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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联想集团改制员工取得的用于购买企业国有股权的劳动分红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4:40:47  浏览:86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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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联想集团改制员工取得的用于购买企业国有股权的劳动分红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联想集团改制员工取得的用于购买企业国有股权的劳动分红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1]832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1-11-9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联想集团改制员工获得国有股权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京地税个[2001]411号)收悉。来文反映,联想集团经有关部门批准,建立了一套产权激励机制,将多年留存在企业应分配给职工的劳动分红(1.63亿元),划分给职工个人,用于购买企业的国有股权(35%),再以职工持股会的形式持有联想集团控股公司的股份。你局提出,对联想集团控股公司职工取得的用于购买企业国有股权的劳动分红,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组改制过程中个人取得量化资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60号)规定,暂缓征收个人所得税。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 该公司职工取得的用于购买企业国有股权的劳动分红,不宜比照国税发[2000]60号文的规定暂缓征收个人所得税。理由是:(一)两者的前提不同。国税发[2000]60号文规定暂缓征税的前提,是集体所有制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而联想集团改制不符合这一前提。(二)两者的分配方式不同。国税发[2000]60号文规定暂缓征税的分配方式,是在企业改制时将企业的所有资产一次量化给职工个人,而联想集团仅是分配历年留存的劳动分红。
二、 联想集团控股公司的做法,实际上是将多年留存在企业应分未分的劳动分红在职工之间进行了分配,职工个人再将分得的部分用于购买企业的国有股权。
三、 根据前述事实及个人所得税有关规定,对联想集团控股公司职工取得的用于购买企业国有股权的劳动分红,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联想集团控股公司代扣代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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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通政发〔2004〕10号



崇川区、港闸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现将《南通市市区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点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一月十九日


南通市市区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点实施办法
(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点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为国有后,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理补偿,并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保障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被征地农民,是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为国有后,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产生的需要安置的人员。
  第三条 本市市区(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除外)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适用本办法。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以及铁路、公路、水运等重点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征地的补偿标准和安置办法,国务院、省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施行前人均农用地面积低于0.1亩的村民小组,经依法批准撤销后,原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按规定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崇川、港闸区依照本办法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区政府统一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组织实施,以及历史遗留被征地农民生活问题的解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具体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发放,并建立相应的台帐;区财政部门具体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和拨付。
  市国土部门具体负责征地补偿和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收取和划转;市财政部门负责应由市负担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落实,监督保障资金的运行;公安、劳动、民政、监察、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建立市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数据库,由公安部门实行动态管理。数据库成员由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名单,逐级报乡镇(街办)和区政府审核确定。统计时点为2003年10月15日。
  (一)下列人员可计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数据库:
  1.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承担相应义务的常住人员;
  2.入学、入伍前符合第1项规定条件的在校大中专学生、现役义务兵(不含现役军官和志愿兵);
  3.入狱、劳教前符合第1项规定条件的服刑、劳教人员;
  4.父母一方符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条件、本人户口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16周岁以下人员。
  (二)下列人员不计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数据库:
  1.历次征用土地已进行安置的人员及撤组改居人员;
  2.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在编工作人员;
  3.户口虽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属经有关部门批准离退休、退职并领取离退休金或养老保险金的人员(含因子女顶替,本人户口回乡的离退休、退职人员);
  4.因其他原因将户口迁入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寄住人员、暂住人员。
  第六条 建立市区农用地面积数据库,由国土部门实行动态管理。农用地面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如实填报,经乡镇(街办)和区政府逐级审核汇总后,报统计部门审定。国土部门全面完成市区土地利用更新调查后,农用地面积以更新的调查数据为准。
  第二章 征地补偿
  第七条 依法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按照规定足额补偿。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第八条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分别按照下列标准确定:
  (一)土地补偿费
  1.征用农用地的,按市区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标准为每亩2000元,不分粮棉田和蔬菜田,下同)的10倍计算(含精养鱼塘开挖费);
  2.征用未利用地的,按市区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倍计算;
  3.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的,按市区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8倍计算。
  (二)安置补助费
  1.征用农用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计算,标准为每人17000元。
  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按照被征用的农用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人均占有农用地的数量计算,即: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被征用的农用地数量÷征地前被征地单位人均占有农用地的数量。
  2.征用未利用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三)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按《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土地征用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通政办发[2003]186号)执行。
  第九条 市区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市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物价水平等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并予以公布。
  第十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国土部门应当将70%的土地补偿费、全部的安置补助费足额划入区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专户,将30%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青苗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支付给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所有者。区政府必须协助做好征地补偿工作。
  第十一条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足额到位后,国土部门应当在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告,并向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出交地通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通知明确的期限交付土地,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绝。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能交付土地的,区政府不得实施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
  用地单位应当在征用土地方案报省前,将所有征地费用缴至国土部门。
  第十二条 土地补偿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部分,纳入公积金管理,必须用于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生产和公益性事业,以及解决历史遗留被征地农民的生活问题,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基本生活保障
  第十三条 区政府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及其增值部分以及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员领取的养老金、生活补助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税、费。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全部的安置补助费和70%的土地补偿费。
  (二)征用土地时,按征用土地面积每亩15000元的标准,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分别从市、区土地收益中划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专用帐户,以建立基本生活保障风险资金,补充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不足。具体办法为:
  1.属商业、旅游、娱乐和经营性房地产等经营性项目用地的,土地出让金收益归谁,谁负担;
  2.属工业项目用地的,按项目税收统计级次负担;
  3.属公益性项目用地的,按市、区项目分别由市、区负担。
  (三)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利息及其增值收入。
  (四)其他可用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资金。取消原《市政府关于征用土地补偿安置的试行意见》(通政发[2000]53号)规定的撤组预备费、乡(镇)村基础设施配套费,合并为征地补偿安置调节资金,由国土部门按征用土地面积每亩15000元的标准向用地单位收取。被征地单位不得再向用地单位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专户由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个人帐户和社会统筹帐户组成。
  安置补助费和70%的土地补偿费进入个人帐户。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员死亡的,其个人帐户的本息余额一次性结清给其合法继承人。
  第十六条 区财政部门按照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用款计划,定期将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划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银行设立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支出户,确保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及时、足额发放。
  第十七条 以征用土地方案批准年度(截止当年12月31日)为界限,将被征地农民划分为以下四个年龄段:
  (一)第一年龄段为16周岁以下;
  (二)第二年龄段为男性16周岁以上50周岁以下,女性16周岁以上45周岁以下;
  (三)第三年龄段为男性50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女性45周岁以上55周岁以下;
  (四)第四年龄段(养老年龄)为男性60周岁以上,女性55周岁以上。
  前款所称"以上"均包含本数。
  第十八条 国土部门根据公安部门提供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数及各年龄段人员比例,确定征地需安置的各年龄段被征地农民人数,被征地农民的名单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半数以上成员同意提出,经乡镇(街办)审核后,由区政府确定,被征用土地的原承包经营者享有优先权。名单确定后,区政府应当在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公示,并报公安部门核减。名单不能及时确定的,不影响土地的交付。
  被征地农民四个年龄段人员的比例,应当与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各该年龄段人员的比例相当。被征地农民不再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九条 第一年龄段人员不纳入基本生活保障体系,到达就业年龄后,按照城镇新成长劳动力进行管理。
  按第一年龄段人数提取的安置补助费全部进入社会统筹帐户。该年龄段人员,从统筹帐户中一次性领取6000元生活补助。
  第二十条 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根据不同年龄段,实行不同的保障标准:
  (一)第二年龄段人员,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交付土地的当月起,按月领取就业培训生活补助费,期限2年;到达养老年龄时,按月领取养老金。
  (二)第三年龄段人员,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交付土地的当月起,至到达养老年龄时止,按月领取生活补助费;到达养老年龄时,按月领取养老金。
  (三)第四年龄段人员,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交付土地的当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二年龄段就业培训生活补助费标准为每月140元;第三年龄段生活补助费标准为每月120元;养老金标准为每月170元。生活补助费和养老金标准每3年调整一次。
  第二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按规定纳入城市低保。
  第二十二条 实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的生活补助费和养老金首先从其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帐户不足以支付的,从社会统筹帐户中支付。
  第二十三条 实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可以自愿一次性领取个人帐户资金。
  一次性领取个人帐户资金的,应由本人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并签订协议。被征地农民一次性领取个人帐户资金后,即终止基本生活保障关系,不再享有生活补助费或养老金。
  第二十四条 鼓励被征地农民多渠道就业,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征地时男40周岁以上、女35周岁以上的第二年龄段人员,就业后一次性领取个人帐户资金余额、终止基本生活保障关系的,可从统筹帐户中给予2000元的奖励。
  第二十五条 实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到达养老年龄,已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养老保险或法定退休待遇的,不再享受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统筹待遇,但可以一次性领取个人帐户资金余额。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为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创造条件,并将被征地农民就业前的技能培训纳入下岗职工就业培训体系,所需培训补助资金从社会统筹帐户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 纳入社会统筹帐户的资金,专项用于被征地农民的生活保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支取或挪作他用。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2004年1月1日后批准的征地项目,按本办法执行。2004年1月1日前已批准征地,但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未支付给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体改委、国务院经贸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等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体改委、国务院经贸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2年9月11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关于选择一批大型企业集团进行试点请示的通知》(国发〔1991〕71号)精神,我们制定了《关于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实施办法(试行)》,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企业集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工作,是通过建立资产纽带巩固和发展企业集团的重要措施,应分期分批展开。经商定,第一批实施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企业集团有:东风汽车集团,东方电气集团,中国重型汽车集团,第一汽车集团,中国五矿集团,天津渤海化工集团,贵州航空工业集团。第一批试点要结合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改革,探索企业集团资产经营和产权管理的道路,取得经验后,逐步扩大实施范围。

附:关于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转的《关于选择一批大型企业集团进行试点请示的通知》,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家批准试点的企业集团。按照分期、分批的原则,逐步扩大试行范围。参加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试点,由企业集团核心企业提出申请,报国务院经贸办、国家体改委、国家计委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定。
第三条 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是指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将企业集团中紧密层企业的国有资产统一授权给核心企业(集团公司,下同)经营和管理,建立核心企业与紧密层企业之间的产权纽带,增强集团凝聚力,使紧密层企业成为核心企业的全资子公司或控股子公司,发挥整体优势。
第四条 授权经营试点工作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商有关综合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组织实施。
第五条 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授权方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授权方以国有资产所有权专职管理部门身份进行授权。授权方负责:
1、审批企业集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试点方案。
2、决定列入授权范围的紧密层企业名单,核定试点企业集团核心企业、紧密层企业和其它成员企业占用的国有资产价值量,确认核心企业在紧密层企业(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和其他成员企业(参股、关联公司)中应拥有的产权(股权),以使核心企业对上述国有资产实行统一经营,在试点企业集团内部形成和强化资产联结纽带。
3、审批企业集团涉及授权范围的重大事项。
4、会同有关部门检查、监督、考核企业集团核心企业经营管理授权范围内国有资产的业绩,提出奖惩建议。对于经营不善,未达到试点方案预期目标,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可提出改进要求,直至停止授权。
5、与有关方面进行协调,为企业集团授权经营试点和改革发展创造必要的条件。
第六条 本办法中被授权方是指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
被授权方负责:
1、提出企业集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试点方案,包括拟列入授权范围的紧密层企业名单。
2、依法经营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统一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授权范围内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殖。
3、决定集团公司和全资子公司的经营方式,参与决定控股子公司的经营方式;根据集团整体发展的要求,统一决定授权范围内国有资产的配置和管理办法,及企业组织结构和领导体制;就涉及授权范围的兼并、合并、股份制改组、资产交易和产权(股权)转让等事项作出决定,或提出方案报批。
4、接受授权方保障国有资产权益的监督、指导和政府综合部门、主管部门宏观调控的指导,并定期报告企业集团经营和发展情况。
第七条 为保证核心企业运用授权实现集团经营,发挥整体优势,试点企业集团应依据核心企业对紧密层企业及其它成员企业持有的产权(股权)建立母子公司关系,实行规范化的产权(股权)管理。
集团公司(核心企业)可以实行董事会制(或管委会制,下同)。
企业集团内部有四种产权管理形式:
1、对于集团公司直接占用的国有资产,集团公司董事会直接进行重大经营决策,委聘经理进行日常经营管理。
2、对于具备独立法人地位、但由集团公司拥有全部产权(股权)的全资子公司,由集团公司委任的子公司董事会或经理人员,按照统一决策实施经营管理。
3、对于集团公司只拥有部分产权(股权)、具备独立法人地位的控股子公司和参股关联公司,集团公司董事会按照所持股份比例委任直派董事参加其董事会工作;如被持股公司为公开发行股票、公众持股的股份有限公司,或设立股东会的有限责任公司,则派员出席其股东会并依持股比例行使表决权,选举董事会,以此控制或参与其经营决策,保障国有股权的正当权益。各级子公司均不得反向持股,即不得持有集团母公司的股份,以防止产权关系混乱。
4、对于集团公司所属二级以下子公司及交叉持股公司,集团公司董事会可比照上述诸种方式直接或间接控制或参与其经营决策。
第八条 企业集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试点方案审批程序:
1、由企业集团核心企业提出试点方案,报送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或地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时报送核心企业隶属的主管部门或地方政府,抄送有关紧密层企业(或其他成员企业)隶属的主管部门或地方政府。
试点方案的内容包括:
(1)核心企业基本情况,拟列入授权范围的紧密层企业基本情况,国有资产的数额、分布、结构,并附资金平衡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财务报表。
(2)要求授权经营的理由,实现资产联结的具体途径和形式;与有关紧密层企业及其上级单位协商的情况和结果。
(3)企业集团内部的资产经营方式。
(4)统一经营管理授权范围内国有资产的方案和预期将达到的目标。
(5)其他有关事项。
2、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商有关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后,审定试点方案。
凡涉及企业兼并或资产有偿转让的,应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采用现金购买资产、现金购买股权、股权交换资产、股权交换股权等方式确认核心企业对紧密层企业或其他成员企业的持股或产权辖属关系。
凡涉及产权界定或产权划转的,应依照有关规定加以界定或划转。
凡办理过计划、人事、财务、劳动工资等划转手续,已由集团公司统一管理的紧密层企业,其资产视同为已一并划转;未办理国有资产划转手续的,可补办手续。
3、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行文或与有关部门联合发文批复上述试点方案,明确授权范围、形式和责任。批件抄送有关综合部门、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
第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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