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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营业性演出场所和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54:44  浏览:95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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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营业性演出场所和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营业性演出场所和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营业性演出场所和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的管理,满足人民群众文化生活的需要,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营业性演出场所和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是指市和区、县文化、电影系统和市级群众团体所属的剧场、电影院、影剧场(院)和专业书场。
第三条 上海市文化局和上海市电影局分别是本市营业性演出场所和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的主管部门,并负责对各自直属的营业性演出场所、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进行日常管理。
各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区域内的营业性演出场所和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进行日常管理。
各级政府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营业性演出场所和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的管理。
第四条 新建项目按城市规划和建设项目管理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改建、迁建、拆除营业性演出场所和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向所在地的区、县文化局提出立项申请,区、县文化局应在接到申请书后十五天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市文化局或市电影局审批;市文化局或市电影局应在收到初审意见后三十天内作出立项审批决定。经市文化局或市电影局批准
并经产权人同意后,按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办理改建、迁建、拆除的其他审批手续。
营业性演出场所和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转业或撤销,必须经市文化局或市电影局审批。
第五条 新建、改建、迁建营业性演出场所和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必须符合《剧场建筑设计规范》(以下简称剧场规范)或《电影院建筑设计规范》(以下简称影院规范)以及市文化局和市电影局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和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的改建,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改变演出功能或电影放映功能;
(二)不减少总建筑面积和观众厅的使用面积;
(三)设在高层建筑或多层建筑内的,应当安排在底层,便于观众进入和疏散。
第七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和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的迁建,除应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选址与文化设施的规划布局相一致;
(二)迁建用地和建设资金已落实。
第八条 有偿出让营业性演出场所和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所在地块土地使用权的,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单位负责该场所的重建。重建后的场所归原场所单位使用。
(二)出让地块位于内环线以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单位必须在原地或原地附近重建营业性演出场所或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并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
(三)出让地块位于内环线以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单位可在原地重建或迁建营业性演出场所或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原地重建应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迁建应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
第九条 对已建的营业性演出场所和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应按有关规定定期进行维修,保持场所及其设施的完好。
第十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和电影放映场所的附属设施,应保证其正常的使用功能,不得擅自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和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建筑物的正面不得设置与演出或电影放映内容无关的商业性霓虹灯、灯箱等广告;场所的门厅内不得设置电子游戏机或经销除食品、饮料以外的其他商品。
第十二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和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的单位应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法律、法规、规章,服从市文化局、市电影局或区、县文化局的管理,并接受检查。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出示检查证件。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文化局或市电影局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责令停工,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投资额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三款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责令停工或返工,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六、第七、第八条的,责令停工或重建,并处以重建所需投资额百分之五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第十一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市文化局、市电影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开具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按国家规定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五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市文化局、市电影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市文化局、市电影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文化局、市电影局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文化局和市电影局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1994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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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高频电灼治疗仪》等3项行业标准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发布《高频电灼治疗仪》等3项行业标准的通知


国药管械[2000]6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各医疗器械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

  《高频电灼治疗仪》等3项行业标准已审定通过,现予以发布。各项行业标准的编号、
名称及实施日期如下:
  YY0322—2000 高频电灼治疗仪
  YY0323—2000 红外治疗设备安全专用要求
  YY0324—2000 红外乳腺检查仪

  以上标准为强制性标准,自2000年11月1日起实施。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OOO年八月十五日


鞍山市耕地地力保养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耕地地力保养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3月31日鞍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2年5月27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养耕地地力,促进农业生产持续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辽宁省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鞍山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耕地地力主要指耕地的土壤肥力,即耕层土壤的有机质含量。
第三条 市、县(含海城市、旧堡区,下同)、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耕地使用者,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乡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坚持用地与养地相结合的原则,采取措施保养耕地地力,制止任何破坏耕地地力的行为。
第五条 市农林牧业局主管全市的耕地地力保养工作。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耕地地力保养工作。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的耕地地力保养工作。
市、县土肥站负责耕地地力保养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市、县、乡人民政府要设立耕地地力保养专项资金,从同级农业发展基金和预算内支农资金中按一定比例提取。
第七条 市、县、乡人民政府应重视和支持耕地地力保养的科学研究和新技术推广工作,搞好地力监测。
第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与耕地使用者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必须规定有关耕地地力保养的内容。
第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应对耕地地力实施管理,进行地力监测,评定地力等级,建立地力档案。
第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要设立耕地地力保养专项资金,从以工补农资金、企业上缴利润、公积金和农业承包费中按一定比例提取,用于耕地地力保养的管理、服务、积肥设施建设、积肥补助以及其他有关耕地地力保养的开支。
第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应建立养地积肥服务组织,为耕地使用者养地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应确定土场,为耕地使用者提供积肥土源。土场应利用非耕地,确需利用耕地辟为土场的,必须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耕地使用者必须履行保养耕地地力的义务,每亩耕地每年投入有机肥(有机质含量达7%以上)不得低于以下标准:山区二千公斤,平原一千五百公斤,沿河一千公斤,菜田四千公斤。具体投肥标准由县、乡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四条 各地应采取多种措施保养耕地地力,实行粮草间作、秸杆还田、水稻高留茬,因地制宜放殖水生绿肥,拉运城粪,合理利用城市污水、垃圾。
第十五条 加强厕所、灰仓、畜圈、禽舍等积肥设施的建设。
第十六条 搞好土壤改良和排灌工程建设,防止耕地沙化和水土流失,合理施用化肥,防止土壤盐渍化、酸化。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对积造有机肥确有困难的革命烈军属、伤残军人、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和特别困难户,应采取措施予以扶助。
第十八条 耕地使用者不按本条例规定保养耕地地力的,须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交纳耕地地力补偿金。耕地地力补偿金的金额按略高于应施有机肥的当地积肥成本确定。
第十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应做好耕地地力补偿金的收缴、管理、使用工作。耕地地力补偿金必须及时用于耕地地力补偿,不得挪用、占用。
第二十条 耕地使用者保养耕地地力有突出贡献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应予奖励。在承包期内耕地地力上升的,承包合同期满后,原耕地使用者享有接续承包的优先权。
第二十一条 市、县、乡人民政府应逐级建立耕地地力保养责任制,把保养耕地地力做为考核干部政绩的内容之一。
对保养耕地地力工作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耕地使用者不按本条例规定保养耕地地力,又不交纳耕地地力补偿金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可以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要求承担违约责任;连续二年不按本条例规定保养耕地地力,又拒不交纳耕地地力补偿金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可报经乡农业承包合
同主管机关批准收回耕地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 耕地使用者与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因耕地地力保养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按《辽宁省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条例》规定程序,申请调解、仲裁、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各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地力保养工作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二十五条 农业企事业单位、军队办的农场的耕地地力保养,按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问题,由鞍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1992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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