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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51:56  浏览:96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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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


(1999年8月5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二届第1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1999年9月7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保障和监督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件,是指由深圳市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的《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以下简称《行政执法证》)和《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证》(以下简称《行政执法监督证》)。
《行政执法证》是用以表明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有权在一定范围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行政管理,具有行政执法检查权和行政处罚权的资格证明。
《行政执法监督证》是用以表明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有权在一定范围内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的资格证明。
第三条 《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证》由深圳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发。具体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行政执法证》的颁发对象是:
(一)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公安机关除外)中依法直接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工作人员;
(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中直接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工作人员;
(三)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中直接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工作人员;
《行政执法监督证》的颁发对象是:
(一)市、区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的领导;
(二)市、区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法制机构负责人、工作人员;
(三)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聘请的专兼职行政执法监督员。
第五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证》应填写登记表和行政执法人员花名册。登记表应载明行政执法机关的名称、机构性质、职责任务、经费来源以及申领人员姓名、年龄、学历、职务等情况,并提供本单位行政执法的法律依据和人员岗位设置情况。
第六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由各区政府法制机构或市政府各部门的法制机构进行初审后,统一报送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进行审查。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对各区政府或市政府各部门报送的申领材料及人员名单进行审查,并对符合条件者进行法律培训,经考核合格者,给予发证。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必须在其职权和管辖范围内使用行政执法证件,严格依法行使职权。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拒绝和检举。
第十条 持有《行政执法证》的人员在职权范围内可以依法进行调查、检查或者收取证据,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予以制止、纠正、给予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不得拒绝。
第十一条 持有《行政执法监督证》的人员在职权范围内可以依法对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制止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以对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其责任。
第十二条 持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调离本单位时或不在行政执法岗位时,其所在单位应将证件收回,并报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注销。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证件实行年审制度。持证人所在单位应于每年3月至4月将证件报送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审核,逾期未审核的证件,不得使用。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证件遗失的,遗失者所在单位应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到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申请补办证件。办理补证时,由遗失者所在单位出具证明,并附报纸刊载的遗失证明复印件。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责令改正,并可视其情节,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暂扣或者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滥用执法证件,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执法检查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
(三)将行政执法证件交由其他人员使用的;
(四)持未经年审证件进行执法活动的;
(五)违反执法程序,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超越权限执法,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野蛮执法,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违法活动已构成犯罪的;
第十六条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期限为三十天,扣证期间,被扣证人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被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必须调离行政执法岗位,不得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对受到通报批评、暂扣或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其所在单位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作出通报批评、暂扣和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应调查取证、登记在案。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件不服的,可向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提出申诉。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接到申诉后应在三十日内进行复查,如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九条 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所列情形的,行政执法人员拒绝注销、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可宣布该证件无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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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保险机构债券回购业务管理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保险机构债券回购业务管理的通知

保监发〔2009〕106号


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加强保险机构债券回购业务管理,防范融资融券风险,促进稳健投资,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完善债券回购管理制度

  (一)保险机构建立健全债券回购业务管理制度,应当基本涵盖组织架构、决策流程、权限管理、操作规程、风险控制、应急机制和绩效评估等环节,明确回购操作、品种投资、资金管理、信用评估和风险控制等岗位的职责。

  (二)委托人应当根据自身资产负债管理需要和风险承受能力,在投资指引中明确债券回购的具体要求,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审慎运作。

  二、加强回购融入资金管理

  (一)加强账户管理。保险机构应当通过其在托管银行开立的资金账户收付债券回购资金,切实发挥托管银行第三方的监督作用。

  (二)强化成本控制。保险机构应当综合考虑资产组合流动性、货币市场利率水平、金融工具风险收益等因素,确定融入资金利率,确保投资收益覆盖融资成本,努力将融资成本控制在最低水平。

  (三)明确资金用途。保险机构债券回购融入资金应当主要用于临时调剂头寸和应付大额保险赔付等需要,不得用于固定资产投资以及中国保监会禁止的投资。

  (四)控制融资规模。保险机构偿付能力达到监管规定的,融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该机构上季末总资产的20%,偿付能力未达到监管标准的,融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该机构上季末总资产的10%。遇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提高比例,须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五)严格比例管理。计算各类投资资产比例,应当以扣除债券回购融入资金余额的总资产为计算基础。投资型保险产品单独计算。

  三、防范债券回购业务风险

  (一)保险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有关管理制度,根据授权规定,履行决策程序,强化责任追究,确保合规运作,防范操作风险。

  (二)保险机构应当按季开展债券回购压力测试,及时评估市场变化产生的融资缺口,以及变现资产或提高融资成本形成的损失,加强流动性风险管理。

  (三)保险机构应当加强质押债券和交易对手管理,防范银行间市场债券逆回购信用风险。

  1、收入流入部门应当据和次押债券纳入可投资债券统一管理,出引起的流动性资效率,具体用途根据各类债券的公允价值、价格波动性、市场流动性以及信用等级,确定关键期限质押债券的最高折算比例。质押债券应当满足中国保监会有关债券品种与持仓比例的规定。

  2、单个交易对手融出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该保险机构上季末净资产的20%,且不得超过交易对手上年末净资产的20%。根据交易对手信用评级,采取有利于保险机构或者均等的债券交割方式。

  (四)保险机构应当加强公平交易管理,明确授权交易的利率区间和回购规模,加大对回购利率偏离市场利率等异常交易的稽核力度,严禁债券回购利益输送。

  四、严格执行各项报告制度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报告有关事项:

  (一)在托管银行指定或开立债券回购资金账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账户名称、类型、用途及托管行开户证明等资料。

  (二)每季末1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债券回购利率水平、债券回购利率与市场利率的偏离分析、交易量、交易对手、资金用途及风险状况等情况。

  (三)融出资金逾期7天,无法收回金额超过5000万元或达保险机构上季末总资产1‰时,应当及时报告中国保监会。

  以上通知,请认真贯彻执行。违反本通知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将依法予以处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吉林省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管理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30号


《吉林省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管理若干规定》已经2011年12月22日省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儒林

2011年12月31日




吉林省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发布与传播,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布与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省纳入预警信息发布制度的气象灾害,包括暴雨、暴雪、道路冰雪、大风、寒潮、雷电、冰雹、大雾、高温、干旱、沙尘(霾、扬沙、浮尘、沙尘暴)、严寒、霜冻、低温冷害和台风15类,分别用相应的预警信号图标表示。其标准的制定和种类的调整,由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负责。

第四条根据气象灾害的危害程度和发展态势,预警信息分为四级:Ⅳ级(一般)、Ⅲ级(较重)、Ⅱ级(严重)、Ⅰ级(特别严重),在预警信号图标上依次用蓝色、黄色、橙色和红色表示,同时分别以相应的中英文文字标识。

第五条 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气象灾害的种类、强度、发生时间、持续时间、发展趋势、影响区域、防御指南;

(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名称和图标,预警信息级别;

(三)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发布单位名称、发布时间。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制作与发布。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和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基础设施建设,建立气象、国土资源、水利、交通运输、农业、卫生、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联合的监测预警电子信息共享系统,为气象信息员配备必要的装备,并将所需运行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给予经费保障。

第九条 广播、电视、电信等信息传播机构,在收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播发,并标明发布时间和气象台站的名称。严重和特别严重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应当在15分钟内,采用滚动字幕、加开视频窗口或者中断其他节目等方式开始播发。

第十条 未经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同意,新闻媒体在传播预警信息时,不得更改预警信息的内容,不得转载其他新闻媒体播发的气象信息。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学校、机场、港口、车站、旅游景点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设置或者利用现有的电子显示屏,以及其他能够接收和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设施,及时接收和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十二条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村委会、学校、医院设置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终端,指定专人负责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传递工作。村委会、学校、医院收到预警信息后,应当通过有线广播、高音喇叭传播等方式,及时向群众传递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未及时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导致人民生命财产遭受严重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责的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擅自向社会发布特别严重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向社会发布严重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向社会发布较重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向社会发布一般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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