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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08:54  浏览:96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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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1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2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防止农业环境的污染与破坏,促进农业生产的持续发展,保证农产品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环境保护,是指对影响农业生物生存和发展的农业用地、用水、大气、生物资源等农业生态环境的保护和污染防治。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业环境有关的生产、建设、开发、科研及其他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环境质量负责,将农业环境保护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农业环境保护的目标、任务,采取有利于农业环境保护的政策和措施,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使农业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环境保护所需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农业环境保护事业发展基金,并根据当地农业经济发展需要和农业环境资源状况,逐年增加对农业环境保护的投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开展对农业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发展农业环境保护科学技术和教育事业,加强农业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普及和推广农业环境保护的科学知识和先进技术,提高农业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业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
第九条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对农业环境保护的规定,维护农业资源的再生增殖,保证农业资源的永续利用。
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技术,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因地制宜地加强对中、低产田的改造和小流域的治理,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发展生态农业,推广生态农业技术,设立生态农业试验、示范区,开发农村新能源。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立农业资源保护区,加强农业自然资源和野生物种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在农业生产基地、农产品出口创汇基地、城市副食品基地、蔬菜基地、绿色食品和名特优新稀农产品集中产区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对耕地和农业资源实行特殊保护。
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乱占耕地,擅自兴建非农业建设项目。已经建成的,必须限期采取排污防护措施,达到国家或者自治区的排污标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业生产经营者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制定的标准生产无公害农产品和绿色食品。
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无公害农产品和绿色食品的监测和管理。
第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依法加强对荒山、荒地、荒滩的合理开发、利用和治理。
从事农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要合理使用和开发农业资源,增施有机肥,禁止掠夺式经营,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农业用地的沙化、退化、盐碱化、沼泽化。
采矿、取土、挖沙、筑路的单位和个人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植被破坏和水土流失。
第十五条 保护农作物害虫的天敌、害鼠的天敌及其栖息、繁殖场所。
禁止捕猎、加工、贩运、销售农作物害虫的天敌、害鼠的天敌及其产品,人工繁殖饲养的除外。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十六条 向耕地、养殖水域及灌溉渠道排放的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标准的,限期治理。
严禁向农用水体中倾倒垃圾、废渣,排放油类、剧毒废液和含病原体废水;严禁在农用水体中浸泡或者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器具和车辆。
第十七条 排放有毒有害气体、粉尘等造成农业环境污染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限期治理,使其排放物不得高于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八条 在农业用地上堆放固体废弃物,必须征得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同意,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按指定范围堆放,并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防自燃等措施。
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农业资源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堆放、弃置有毒有害污染物。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农业环境保护的规定,合理规划乡镇企业布局,禁止建设或者引进污染农业环境的生产项目、工艺流程,鼓励发展无污染的行业。
禁止新建土硫磺、土炼焦、汞法和氰法炼金等污染农业环境的生产项目。已经建成的,必须限期治理,使排放物不得高于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排放标准;在限期内达不到治理要求的,责令其停产整顿。
第二十条 对污染、破坏严重的农业区域,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农业环境综合整治区,并统一规划,限期治理。
第二十一条 农业生产经营者在生产过程中要使用对农产品无污染的扬晒场地、农用器具,安全、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农膜和动植物生长调节剂、饲料添加剂等,及时回收废弃农用塑料薄膜,防止农用化学物质污染。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农产品的检测。经检测有害、有毒物质或者致病性微生物、寄生虫超过食品卫生标准的农产品,禁止出售或者交换,就地处理。
第二十二条 农业生产经营者用作农业肥料的城镇垃圾、粉煤灰和污泥等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污染物控制标准。
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灌溉农田。
第二十三条 饲养畜禽和进行农畜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粪便、废水及其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避免和减少对农业环境的污染。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因农业和其他生产活动造成的农业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农业环境监测机构,具体负责农业环境保护监测工作,业务上受上一级农业环境监测机构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测机构的指导。
农业环境保护监察实行监察员制度。农业环境保护监察员凭证履行农业环境监察职责。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拟定国家未作规定的农业环境质量标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农业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拟定农业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农业环境状况公报。
第二十八条 大中型农业建设项目和重大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必须进行农业环境影响评价,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按规定程序报批。
对农业环境有直接污染破坏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农业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农业环境保护设施,并有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没有农业环境保护设施或者达不到农业环境保护要求的项目不得通过验收。
第二十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农业用地、养殖水域、灌溉渠道、农产品受到污染和农业资源被破坏的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农业环境监察人员执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并为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三十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原因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业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紧急措施,排除或者减轻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在四十八小时内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跨行政区域的农业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防治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造成农业环境污染、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负责限期治理恢复,承担治理费用。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农业环境污染的,按照直接损失的一倍处以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消除污染,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不及时回收农用塑料残膜的,责令限期回收,逾期不回收的,由嘎查、村负责组织回收,其费用由农膜使用者承担;处理超过食品卫生标准的农产品的费用由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三)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对没有农业环境保护设施而通过验收的项目,验收无效,并建议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五)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拒绝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造成农业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农业环境污染和破坏事故,导致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农业环境监察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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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车船税实施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81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车船税实施办法》已经2012年10月25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1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 飚 

2012年11月21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车船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以下简称《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属于本办法所附 《广西壮族自治区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车船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车船税。本办法所称车船,是指依法应当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辆和船舶,以及依法不需要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在单位内部场所行驶或者作业的机动车辆和船舶。 

  第三条 车船税的适用税额,依照本办法的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第四条 公共交通车船,校车,以及农村 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免征车船税。前款规定的公共交通车船,是指依法取得运营资格、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票价标准,按照规定时间、线路和站点运营,供公众乘用并承担部分社会公益性服务或者执行政府指令性任务的车船。具体公共交通车船由自治区财政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认定。 

  第五条 对受地震、洪涝等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免税的车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具体减免期限和数额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在灾情发生以后视灾情程度另行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同时报国务院备案。 

  第六条 车船税按年申报缴纳。纳税人应当在每年的第一个季度内一次性申报缴纳本年度车船税,但以下情形除外: 

  (一)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同时缴纳; 

  (二)购置的新车船,在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缴纳车船税。 

  第七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于次月15日内向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如实报送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代收代缴税款的合法凭证以及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并解缴上月代收代缴的税款和滞纳金。 

  第八条 本办法自2013 年1 月1日起施行。2007年7月1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

http://www.gxzf.gov.cn/zwgk/zfwj/zzqrmzfl/201301/t20130125_419280.htm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贸易和付款协定

中国政府 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贸易和付款协定


(签订日期1969年3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间的贸易和付款,应根据缔约双方政府现行的进出口和外汇法令办理。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向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出口的商品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的商品,分别列入附表“甲”和附表“乙”。
  本协定对附表“甲”和附表“乙”所未列入的商品交换,并无限制之意。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如买方要将自对方进口的货物转口给第三国时,必须事先征得卖方的许可。

  第四条 缔约双方的一切付款,以英镑或买卖双方同意的任何其它自由货币支付。

  第五条 本协定须经双方政府核准,并自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在本协定期满三个月以前,如果缔约一方不以书面通知另一方修改或废除本协定,本协定将每年自动延长有效期一年。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本协定生效以后,一九五六年二月十七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南斯拉夫联邦人民共和国贸易协定和一九五六年二月十七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南斯拉夫联邦人民共和国支付协定即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六九年三月十七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塞尔维亚-克罗地亚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表“甲”和附表“乙”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刘 希 文          阿·沃·伊科诺莫夫斯基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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