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会计帐簿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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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会计帐簿监督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会计帐簿监督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9号)
《黑龙江省会计帐簿监督管理办法》业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第一条 为规范会计行为,加强会计管理和财务监督,提高会计信息质量,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辖区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等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会计帐簿监督管理是对会计帐簿实行统一格式、定点印刷、定点发行和规范使用。
第四条 会计帐簿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省财政部门是全省会计帐簿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并具体负责在哈尔滨市的中直、省直单位会计帐簿监督管理工作;市(行署)财政部门负责本辖区会计帐簿监督管理工作。
税务、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协助财政部门做好会计帐簿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会计帐簿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
第七条 会计帐簿由省财政部门统一格式、定点印刷,扉页套印有关建帐监督管理专用章。
第八条 会计帐簿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确定本级发行单位,并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财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定点发行单位名单。
第九条 定点印刷、定点发行会计帐簿的单位,不得委托或者联合其他单位印刷、发行会计帐簿。
定点印刷、定点发行会计帐簿的单位,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单位应当持下列文件向财政部门申请领取有关建帐监督管理的登记证书,并办理建帐手续:
(一)营业执照副本或者批准单位设立的文件;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以及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五)经办人身份证明。
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验证或者换证手续。
第十一条 单位应当于上一年度终结前30日内,持有关建帐监督管理的登记证书到原登记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更换新帐。
经审核批准采用电子计算机替代手工记帐的单位,应当于每年第二季度、第四季度终结后30日内持打印完整的会计帐簿到财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每年两次办理登记手续确有困难的,经财政部门批准,也可以于上一年度终结后30日内一次办理。
第十二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名称时,应当于30日内持有关建帐监督管理的登记证书和相关证明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会计帐簿不得擅自更换;发生毁损、丢失的,应当于30日内持有关建帐监督管理的登记证书和相关证明,向原登记部门申请补办。
第十四条 会计帐簿的规范使用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定点印刷、定点发行会计帐簿的单位,擅自委托或者联合其他单位印刷、发行会计帐簿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取消印刷、发行会计帐簿资格。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当申请领取有关建帐监督管理的登记证书而未申请领取的;
(二)应当使用套印有关监督管理专用章的会计帐簿而未使用的;
(三)私设会计帐簿的;
(四)未按照规定更换会计帐簿的;
(五)因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名称,应当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而未办理的。
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吊销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伪造、变造会计帐簿,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
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以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单位、个人对财政部门依据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27日
工业领域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制定实施细则(暂行)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印发《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业领域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制定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工信部规[2011]35号
有关单位:
为加强工业领域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制定管理工作,进一步规范行业标准的制定程序,现将《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业领域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制定实施细则(暂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工业领域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制定实施细则(暂行).doc
二О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工业领域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制定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工业和信息化部所辖工业领域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制定工作的管理,规范标准的制修订程序和要求,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行业标准制定管理暂行办法》和《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规定了工业和信息化部所辖工业领域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的立项、起草、审查、报批、批准发布、出版、复审、修订、修改等标准制定的主要程序及要求。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的行业包括:化工、石化、黑色冶金、有色金属、黄金、建材、稀土、机械、汽车、船舶、航空、轻工、纺织、包装、航天、兵器、核工业、电子等。
第四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而需要在全国某个工业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和管理要求,可以制定相应的工程建设行业标准:
(一)工程建设勘察、规划、设计、施工(包括安装)、监理、验收等技术和管理要求;
(二)与工程建设直接相关的安全、卫生、节能减排、环境保护和信息等技术规范和相关要求;
(三)工程建设术语、符号、代号、量与单位和制图方法等基础性要求;
(四)工程建设试验、检验和评定等方法;
(五)其他有关工程建设的技术和管理要求。
第五条 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人身健康、环境保护、能源资源综合利用和其他公共利益的,可以制定强制性条文,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强制性条文的编写应是完整的条,当特殊需要时可为完整的款;强制性条文应采用黑体字标志。
第六条 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的制定工作遵循“面向市场、服务产业、自主制定、适时推出、及时修订、不断完善”的原则,标准制定应与技术创新、试验验证、产业推进、应用推广相结合,统筹推进。
第七条 工业领域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的制定工作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统一管理。
第八条 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应充分发挥各行业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机构的作用。
第二章 标准立项
第九条 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的立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国家技术经济政策和产业政策,体现质量、安全、节能减排、环境保护和资源综合利用等要求;
(二)适应科学技术发展和工程建设的需要;
(三)根据行业工程建设标准体系的要求,综合考虑相关标准之间的构成和协调配套;
第十条 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立项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及行业发展的需要,统一部署编制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立项计划。
(二)各行业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机构就有关单位提出的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立项申请进行审核协调后,形成立项建议,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三)工业和信息化部按立项原则组织对各行业的立项建议进行协调,形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计划建议。公开征求意见并统筹协调和审查后,编制并下达行业标准项目计划。
第十一条 各行业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机构在提出立项建议时需落实每项标准的主编单位。主编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承担过与该标准项目相应的工程建设勘察、规划、设计、施工(含安装)、监理、科研等工作;
(二)具有与该标准项目相关的较丰富的工程建设经验、较高的技术水平和组织管理水平,能组织解决标准编制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二条 标准立项建议主要包括:
(一)申报项目的总体情况说明(包括项目编制的基本情况、编制原则和重点等);
(二)工程建设行业标准项目计划汇总表(见附表1);
(三)工程建设行业标准项目建议书(见附表2)。
第十三条 列入计划的标准项目在执行中遇有特殊情况,不能按计划实施时,应填写《工程建设行业标准项目计划调整申请表》(见附表3),按标准立项程序办理计划调整。
第三章 标准起草和审查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应按照《工程建设标准编写规定》(建标[2008]182号),结合《标准化工作导则》(GB/T1)的相关要求编制。
第十五条 标准起草阶段可以按准备、起草和征求意见等环节进行,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主编单位根据年度计划的要求,开展筹备工作,成立标准编制组,草拟工作大纲。工作大纲包括标准的主要章节内容、需要调查研究的主要问题、必要的测试验证项目、工作进度计划及编制组成员分工等内容;
(二)筹备工作完成后,由行业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机构或委托主编单位主持召开编制组第一次工作会议。其内容包括:宣布编制组成员、学习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的有关文件、讨论通过编制工作大纲和会议纪要;
(三)编制组根据工作大纲开展调查研究、测试验证工作,及时提出调查研究报告和测试验证报告;
(四)编制组在做好上述各项工作的基础上,编写标准征求意见稿及其条文说明。主编单位对标准征求意见稿及其条文说明的内容全面负责;
(五)行业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机构对编制组提出的征求意见稿和条文说明进行审核。审核的主要内容:行业标准的适用范围是否与技术内容协调一致;技术内容是否体现国家的技术经济政策;是否准确反映生产、建设的实践经验;标准的技术数据和参数是否有可靠的依据,并与相关标准相协调;对有分歧和争论的问题,编制组内是否取得一致意见;标准的编写是否符合工程建设标准编写的统一规定;
(六)行业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机构将审核后的征求意见稿及其条文说明送有关部门和单位征求意见,并在相关网站及媒体上公示。必要时,可以采取走访或召开专题会议的形式征求意见。主编单位对反馈的意见应做认真分析和汇总,形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见附表4)。
(七)编制组在分析研究有关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处理意见,对其中有争议的重大问题可以视具体情况进行补充调查研究、测试验证或召开专题会议,最终形成标准送审稿及其条文说明。
第十六条 标准审查包括提交送审文件、召开审查会等阶段,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编制组向行业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机构提交送审文件。送审文件包括:送审函、标准送审稿及其条文说明、编制说明、主要问题的专题报告。编制说明的内容一般包括:
1.工作简况,包括任务来源、主要工作过程、主要参加单位和工作组成员及其所做的工作等;
2.标准编制原则和主要内容(如技术指标、参数、公式、性能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等)的论据,解决的主要问题。修订标准时应列出与原标准的主要差异和水平对比;
3.主要试验(或验证)情况分析;
4.标准中如果涉及专利,应有明确的知识产权说明;
5.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情况,与国际、国外同类标准水平的对比情况;
6.与现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标准,特别是强制性标准的协调性;
7.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经过和依据;
8.标准性质的建议说明;
9.贯彻标准的要求和措施建议(包括组织措施、技术措施、过渡办法、实施日期等);
10.废止现行相关标准的建议;
11.其他应予说明的事项。
(二)标准送审稿由各行业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机构组织审查,审查形式分为会议审查或函审。强制性标准必须采用会议审查。
会议审查应写出会议纪要,内容包括审查会议概况、对标准编制说明主要内容的审查结论、对标准送审稿的评价、审查会确定的修改意见、会议代表名单等。函审时应填写《工程建设行业标准送审稿函审结论表》(见附表5),并附《工程建设行业标准送审稿函审单》(见附表6)。
(三)标准送审稿审查通过后,主编单位应根据审查意见及时完成标准报批稿和编制说明及相关附件。
第四章 标准报批
第十七条 行业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机构对标准报批稿及相关材料进行初审,符合要求的,及时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送以下材料:
(一)报送函;
(二)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申报单(见附表7);
(三)报批工程建设行业标准项目汇总表(见附表8);
(四)标准报批稿(包括电子版);
(五)标准编制说明(详细内容见第十六条第一款);
(六)标准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
(七)标准审查会议纪要或《工程建设行业标准送审稿函审结论表》及《工程建设行业标准送审稿函审单》;
(八)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标准的原文和译文。
第十八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报送的标准报批材料进行审查,主要审查标准报批材料是否符合要求、标准制定工作程序是否有效、有关问题的处理是否恰当等。
第五章 标准批准和发布
第十九条 工业领域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并以部公告形式发布。
第二十条 行业标准批准发布后,由行业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机构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第六章 标准出版
第二十一条 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的出版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组织,商行业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机构后,选取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正式出版机构出版。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出版应当符合工程建设标准出版印刷的统一要求。
第七章 标准复审
第二十二条 标准实施后,根据科学技术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应适时进行复审,标准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5年。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及时进行复审:
(一)不适应法律法规、国家产业政策、产品更新换代或科学技术发展需要的。
(二)不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有关规定或开展国际贸易需要的。
(三)所引用的或相关的技术标准进行了重大修改、修订并批准发布的。
(四)重大突发性事件、自然灾害、工程质量或安全事故发生后需要的。
(五)标准实施中有重要反馈意见的。
第二十三条 行业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机构根据有关单位提出的复审建议,拟定复审工作年度计划建议,报工业和信息化部,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审核后下达标准复审计划。
第二十四条 复审形式可采用会议审查或函审,参加复审人员应当包括行业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机构代表、标准主要编制人员和熟悉该标准的有关专家。
第二十五条 标准复审结果分为继续有效、修订和废止3种情况。对复审的每一项标准均应填写《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复审意见表》(见附表9)。
第二十六条 行业标准复审后,行业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机构应提出复审报告(复审简况,复审程序,处理意见,复审结论等),填写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复审项目汇总表(见附表10、11、12),并将以下材料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一)报送函;
(二)标准复审报告;
(三)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复审项目汇总表;
(四)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复审意见表。
第二十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报送的标准复审材料进行审核、公示后,批准公布。
第八章 标准修订、修改
第二十八条 标准执行过程中需要修订的,按照标准制定程序,列入年度计划或补充计划。
第二十九条 标准的技术内容不够完善,在对标准的技术内容作少量修改或补充后,仍能符合当前科学技术水平、适应市场和行业发展需要的,可对标准内容进行修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进行修改:
(一)标准的部分规定已制约了科学技术新成果的推广应用;
(二)标准的部分规定经修改后可取得明显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与环境效益;
(三)标准的部分规定有明显缺陷或与相关的标准相抵触;
(四)根据工程建设的需要,对现行的标准作局部补充规定的。
第三十条 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的修改,由标准的主编单位或相关单位提出标准修改内容;行业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机构组织审查,形成审查纪要(修改原因和依据,审查结论等),填写《工程建设行业标准修改通知单》(见附表13),并将以下材料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一)报送函;
(二)审查纪要;
(三)工程建设行业标准修改通知单。
第三十一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后,批准公布工程建设标准修改通知单。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行业标准制定工作实行年度情况报告制度。各行业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机构应于每年12月10日前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本行业标准制定情况报告;重大问题应及时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 附表目录
1.工程建设行业标准项目计划汇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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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工程建设行业标准项目建议书
http://www.gov.cn/gzdt/tplimages/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1293907/n11368223/n13594664.files/n13594711.doc
3.工程建设行业标准项目计划调整申请表
http://www.gov.cn/gzdt/tplimages/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1293907/n11368223/n13594664.files/n13594711.doc
4.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
http://www.gov.cn/gzdt/tplimages/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1293907/n11368223/n13594664.files/n13594711.doc
5.工程建设行业标准送审稿函审结论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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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工程建设行业标准送审稿函审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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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申报单
http://www.gov.cn/gzdt/tplimages/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1293907/n11368223/n13594664.files/n13594711.doc
8.报批工程建设行业标准项目汇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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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复审意见表
http://www.gov.cn/gzdt/tplimages/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1293907/n11368223/n13594664.files/n13594711.doc
10.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复审继续有效项目汇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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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复审修订项目汇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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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复审废止项目汇总表
http://www.gov.cn/gzdt/tplimages/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1293907/n11368223/n13594664.files/n13594711.doc
13.工程建设行业标准修改通知单(格式)
http://www.gov.cn/gzdt/tplimages/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1293907/n11368223/n13594664.files/n13594711.doc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厦门市招商引资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府办〔2001〕75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厦门市招商引资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
2001-04-05
各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招商引资考核奖励办法》已经市第十二次外商领导小组会议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
们,请遵照执行。请市外资领导小组办公室认真做好考核,兑现奖励办法,推动和促进我市
招商引资工作。
二OO一年四月五日
厦门市招商引资考核奖励办法
第一条〓为综合考核各责任单位招商引资的成绩,促进我市招商引资工作,奖励先
进,鞭策后进,根据厦府办〔1999〕124号文第八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考核指标:协议外资金额、项目质量、项目规模、项目投资者知名度。
1、协议外资金额是指考核年度引进的经市外商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协议外资
总额,包括新批项目和增资项目的协议外资。
2、项目的质量考核:项目是否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的鼓励类或限制乙类。
3、项目规模是指经批准的项目协议外资额,分为六个档次:200万美元以下、200-500万美
元(含200万美元)、500-1000万美元(含500万美元)、1000-3000万美元(含1000万美元)、300
0-10000万美元(含3000万美元)、1亿美元及以上。
第三条〓考核办法:每年年终市外商投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各单位目标任务指标完成
情况结合以上考核指标进行综合评分,总分最高的两个单位为优秀,总分排在第三—五的三
个单位为良好。具体评分标准见第七条。(当年综合评分最高分低于80分时,优秀奖空缺,
取1-3名为良好奖。)
第四条〓评分标准
指标
完成情况
评分
备注
协议外资目标任务指标完成情况
完成指标或未完成指标但实际完成较上年增长10%以上的
50
指标是指每年市政府给单位下达的目标任务
未完成指标且较上年持平及增长10%以下的
40
未完成指标且较前一年下降的
底分
30
计划指标每落空10%扣5分(累减),最低为-30。
-5
每超额完成指标的10%加10分(累进)
10
项目质量
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和限制乙类
1/个
项目的协议外资规模
200-500万美元(含200万美元)
0.5/个
取上限标准不作累计统计。
500-1000万美元(含500万)
1/个
1000-3000万美元(含1000万美元)
2/个
3000-10000万美元(含3000万美元)
5/个
1亿美元及以上
10/个
项目知名度
为厦门《财富》500强企业投资项目配套项目
2/个
限新批项目
《财富》500强企业投资项目
10/个
目标任务指标总量
计划指标5千万美元以下不加分,5千万至1亿美元加5分,1亿至2亿美元加10分,2亿美元以上加15分
第五条〓奖励。奖励类型分综合评分奖、突出贡献个人奖两类。奖励资金由市财政招商专项
经费列支。
1、综合评分优秀的单位,每个单位给予10万元的奖励,综合评分良好的单位,每个单位给
予5万元的奖励,其它完成计划的单位,每个单位给予2万元的奖励。
2、突出贡献奖。突出贡献奖励对象为推动《财富》500强企业及项目单项投资超过1亿美元
的单位或个人,每个项目给予奖金1万元,由推动该项目引进的单位再奖励给对该项目有突
出贡献的个人。
第六条〓本办法考核奖励对象为当年度市外资工作领导小组下达招商引资计划的有关责任单
位及个人。
第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八条〓本办法的解释权归厦门市外商投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