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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39:07  浏览:89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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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首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保护人民身体键康,根据国家发布的有关法律、法令,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近郊区和远郊城镇。凡在这些地区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尊重社会公德,维护公共卫生。
第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保持市容环境卫生整洁。不准在街巷乱堆物料、乱摆摊子;不准乱倒垃圾、渣土、污水、粪尿;不准乱扔瓜果皮核、冰棍纸(棒)和废纸、烟头等污物;不准随地吐痰、随地便溺。
临街楼房、阳台、院墙、广告牌、画廊、橱窗、牌楼、商店门面等建筑设施,各主管单位要负责管理维修,经常保持整洁、完好。不准涂写、刻画、粘贴海报和招贴。
凡经批准占用街巷两侧进行施工、作业的,要保持清洁,遮挡整齐。售卖蔬菜、瓜果、饮食的商业棚摊,应设置必要的垃圾容器,教育群众将瓜果皮核、菜帮菜叶、包装纸(盒)等废物扔进垃圾容器内,并确定专人按规定的保洁范围随时清扫,以保持棚摊的整洁。
在街道上,各类工程弃土、弃料,清掏下水道的污泥和栽种整修树木所出的渣土、树枝,由施工、作业单位或个人负责清扫干净。市区一、二类大街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其他街道应在三天内清运完毕。
第四条 维护街巷、公共场所的清洁卫生。
一、二类大街和无单位无居民的便道,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清洁队清扫保洁。其他街巷、便道和居民区,由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组织所辖地区的单位、居民划段分片清扫保洁,或交纳保洁费,由保洁员负责清扫。清扫工作要在上午六时半前做完。繁华街道、繁华地区要随时进行保
洁。
载运散体、流体物品的车辆,要捆扎封闭严密,不得沿涂遗洒、飞扬。凡进入市区的兽力车,不得遗弃牲畜粪便。
飞机场、火车站、影剧院、体育场、公共电汽车始末站、公共停车场、公园、绿地、风景游览区、大商场等公共场所,应由本单位或指定的单位做好保洁工作。
冬季降雪,所有单位和个人都要在当地政府划分的地段内自带工具及时参加扫雪、铲冰的义务劳动,以保证交通畅通和环境整洁。撒过盐的冰、雪不得堆放在树旁和绿地内,以免影响树木和花草的生长。
新建道路在投入使用前一个月,由市政工程局通知市、区环境卫生管理局,进行接收和清扫的准备工作。正式通行之后,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清洁队或街道保洁员负责清扫保洁。
第五条 市场管理部门要加强农贸市场环境卫生的管理,设置垃圾容器,确定专人负责清扫,及时清除垃圾,搞好环境卫生。
第六条 在市区和近郊居民区不准养鸡、鸭、鹅、鸽、兔、羊、猪、狗等家禽家畜。因特殊需要饲养警犬、信鸽和供科研、教学用的狗、兔等,要经所在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
近郊区农业社、队和农户饲养的禽畜,要有栏有圈,搞好卫生,不得孳生蝇蛆。禁止在街上放养禽畜。
第七条 各单位和居民院,要建立卫生责任制度,分片包干,定时清扫,及时消除蚊蝇孳生地,除四害、讲卫生,保持室内外整洁。
第八条 加强公共卫生设施的管理。
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维护公共厕所、果皮箱、垃圾桶(台)、污水池等公共卫生设施的完好和整洁,不准随意搬动、拆除和损坏。
重点地区、公共场所和便道的果皮箱、垃圾桶,由环境卫生管理局和主管部门负责设置、维修,并保持整洁。
公共厕所,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为主会同居民委员会维修和保洁;房管系统和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厕所,由房产所属单位维修,使用单位或个人保洁。各类厕所均应做到不坏不漏,不孽生蝇蛆。
城市下水道要经常保持畅通,如有损坏堵塞,由主管单位及时修理。
改建和新建居民区、商业区,必须同时规划和建设公共厕所、收集垃圾的设施以及清洁工人的工作用房,其投资由建设单位负责解决。市、区环境卫生管理局应参加规划、设计的审议和竣工验收。
因施工、作业需要拆除的环境卫生设施,或断路影响垃圾、粪便清运的,施工、作业单位要在施工前,报告所在区(县)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并采取妥善措施后再行施工、作业。拆除的环境卫生设施,施工、作业单位要负责予以重建。
第九条 加强垃圾、粪便管理。
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清运的生活垃圾,单位和居民要倒入指定的垃圾容器中,在还没有设置垃圾容器的地方,要在路灯亮后,到指定的垃圾站倾倒。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清洁队在规定的时间内运到指定的垃圾场,做到按日清理,车走站净;由各单位自行清运的垃圾,也要运到指定
的垃圾场,做到按日清理,车走站净。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农贸市场的非生活垃圾、渣土,不准倒入生活垃圾中,要自行清运或托运到指定的垃圾消纳场。居民户修建房屋的渣土,也要自行清运或托运到指定的垃圾场。
城区厕所的粪便,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清洁队负责及时清掏。关厢及关厢以外厕所,除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清掏外,也可由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会同区农业局组织郊区农业生产队分片包干,签订协议,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进行清掏。化粪池由房产主管单位委托当地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农
业生产队清掏。禁止私人掏粪。容量小或损坏堵塞的化粪池,由房产主管单位负责增建、维修或疏通。
水源井、食品工厂周围,禁止设置积肥场、粪库,禁止晾晒粪便。近郊菜区堆肥场,由公社统一规划设置,要封闭发酵.搞好卫生。所有积肥场、粪库、粪池、积水坑洼,在蚊蝇孽生季节,要定期喷洒高效低毒杀虫药;粪库、粪池都要加盖密封,不得孽生蝇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对于认真执行本规定,在市容环境卫生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妨害市容环境卫生行为之一的,除进行批评教育,令其就地搞好卫生外,分别情况处以警告、罚款、没收物资、拘留、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1.随地吐痰、随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废纸等废弃物者,罚款五角。
2.乱倒垃圾、污水、粪尿,在建筑物和构筑物上涂写、刻画、乱贴者,罚款一元。刻画破坏严重者,要赔偿损失。
3.乱倒渣土,乱放物料、包装箱、筐,不按规定及时清除工程弃土、弃料、污泥、剪掉的树枝者,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每昼夜罚款五角,或没收其物资,并处直接责任者五元的罚款。
4.遗洒散体、流体物品、遗弃牲畜粪便者,处驾驶人员三元罚款。
5.街道上的商棚商摊,环境卫生状况不好者,对主要负责人处以五元的罚款。

6.非法饲养禽畜和在街上放养禽畜者予以没收。
7.偷窃、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设施者,加倍赔偿损失。
8.对拒不认罪、教育无效者,污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监察人员者,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9.违反本规定的其他妨害市容环境卫生者,可参照以上条款进行处理。
所有罚款和处理没收物资所得款,均缴区(县)财政,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用于加强本地区市容卫生管理,改善环境卫生设施。
第十二条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在正常情况下不按规定清运生活垃圾、粪便,对责任者按照行政管理制度认真处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在各级政府领导下,发动群众,组织实施。市容环境卫生民警作为执法队伍具体执行本规定。市容环境卫生监察员应协助市容环境卫生民警执行任务。未设置市容环境卫生民警的县,由市容环境卫生监
察员执行。市容环境卫生民警或市容环境卫生监察员执行任务时,应佩带标志,罚款时要开给收据。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本市其它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有抵触者,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进行解释。



1982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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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对利用“荐股软件”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监管的暂行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2〕40号





  现公布《关于加强对利用“荐股软件”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监管的暂行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12年12月5日


 


关于加强对利用“荐股软件”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监管的暂行规定


   为进一步规范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利用“荐股软件”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加大对以“荐股软件”名义从事非法证券投资咨询活动的打击力度,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依据《证券法》、《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证委发〔1997〕96号)、《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10〕27号),制定本规定。
   一、本规定所称“荐股软件”,是指具备下列一项或多项证券投资咨询服务功能的软件产品、软件工具或者终端设备:
   (一)提供涉及具体证券投资品种的投资分析意见,或者预测具体证券投资品种的价格走势;
   (二)提供具体证券投资品种选择建议;
   (三)提供具体证券投资品种的买卖时机建议;
   (四)提供其他证券投资分析、预测或者建议。
   具备证券信息汇总或者证券投资品种历史数据统计功能,但不具备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列功能的软件产品、软件工具或者终端设备,不属于“荐股软件”。
   二、向投资者销售或者提供“荐股软件”,并直接或者间接获取经济利益的,属于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应当经中国证监会许可,取得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
   未取得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利用“荐股软件”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
   三、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利用“荐股软件”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应当遵循客观公正、诚实信用原则,不得误导、欺诈客户,不得损害客户利益。
   四、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利用“荐股软件”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必须遵守《证券法》、《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并符合下列监管要求:
   (一)在公司营业场所、公司网站、中国证券业协会网站公示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名称、住所、联系方式,投诉电话,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许可证号,证券投资咨询执业人员姓名及其执业资格编码;同时还应当通过公司网站公示产品分类、具体功能、产品价格、服务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等信息。
   (二)将“荐股软件”销售(服务)协议格式、营销宣传、产品推介等材料报住所地证监局和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
   (三)遵循客户适当性原则,制定了解客户的制度和流程,对“荐股软件”产品进行分类分级,并向客户揭示产品的特点及风险,将合适的产品销售给适当的客户。
   (四)公平对待客户,不得通过诱导客户升级付费等方式,将相同产品以不同价格销售给不同客户。
   (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实现对营销和服务过程的客观、完整、全面留痕,并将留痕记录归档管理;相关业务档案的保存期限自相关协议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5年。
   (六)通过网络、电话、短信方式营销产品、提供服务的,应当明确告知客户公司的联系方式,并提醒客户发现营销或者服务人员通过其他方式联系时,可以向本公司反映、举报,也可以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投诉、举报。
   (七)不得对产品功能和服务业绩进行虚假、不实、夸大、误导性的营销宣传,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客户承诺或者保证投资收益。
   (八)产品销售、协议签订、服务提供、客户回访、投诉处理等业务环节均应当自行开展,不得委托未取得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的机构和个人代理。
   五、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利用“荐股软件”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应当在合同签订、产品销售、服务提供、客户回访、投诉处理等各个业务环节中,加强投资者教育和客户权益保护。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主动告知客户公司及执业人员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及其查询方式;客观、准确告知客户“荐股软件”的作用,全面揭示“荐股软件”存在的局限和纠纷解决方式;主动向客户提示非法证券投资咨询活动的风险和危害。
   六、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荐股软件”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采取监管措施或者依法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七、未取得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的机构和个人利用“荐股软件”从事非法证券投资咨询活动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6〕99号)的规定,配合地方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司法机关等,依法予以查处;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投资者在购买“荐股软件”和接受证券投资咨询服务时,应当询问相关机构或者个人是否具备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也可以在中国证监会网站(网址:www.csrc.gov.cn)、中国证券业协会网站(网址:www.sac.net.cn)进行查询核实,防止上当受骗。发现非法从事证券投资咨询活动的,请及时向公安机关、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举报。
   九、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警察巡察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人民警察巡察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活动和查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规范人民警察在巡察工作中的执法行为,保障其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
罚条例》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执行巡察工作的人民警察(以下简称巡警)及其主管公安机关。
第三条 巡察区域为市、州、县(市)公安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城镇街路和公共广场。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人民警察巡察工作的主管机关。
人民警察的巡察工作接受同级公安机关的领导和上级公安机关巡警部门的指导。
人民警察的巡察工作由市、州、县(市)公安局的巡警支队、大队具体负责组织和实施。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支持和协助巡警的巡察工作,任何人不得拒绝、阻碍其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章 职 权
第六条 巡警应当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理报警,迅速赶赴现场,进行先期处置;
(二)预防和制止违反治安管理和行为;
(三)预防和制止犯罪行为;
(四)警戒突发性治安事件现场,疏导群众,维持秩序;
(五)参加处理非法集会、游行、示威活动;
(六)参加处置灾害事故,维持秩序,抢救人员和财物;
(七)维护交通秩序;
(八)制止妨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九)劝解、制止在公共场所发生的民间纠纷;
(十)制止精神病人、醉人的肇事行为;
(十一)为行人指路,救助突然受伤、患病、遇险等处于无援状态的人,帮助遇到困难的残疾人、老人和儿童;
(十二)受理拾遗物品,设法送还失主或者送交拾物招领部门;
(十三)对损坏的公用设施需要修复或者赔偿的,应及时通知有关部门;
(十四)负责巡察警区安全防范工作,提示沿街有关单位、居民消除隐患;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巡警应当依法行使以下权力:
(一)盘查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检查涉嫌车辆、物品;
(二)按照有关规定,查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能证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
(三)纠正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
(四)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依法处罚;
(五)在追捕、救护、抢险等紧急情况下,经出示证件,可以临时征用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个人的交通、通讯工具,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坏的应当赔偿;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章 违法行为与处罚
第八条 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路牌、交通标志的;
(二)破坏草坪、花卉、树木的;
(三)故意损坏路灯、邮筒、公用电话或者其他公用设施的;
(四)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音量过大,影响居民工作或者休息,不听制止的。
第十条 埋压、圈占或者损毁消火栓等消防设施,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十一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故意污损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损毁公共场所雕塑的;
(二)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坑穴不设覆盖物、标志、防围的,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标志、防围的。
第十二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
(二)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等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三)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
(四)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故意散布谣言或者以其他方式方法煽动扰乱社会秩序的;
(五)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
(六)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七)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有其他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八)违反爆炸、剧毒、易燃等危险物品管理规定,销售、运输、携带或者使用危险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非法贩卖、携带匕首、三棱刀、弹簧刀或者其他管制刀具,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十)组织群众集会或者文化、娱乐、体育、展览、展销等群众性活动,不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十一)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
(十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十三)公然侮辱他人的;
(十四)胁迫或者诱骗不满十八岁的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心健康的;
(十五)明知是赃物而购买的;
(十六)倒卖车票、船票、机票、文艺演出或者体育比赛入场券及其他票证,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十七)利用封建迷信流动,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或者骗取财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十八)偷开他人机动车辆的;
(十九)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的;
第十三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偷窃、骗取、抢夺少量公私财物的;
(二)哄抢国家、集体、个人财物的;
(三)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
(四)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第十四条 对吸食、注射毒品的,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毒品和吸食、注射器具。
第十五条 对进行赌博活动,出售、传播、制做淫书、淫画、淫秽录像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第十六条 对卖淫嫖娼以及介绍或者容留卖淫、嫖娼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治安管理所得财物和查获的违禁品,依照规定退回原主或者没收。违反治安管理使用的本人所有的工具,依法没收。

第四章 执行
第十八条 对本条例所列并发生在巡察区域内的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处警告、50元以下罚款的,可以由巡警当场处罚。
对处50元以上罚款或者需要给予治安拘留、劳动教养的,由巡警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
对2000元以下罚款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由巡警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治安处罚。
第二十条 对当事人给予治安处罚之前,应当告知作出治安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没收物品应当列出清单,罚款和没收财物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收据。罚款和没收的财物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依法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公安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出诉讼。

第五章 监督与保障
第二十三条 巡警在巡察时,每组至少两人;巡警实行昼夜巡察。
巡警以徒步为主,或者以机动车、非机动车相结合的方式巡察。
第二十四条 巡警巡察时应当做到:
(一)按规定着装,佩带巡察标志、武器、警械及通讯工具;
(二)恪尽职守,遵守法律和纪律;
(三)严格执法,秉公办事,不得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四)举止规范,文明热情服务,礼貌待人。
第二十五条 公民或者组织对巡警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的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
对依法检举、控告的公民或者组织,任何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第二十六条 巡警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或者打骂、虐待、侮辱、敲诈勒索当事人的,由其所在公安机或者有关机关依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当事人作出错误处罚的,应当主动向受处罚人承认错误,退回罚款及没收财物;对受处罚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要建立教育培训和管理制度,有计划的对巡警进行政治教育、业务培训和技能训练。
对在巡察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巡警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民警察工作有领导。人民警察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
人民警察巡察工作所必需的岗亭和通讯、训练设施等建设,应当列入基本建设规划和城镇建设总体规划,统筹实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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