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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医疗机构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36:42  浏览:85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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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医疗机构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印发《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医疗机构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1997年4月30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卫生厅(局),深圳市外资办:
为了进一步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促进我国医疗卫生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及外经贸部、卫生部于1989年2月10日颁布的《关于开办外宾华侨医院、诊所和外籍医生来华执业行医的几条规定》,外经贸部和卫生部共同制定了《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医疗机构的补充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医疗机构的补充规定
为了进一步规范外商投资医疗机构的审批工作,在《关于开办外宾华侨医院、诊所和外籍医生来华执业行医的几条规定》(卫医字〔89〕第3号)的基础上,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一条 外商投资者可以中外合资、合作方式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医疗机构,不允许设立外商独资医疗机构。
第二条 外商投资医疗机构的经营范围(诊疗科目)由卫生部审定,其服务对象主要为中国居民或临时来华的外国人。不允许招揽境外传染病病人到外商投资医疗机构诊治。
第三条 外商投资医疗机构的中方合营者股权比例一般不低于50%,特殊情况下不低于30%。
第四条 外商投资医疗机构的董事长原则上由中方委派。
第五条 外商投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总经理、院长、主任等)由中方推荐,董事会聘任。
第六条 外商投资医疗机构的经营期限不超过20年。
第七条 外商投资医疗机构进口自用药品,其数量、品种等须逐批报卫生部审批,根据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第八条 外商投资医疗机构聘请外籍医师,须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其考试(考核)工作由卫生部统一部署,地方卫生部门执行,并报卫生部审核备案。
第九条 外商投资医疗机构的收费标准须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物价部门批准。
第十条 外商投资医疗机构须经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并经卫生部涉外医疗机构评审认证后方可开业。
第十一条 在外商投资医疗机构的就诊费用不纳入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劳保医疗的报销范围。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卫生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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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在全国开展车辆外挂治理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交通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公安部等


印发关于在全国开展车辆外挂治理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交通交公路发[2007]2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燃油税正式实施前切实加强和规范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6]103号),交通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总局联合制定了《关于在全国开展车辆外挂治理工作的实施方案》,现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交通部(章)
国家发展改革委(章)
公安部(章)
财政部(章)
国家税务总局(章)
国家工商总局(章)
二○○七年六月一日





关于在全国开展车辆
外挂治理工作的实施方案


交通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公安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总局

  近年来,以规避公路养路费等税费为主要目的的机动车外挂现象在全国急剧蔓延,不仅造成国家应征税费大量流失,还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公路运输市场秩序,在部分地区甚至已经影响到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秩序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国发[2001]11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燃油税正式实施前切实加强和规范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6]103号)及有关规定,交通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总局等六部委决定在全国开展车辆外挂专项整治活动,现提出如下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六中全会精神,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为依据,坚决治理和纠正车辆外挂行为,鼓励车户按章缴纳国家税费,依法从事运输活动,规范全国涉车税费征收秩序和公路运输市场秩序,促进我国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为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出积极的贡献。
  二、工作目标
  (一)工作原则
  一是坚持“地方政府领导、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相关部门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二是坚持以教育引导、鼓励和劝返为主的原则,努力督促外挂机动车主动转回原籍;三是坚持查纠并重、依法治理的原则,重点是要规范费税征收和执法管理行为,消除外挂车辆产生的利益诱因;四是坚持明确范围、区别对待的原则,在积极治理外挂车辆的同时,切实保护外省籍车辆正常跨区流动的合法权益。
   (二)工作目标
  通过一年左右的集中整治,有效遏止和纠正机动车外挂现象,严厉打击各种逃漏缴国家税费的不法行为,基本实现地区之间和车户之间税费负担相对均衡,进一步规范涉车税费征收管理,加快建立公平、有序的公路运输市场秩序和经济运行秩序。
  三、工作措施及要求
  (一)正确界定外挂车辆

  本方案所指外挂车辆,是指在机动车所有人户籍地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长期经营运输,但在户籍地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外注册登记并缴纳公路养路费等国家税费的载货类机动车。
  外挂车辆一般具有以下表现形式:
  1.机动车的车籍地、养路费等税费缴纳地与其实际所有人的户籍地不一致;
  2.机动车长期在车籍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但没有按规定办理调驻手续;
  3.机动车在车籍地实际缴纳的各种费税较车辆所有人户籍地或主要运行地同类车辆明显偏低,也低于车籍地正常征收标准;
  4.由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转往费税征收标准或实际执行标准较低的地区注册登记,但机动车实际所有人及其住所地和机动车主要停放地未发生变化。
  具有上述表现形式之一的车辆,可暂认定为外挂车辆。各地要根据外挂车辆定义及表现形式,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明确外挂车辆的认定标准,并通过调查取证进行确认。
  (二)广泛开展宣传活动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结合当地实际,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在新闻媒体发布公告以及在车辆集散地、公路收费站、治超检测站、货源集散地及其它涉车税费征管窗口发放宣传单,或登门上户、召开座谈会等多种形式,宣传国家治理车辆外挂的有关政策措施。要重点围绕车辆外挂的危害、治理的意义、治理措施以及养路费征收管理政策等法律法规,多形式、多层次地开展宣传工作,动员和督促外挂车辆主动按时转籍纠正。
  (三)积极开展外挂车辆提醒告知与劝返工作
  各地交通部门要会同公安、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对本区域内的外挂车辆进行摸底和排查。重点是排查近年来转卖养路费征收标准或实际执行标准较低省份的、外省籍车辆在本省缴纳运输税费的、近年来新增运输企业或运输企业新增的各类载货车辆。在摸底和排查过程中,应同步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对符合外挂车辆认定标准的车辆,要通过手机短信、新闻媒介、送发通知书等方式,提示或告知车主办理转籍。外挂车辆因故暂不能转籍的,要按规定办理调驻手续。交通部门要牵头建立外挂车辆登记与查询系统,各部门要加强信息交换与共享,并对外挂车辆实施跟踪管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增设办牌办证服务点,简化办事流程,推行便民措施,及时为转籍车辆办理有关手续提供便利条件。
  (四)集中开展稽查活动
  1.从2007年8月1日起,各地交通部门要会同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以各种拖、欠、逃、漏缴税费和外挂车辆为重点,大力开展养路费等国家税费缴纳情况的监督检查活动。对拖欠、逃缴、漏缴(包括未按规定的征收标准、征收计量和征收政策缴纳)国家规费的,要严格按照规定足额追缴;对外挂车辆未按规定办理调驻手续的,机动车实际所有人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部门要责令其补办调驻手续,并可按照本地标准,补征自本通知下发之月起的差额规费;其中此前已经调查取证确认的外挂车辆,可从确认之月起补征。同一规费当月内一地已按规定补征的,其它地区不得再予补征或处罚。
  2.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运输企业及个体工商经营者的登记监管,把好市场准入关,坚决取缔无证经营。对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介绍、拉拢、吸纳车辆外挂的组织和个人要依法予以查处。
  3.各地税务部门要与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信息共享的基础上,清查外挂车辆的异地经营情况。在清理整顿中,税务机关对在本地从事经营的外挂车辆要严格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并加大对外挂车辆偷逃税的惩罚力度。
  四、实施步骤和时间要求
  全国治理车辆外挂工作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开始,力争于2008年6月底前完成。主要分三个阶段:
  (一)宣传筹备阶段,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至2007年7月31日。各地要根据本方案研究制定具体的工作意见,大力开展宣传活动,组织实施外挂车辆的排查摸底和提醒劝返等工作。同时按照国办发[2006]103号文件的要求,全面清理擅自提高或降低养路费等税费征收标准,以及违反国家规定减征或免征养路费等税费的行为,调整和规范税费征收有关政策。已经开展外挂治理工作的地区,要结合本方案的精神,继续加强和推进治理工作。
  (二)集中整治阶段,从2007年8月1日起至2008年3月31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工作职责,集中时间和人员,对本辖区的外挂车辆从税费缴纳、车辆管理、工商管理等多个环节,全面开展清查和惩处;同时,对违反国家政策和规定,继续或变相实行税费“优惠征收”、提供特别“上门服务’’的单位要及时查处,并追究其负责人的责任。
  (三)总结阶段,从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认真进行总结,并将本地治理工作情况报告交通部。交通部将会同有关部委,就规范养路费征收管理、治理车辆外挂工作等情况,组织各地开展互查互检及验收工作。整治工作结束后,交通部将把各地整治工作有关情况汇总并上报国务院,同时通报全国。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在全国开展外挂车辆整治活动是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的重要措施,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实际需要。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艰巨性和复杂性,把治理车辆外挂作为一项重点工作进行专题部署,并成立由省级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牵头、各有关部门参加的治理领导小组,制定本辖区治理工作方案,抓好本辖区治理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二)加强调研和督办工作力度。各地、各有关部门要认真研究解决整治工作中遇到的实际困难和问题,及时完善工作方案。特别是要加强对各级执法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执法水平,规范执法行为,避免出现“三乱"行为,确保整治工作顺利开展和取得成效。
  (三)加强信息通报与沟通工作。各地、各部门在集中整治工作期间,要严格实行信息报告制度,加强信息沟通与交流。对治理期间群众反映的问题,要及时研究和解决,避免事态扩大。重大事项还要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四川省企业采用国际标准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企业采用国际标准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25号



《四川省企业采用国际标准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3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鼓励企业积极采用国际标准,提高产品质量、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增强市场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四川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采用国际标准,是指企业直接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或者执行由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转化的国外先进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第三条 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部门负责企业采用国际标准产品的认可和备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有能力、有条件的企业,都应采用相应的国际标准。对国际标准中的安全、卫生、环境保护标准和国际贸易需要的标准必须先行采用,并与相关标准相协调。
第五条 下列情形有相应国际标准的应当采用:
(一)列入省重点产品目录的;
(二)列入省新产品试制鉴定计划的;
(三)引进国外技术、设备的;
(四)授予名牌产品称号的(为保留地方风味和特色的除外)。
对依照前款规定应当采用国际标准而没有采用的产品,有关部门不得将该产品列入相关的目录、计划,原则上不得批准引进和授予名牌产品称号。
第六条 采用国际标准的企业,可以向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采用国际标准产品认可;使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的,应向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第七条 采用国际标准产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产品按照采用国际标准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组织生产;
(二)执行了相关的强制性标准和基础标准;
(三)具有与采用国际标准产品相配套的相关标准和技术文件(包括设计、工艺、工装、试验方法等)并付诸实施;
(四)具有与采用国际标准产品相适应的生产设备和检验测试手段;
(五)推行ISO9000系列标准,建立健全标准化管理和质量体系;
(六)产品质量达标并具备稳定批量生产能力。
第八条 企业自查产品具备采用国际标准认可条件后,向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认可,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采用国际标准产品认可申请表;
(二)企业直接采用国际标准作企业标准的,应当提供国际标准原文文本及中文译本和由相关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行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或省标准化协会出具的标准水平评价证明材料;
(三)法定检验机构年度内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
(四)企业近期连续三次以上的出厂检验记录;
(五)采用国际标准自查报告。
第九条 对采用国际标准认可申请,由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市、地、州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凡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颁发《采用国际标准产品认可合格证书》,并由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第十条 采用国际标准产品认可编号由年代号、四川省行政区划代码号(51××),采用国际标准产品认可汉语拼音字母缩写(CR)和认可顺序号组成。
(××××) 51×× CR ×××
------ ---- -- ---
| | | |
| | | ---认可顺序号
| | -------采用国际标准产品认可字母缩写
| -----------四川省行政区划代码号
-----------------年代号
第十一条 凡获得《采用国际标准产品认可合格证书》并列入国家实施采用国际标准标志产品及相应标准目录的产品,企业可以使用采用国际标准标志。
第十二条 企业决定使用采用国际标准标志的,应向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市、地、州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备案申报表,办理使用采用国际标准标志备案手续。经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市、地、州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有关
规定的,颁发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一印制的《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并由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予以公告。企业可在采用国际标准产品的包装、标识、标签或产品说明书上印制采用国际标准标志图样。
第十三条 采用国际标准标志备案编号由年代号,四川省行政区域代码号(51××),采用国际标准标志汉语拼音第一个字母(C)和备案顺序号组成。
(××××) 51×× C ×××
------ ---- - ---
| | | |
| | | ---备案顺序号
| | -------采用国际标准标志字母缩写
| -----------四川省行政区划代码号
-----------------年代号
第十四条 采用国际标准标志图样统一使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设计的标志图样。企业使用采用国际标准标志时,图样必须准确并严格按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公布的图样比例放大或缩小。采用国际标准标志的基准颜色为蓝色,根据不同需要也可使用其它颜色,衬底颜色应与采用国
际标准标志颜色有明显反差(采用国际标准标志图样及各部分比例见附件)。
第十五条 企业采用国际标准的主要性能指标或试验方法修订后,企业应当及时办理采用国际标准确认和换证手续。
第十六条 企业在使用采用国际标准标志期间,如发现使用采用国际标准标志的产品质量达不到国际标准要求时,应当自行停止使用采用国际标准标志,并报告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各级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获得《采用国际标准产品认可合格证书》、《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获得《采用国际标准产品认可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达不到相应标准要求的,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合格的,由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市、地、州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其《采用国际标准产品认可合格证书》,并按规定向社会公
告。
第十九条 获得《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的产品质量达不到相应标准要求的,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企业停止生产、销售,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合格的,由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市、地、州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其《采用国际标准产品认可合格证书》、
《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告。情节严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对未经备案而擅自使用采用国际标准标志的,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伪造、冒用采用国际标准标志的,依据《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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