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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管理办法(1998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3:10:30  浏览:96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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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管理办法(1998年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管理办法(修正)
青岛市人民政府


(1994年1月31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16号发布 根据1998年8月24日发布的青政发〔1998〕137号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保障用药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包括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设立的对内服务的医疗机构)在医疗业务中使用药品,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市卫生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内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医疗机构在医疗业务中使用药品,必须取得《药品使用许可证》。
《药品使用许可证》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发。
第五条 医疗机构申领《药品使用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 条件:
(一)持有区(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开业行医的有效证件,并经其主管部门同意;
(二)具有与医疗业务相适应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或经青岛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药学技术考核合格的工作人员;
(三)具备与医疗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符合规定的药房或药柜及保管、调剂、加工炮制药品必须的设备和计量器具;
(四)有健全完善的采购、保管、使用药品的规章制度。
第六条 医疗机构申领《药品使用许可证》,在崂山区、黄岛区和各县级市的,由所在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核发,并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在市内五区的,由区卫生行政部门初审,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核发。
第七条 无《药品使用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不准在医疗业务中使用药品。
严禁转让、出借、买卖《药品使用许可证》。
第八条 《药品使用许可证》有效期五年,期满后继续使用的,持证单位应在期满前六个月内重新申领。《药品使用许可证》每年由审批机关审验一次,经审批机关砍认的可以免验。
医疗机构破产或关闭,应将《药品使用许可证》缴回原审批机关。
第九条 医疗机构采购药品应持《药品使用许可证》到取得《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单位进货。严禁从无《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处采购药品,严禁买卖无批准文号、无注册商标,无厂牌名称的药品。
药品经营单位不得向无《药品使用许可证》的单位批发药品。
第十条 医疗机构对购进的药品应建立进货登记和质量验收记录,内容包括货号、来源、品名、规格、数量、产地、批号、外观质量等,记录保存三年备查。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的药房应当全封闭隔离,并配备必要的设施,做到卫生整洁、药品定位摆放、示志醒目,药品不得与兽用药、卫生杀虫剂、灭鼠药、消毒药、化学试剂及其他非药品同室存放。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中直接接触药品的人员,必须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查休休取得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健康证》方准上岗。患有传染病或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中从事药学技术工作但无药学技术职称的保同,必须经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颂取《从药人员资格证书》,方可继续从事药学技术工作。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使用的药品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药品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标准》和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注册的质量标准,并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药政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使用药品一律凭本单位医生处方开出,城乡卫生室或个体医诊所未设置药房的,应设立病人用药记录簿。处方或用药记录簿保存三年备查。医疗机构不得对非就诊病人售药,不得经销非药品,不得以医疗为名变相经营药品。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应遵守国家有关特殊药品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需要自配制剂,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申领《制剂许可证》,无《制剂许可证》的医疗单位,严禁自行加工制剂。对配方有特殊疗效的,而该医疗机构无加工条件的,经市卫生行政部门确认批准后,到指定有条件的医药机构代为加工,并经
青岛市药品检验所检验合格后,方可用于临床。未经批准严禁制作和使用。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研制新药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新药审批办法》的规定,办理报批手续;未经批准的,不得进行临床试验或擅自扩大临床验证范围。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加强药品质量的自检、控制和管理,对使用的药品负质量责任。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使用药品应做好用药咨询和药物疗效评价,收集药物的不良反应情况和监测药品质量,每季度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一次药品质量信息,并接受卫生行政部门药政、药检人员和药品监督督员的依法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在医疗业务中使用药品,应当严格按照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严禁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药品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警告或者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经销、使用假药的,没收全部假药和违法所得,彼该批假药冒充正品价格的五倍以上罚款;
(二)经销、使用劣药的,没收全部劣药和违法所得,彼该批劣药相当正品价格三倍以下罚款;
(三)以医疗为名销售或变相销售非药品的,没收全部非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非药品价值三倍以下罚款;
(四)无《制剂许可证》配制制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没收全部制剂和违法所得,并处以配制制剂的价格的5倍以下的罚款。有《制剂许可证》但配制制剂未经检验合格用于患者的,销售或变相销售配制制剂的,处以警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元《药品使用许可证》擅自使用药品的,没收全部药品和使用药品所得,并处以没收药品价格的五倍以下罚款;
(六)转让、出借、买卖《药品使用许可证》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七)聘用不符合规定条件从药人员的,责令其改正,可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处以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警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应当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1998年8月24日 青政发〔1998〕13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决定对《青岛市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管理办法》的行政处罚等有关内容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二条(一)、(二)项中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罚的规定删去。
2、第二十二条(四)项修改为:“无《制剂许可证》配制制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没收全部制剂和违法所得,并处以配制制剂的价格的5倍以下的罚款。有《制剂许可证》但配制制剂未经检验合格用于患者的,销售或变相销售配制制剂的,处以警告、20000元以下的罚
款。”
3、第二十二条(六)项中的“吊销《药品使用许可证》”删去。
4、第二十二条(八)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警告、1000元以下的罚款。”
5、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1994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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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安西极旱荒漠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安西极旱荒漠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2008年5月29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甘肃安西极旱荒漠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有效保护荒漠植被和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资源及生物多样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保护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保护区属极旱荒漠生态系统类型,总面积80万公顷,分为南北两片:南片位于东经95°50′49″至96°48′34″,北纬39°49′39″至40°34′34″范围内;北片位于东经94°43′35″至95°47′52″,北纬41°12′26″至41°47′33″范围内。

  第三条 凡进入保护区从事保护管理、科学研究、生产经营和旅游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科学管理、保护优先、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并妥善处理好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五条 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护区的发展列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利于保护区保护和建设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第六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保护区的主管部门。

  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林业、水利、文物、旅游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保护区的管理工作由保护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本省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组织实施保护区总体规划和发展计划,制定和实施各项管理制度;

  (三)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科学研究,建立保护区荒漠生物物种储存基地,保障生物物种安全;

  (四)开展自然资源调查和环境监测,建立物种资源档案;

  (五)依法查处破坏保护区自然资源和设施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保护区内的相关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成立联防联保组织,订立保护公约,划定责任区,共同做好保护区保护工作。

  第九条 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标明区界,树立界标,并予以公告。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核心区。确因科学研究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一条 禁止在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确需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报经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二条 禁止在实验区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经批准可以在实验区投资建设风电、太阳能等项目。建设项目由保护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法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在实验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标本采集、参观考察等活动,应当经保护区管理机构同意。

  第十五条 在实验区开辟旅游景点和旅游线路、修建旅游道路和旅游设施,应当符合保护区发展规划并征得保护区管理机构的同意;旅游活动应当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在划定的旅游地点和线路内进行。

  第十六条 保护区内榆林石窟、锁阳城等文物古迹的保护,依照有关文物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七条 经批准或者同意进入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标本采集、参观考察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保护区管理机构交纳管理费。进入缓冲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标本采集的,还应当提交相关活动成果的副本。

  第十八条 禁止在核心区和缓冲区拍摄影视和开展大型实景演艺活动。在实验区内拍摄影视和开展大型实景演艺活动的,应当遵守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拍摄和演出结束后,影视制作和演出单位应当及时拆除临时搭建的舞台、布景棚等构筑物,恢复生态环境,并由保护区管理机构组织有关部门验收。

  第十九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穿越或者占用实验区的,建设单位应当对保护区予以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补偿资金应当全额用于保护区的保护和建设。

  第二十条 在保护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砍伐、采药、狩猎、放牧、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

  (二)机动车辆不按指定路线行驶;

  (三)破坏水源、水生环境和生物资源;

  (四)非法引进外来物种;

  (五)排放污水、倾倒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

  (六)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保护区标志及其保护设施。

  第二十一条 使用保护区土地,不得违反土地管理和环境保护等有关法律规定。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保护区的土地。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保护区猎杀、非法猎捕受保护的野生动物。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对保护区内病饿、受伤、被困、迷途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救护机制。

  第二十三条 保护区建设、保护和管理的资金来源:(一)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投入;(二)引进的资金;(三)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四)其他收入。

  第二十四条 实验区的居民可以在保护区管理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共同划定的区域内,从事种植、养殖等生产经营活动,优先承包保护区管理机构组织的劳务和管护任务。在划定的区域外,不得从事开荒、打井、定居等活动。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视情节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进入核心区的,处以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在缓冲区或者实验区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标本采集活动的,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批准进入缓冲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标本采集等活动不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相关活动成果副本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实验区建设有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的,应当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保护区倾倒废弃物、超标排放污染物的,处以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保护区标志及其保护设施的,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进入保护区拍摄影视和开展大型实景演艺活动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相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制止,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保护区的资源和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的,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保护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保护区进行砍伐、采药、狩猎、放牧、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保护区破坏水源、水生环境和生物资源,非法引进外来物种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国家公务人员、保护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保护区自然资源破坏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关于加强工程建设监理管理的若干条例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关于加强工程建设监理管理的若干条例
【文  号】 冀建监 1999 85号
【颁布单位】 河北省政府
【颁布日期】 1999年3月12日
【实施日期】 1999年3月12日



为贯彻落实《建筑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
建设部、国家计委《工程建设监理规定》和《河北省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等国家和
我省有关规定,加强对工程建设监理工作的管理,规范建设市场,实现工程建设监
理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进一步提高工程建设监理水平和工程质量,促进我省工
程建设监理事业的健康发展,特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严格执行工程建设监理制。对按规定应实行监理而未监理的工程项目,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招投标、质量监督和施工许可手续,不得评定
为各级优质工程。
第二条 严格监理单位资质管理。监理单位必须按资质等级及核准的监理范围
承揽监理业务,对于擅自超越资质等级、超越监理范围承担监理业务的,各级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合同备案手续,不得核发工程项目建设监理许可证,已
进行监理的,应按《河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责令停止监理业
务,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
各专业部委按权限审批的其直属监理单位在冀开展工作,必须向省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核准其监理范围。
非国务院部委直属的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省或省以上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核发的监理资质证书,方可开展监理业务。
第三条 交通、水利、电力、市政等专业工程中的房屋建筑工程,必须委托具
有相应资质的社会监理单位监理,其专业工程监理应向社会公开择优选定监理卑位。
第四条 建筑单位向社会公开择优选定监理单位,其条件应以监理单位的整体
实力、监理手段、监理业绩、项目监理机构人员条件、市场信誉为主要内容,不得
以随意压低监理费用为优选条件。
第五条 禁止“同体监理”行为。任何监理单位不得监理与其股东单位有股份
或资产关系的建设工程,也不得监理与其有直接隶属关系单位的建设工程。
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设计或施工单位)以及房地产开发、建筑
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隶属同一管理单位,也不得与其有股份等利
益关系。
第六条 加强住宅工程监理,凡属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建设的住宅工程一律实
行监理,并由业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监理。
第七条 实行总承包的工程,发包单位应委托与总承包单位无隶属关系或无利
益关系并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第八条 新设立监理单位,必须按“公司法”或股监、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及
复印件。
监理工程报审表应包括:监理工程概况、监理单位概况、拟进驻现场监理机构
人员概况等。监理工程报审表由省建委统一式样。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核发监理许可证书,未取得监理许可证书,
不得开展监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项目监理实施前,监理单位必须针对本工程特点编制监理规划和
监理细则、项目竣工后应写出监理总结,以上资料作为对监理单位监理工作质量考
核与年检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监理实施过程中,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应填报监理制
式表格,未按规定表格填写的,质量监督部门应不予核验工程质量等级。
第二十三条 严格监理单位建筑市场行为,实行监理单位资质的动态管理,有
下列行为的,可视为扰乱建筑市场秩序的行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规
予以处理。
1、监理单位设置分支机构或分公司;
2、监理工程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或安全事故的;
3、转包或分包监理工程任务的;
4、监理单位与施工企业、房地产开发、材料设备供应企业发生经济利益关系的;
5、严重违反建设监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监理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及调整技术经济人员,应
在任命(调、聘)之日起一个月内,持有关批准文件和证明材料,到省建委办理变
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外埠进冀监理单位应在正式签订监理合同之前,向省建委办理进
冀审批手续,未经批准的不得进场监理。
外埠进冀单位一律实行单项工程监理审批制度,并必须由本单位的监理人员监
理,不得在冀招聘监理人员,不得在冀设立分支机构或分公司。
第二十六条 对取得监理资质证书满一年未开展监理业务的监理单位,由省建
委重新核定其营业范围;满二年未开展监理业务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 加强建筑市场稽查力度。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工程建
设监理的稽查力度,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必须依法严肃查处。
第二十八条 省建委原有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原冀建监
〖1998〗88号文同时废止。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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