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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省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2:04:24  浏览:98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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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省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的若干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省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的若干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为加快省级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建设步伐,特作如下规定:
一、管理体制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或县(市)人民政府派出。受同级政府委托,开发区管委会代表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行使《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所赋予的各项职权。开发区管委会主任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干部担任

开发区内部管理机构设置由开发区管委会自主决定,依法行使管理职权。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开发区管委会的工作,加强监督和业务指导,保证赋予开发区管委会的各项职权落实到位。
二、外资项目的审批权限
开发区管委会享有所在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的外商投资项目审批权,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审批项目立项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受省委托核发合同批准证书,同时向所在地计划主管部门和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备案。
三、土地审批权限与管理
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开发区内的土地管理工作。开发区建设用地,由开发区管委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权限依法审批。超过审批权限的,由开发区管委会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开发区管委会受省土地管理部门委托核发土地使用证,同时向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开发区管
委会代表政府垄断开发区土地一级市场,放开和搞活开发区土地二级市场。土地出让金的收入除上缴国家部分外,全部留在开发区,主要用于开发区的土地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
在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开发区范围内,可以根据开发区建设规划以及开发区发展和建设项目需要,办理用地有关事宜,并按规定用途合理开发、利用,严禁荒弃土地。
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建设项目进展情况提出开发区的年度用地计划指标,开发区所在地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对开发区的用地计划指标要给予保证。
四、规划与建设管理
编制和实施开发区规划,应当遵循合理布局和规划指导开发区建设的原则。位于城市规划区内的开发区规划,必须符合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位于城市规划区外的开发区,应当按照新城镇的建设要求搞好规划。开发区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开发区详细规划报开发区所在市人民政
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批。
开发区管委会根据批准的开发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对开发区实施规划和建设管理,并对建设单位审批和发放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其他有关的建设、建筑、开工许可证。
五、企业登记管理
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设立的内联和外资项目,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市、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开发区管委会或派驻开发区的分支机构(办事人员)负责登记管理。派驻开发区的分支机构(办事人员),在开发区管委会领导下开展工作。
六、劳动人事管理
开发区管委会享有市级职工管理权。开发区推行劳动合同制和聘用制,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向社会公开招用、聘用职工,不受指标限制,并由开发区管委会直接办理调动手续。开发区企业招用、聘用职工,可以试行办理小城镇户口。开发区企业的劳动管理依照《河北省经
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执行。
七、出国人员审批权限
开发区内企业因从事推销、采购、售后技术服务、市场调研等业务需要出国的人员,每个企业可选3至5人,每年由开发区管委会将人员名单报所在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有出国(境)审批权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审批;无审批权的,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核后报
省外事管理部门审批。一次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审批后的人员名单必须报省外事管理部门备案。
八、财政管理
开发区建立一级财政机构,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同级财政金库。业务由同级财政部门管理,实行财政独立的预决算制度。开发区内组织的财政收入,5年内列收列支,全部用于开发区建设。
九、资金来源
各级各类金融机构要多形式、多渠道筹措资金,积极支持开发区建设,对开发区的贷款项目优先安排。开发区需要设立金融分支机构的,要优先审批。积极试办地产抵押贷款业务,并争取国家开发银行的信贷支持。通过委托贷款、投资、租赁等渠道搭桥引线,引进资金,增加对开发区
的资金投入,支持开发区建设。
十、固定资产投资
进入开发区的地方项目,要纳入所在地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管理。由省计划主管部门根据开发区的实际需要,增加所在地投资规模。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计划主管部门要保证开发区的投资规模。开发区管委会受省计划主管部门委托,核发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
十一、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派出的开发区管委会,其管理权限和具体办事程序依照本规定执行。县(市)人民政府派出的开发区管委会,其管理权限和具体办事程序,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参照本规定并根据开发区建设的实际情况制定。
十二、本规定由省政府对外开放办公室负责解释。
十三、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1994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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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降低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降低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3]1494号



公安部、司法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农业部、国家卫生计生委、环境保护部、审计署、国资委、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国外文局、国家铁路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任务分工的通知》(国办发[2013]22号)要求,减轻企业和居民负担,决定降低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13年10月1日起,降低下列14个部门20个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具体项目和标准见附件。
二、上述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降低后,有关执收部门和单位要按规定到原核发《收费许可证》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相关规定,妥善安排有关部门和单位预算(不包括公证费按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的公证机构),确保其工作正常开展。
三、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对公布降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者拒绝执行。各级价格、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本通知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降低收费标准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并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四、各省(区、市)价格、财政部门要结合本通知精神,对按规定权限由本地区制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进行一次全面梳理和审核,降低偏高的收费标准。对本通知规定降低有关考试考务费标准的,要相应降低向考生收取的考试费标准。各省(区、市)价格、财政部门要于9月底前,将降低后的收费标准通过政府网站和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各省(区、市)价格、财政部门要将本地区收费标准降低情况,包括降低的收费标准、涉及的收费金额和制定的相关政策措施等情况,于10月底前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

附件:降低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3tz/W020130814539697963853.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2013年8月2日




关于确定新药保护期、过渡期或监测期及有关事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确定新药保护期、过渡期或监测期及有关事宜的通知

国食药监注[2003]2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解放军总后卫生部:

  根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实施前已批准生产和临床研究的新药的保护期的通知》(国药监注[2003]59号)、我局《关于发布新药监测期期限的通知》(国食药监注[2003]141号)的有关规定,现就2002年9月15日以后批准新药的保护期、过渡期或监测期事宜通知如下:

  一、对2002年9月15日以来批准的新药,尚未确定保护期、过渡期或监测期的,按其申报与审批情况分别予以确定,并自该新药证书或生产批准之日起生效。具体品种见附件。

  二、对处于过渡期内的新药,我局不受理其他申请人同品种的新药或已有国家标准药品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将已经收到的申请退回申请人。

  三、对没有保护期、过渡期或未设监测期的新药,自其获得药品批准文号之日起,我局不再受理其他申请人同品种的新药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将已经收到的申请退回申请人。

  四、过渡期内新药技术转让的申报与审批,按照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新药保护期的相关规定办理。

  特此通知


  附件:2002年9月15日以来尚未确定的新药保护期、过渡期或监测期确定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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