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湖北省契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修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6:26:56  浏览:97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北省契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修订)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契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修订)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90号)


  《湖北省契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修订)已经2000年2月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实施。

                            省长 蒋祝平
                         二000年二月二十一日



《湖北省契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修订)已经2000年2月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实施。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发生的转移土地、房屋权属行为,为契税征收范围。土地、房屋权属的承受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纳税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房屋“权属”,限指土地的使用权和房屋的所有权,不包括土地的所有权和房屋的使用权。
第四条 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
(三)房屋买卖;
(四)房屋赠与;
(五)房屋交换。
本条(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第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向国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予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出售、赠与、交换或者其他方式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
第六条 土地、房屋权属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税: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
(二)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
(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第七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是指房屋买卖、赠与、交换等行为;
房屋买卖,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出售,取得一定货币、实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房屋赠与,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
房屋交换,是指房屋所有者之间相互交换房屋所有权的行为。
第八条 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部门,是契税征收机关。
征收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代收、代缴契税。
第九条 契税税率为4%。
第十条 契税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土地与房屋交换的,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价格的差额;
(四)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为补交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土地收益;
(五)承受土地、房屋部分权属的,为所承受部分权属的成交价格,当部分权属改为全部权属时,为全部权属的成交价格,已缴的部分权属的税款应予扣除。
计税依据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无正当理由的,征收机关有权参照市场价格核定,或委托具有土地、房产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评估申请人支付。
第十一条 第十条(三)项的纳税人为交换价格差额的支付者;(四)项的纳税人为土地使用权转让者。
第十二条 契税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应纳税税额以人民币计算。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十三条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即纳税人到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签订标准文本合同或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当天。
第十四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核定的税额和期限内缴纳税款。征收机关收到税款时必须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
凡未实行委托征收的地方,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有义务向征收机关提供房地产资料,协助征收机关依法征税。
第十五条 纳税人持契税完税凭证和规定的其他文件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契税减征或免征范围: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
用于办公的,是指办公楼、档案室、机关车库、职工食堂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办公的土地、房屋。
用于教学的,是指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各类学校(幼儿园)、省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技工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以及各类残疾人学校的教学楼、实验室、图书馆、操场、学生食宿设施以及其他直接用于教学的土地、房屋。
用于医疗的,是指门诊部、住院部、化验室、药房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医疗的土地、房屋。未纳入国家事业单位管理,不按《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进行核算的医疗单位以及疗养、康复机构除外。
用于科研的,是指从事科学试验的场所以及其他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房屋。
用于军事的,是指地上的和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军用机场、港口、码头,军用的库房、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
(二)城镇职工按照省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房改方案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第一次购房。但所购房屋超过省规定面积的部分,以有关部门分面积、档次所收费额为依据,计征契税:
原住房未达到规定面积标准,重新购房的。
职务、职称晋升,原购住房退还,重新购房的。
职工异地调动、交流,原工作地所购住房退回,在新工作地重新购房的;
(三)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因经济建设和城市发展需要,房屋被拆除后,重新购买房屋的,减征或免征;
(四)土地被依法征用或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的,减征或免征;
(五)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项目开发的,免征;
(六)财政部或省政府确定的其他减征、免征项目。
第十七条 契税的减免,由纳税人在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征收机关提出申请,经核实同意后,报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征收机关审批。
房屋契税减免额20万元(含20万元)以上和土地契税减免额40万元(含40万元)以上的,由省征收机关审批。
市(含地区行署、州,下同)、县征收机关减免契税的审批权限,由省征收机关规定。
第十八条 纳税人已缴纳契税,但土地、房屋权属转移未能实现并申请退税的,经县以上征收机关根据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书面证明审核批准,可准予退税。
第十九条 纳税人改变第十六条(一)项、(五)项规定的土地、房屋用途的,按实际改变用途的土地、房屋价格补缴契税。
第二十条 在汉中央及省直单位房产权属转移的契税征收由省财政部门负责。
第二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契税征收,按照《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土地征用审批权限,属哪一级政府批准的,哪一级政府财政部门为征收机关。财政部门可以委托土地管理部门代收、代缴契税。属国务院批准征用土地的契税,省财政部门、省土地管理部门分别为
征收机关和代收代缴机关。所收税款按现行财政体制返还。
第二十二条 征收机关按年度征收的契税总额提取10%的征收经费,用于契税征收工作。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逾期不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未在指定的纳税期限内交纳税款,征收机关按日以应纳税额的2‰加收滞纳金。纳税人采用任何形式偷税、抗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条款处罚。
第二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为未出具契税纳税凭证的纳税人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使契税流失的,由办理手续的单位补缴契税。征收机关工作人员在征收契税工作中,有营私舞弊、收受贿赂行为或与纳税人合谋偷逃契税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
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提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与征收机关在纳税人发生争议以及当事人对征收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契税征收的规定同时废止。对1997年10月1日前已签订房地产权属转移合同的,其契税征收仍按原政策执行。对1997年10月1日至本办法颁布之前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规
定征收契税。



2000年2月2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北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加快我省全民所有制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推动企业进入市场,增强企业活力,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试行)。
第二条 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目标是:使企业适应市场的要求,成为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成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企业要坚定不移地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坚持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一起抓的方针,充分发挥中国共产党的基层组织在企业中的政治核心作用,继续坚持和完善厂长(经理)负责制,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坚持深
化企业改革与推进企业技术进步、强化企业管理相结合,发挥职工代表大会的作用,正确处理国家、企业、职工三者关系,保障国家对企业财产的所有权,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增殖。
第四条 全省各级政府要围绕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按照政企职责分开,“宏观要管好、微观要放开”的原则,转变工作作风,提高办事效率,搞好服务工作。要加强对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工作的领导,突出重点,分类指导,促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目标的实现。

第二章 企业经营权
第五条 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可以依法投资(合资、参股)、联营、出租、抵押、转让、拍卖。
第六条 继续坚持和完善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和租赁经营责任制。要健全承包指标体系,实行内部接包与公开招标相结合,推行全员风险承包、资产抵押承包。扩大股份制,税利分流等经营形式的试点。
试行税利分流的企业,统一所得税率,实行税后还贷,免交能源交通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税后利润可全部留给企业。
企业根据市场和经营需要选择的资产经营形式,应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第七条 企业享有生产经营决策权。
企业有权根据市场需要,实破行业界限,自主调整生产经营范围,实行“一业为主,多种经营”。并可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一次性销售专营、专卖和国家指定单位经营的商品。
省计划部门每年对实行指令性计划的产品目录予以公布。凡下达的指令性计划,必须向企业提供相应的主要生产条件,由计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供需双方签订合同,否则企业可以不安排生产。主要生产条件具备后,企业未完成指令性计划,相应扣减下年度的能源、物资供应计划。


第八条 企业享有产品、劳务定价权。
省对企业实行的定价认可证制度,予以取消。
省物价部门定价的产品,由省物价部门列出产品目录,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国家和省定价产品目录以外的商品,均由企业自主定价。企业提供的加工、维修、技术协作等劳务,全部由企业自主定价。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以任何借口和方式限制、缩小或干预企业的定价自主权。
企业生产指令性计划的产品,如不属于计划价格的,可按不低于行业平均成本加合理利润自行定价;低于此价格的,应同时落实价差补贴,或实行“定点、定量、不定价”的办法解决。生产指令性计划产品并实行计划价格的,在完成计划后,超产自销部分由企业自行定价。
企业生产的国家定价产品,其价格确属不合理的,可以提出调价建议,按分管权限由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及时予以调整,或向上级部门报批。
第九条 企业享有产品销售权。
除国家明确规定由特定单位销售的爆炸品、军械品、剧毒化学品等产品,以及已与需方或政府指定的单位签订合同并按合同收购的指令性计划产品外,其余产品,企业有权在国内市场自主销售,不受行业和地区的限制。
企业生产指令性计划和国家规定由特定单位收购的产品,都应签订合同,收购单位不按合同收购的,企业有权停止生产,已生产的产品有权自行销售,并依照有关合同法规的规定,追究有关企业或单位的违约责任。
第十条 企业享有物资采购权。
企业对指令性计划供应的物资,有权要求与生产企业或者其他供货方签订合同,保证供应。不按合同供应造成损失的,企业有权向供货方依法要求赔偿。
除指令性计划供应的物资外,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或单位以任何方式的供货单位、供货渠道。
第十一条 企业享有进出口权。
企业有权在全国范围内自行选择外贸代理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有权自行选择出口口岸和报关口岸。并有权参与同外商的谈判。
企业可以与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单位签订协议,挂户经营进出口业务;可以与有对外承包工程、技术和劳务合作权的企业签订协议,共同开展对外经济技术服务。
省对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外汇管理部门在分配企业留成外汇时,直接分配到提供出口产品的企业,进入企业留成外汇账户,企业留成外汇可以自行调剂,任何部门都不得以任何借口截留企业的留成外汇。考核企业的创汇能力时,应将企业在全国所有口岸的创汇额度计算在内。
企业根据国家规定,可以进口自用的设备和物资。外贸企业和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通过易货贸易换回的商品,可以在国内自行销售。超经营范围的商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企业可以自主销售。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经省有关部门批准,可按一次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的办法,办理出国人员手续。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在获得进出口配额、许可证和出口退税等方面,享有与外贸企业同等的待遇。
企业可通过组建集团,增强创汇能力,申请取得进出口经营权。
第十二条 企业享有投资决策权。
企业自行筹措的资金,包括企业留用资金,企业之间的融通资金(不含计划信贷资金),企业内部职工自愿集资的资金,定向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制企业以法人持股和在内部职工中发放股权证筹集的资金等。
除国务院、省政府公布的产业政策中限制发展的产业和产品外,凡自筹资金落实、资金来源正当、能自行解决生产配套条件的生产经营性建设项目,由企业自主立项;在报同级政府主管部门备案,经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验资,并出具证明后,依法办理有关手续,自主决定开
工,不受投资规模和投资限额管理办法的限制。
除国务院、省政府确定的项目外,企业有权拒绝执行非自愿的投资立项决定。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后,企业可在境内发行债券和使用境外贷款。
第十三条 企业享有留用资金支配权。
企业留用资金,包括企业上缴利税后留下来归企业使用的资金,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和大修理基金,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转让他人按规定留给企业的资金,国内外单位和个人赠送、奖励给企业的资金,以及其它规定留给企业自主使用的资金。
企业以留利安排生产经营性建设项目或者补充流动资金的,经企业申请,由税务部门批准退还企业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企业用留用资金投入完成的技术改造项目,其所增利润仍按一九九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中共湖北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搞好国营大中型企业
的意见》执行。
企业留利中各项基金的比例和用途,由企业自主决定,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有关固定资产折旧规定,企业有权选择具体的折旧办法和折旧率,其固定资产综合折旧率可在原基础上适当提高。企业折旧基金必须全部用于发展生产。
企业可以从销售收入中提取1-2%的基金,专项用于新产品开发。实行承包制的企业,在评价企业经济效益时,按规定提取的新产品开发基金和增提的的折旧费,均视同上交,但不抵上交任务。
对企业留用资金,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无偿调拨;企业不得以折旧基金、大修理基金抵交承包任务。企业在完成承包上交任务和国有资产保值、增殖的前提下,可以自主决定加速折旧、提高新产品技术开发费和增补流动资金的提取比例;可以在清产核资的基础上,按重置价值计提折
旧和大修理基金。
第十四条 企业享有资产的处置权。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按照“等价、有偿”的原则,对由企业支配的一般性在用固定资产和闲置固定资产,可以依法自主决定以出租、抵押或者拍卖等方式进行有偿转让,废止现行报批制度,改为报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企业的关键设备、成套设备、重要建筑物的抵押和有偿转让,需报同级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企业资产出租、有偿转让、抵押的对象可以是全民、集体、私营或个体企业,也可以是经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
企业处置生产性固定资产所得收入,全部用于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任何部门不得平调其资金。
第十五条 企业享有联营、兼并权。
鼓励企业按“自愿、有偿、互利”的原则,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和其他企业联营,也可以入股、兼并、合并,发展各类企业集团及其他组织形式。集团中的松散层企业,可以同时参加多个企业集团。企业兼并享受国家有关资产转让、债务清理、信贷和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企业享有劳动用工权。
企业有权自主编制劳动用工计划,报劳动部门备案。劳动部门不再向企业下达指令性劳动用工计划和招工指标。招工时间、条件、方式、数量,均由企业自主决定;但企业从农村招收合同制职工,仍应经劳动部门批准。企业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自主制定招工简章,委托劳动部门以及
职业介绍机构组织招收,也可以在劳务市场自行组织招收。企业用人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
企业有权拒绝接收任何组织或个人安排的不符合企业需要的人员;法律和国务院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企业有权决定用工形式,但无论实行何种用工形式,企业都应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企业有权依照国家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的规定解聘、辞退、开除职工。
打破企业职工的所有制界限,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化管理,积极推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企业,原是固定职工的,身分和待遇作为档案保留,按国家有关文件精神给予本人标准工资15%的工资性补贴。不同所有制企业职工之间的流动,不受身份界限的限制,流动后其
身份按接收企业的用工办法确定。
在定员定额基础上,企业可以实行“在岗、试岗、待岗、离岗”制度,通过考试、考核,择优上岗,竟争上岗,在动态中实现劳动组织合理化。职工提前退出厂内岗位休养的年龄,应在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之内,根据本人申请,由企业确定。厂内退养待遇可比照退休待遇标准。
企业中的富余人员,应按照企业自行安置为主,社会帮助就业为辅,保障富余人员基本生活的原则,拓展多种经营、组织劳务活动、发展第三产业、综合利用资源和采取其它措施,安排富余人员。政府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开辟安置企业富余人员的社会渠道。企业为
安置富余人员而兴办的独立核算企业,可以享受有关税收的优惠政策。
企业富余人员待后申请自谋职业,资金确有困难的,经当地县以上就业服务机构核准,可将其待业救济金一次付给本人。
被企业辞退、开除、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到县以上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待业登记后,待业保险机构和劳动部门要给予一定的待业救济金和提供再就业的机会。
第十七条 企业享有人事管理权。
企业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自主聘任(聘用)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政府授权部门只管企业法定代表人,其他人事管理权由企业自主行使。
除部分大型企业外,有条件的企业书记、厂长(经理)可由一人兼任,允许企业行政领导与党组织负责人交叉兼职。凡符合条件,胜任职务的经营者,不受任期届数的限制,可以连续任职。
企业在内部打破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工人身份界限。对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实行聘任制和考核制,做到公平竞争,择优选拔,能上能下。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聘任(聘用)后,要与企业签订聘任合同。
企业中层行政管理人员,由厂长(经理)决定任免;除部分大型企业外,企业副厂级行政管理人员由厂长(经理)提名,征求企业党组织意见后,由厂长(经理)决定任免,报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对国家和省统一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可以聘用为管理人员或技术人员,也可以安排其它工作,工资福利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聘用满两年后,再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表现,决定是否续聘。
企业有权设置在本企业内有效的专业技术职务,其待遇由企业自主决定。
企业有权在省外、境外招聘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其中确有专长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十八条 企业享有工资、奖金分配权。
企业可在劳动部门和财政部门一次性核定工资总额基数后,按照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按实现利税计算)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按净产值计算)增长幅度的原则(简称“两低于”原则),自主确定工资总额,不需每年报批,只
报同级劳动部门备案,接受监督;企业也可按照规定的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办法确定工资总额,报劳动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未实行上述办法的企业可实行工资总额包干的办法,工资总额由劳动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
企业有权自主决定本企业的工资制度、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金分配办法。
实行按“两低于”原则确定工资总额和工效挂钩的企业,工资调节税和个人收入调节税,仍按一九九二年五月五日省人民政府《关于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把企业推向市场的通知》执行。企业经销人员实行工资、旅差费、补助费、业务费和奖金合为一体的,在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时,扣除
旅差费、补助费、业务费。
企业有权对有突出贡献的职工实行重奖。
第十九条 企业享有内部机构设置权。
企业厂长(经理)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自主决定内部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企业内部机构可以不搞党政分设。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提出的设置对口机构、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的要求。法律另有规定和国务院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任何地
方和部门不得把企业是否设有对口机构和配有专职人员,作为考核、评比、达标、拨付经费的条件。
改变企业和企业管理人员套用行政级别的做法,企业不定行政级别。凡上级有关文件和会议精神,要向企业传达的,按企业党的基层组织设置情况或企业类型发文明确传达范围。
第二十条 企业享有拒绝摊派权。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各地区、各部门对收费、罚款要严格按照有关法规和省政府公布的目录执行;集资按省政府批准的项目和办法进行,并要加强监督。企业对摊派行为,可以向审计、监察等政府部门检举或投诉,要求作出处理。
除法律和国务院有规定的外,各地、各部门、各社会团体停止对企业的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鉴定、考试、考核。如有违反,企业有权要求政府监察部门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给予处理。

第三章 企业自负盈亏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企业是承担自负盈亏责任的主体。厂长(经理)作为法定代表人,对企业盈亏负有直接经营责任;职工按照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对企业盈亏负有相应责任。
第二十二条 企业必须建立分配约束机制和监督机制。
企业工资总额,应包括企业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以及其他工资性收入。取消工资总额以外的一切单项奖。
要完善现有工效挂钩办法,实行总挂总提,工资总额在成本中列支。
企业的工资调整方案和奖金分配方案,应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执行,并自觉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厂长(经理)晋升工资,应报同级政府主管部门审批。企业违反本条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应予制止和纠正,限期扣回不当收入。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建立工资储备基金。每年从工资总额的新增部分中提取10%的数额,作为企业工资储备基金,专款专用。工资储备基金累计达到本企业一年工资总额的,不再提取。企业工资储备基金由企业自主管理,任何部门不得干预。
第二十四条 企业厂长(经理)的收入,应与企业经济效益挂钩。在企业财产保值、增殖的前提下,根据企业当年实现利税和同行业平均水平,合理确定厂长(经理)的收入水平;全面完成任期年度内主要经营指标的,厂长(经理)工资性年收入可高于本企业职工年均收入的一至二倍
;全面完成任期年度内主要经营指标,并达到全省同行业先进水平的,厂长(经理)工资性年收入可高于本企业职工年均收入的二至三倍;全面超额完成任期内主要经营指标,并达到国内同行业领先水平的,厂长(经理)工资性年收入可高于本企业职工年均收入的三于五倍。实行工效挂钩
的企业,凡没有新增效益工资的,不得增提厂长(经理)的工资收入;企业职工工资水平下浮的,厂长(经理)的工资收入应同比例下浮。企业厂长(经理)工资收入从工资基金中列支。
企业连续三年全面完成上交任务,并实现财产增殖,由政府主管部门对厂长(经理)、厂级领导人员给予相应奖励。亏损企业的新任厂长(经理),在规定期限内,实现扭亏增盈目标的,政府主管部门应给予厂长(经理)、厂级领导人员相应奖励,企业内部的奖励由企业自主决定。
各级政府应建立厂长(经理)奖励基金,政府对企业厂长(经理)的奖励,从厂长(经理)奖励基金中解决,不得在企业工资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如无国家税种、税率、产品价格等重大调整因素,以及不可抗拒的灾害等影响,而没有完成承包上交利润的,应以企业风险抵押金、工资储备基金、留利等补交。
第二十六条 企业为实现政府规定的社会公益目标或者生产指令性计划产品,由于价格过低而形成的亏损,属政策性亏损。对政策性亏损产品,物价部门应予调整或者放开产品价格,不能调整或放开产品价格的,给予财政补贴;采取上述措施后,企业仍然亏损的,作为经营性亏损处理

第二十七条 企业由于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的经营性亏损,厂长(经理)、其他厂级领导人员和职工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
企业一年经营性亏损的,应适当核减企业工资总额。厂长(经理)、其他厂级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不得领取奖金。
企业当年经营性亏损额达到企业资产总额40%以上的,或者连续二年经营性亏损,其亏损额继续增加的,除核减工资总额外,还应根据责任大小,降低厂长(经理)、其他厂级领导人员的工资,职工不得发放奖金。政府主管部门还要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对企业领导班子进行必要的调
整,对有关人员作出降职、免职等处分。被降职、免职的厂级领导人员两年内不得调离本企业,更不准易地任职。
对《条例》施行前企业长期积累的亏损或潜亏,经清产核资后,按有关规定处理。财政、税务、银行等部门,还应采取扶持政策和措施,帮助企业扭亏,减轻包袱。对扭亏无望、资不抵债的企业,实行破产。
第二十八条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财政税收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如实反映企业经营成果,不得采取做假账等方式造成利润虚增或虚盈实亏,确保企业资产的保值、增殖。
企业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资产负债和损益考核制度,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表,报财政部门审批。有条件的企业,经省财政部门批准,可按国际惯例编制企业财务会计报表,经登记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审查后,报财政部门审定。
企业必须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准确核算成本,足额提取折旧基金、大修理基金、新产品技术开发费和补充流动资金。有承受能力的企业,可实行加速折旧,提高新产品技术开发费和补充流动资金的提取比例。对以不提或少提上述费用,少计成本或挂账不摊等手段,造成利润虚增或
虚盈实亏的,财政部门应责令企业用留用资金补足;劳动部门应责令企业扣回因虚增利润而提取的工资总额;政府主管部门应视企业违规情况,对企业经营者和主要责任人给予适当的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

第四章 企业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九条 企业进行组织结构调整时,凡涉及取消法人地位和转让经营权的,在调整之前,应由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对企业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财务账册进行验证,按实际结转。对跨所有制之间的调整,依照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企业可以通过合并、兼并、参股、控股、承包、租赁等形式,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企业集团的组建由省有关部门审批。对跨地区的企业集团实行统一经营、分利润、分税收、分产值等办法。对有条件的企业集团的紧密层实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
第三十一条 企业停产整顿期间,财政部门应准许企业暂停上交承包任务,企业与原发包方办理承包终止协议,同时签定停产整顿责任状。银行应准许企业延期支付贷款利息,不得加罚息。在停产整顿期间,企业职工工资用企业历年结余的工资储备基金发放,如有不足,可申请待业保
险金,以保证职工的基本生活费。停产整顿期间,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发放奖金。
第三十二条 企业可以自主决定兼并其他企业。企业兼并要坚持有偿的原则,企业被兼并应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被兼并企业的职工由兼并方接收,报劳动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对资不抵债的被兼并企业,只要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条件,可先破产,在清算资产、重新确立债权债务
后,再实施兼并。被兼并企业的债权债务由兼并企业承担。兼并企业可与债权人充分协商,订立分期偿还或减免债务的协议。对有利于省重点发展行业和发展产品的兼并,政府有关部门应予扶持。财政部门应根据兼并企业实际,酌情核减其上交利润指标。被兼并企业原欠的债务,经银行批
准可停减利息;被兼并企业原拖欠的利息,可向银行申请适当减免。
第三十三条 企业依法解散,由政府主管部门指定成立清算组负责清算。企业设备可进入产权市场或设备调剂市场出售;原辅材料、产品可委托市场拍卖;土地和地面建筑物应办理有关有偿转让手续。上述收益除支付职工的工资、福利费、社会保险费、交纳税金和清偿债务处,余留部
份专项用于结构调整,不得挪作它用。
第三十四条 企业破产申请,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由企业或债权人提出,法院审理,按法院宣布的裁决结果清偿债务。
企业破产后,在支付债务款项前,按有关规定提取企业职工的安置费。凡接受破产企业财产,接纳破产企业职工的企业,可享受兼并企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三十五条 解散企业的职工,由政府主管部门负责安置,政府主管部门因特殊情况不能安置的,由待业保险部门发放待业保险金,职工可自谋职业。
破产企业的职工,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由同级政府通过各种途径妥善安排。其他企业和单位接纳破产企业职工的,应将提取的职工安置费转交接纳企业和单位;职工自谋职业的,应给予一定的补偿费或扶持费。未被接纳或不愿自谋职业的职工,在待业期间由同级劳动部门接纳
,按有关规定支付职工待业保险金。

第五章 企业和政府的关系
第三十六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加强宏观调控的同时,依法对企业进行协调、监督和管理,为企业提供服务,建立和完善市场体系、社会保障体系和社会化服务体系。
第三十七条 企业内的国家投资及其增殖形成的资产,依据法律和国有资产管理法规认定属于全民所有制的资产,为全民所有财产。
县以上各级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和实体化的资产经营组织。
第三十八条 为确保企业财产所有权,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分别行使下列职责:
(一)政府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确定每一年度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殖指标和收益指标,并予考核,监督落实;政府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负责审计审核企业年度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对承包期满的企业进行全面考核审计。
(二)政府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确定国家与企业之间财产收益分配方式、比例或者定额,合理核定企业上交利润。
(三)政府主管部门和计划部门,负责决定和批准限额以上的企业生产性建设项目。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由企业自主决定的投资项目除外。
(四)企业的设立、合并、分立、终止、拍卖,企业提出的被兼并和破产申请,由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政府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企业财产的报损、冲减、核销,关键设备、成套设备、重要建筑物的抵押和有偿转让,组织请算和收缴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财产。
(六)经委和人事部门、政府主管部门,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决定或批准对厂长(经理)的任免和奖惩,负责对厂长(经理)进行培训教育。
(七)经委、政府主管部门和财政、银行等部门,应帮助企业筹资、融资,协助解决企业生产经营中的困难;政府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帮助企业制定财产管理制度,并对执行财产管理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法对企业进行经济合同管理。
第三十九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综合运用经济、法律和行政手段,建立有利于增强企业活力和经济有效运行的宏观调控体系。
(一)搞好国民经济总量的综合平衡,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保证经济的持续增长和良性循环;执行国家产业政策,引导生产力合理布局和经济结构的调整,促进产业结构的优化和国民经济整体素质的提高。
(二)综合运用国家制定的利率、税率、准备金率、汇率、贴息等经济杠杆,调整利益分配结构,调控和引导投资方向和企业行为。
(三)根据国家产业政策,掌握市场变化情况,定期公布鼓励、允许、限制、禁止发展的行业及产品目录。
(四)制定企业财务、成本、会计、折旧、税收征管、国有资产管理、劳动人事、分配等方面的管理规章,指导企业建立和完善经营管理制度。
(五)帮助企业开展技术协作和技术培训,组织鉴定重大科技成果,加强信息咨询服务。
第四十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以发展生产要素市声为重点,全面推进市场体系的培育和发展。在继续发展各类商品市场的基础上,积极建立较高层次的农产品、生产资料批发市场和期货市场。组建和完善钢材、建材、木材、煤炭、机动车、机电设备等交易市场和综合物资交易中心
。建立劳务、人才交流市场,承担企业招工、人才交流、职业介绍、待业人员培训等任务。建立和发展跨地区、跨系统的资金市场。增加债券种类,扩大发行数量,搞活流通转让。加快科技体制改革,发挥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及企业技术人才优势,大力发展技术市场,推动技术和经济领域
转移,发展一批具有不同功能的技术市场中介组织。发挥全省现有信息网络的作用,进一步健全信息机构,建立健全覆盖全省、沟通国内外的信息市场体系。
第四十一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建立和完善养老保险、待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等制度。
养老保险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养老保险相结合。企业按政府规定的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在完成生产计划和上缴税利的情况下,可以为本企业职工补充养老保险,所需费用从企业自有资金中的福利基金和工资储备金中提取;
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职工自愿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投保。养老保险金的发放,由企业代为发放改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发放。
待业保险要按照有利于促进流动、有利于保障待业职工基本生活的原则实施。企业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向当地县级以上待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待业保险金。待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发放待业保险,并组织进行就业训练和开展生产自救。
建立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多方筹资、风险共担;建立有效的医疗费用控制机制,保证基本医疗,合理地利用医疗卫生资源;建立统一的各级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发挥管理、协调、监督等综合功能;建立健全医疗保险制度。
积极支持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建立健全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制度。各级劳动部门和工会,应对女职工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基本权益实施监督检查。
建立统一的社会保障管理体制,社会保险实行政事分开,社会保障管理机构从宏观上进行政策、制度、标准管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业务,承担资金保值增殖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采取下列措施,为企业提供社会服务:
(一)尽快分离目前企业承担的社会服务职能,发展和完善与企业相关的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包括各种生活设施、教育、通讯、交通、医疗、文化活动场所的建设,减轻企业的社会负担。
(二)建立和完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职业介绍所、技术转让交易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闲置资产交易所和各种信息、咨询服务机构等社会服务组织,充分发挥它们在政府与市场、政府与企业、政府与居民之间的桥梁作用。
(三)完善劳动就业服务体系。大力发展各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扩大服务范围和功能,加强劳务信息工作,沟通劳动力供需渠道,为企业介绍劳动力,提供用工指导和职业咨询服务。加强就业训练,提高培训质量。巩固和发展劳动就业服务事业,搞好待业职工的组织管理。
(四)健全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完善仲裁员、仲裁庭制度,妥善处理劳动争议,指导和监督企业按照法定程序辞退、开除职工和解除劳动合同,为企业和职工提供政策法律咨询服务,指导企业建立健全内部劳动争议调解制度。
(五)支持企业将所属医疗、托幼、食堂、房管等福利型机构,逐步转为经营实体,并在税收、贷款、注册登记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六章 法 律 责 任
第四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条例》第四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或本《办法》(试行)规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上级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同级机关或上级有关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留用
察看和开除等行政处分,同时给予通报批评;致使国家和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企业违反《条例》第四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或本《办法》(试行)规定的,由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逾期不改,给国家和企业利益造成较大损失的,由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主要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和给予经济处罚,并依法对企
业有关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和企业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阻碍企业领导人员和各级管理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或者扰乱企业秩序,致使生产、经营、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由企业所在地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试行)原则适用于湖北省境内的地方全民所有制交通、邮电、能源、地质勘探、建筑安装、商业、外贸、物资、农林、水利、科技等企业。中央在鄂企业可参照执行。股份制企业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及政府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试行)发布前,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规章和其他行政性文件的内容,与本《办法》(试行)相抵触的,以本《办法》(试行)为准。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试行)由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省经济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本《办法》(试行)的施行负责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试行)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3月8日

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


  《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已经1998年12月30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周日方
                        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女职工在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保健,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特区范围内所有企业(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所属全体职工。


  第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国家和用人单位合理负担。生育保险待遇与特区国民经济发展相适应,与社会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四条 政府运用法律、行政和经济手段,监督和保证生育保险基金的征集和生育保险待遇的给付。生育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同级财政给予补贴。


  第五条 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主管特区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工作,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各区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本区企业职工生育保险的具体管理工作。
  各级卫生、计生、劳动、工商等部门和妇联、工会组织,应积极配合,协助做好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工作。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
  (三)滞纳金;
  (四)单位解散、撤销、破产、拍卖(出售)时清偿的生育保险费和利息;
  (五)地方财政补贴;
  (六)社会捐赠;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部分积累的原则征集,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按单位职工月缴费工资总额的1%计征。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委托税务部门征收或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直接征收。具体征收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汕头经济特区社会保险基金征收暂行规定》执行。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减免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确因经济困难,不能按照特区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的,应当提出缴费计划,并提供财务报表和其他证明材料,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申请缓缴生育保险费;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在接到缓缴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缓缴的决定。经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批准后,用人单位可以缓期缴纳生育保险费。缓缴期最长一年。缓缴期内,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继续按规定拨付生育保险待遇。缓缴期满,用人单位仍没有能力按其缴费计划补缴的,可将其固定资产或实物变现抵缴。


  第十条 用人单位被兼并时,兼并方必须承担职工的生育保险责任;被租赁、承包时,必须明确生育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撤销或因其他原因终止经营清产核资时,应当按法律、法规规定,先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清偿欠缴的生育保险费和利息。


  第十一条 按《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一)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的;
  (二)工作年限满一年以上或者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生育的;
  (三)缴费年限满一年以上的。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津贴和医疗补助金。
  (一)生育津贴:女职工按法律、法规规定享受产假,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以用人单位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
  (二)医疗补助金:以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正常生育的按2个月计发;剖腹产、多胞胎的按4个月计发;计划内怀孕7个月以上死胎的,按2个月计发。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待遇在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填写《生育保险待遇申报表》一式三份,并附女职工《身份证》、《生育证》、《独生子女证》和剖腹产、多胞胎、死胎引产医疗证明等证件,于女职工生育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向当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申领。


  第十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生育保险基金按有关规定,实行省、市、区适量调剂。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及代征单位有权对用人单位的职工人数、工资总额、缴纳生育保险费、发放生育保险待遇等情况以及财务会计账册等有关情况进行稽查;必要时可会同审计部门进行审计。
  用人单位应定期向职工公布缴费情况,接受职工及有关部门监督。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有权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查询本单位生育保险缴费和生育保险待遇支付情况。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当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十七条 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生育保险基金预、决算年度。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建立和健全生育保险基金财务、统计、审计等制度。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主管部门或上级行政机关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逾期不参加生育保险的;
  (二)欠缴或拒缴生育保险费的;
  (三)瞒报职工人数或生育保险缴费工资基数的;
  (四)截留、扣发和挪用拨付的生育保险待遇费用的;
  (五)以冒领等非法手段获取生育保险待遇的。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决定;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截留、挪用生育保险基金,由市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对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劳动合同制职工、临时工的生育保险,按本办法执行。
  个体经济组织职工的生育保险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11月13日汕头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