化,且年度内主材变化幅度超过 20%以上;

(二)因政府原因发生功能有重大调整的。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验收制度。工程完工具备验收条件的,由施工代建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完成各专项验收和工程质量验收后,报市建设部门(或其他行业主管部门)组织总验收。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进行工程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工程结算以审计结论为依据,竣工财务决算由市财政部门审批后办理工程决算手续,作为资产移交和产权登记的依据。

对于包干代建项目,市审计部门主要负责对工程项目进行建设行为审计及工程量审计。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后可进行管养移交,并同时按相关规定办理项目产权登记。产权登记由市国资或其他相关部门负责。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严格执行统计、档案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按月向统计部门报送固定资产投资统计月报;建立健全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做好项目资料的建档、保管工作。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推行后评价制度。在项目建设实施过程中和项目建成营运后,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项目前期工作、建设实施情况、工程质量、投资效益、环境影响等进行评价,并对项目前期代理和施工代建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项目参建单位工作情况做出评价,作为今后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格审查的依据。

第四章 计划和资金管理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根据年度财政建设资金额度及融资贷款额度进行编制。市财政部门每年十一月底前负责提出下一年度的财政建设资金总额度,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根据财政建设资金总额度,商有关金融机构落实下一年度政府融资贷款总额,确定计划实施项目及其投资额。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编制,相关部门和单位每年十月底前将下一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报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汇总。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于十二月底前将下一年度的政府投资项目计划草案编制完毕,并报市政府批准下达。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计划及年度财政预算需安排前期工作启动经费和一定的周转备用金。项目前期工作启动经费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安排拨付,周转备用金不安排具体项目,直接由市政府批准安排使用。

第三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提交市委常委会确认。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严格按照批准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组织实施,未列入年度投资计划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不得安排拨付建设资金。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原则上不得变更;确需变更,则应按原审批程序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提交市委常委会确认。未经原审批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变更。

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设立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建设资金拨付实行概算控制和工程进度核准制。

施工代建单位根据工程进度向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申请拨付工程进度款,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核准后下达资金拨付计划;市财政部门(或融资借款主体)根据资金拨付计划向施工代建单位拨付工程建设资金。对有单位自筹和融资资金的项目,承诺筹措资金的单位必须按照项目进度同比例拨付到位。

工程进度款支付金额累计达到工程概算的 80%时停止拨付资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以核准的竣工财务决算为依据办理决算。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执行,并及时向市政府报告计划执行情况。

第三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财务活动全过程实施监督,确保工程建设资金管理规范、使用合理、专款专用。

第三十七条 市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预算执行情况、竣工决算以及参与项目建设的管理、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市审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编制政府投资项目年度审计计划,确定年度审计工作任务。

纳入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施工代建单位应在项目基本完工后,及时向审计部门报送工程决算的有关资料,由市审计部门安排审计。未经竣工决算审核或审计,不得办理工程价款的最终决算手续。

第三十八条 市监察部门负责监察政府投资项目涉及的相关职能部门的行政职责履行情况,依法查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的违纪行为。

第三十九条 项目代建单位、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名称和责任人姓名应当在政府投资项目的施工现场和建成后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显著位置公示。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设置并公布举报电话、网站和信箱。任何单位、个人有权举报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建设和运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对举报有功人员市政府给予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施工代建单位有违反本规定和法律、法规的行为的,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咨询评估机构在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咨询评估、招标代理时弄虚作假或者评估结论意见严重失实的,三年内不得聘请其从事政府投资项目的咨询评估和招标代理工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勘察、设计、监理、咨询、质监、安监、施工、施工代建单位违反合同及有关法律、法规造成投资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有违反基本建设审批程序、干预招标投标活动、违规拨付建设资金等行为的,责令纠正,并依法追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除依法追究施工代建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外,并依法追究有关行政领导人在项目审批、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和工程建设监督管理方面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水利、交通项目的实施可按行业管理要求进行。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 2008年 12月 8日起施行。2006年 4月 1日印发的《海口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规定》(海府〔2006〕22号)同时废止。


关于国资委监管企业共青团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党委 共青团中央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党委
                     文件
   共   青    团   中    央
国资党发群工[2003]6号



关于国资委监管企业共青团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党委(党组),各团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军委总政治部组织部,全国铁道、民航团委,中直机关、中央国家机关、中央金融团工委: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成立中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委员会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发[2003]6号)精神和《团章》的有关规定,现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监管企业共青团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中央企业工作委员会(简称中央企业团工委)作为共青团中央的派出机关,受国资委党委和共青团中央的双重领导,以国资委党委领导为主。中央企业团工委主要职责是:领导国资委所监管企业团的建设和青年工作;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资委党委、共青团中央的有关指示、决定在所监管企业团组织贯彻落实;协助各企业党委(党组)做好团委负责干部管理工作;协调各企业团委与地方团委的关系;结合不同行业和企业特点,围绕企业改革、发展和稳定,有针对性地开展青年工作和共青团活动;完成国资委党委和共青团中央交办的其他工作。

  中央企业团工委设书记、副书记,设委员若干名。中央企业团工委书记、副书记由国资委党委、共青团中央管理,以国资委党委管理为主,由国资委党委征求共青团中央意见,按程序任免。

  二、国资委所监管企业一般应设立团委。各企业团委的建立,应按照团的章程,参照企业党委建立的方式进行。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同级党委(党组)和中央企业团工委的有关指示、决定;领导本企业共青团工作和青年工作;协助党组织做好下一级团组织主要负责干部的管理工作;围绕企业中心工作,组织开展具有行业和企业特点的活动。

  各企业团委设书记1人,副书记可根据工作需要设1-2人。35岁以下青工在1000人以上的或团员在500人以上的企业,都应设置专职团干部。企业团委书记、副书记应为中共党员,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书记新任职时年龄不超过35周岁,副书记不超过32周岁。团委书记任期原则上不超过1届。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企业团委书记、副书记经所在企业党委(党组)征求中央企业团工委意见后,由企业党委(党组)任免。企业团委负责人原则上按同级党委职能部门负责人的要求和条件配备,并享受相应的待遇。兼职团干部也应参照专职团干部选拔和管理,并享受相应的政治经济待遇。各级党组织要认真执行《中国共产党章程》的有关规定,团委书记是党员的,可以列席同级党委会或常务委员会的会议,以便其及时了解企业有关重大事项,有针对性地开展好共青团和青年工作。

  三、领导机构在京外的企业,其团委同时受所在地的团省、自治区、直辖市委领导,企业团委负责人由中央企业团工委协助企业党委(党组)管理,其任免由企业同时征求所在地团省、自治区、直辖市委意见。企业团的建设和青年工作,以所在地的团省、自治区、直辖市委领导为主,中央企业团工委配合。各项日常团务工作,包括发展团员、收缴团费、团员教育管理、团组织年度统计等,由所在地的团省、自治区、直辖市委负责。

  团的建设是党的建设重要组成部分,各企业党委(党组)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支持和帮助企业团委按照团的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保证团组织开展工作所必要的经费。要定期研究共青团工作和青年工作,一般每年不少于1次。企业党委(党组)要有专人分管这项工作。各企业团组织要按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不断加强自身建设,促进企业改革、发展和稳定,服务青年成长成才,团结带领广大团员青年,为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作出应有的贡献。

                   国资委党委

                   共青团中央

                   2003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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