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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司法会计专业的现状与未来/于朝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1:47:21  浏览:93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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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司法会计专业的现状与未来

于 朝

目 录

一、我国司法会计专业的发展与应用

二、我国司法会计专业面临的主要问题

三、解决司法会计专业面临问题的主要对策

四、我国司法会计专业发展前景展望
_
一、我国司法会计专业的发展与应用
1-1 司法会计一词中,"司法"二字是指诉讼,用来界定司法会计的社会属性是一种诉讼活动;"会计"二字是指会计检查和会计鉴定,用于明确司法会计活动的内容。
1-2 司法会计,是对司法机关在法律诉讼中,为了查明案情所进行的司法会计检查和司法会计鉴定等诉讼活动的总称。
1-2-1 司法会计检查,是指司法机关为了查明案情,对案件所涉及的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资产进行的司法检查。是一种司法勘验检查的手段。其检查的对象是案件所涉及的财务资料、会计资料和有关财产物资(数量)。诉讼主体主要是侦查、检察、审判人员和由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的司法会计技术人员。诉讼目的是发现、收集案件线索和相关证据。诉讼结果是查明案情,取得财务会计资料证据和司法会计检查笔录。
1-2-1 司法会计鉴定,是指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具有司法会计知识的人员,通过检验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证据,对案件所涉及的财务会计问题进行的司法鉴定。其鉴定的对象的案件所涉及的财务会计问题。诉讼主体是由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的司法会计技术人员、注册会计师、注册审计师及其他具备司法会计鉴定资格的技术人员(由于律师诉讼权利的扩大,在实际处理案件时往往也通过会计检查或会计鉴定收集证据)。诉讼的目的是解决案件所涉及的财务会计问题,以查明相关的财务会计事实。诉讼结果是查明案情,取得司法会计鉴定结论。
1-3 司法会计作为一种诉讼活动,无论对司法会计专业而言,还是就具体案件而讲,都是产生于侦查审理涉及财务会计业务案件的需要。所谓涉及财务会计业务的案件,是指案件本身包含财务会计事实的案件和案件本身虽不包含财务会计事实但需要通过检查财务会计业务查明有关事实的案件。
1-3-1 从司法会计专业而言,目前已接触到的文献中,尚未发现建国前有关司法会计活动的具体记载。但我国唐朝将管理百官俸料、赃赎的比部司置于刑部管辖,宋朝有过延续。这一做法与刑部处理官吏职务犯罪案件需要比部司协助查帐有关尚不得所知。五十年代开始,随着公有制经济的建立,财务会计技术的应用得到普及,司法机关在查处贪污、投机倒把、偷税等案件中开始出现会计检查和会计鉴定等司法会计活动。特别是在侦查审理贪污案件中,为了确认被告人是否贪污公款,往往聘请会计专业人员协助查帐,或将案卷交与会计鉴定人进行审查,就被告人是否贪污公款及贪污数额进行司法会计鉴定。这一做法一直延续到80年代中期。其中,鉴定人确认贪污数额的做法对后来的司法会计鉴定理论的研究产生过重大的不利影响。1985年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技术部门提议,基层检察机关开始配备专职司法会计技术人员,逐步建立了司法会计专业技术门类。经过十余年的探索和发展,已检察机关的司法会计专业目前开始进入总结提高阶段。全国检察机关已配备司法会计技术人员逾千人,每年检案数千件,在提供查帐技术协助和司法会计检验鉴定结论,保障了诉讼的依法进行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80年代后期,法院在审理一些民事、行政案件时,也开始委托注册会计师、注册审计师进行相关的司法会计鉴定活动。去年(97年)以来,为了便于开展司法会计活动,审判机关、公安机关也开始酝酿配备司法会计技术人员,开展司法会计技术工作。
1-3-2 从具体案件讲,凡是涉及财务会计业务的案件都有进行相关司法会计活动需要。在刑事案件中,仅案件事实本身就包含着财务会计行为或内容的案件就有110多种。如资敌案;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案,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案,违规制造、销售枪支案,非法出租枪支案;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走私案,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案,破坏金融管理秩序案,金融诈骗案,危害税收征管案,侵犯知识产权案,扰乱市场秩序案;职务侵占案,挪用资金案,挪用特定款物案;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案,非法向外国人出售文物藏品案,倒卖文物案,擅自进口固体废料案,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非法收购盗伐、滥伐林木案,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制造、贩卖淫秽物品案;贪污案,挪用公款案,单位受贿案,对单位行贿案,单位行贿案,私分国有资产案,私分罚没财物案;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案,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案,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案,国家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案,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案等。在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中,凡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法人或经营单位的,也都会涉及财务会计业务。
1-4 司法会计,在英美法系中多称法庭会计。我国司法会计理论最先是从前苏联引进的。50年代在引进的前苏联法学理论中,有一分支学科称为《会计核算与司法会计鉴定原理》。当时的政法院系主管部门高等教育部将其列为法律专业课。但由于受司法实践需要的制约,至70年代末,我国没有人对该学科进行专门的研究。1981年7月,司法部在制定法学教学方案时,将司法会计列为选修课。因课程开设的需要,当时的西南政法学院、华东政法学院经济法专业的个别同志开始涉足司法会计学的研究,并于80年代中期开设了《司法会计鉴定学》或《司法会计》课程。之后,又有一批政法院系的法学教学人员、财经院校的会计教学人员和检察干部介入司法会计理论的研究。90年至92年期间,司法会计专业发表出版物达到一个鼎盛时期。
1-4-1 我国进行司法会计理论研究的路线大都是借鉴前苏联的理论体系和直观的归纳司法实践可行的做法。这种研究路线导致司法会计的理论研究出现两大失误:一是受前苏联理论的影响,认为司法会计即指司法会计鉴定,将司法会计鉴定归纳为查帐、查物和写鉴定书,这一观念不仅严重制约了司法会计鉴定理论的发展,且对立法、司法实践也造成的极为不利的影响;二是,受司法实践中具体做法的误导,将财务会计错误行为的法律定性问题列入司法会计鉴定的范围,造成司法实践出现鉴定人超出技术范围出具鉴定结论、相当一部分鉴定结论本应当是有罪证据但出具为无罪证据。例如:我国法学词书中最早对司法会计的词义进行解释的是84年出版的《大百科全书(法学卷)》:司法会计鉴定"即运用会计学专业知识,对国家或集体企业、事业单位中怀疑有贪污行为的财务人员经管的财务帐目进行的一种鉴定。主要解决对财物收支出纳是否平衡,是否与实际情况相符,在财物流转中是否舞弊以及如何舞弊等。"。有些司法会计学或司法鉴定学教科书中,直接将财务会计行为是否系贪污、挪用、偷税、抗税等列为司法会计鉴定解决的问题。
1-4-2 我个人认为,建立司法会计学科体系应当考虑科学性、合法性和可发展性三个方面。在司法会计理论研究中,采用了以诉讼立法精神和刑事侦查学原理为指导,借鉴法医学等学科的立科方法,先进行基本原理的研究后建立实务操作理论的研究路线。通过十一年的业余研究,完成了"司法会计理论体系研究"课题。提出了将司法会计从理论上和实务中均分为司法会计检查和司法会计鉴定两大分支的"二元"立科思想。在理论体系方面,建立了以司法会计学概论、司法会计检查学和司法会计鉴定学为基本结构的"二元论"理论模式,将司法会计检查与司法会计鉴定分别进行研究的理论研究思路。在理论方面,从学科原理、操作程序、操作方法和实务理论等方面解决了将司法会计检查与司法会计鉴定分科的理论和实务问题。在司法实践中,逐步推行司法会计检查和司法会计鉴定由案件承办部门和技术部门分别主持,以及司法会计鉴定结论只回答财务会计问题的做法。
1-4-3 从近几年的司法会计专业出版物看,将司法会计检查与司法会计鉴定分别进行研究的理论研究思路已日趋于成熟,司法会计鉴定专用技术的研究也有了突破性进展。
二、我国司法会计专业面临的主要问题
2.从我国司法机关诉讼技术专业整体看,司法会计专业目前与法医专业、物证专业已形成鼎立之势,并在诉讼中分别提供着相关技术证据。但从发展角度讲,司法会计专业还面临着许多困难和问题。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点:
2-1 专业技术人才缺乏。我国至今尚未建立司法会计专业或司法会计方向的本科教育,仅在94年和97年培养出两名司法会计方向的硕士(其中一位的硕士论文主要是在我指导完成)。目前几乎没有专门从事司法会计理论研究的人员,只有屈指可数的几位同志在兼职进行司法会计理论的研究,许多政法院系无法开设司法会计课。从诉讼业务的需要讲,全国至少需配备一万人左右司法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全国现有在岗的司法会计技术人员仅千余人。人才缺乏问题,不仅对司法会计理论研究、教学工作带来被动;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未建立司法会计专业地方,司法机关的证据收集活动受到技术方面的限制,有些已配备司法会计技术人员司法机关,也出现了因技术力量不足而不便进行司法会计检案或草率检案的情形。
2-2 现有司法会计技术人员的业务水平尚需提高。目前司法机关已配备的司法会计技术人员,主要是从会计、审计等工作岗位选调来的,其专业技术水平大多还处在应付诉讼的阶段。许多技术人员尚缺乏开展司法会计业务所需的法学、司法会计学专业的理论和实践,因而导致司法会计实践中出现违法检案和技术性错检情形。
2-3 司法会计专业技术活动缺少必要的客观环境。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司法会计专业技术的应用缺乏必要基础。由于大多数警官、检察官、法官和律师缺乏对司法会计专业一无所知,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对需要进行司法会计鉴定的不送检,或提出不适当的问题要求鉴定人解决,或不会收集检材至使鉴定无法进行等情形。第二,司法会计专业活动缺乏必需的技术标准。从我们集中查阅的一百多份司法会计技术文书所透视出的针对财务会计资料证据便作出鉴定结论、应当验证技术事项出现重要疏漏、结论的论证不严谨等不当做法,足以说明由于检案无章可循,已使一些司法会计检案带有明显的随意性。
2-4 专业技术交流渠道不畅。司法会计学是边缘学科,除最高人民检察院及部分地方检察机关不定期进行一些司法会计学术会议外,目前国内唯检察专业刊物和其他少数报刊可接受和发表一些专业性不强的司法会计文章。这与司法会计学科研究的发展需要是极不适应的。一方面,一些司法会计技术人员急需的专业理论和专业技术无处可觅;另一方面,许多司法会计专业人员的工作和研究成果却难以发表和交流。
三、解决司法会计专业面临问题的主要对策
3.我个人认为,解决司法会计专业面临的问题,应当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3-1 重视司法会计技术理论的研究
由于我国开展司法会计技术理论研究起步较晚,无论是基本理论还是技术对策等方面的研究都与司法实践还有很大的差距。司法会计专业的发展明显已受到技术理论研究水平的制约。因此,加强司法会计理论研究已刻不容缓。首先,应当加强注意基本理论的研究,建立较为完善的司法会计理论体系,借以指导具体技术理论的研究。其次,具体技术理论研究的重点,应放在对检查技术、鉴定技术进行开发性研究方面,不能仅限于对已有经验的总结。
3-2 改进司法会计技术人员的培训方式
应当改进目前司法会计技术人员的培训模式。一方面,根据培训目的的不同,将培训分为上岗培训、技术资格培训和强化培训等不同档次;另一方面,应当根据培训对象的具体情况,将培训分为专业技术培训和相关专业培训等不同类型。为了适应各类培训的需要,建议中央司法机关与有关机构协调,筹建专门的司法会计培训机构,使司法会计专业培训逐步走上经常化和规范化的轨道。
3-3 开展司法会计技术推广和应用活动
司法会计技术包括帐物检查技术、帐务验证技术、鉴别判定技术和证据审查技术等。在法学及相关专业的教学部门和司法机关、律师机构推广司法会计技术是诉讼改革和司法会计专业发展的需要。首先,在办理涉及财务会计业务案件中都会不同程度的应用的司法会计技术,因而所有的警官、检察官、法官和律师都应当掌握一定的司法会计技术,才能适应办案。其次,通过司法会计技术的推广和应用,可以为司法会计专业的发展的打下良好的基础。因此,我们认为,政法院系、司法机关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司法会计技术的推广和应用活动。按照实际应用司法会计技术层次不同,可以将推广对象分为三级:①专业级:即司法会计技术人员和司法会计方向的在校生(本科生和研究生);②业务级:即主管、办理涉及经济案件司法人员和侦查专业的在校生;③普及级:即主管、办理其他诉讼业务的司法人员和法学专业的在校生。
3-4 积极推进司法会计标准化的进程
司法会计标准化,是指司法会计技术标准化组织,针对司法会计活动中具有重复性的技术事项和技术概念,通过制定、发布和实施标准,达到统一,而进行的一项专门性社会活动。我们认为,为了适应司法会计标准化研究与操作的需要,当前应主要抓好两项工作:第一,尽快建立司法会计标准化组织,这是进行标准化活动的前提条件。第二,组织人力、物力尽快编纂司法会计引用技术标准,以解燃眉之急。
3-5 建立司法会计学术组织
目前我国的司法会计专业,无论是专业人员数量还是专业技术的应用广度都已初具规模。从加强司法会计技术交流和技术推广的角度看,尽快建立全国性的司法会计学术组织,应当提到议事日程上来。我个人认为,在建立司法会计学术组织的过程中可考虑采用两条路并行方式进行:一方面,积极与有关学会、协会联络,直接筹建司法会计学会和协会;另一方面,也可先成立司法会计学研究会之类的相对独立学术组织,待时机成熟后再成立学会或协会。

四、我国司法会计专业发展前景展望

4.随着我国诉讼科学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和司法会计理论研究水平的不断提高,在未来的法律诉讼中,司法会计活动将会越来越多,司法会计理论和技术的应用将会在诉讼中普及,司法会计活动也将会置于相关技术标准下统一实施,司法会计专业的建立与发展也会受到应有的重视。可以相信,司法会计专业的发展具有广阔前景。作出这一判断的主要依据是:
4-1 从刑事诉讼看,97年1月1日起,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开始生效。强调以证据定罪、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诉讼权益的保护,是修正后诉讼法律的一大特色。这在客观上为司法会计活动的广泛开展提供了依据和动力。例如,获取有罪证据已被规定为预审的前提条件,在涉及财务会计业务案件的侦查中,那种先录口供后取财务会计资料证据的做法已被否定,取而代之的将是先进行司法会计检查收集线索和财务会计资料证据并对财务会计问题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后,查明有犯罪事实方可进行预审。
4-2 随着经济刑法的不断补充,涉及财务会计业务案件类型已成倍增长。这一新的形势给以经济犯罪侦查技术对策为研究对象的司法会计检查技术的研究与发展,提供更广阔的领域。例如,根据原刑法,案件本身包含财务会计事实的案件仅有二十余种,而根据修改后的刑法,此类案件已有一百多种。由于不同的犯罪类型在犯罪手段、涉及财务会计业务的内容方面存在着差异,就需要理论上不断地提供新的司法会计检查方法和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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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防雷减灾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81号

  《河南省防雷减灾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成玉

  二○○四年六月十九日

  
河南省防雷减灾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河南省气象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将防雷减灾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组织编制雷电灾害防御规划,建立雷电灾害监测预警系统,提高防雷减灾能力。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各级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和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五条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必须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

  (一)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规定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建(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易燃易爆物资和危险品的生产、贮存场所;

  (三)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四)重要的计算机设备和网络系统、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

  (五)大型物资仓库、高空娱乐游乐设施和交通运输、医疗卫生、金融证券等公共服务机构的主要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六条 安装的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并按照国家和本省防雷技术规范和标准设计、施工。

  新建建(构)筑物及附属设施的防雷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受理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施工图设计文件,其中防雷工程设计文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场所或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将防雷工程设计文件和有关资料直接报送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

  第八条 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对施工质量进行分阶段检测,检测结果应书面通知建设和施工单位,作为防雷工程竣工验收的依据。

  第九条 防雷工程竣工后,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合格证书。

  第十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防雷装置检测工作的指导。

  防雷装置应当每年定期检测,对爆炸危险环境的防雷装置可以每半年检测一次。对需要进行防静电接地保护装置检测的场所进行防雷装置检测的同时应当进行防静电检测。

  防雷检测单位对防雷装置的检测,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保证检测数据的真实、有效。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防雷装置定期检测不合格的,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责令使用单位整改。

  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防雷装置检测结果进行抽检。

  第十一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使用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报告承担该装置检测的单位进行处理,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防雷产品的使用应当接受各级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禁止安装、使用不合格的防雷产品。

  第十三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雷电灾害调查、鉴定与统计工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情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及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第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法定程序和技术规范对防雷工程设计进行审核的;

  (二)不按照法定程序和技术规范对防雷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的;

  (三)不按照技术规范对防雷装置的安装、使用进行监督检测的;

  (四)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气象法律、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防雷工程设计未经审核同意擅自施工的;

  (二)防雷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三)违反防雷技术规范、技术标准进行防雷装置检测的;

  (四)安装、使用的防雷装置不合格或者不符合使用要求拒不整改的。

  第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感应的静电、雷电波侵入等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二)防雷工程:是指防雷装置建设工程。按其性能分为直击雷防护工程和雷电电磁脉冲防护工程。

  (三)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家畜家禽检疫条例修正案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家畜家禽检疫条例修正案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

  《北京市家畜家禽检疫条例修正案》已由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1年5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5月18日

北京市家畜家禽检疫条例修正案

  1、第三条后增加:“但生猪屠宰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生猪检疫及监督管理执行本条例的规定。”

  2、第十条第一款第一句中的“猪、牛、羊、鸡、鸭等”改为“牛、羊、鸡、鸭等”。

  3、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项、第七项、第三十七条中的“动物防疫合格证”改为“动物防疫合格证”。

  4、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

  此外,根据本修正案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家畜家禽检疫条例



  (1994年10月19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15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页会第四十次会议

《关于修改〈北京市家畜家禽检疫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1年5月18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

《北京市家畜家禽检疫条例修正案》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家畜家禽及畜禽产品的检疫和监督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养殖业生产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家畜家禽(以下简称畜禽)是指猪、牛、羊、马、驴、骡、兔、鸡、鸭、鹅及饲养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是指未经加工熟制的肉、乳、血、脂、脏器、皮、毛、骨、蹄、角、种蛋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饲养、生产、屠宰、加工、仓贮、运输、购销畜禽及其产品的,均须执行本条例。但生猪屠宰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生猪检疫及监督管理执行本条例的规定。

  第四条 本市实行畜禽定点屠宰、集中检疫。

  第五条 生产、屠宰、加工、购销的畜禽及其产品,必须经过检疫,符合兽医卫生标准。

  严禁从疫区购买、调运畜禽及其产品;严禁屠宰、加工、运输、仓贮、购销染疫、病死、毒死和其他死因不明的畜禽及其产品;严禁屠宰、加工、运输、仓贮、购销无检疫证明的畜禽及其产品;严禁生产、销售注水、掺假及其他不符合兽医卫生标准的畜禽及其产品。

  第六条 畜禽的屠宰和检疫,应当尊重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第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检举揭发的权利。

  第八条 对执行本条例做出突出贡献和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畜牧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屠宰

  第九条 屠宰厂(点)应当按照畜禽生产规模、人民生活需要和环境保护的要求,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城区、近郊区和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禁止新建、扩建畜禽屠宰厂(点)。

  第十条 牛、羊、鸡、鸭等主要畜禽屠宰实行许可制度。屠宰厂(点)必须领取定点屠宰证、动物防疫合格证,禁止无证设立屠宰厂(点)和从事屠宰加工业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无定点屠宰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屠宰场所。

  第十一条 凡在本市设立屠宰厂(点)的,必须按下列程序申请、审批:

  (一)经所在行政区域畜牧行政部门同意,报市畜牧行政部门批准,领取定点屠宰证;

  (二)持定点屠宰证,向有关单位申请建设项目许可证;

  (三)屠宰厂(点)建设竣工,经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验收合格后,领取动物防疫合格证和卫生许可证;

  (四)持定点屠宰证、动物防疫合格证和卫生许可证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颁发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二条 新建屠宰厂(点)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按照防疫要求远离学校、幼儿园、村庄、居民区、水源保护区、饮用水取水口、畜牧场和其他有防疫要求的场所;

  (二)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冷藏间、检疫室、消毒设施等基本设施;

  (三)有完善的污水、污物和病害畜禽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四)必须符合兽医卫生和食品卫生的要求,具体标准由市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制定。

  本条例实施前建立的屠宰厂(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限期改造。

  第三章 检疫

  第十三条 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工作由检疫员执行。

  检疫员必须经市兽医卫生监督机构考核合格,并取得证书。

  第十四条 检疫合格的畜禽及其产品,由检疫员出具国务院畜牧行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检疫证明。

  第十五条 检疫的疫病种类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经检疫不合格的畜禽、畜禽产品及其同群畜禽和同批产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产地检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饲养场必须按照防疫要求定期进行免疫接种、驱虫、消毒、疫病检疫净化;

  (二)畜禽出售前必须进行检疫;

  (三)畜禽所在地为疫区的、临床检查不健康的、实验室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开具检疫证明。

  第十七条 屠宰检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收购的畜禽必须有检疫证明;

  (二)屠宰畜禽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宰前检疫、宰后检验;

  (三)经检疫检验合格,畜禽产品加盖统一的验讫印章或者加封检疫标志,开具检疫证明;

  (四)未经检疫检验的畜禽产品,未加盖验讫印章或者未加封检疫标志的畜禽产品不得出厂;

  (五)本条例实施前自检的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由经市兽医卫生监督机构考核合格的检疫人员对本厂的畜禽产品实施检疫检验,出具和使用畜牧行政部门统一规定的检疫证明、验讫印章和标志。其他屠宰厂(点)的检疫工作,由所在地的兽医卫生检疫机构或者其委托单位负责。

  第十八条 运输检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畜禽及其产品在运出区、县境前,必须进行检疫;

  (二)交通运输部门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必须凭有效检疫证明,方可承运畜禽及其产品。在本市范围内,凭乡、镇检疫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进出本市的,凭区、县以上检疫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经铁路、航空、公路运输的,必须经铁路、航空港、公路兽医卫生检疫监督机构按规定检查、消毒、签证后放行;

  (三)检疫证明合格有效、畜禽临床检查健康、畜禽产品无异常、证物相符的,应当放行。无检疫证明、检疫证明过期或证物不符的,应当进行补检,经检疫合格,方可放行;

  (四)铁路、航空运输部门应当将进出本市的畜禽及其产品起运或者到达站、港和准确时间提前通知兽医卫生检疫机构,兽医卫生检疫机构应当在货物到达后两小时内,到达现场查验。

  第十九条 牲畜交易市场、存贮畜禽产品的经营性冷库、批发畜禽产品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申请领取动物防疫合格证。

  市场销售的畜禽及其产品必须有有效检疫证明,肉类须有明显的检疫标志。无有效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不得销售。

  市场销售的畜禽及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证、验章、感官检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畜牧行政部门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监督工作。

  兽医卫生检疫机构和监督机构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和监督工作。

  公路、铁路、航空港设兽医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畜禽及其产品检疫监督工作。

  公安、工商、卫生、铁路、公路、航空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协助兽医卫生检疫、监督机构开展工作。

  第二十一条 兽医卫生监督机构的职责是:

  (一)对辖区内生产、屠宰、加工、贮藏、运输、购销畜禽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遵守与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负责本市有关兽医卫生证、章、标志的审批、发放和管理;

  (三)负责畜禽屠宰厂(点)工程在兽医卫生要求方面的审批和验收;

  (四)纠正和制止违反畜禽检疫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实施兽医卫生行政处罚,对兽医卫生技术争议进行鉴定;

  (五)其他兽医卫生监督管理事务。

  第二十二条 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可按规定无偿采样,对违禁畜禽及其产品和有关物品,有权依法封存、留验、扣押、责令追回并向同级兽医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第二十三条 兽医卫生监督机构设兽医卫生监督员。兽医卫生监督员须经市畜牧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证书。兽医卫生监督员在执行职务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按规定无偿采样,生产经营者不得拒绝和阻挠。

  检疫员协助开展兽医卫生监督工作,受兽医卫生监督机构的委托,履行监督员职责。

  第二十四条 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向本辖区内的饲养、生产、屠宰、加工、仓贮、运输、购销等有关单位派驻兽医卫生监督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收购、屠宰、加工和经营下列畜禽及其产品的,由兽医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畜禽及其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畜禽及其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畜禽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的;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无定点屠宰证、动物防疫合格证设立畜禽屠宰厂(点)从事屠宰加工经营的;

  (七)无动物防疫合格证兴办牲畜交易市场、经营性冷库从事经营的;

  (八)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畜禽检疫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销售、收购无检疫证明的畜禽及其产品的,由兽医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对未售出的畜禽及其产品依法进行补检。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运无检疫证明的畜禽及其产品的,由兽医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托运人和承运人分别处以运输费用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转让、涂改、伪造检疫证明的,由兽医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转让、涂改检疫证明的,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5000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伪造检疫证明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3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生产、销售注水、掺假畜禽产品的,由技术监督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逃避检疫,引起重大疫情,致使养殖业生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法事实确凿,按本条例的规定,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的,可以由兽医卫生监督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者超过此限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可以由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

  第三十二条 兽医卫生检疫员、监督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吊销证件、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检疫操作规程的;

  (二)出具虚假检疫证明的;

  (三)出卖检疫证、章和标志的;

  (四)不认真履行检疫、监督职责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检疫、监督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演艺动物、实验动物、观赏动物、家养和捕获的野生动物的检疫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 进出口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实施前设立的屠宰厂(点),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后半年内申请领取定点屠宰证、动物防疫合格证和卫生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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