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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0:12:02  浏览:83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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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衢政[2000]6号

关于印发衢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并经省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衢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衢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职工的基本医疗,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浙江省推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意见》(浙政[2000]5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是:
  (一)基本医疗保险水平要与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实行属地管理;
  (三)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
  (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五)基本医疗保险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相一致。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各类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含退职)。凡已纳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的单位及其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时必须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城镇自由职业者,按照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在衢的省、部属单位的职工和退休(退职)人员,按照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柯城区基本医疗保险与市本级执行同一政策,单独核算,分别管理。
  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主管机关,其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基本医疗保险日常业务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卫生、财政、地税、物价、药品监督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范围,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共同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和管理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暂按在职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和退休人员上年度月平均基本养老金作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以下简称缴费基数)。五年内过渡到以在职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由当地财政提供医疗保险费的机关事业单位按缴费基数的7.5%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其中4.5%划入住院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其余部分按规定划入个人帐户。职工个人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其他用人单位按缴费基数的4.5%缴纳住院医疗保险统筹费。
  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城镇自由职业者按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5%缴纳住院医疗保险统筹费。
  1998年1月1日后新参加工作的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连续缴费年限必须满15年,退休后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七条 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严格按国家规定的职工工资总额统计口径计算。缴费工资基数高于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确定;低于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退休人员缴费基数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基本养老金确定,当年退休的人员,退休后的缴费基数按首次核定的基本养老金确定。
  第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地税部门按月负责征收。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九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企业从应付福利费、劳动保险费中列支。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从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第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采用预缴办法,当月缴费,次月享受。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必须按时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确无能力按时足额缴纳的,经书面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地税部门审查同意,并按规定签订缓缴协议后可以缓缴。缓缴期最长不超过两个月,缓缴期内免收滞纳金。缓缴期满后,应如数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
用人单位未被同意缓缴又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从未缴费月份的次月起停止其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恢复缴费并足额补缴所欠基本医疗保险费及滞纳金后,其参保人员从恢复缴费次月起,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中断缴费人员,重新缴费后连续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满6个月,方可重新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单位改制、歇业、破产时,应优先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按省、市有关规定一次性提取并缴纳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费。
  第十三条 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发生增减变动时,用人单位应在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预决算制度,支付预警报告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税部门不得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所需事业经费,由财政预算解决。
  第十六条 各统筹地区应设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委员会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依法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进行监督,办事机构设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章 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

  第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构成。统筹基金用于按规定支付住院医疗费用和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个人帐户主要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和住院医疗费中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分别运行,单独核算,不得相互挤占。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和其他参保人员缴纳的住院医疗保险统筹费全部纳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统筹基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 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记息办法:当年筹集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三个月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基金,比照三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二十条 由当地财政提供医疗保险费的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和退休人员及无管理主体的原企业退休人员的个人帐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建立。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记入职工个人帐户。用人单位按缴费基数之和 3 %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以下比例划入个人帐户:
45岁及以下在职职工按本人月缴费工资的2%划入;
45岁以上在职职工按本人月缴费工资的3%划入;
退休人员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基本养老金(当年新增退休人员按首次确定的基本养老金)的5%划入;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及其它非当地财政提供医疗保险费的单位职工和退休人员的个人帐户暂由用人单位负责建立和管理,逐步过渡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建立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城镇自由职业者暂不建个人帐户。
  第二十三条 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个人帐户余额可结转使用和继承;职工调动可随同转移,调入地区未实行基本医疗保险的,可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四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及参保人员依照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按规定从统筹基金中支付。
  统筹基金设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住院医疗费用的起付标准为1000元,年度内多次住院,第二次起付标准为500元,从第三次起不设起付标准。起付标准以下的住院医疗费用由个人承担,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住院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分段按比例支付。
  年累计住院医疗费起付标准以上至10000元,统筹基金支付80%;
  年累计住院医疗费10000元以上至25000元,统筹基金支付82%;
  年累计住院医疗费25000元以上至40000元,统筹基金支付85%。
  退休人员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每段增加5个百分点。
  年累计列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40000元封顶,封顶线以上的住院医疗费用通过建立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办法等途径解决,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按规定列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年度内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为1000元,起付标准以上的门诊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 80%(退休人员85%)。特殊病种患者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仍按二十五条办理。年度内列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和住院医疗费用合并计算,40000元封顶。
  特殊病种范围和门诊就医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因病确须转上级医院就医的,须由本地定点医疗机构建议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其住院医疗费用先由个人适当负担,转省内医疗机构的,自负10%,转省外医疗机构的,自负15%,再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办理。未经批准自行转院就医的,其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乙类用药费用及列入统筹基金部分支付范围内的诊疗费用和医疗服务费用,先由个人按有关规定自负部分医疗费用后,再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办理。
  第二十九条 下列情况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按国家和各地有关规定执行:
  (一)职工工伤、女职工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违法犯罪、酗酒、斗殴、自杀、自残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出国或赴港、澳、台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其它按规定不予列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确有困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三十一条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帐管理。医疗费用不足支付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三十二条 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个人承担医疗费用确有困难的,由用人单位和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三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具体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企业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建立个人帐户的基础上,可建立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对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过重且家庭经济困难的人员,给予适当补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职工缴费工资之和的4%以内部分,从应付福利费中列支;应付福利费不足列支的,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可列入成本。

        第五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三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财政、物价等部门,依据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和费用结算办法,确定本市相应的实施标准和办法。
  第三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审定。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中西医并举,社区、专科、综合医疗机构兼顾,方便职工就医的原则,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并与之签订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要向社会公布。参保人员可在各个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也可持处方在各个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第三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要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规定,按物价管理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收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进行监督检查时,定点单位和有关人员应积极配合,提供有关诊治资料及帐目清单、病历和购药处方等相关资料。
  第三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配备基本医疗保险电脑管理系统终端,并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联网运行,及时提供参保病人每日住院费用清单,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查。
  第三十九条 积极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建立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制度,形成医疗服务和药品流通的竞争机制;建立适应医疗保险制度运行的医疗机构内部管理体制,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在降低药品收入占医疗总收入比重的基础上,合理提高医疗技术劳务价格;合理调整医疗机构布局,优化医疗卫生资源配置,积极发展社区卫生服务。

     第六章 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责任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手续,不如实申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无故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逾期拒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参保人员以弄虚作假,冒名顶替等手段骗取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退还,并给以通报批评。
  第四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由于下列行为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扣回,并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效的,取消定点资格:
  (一)将非参保对象的医疗费用列入统筹基金支付的;
  (二)不按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规定,开假处方、大处方以及假借患者名义开药或检查治疗的;
  (三)将应由病人自费的医疗费列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
  (四)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四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征缴机构、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发生下列行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非法所得的追回非法所得,并对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视情节轻重,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工作失职或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二)贪污挪用医疗保险基金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
  (四)擅自减免参保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
  (五)其它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因突发性重大疾病流行或因重大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的大范围急、危、重病人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年度为当年五月一日至次年四月三十日。
  第四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本规定实施前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原办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率和待遇标准,根据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等情况需要调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商定,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执行。
  第四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及相关配套文件。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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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新(西兰)关于航运方面互给最惠国待遇的换文

中国 新西兰


中新(西兰)关于航运方面互给最惠国待遇的换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副部长
柴树藩先生
阁下:
  我荣幸地提及一九七三年十月九日在北京签署的新西兰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以下简称“贸易协定”)和我们两国政府代表就航运方面给予最惠国待遇所进行的讨论。
  现在,我谨代表新西兰政府提议对该贸易协定加以补充,紧接第五条之后增加以下一项新的条款,作为该贸易协定的组成部分,其有效期限与贸易协定相同:
              第五条  (甲)
  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的商船在使用其港口和港口设备以及对船员、货物和船舶吨税方面,应给予最惠国待遇。
  缔约双方应根据缔约任何一方主管当局按照其本国现行法律和规定所颁发的船舶登记证书,互相承认船舶的国籍。
  缔约双方应互相承认对方主管当局颁发的吨位证书或在登记证书内所表明的吨位和其他船舶证书,无须重新丈量、检验和检查。有关船舶凡以船舶证件计收的港口费用,应按这些文件为基础计收。
  上述规定不适用于沿海航行、引水、拖船或类似的服务以及缔约任何一方的渔船卸下或转运捕获物。
  以上如蒙贵国政府同意,则本函和您就此事的复函即构成我们两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您复函之日起生效。
  顺致崇高的敬意。
                  新西兰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R.B.阿特金斯
                        (签 字)
                     一九七六年五月一日于北京
  注:我方同日去函内容与来函内容相同,故略。

海南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错案责任追究条例

海南省各级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


海南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错案责任追究条例
海南省各级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


(1997年9月26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2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严肃执法,公正办案,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错案,是指本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其办案人员办理的案件,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而造成裁判、裁决、决定、处理错误的案件。
第三条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错案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追究责任。
海口海事法院办案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错案的,依照本条例追究责任。
第四条 追究错案责任应当坚持实事求是、责任与处罚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其办案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法律、法规,依法履行职责,恪尽职守,公正裁判、裁决和处理。

第二章 追究范围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判、执行、鉴定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依法应当受理的诉讼案件,而拒不受理的;
(二)办理刑事案件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实、充分,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定罪量刑错误的;
(三)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办理的案件,违反法律规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裁判结果错误的;
(四)办理行政案件,判决维持行政机关或者受委托的执法组织作出的错误处罚和处理决定,或者判决撤销、变更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的执法组织作出的正确处罚和处理决定的;
(五)违反执行程序,滥用强制措施,执行对象错误,不依照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执行,或者错误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和严重后果的;
(六)办理案件中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出具错误鉴定,或者指使当事人作伪证的;
(七)违法实施司法拘留、决定逮捕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八)其他造成错案应当予以追究责任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及相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依法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而不批准、不决定逮捕,或者对依法不应当逮捕的人而批准、决定逮捕的;
(二)对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而不提起公诉,或者对依法不应当提起公诉的人而提起公诉的;
(三)提起公诉的案件,故意遗漏被告人或者遗漏重要犯罪事实的;
(四)明知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不依法提起抗诉的,或者对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依法不应当提起抗诉而提起抗诉,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
(五)违法决定拘留、逮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或者刑讯逼供的;
(六)办理案件中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出具错误鉴定、勘验结论的;
(七)非法搜查,非法没收、扣押、查封、冻结公私财物的;
(八)其他造成错案应当予以追究责任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依法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不提请批准逮捕,或者依法不应当逮捕的人而提请批准逮捕的;
(二)侦查终结后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犯罪嫌疑人,依法应当移送起诉而不移送起诉,或者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移送起诉的;
(三)办理案件中,依法应当给予治安处罚而故意不予以治安处罚,或者依法不应当给予治安处罚而故意予以治安处罚,或者治安处罚错误的;
(四)办理案件中弄虚作假,隐瞒案情,涂改、隐匿、毁灭审讯记录和其他证据或者出具错误鉴定、勘验结论的;
(五)违法决定实施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或者刑讯逼供、虐待犯罪嫌疑人的;
(六)错误决定搜查他人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的;
(七)伪造事实或者不按法定条件提请批准对在押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的;
(八)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裁决或者行政复议决定的;
(九)其他造成错案应当予以追究责任的违法行为。

第三章 责任划分
第九条 追究错案责任,应当按照责任自负的原则,准确认定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承办人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错案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承办人如实汇报情况,并提出正确意见而不被采纳造成错案,或者合议庭、办案组织决定造成错案的,由合议庭或者办案组织中坚持错误意见的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因审核人、复核人、复议人擅自或者授意更改事实、证据、定性和承办人的正确意见而造成错案的,由审核人、复核人和复议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承办人或者承办机关所提请批准的案件,经批准出现错误的,由批准人或者批准机关的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承办人或者承办机关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事实,造成批准人或者批准机关错误的,由承办人或者承办机关的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下级机关向上级机关请示,上级机关批复错误的,由上级机关有关人员承担责任。下级机关提供虚假情况、隐瞒事实造成批复错误的,由下级机关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各级负责人指使或者授意承办人违法办案的,由承办人与该负责人分别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鉴定人、勘验人、记录人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错案的,由鉴定人、勘验人、记录人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公安机关的厅(局)务会议集体研究决定造成错案的,应当承担责任,并对下列人员追究责任:
(一)有收受贿赂、徇私枉法、贪赃枉法行为的;
(二)明知有违法办案行为而表示赞同的。
第十六条 上级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维持下级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的错误裁判、裁决、决定的,由该上下级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的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上级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改变下级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的正确裁判、裁决和决定的,由上级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的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因违法使用强制执行或者财产保全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分别由批准人和执行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办案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直接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四章 追究程序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的错案,分别由本级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厅(局)务会议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确认。
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分别对下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的错案予以确认。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经行政诉讼程序的,其错案由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十条 追究错案责任,应当由责任人所在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和有关程序办理。必须由监察、人事部门作出处理决定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错案经确认后,由确认机关告知追究错案的机构和责任人。
追究错案责任的机构应当根据责任人承担的责任,按照管理权限作出处理决定。
追究错案责任的机构,不履行职责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失职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有权责成下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调查追究错案责任人的责任。
下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将调查追究结果报告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二十三条 追究错案责任的机构应当自错案确认之日起二个月内,追究责任人的错案责任。有特殊情况的,经法院院长、检察长、公安厅(局)长和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二十四条 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错案责任,由有关部门或其上一级机关调查追究。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公安厅负责人的错案责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有关机关调查追究。
第二十五条 追究错案的机构对责任人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在五日内将处理决定送达受追究的责任人。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对错案责任人因过失造成错案,情节、后果轻微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责令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暂停办案活动;
(四)调整变换工作岗位。
前款对错案责任人的处理,可以单处或者并处。
第二十七条 对错案责任人故意造成错案或者过失造成错案损害后果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除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外,还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
对受处分的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对受行政处分的人民警察,还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的规定,降低警衔、取消警衔。
错案责任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错案责任人主动承认、纠正错误,并积极挽回损失,或者执行前自行纠正,未造成损失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错案责任人坚持错误不改或者阻碍对其错误进行调查追究的,应当从重处理。
第二十九条 法律、法规对错案责任人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公安机关厅(局)务会议集体研究决定造成错案的,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影响的,还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追究
主持人和坚持错误意见的组成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错案责任机关及责任人因办理错案造成当事人合法权益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错案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或者向本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申诉,其中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申诉。
受理申请复核、复议、申诉的机关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复核、复议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三条 对办案责任人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六章 监 督
第三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追究错案责任工作实施监督:
(一)依法组织开展执法检查、调查和人大代表视察;
(二)听取办理案件的说明;
(三)组织人大代表进行评议;
(四)听取和审议关于追究错案责任工作的报告,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三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依法决定对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错案进行监督:
(一)责成发生错案的机关自行复查、纠正;
(二)对错案进行询问或者提出质询;
(三)责成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对错案进行调查或者组织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
(四)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五)发出执法监督书,有关机关应当报告处理结果。
第三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作出追究错案责任的决定后,发生错案的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将纠正错案的情况连同对责任人的追究处理结果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人大常委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办理错案情节严重的人员作出撤销职务的决定。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公安机关的执法工作和实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工作实施监督。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对一定时间内办结的案件进行集体评议检查,发现错案,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纠正。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切实履行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责,依法进行监督。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主动接受人民群众对办案活动的监督。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诉和举报的案件应当登记,并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禁止打击报复举报人的行为。
第四十条 报刊、电台、电视台等新闻机构,可以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追究错案责任工作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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