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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医院人感染H7N9禽流感病毒核酸检测标准操作程序》等技术规范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09:33  浏览:89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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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医院人感染H7N9禽流感病毒核酸检测标准操作程序》等技术规范的通知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厅


关于印发《医院人感染H7N9禽流感病毒核酸检测标准操作程序》等技术规范的通知

  
卫办医政函〔2013〕4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卫生计生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根据人感染H7N9禽流感疫情联防联控工作机制会议议定事项及《关于医院开展人感染H7N9禽流感病毒核酸检测有关工作的通知》(卫办医政函〔2013〕383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为指导医院做好人感染H7N9禽流感病毒核酸检测工作,我委组织制定了《医院人感染H7N9禽流感病毒核酸检测标准操作程序》(附件1),并委托中国疾控中心制定了《人感染H7N9禽流感病毒核酸检测实验室生物安全保障基本要求》(附件2)等技术规范。现转发给你们(可从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网站医政管理栏目中下载),供医院在开展人感染H7N9禽流感病毒核酸检测时参考使用。

  各省级卫生(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按照《通知》有关要求,组建省级疾控机构实验室和省级临床检验专家共同组成的专家组,对医院开展人感染H7N9禽流感病毒核酸检测工作提供技术指导和支持,负责医院实验室核酸检测质量控制工作。要组织本辖区人感染H7N9禽流感病毒核酸检测定点医院检验人员进行培训,认真学习掌握相关要求,提高检验人员技术能力和水平。医院开展病毒核酸检测时,应当按照技术规范有关要求,规范开展检测工作,重视实验室质量控制,保障实验室生物安全,做好检验人员职业防护,保证检测结果科学、可靠。



附件:1.医院人感染H7N9禽流感病毒核酸检测标准操作程序.docx

2.H7N9禽流感病毒核酸检测试剂盒(PCR-荧光探针法)说明书.docx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厅

2013年5月16日





医院人感染H7N9禽流感病毒核酸检测标准操作程序


     
    一、目的
    确保人感染H7N9禽流感病毒核酸检测过程标准化、规范化,降低人为不规范操作对检测结果造成的影响,保证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重复性。
    二、适用范围
    医疗机构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按照《关于医院开展人感染H7N9禽流感病毒核酸检测有关工作的通知》(卫办医政函〔2013〕383号)和《关于做好医疗机构人感染H7N9禽流感检测试剂供给保障工作的通知》(卫发明电〔2013〕29号)有关要求,使用国家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制备或商品化试剂盒开展人感染H7N9禽流感病毒核酸检测工作。
    三、样本采集、运送和保存
    尽量采集病例发病早期的呼吸道样本(上呼吸道样本包括咽拭子、鼻拭子、鼻咽抽取物、咽漱液和鼻洗液, 下呼吸道样本包括痰液、气管吸取物、肺洗液、肺组织等)。可将鼻、咽拭子收集于同一采样管中,以便提高检出率。患者有下呼吸道样本时,应优先采集。
    根据试剂说明书对样本采集方法有关要求,制订样本采集标准操作程序(SOP),并组织样本采集人员进行培训及考核。样本的采集应当严格按照SOP进行。
    样本采集后,按照《人间传染病的病原微生物名录》中高致病性禽流感病毒的相关规定进行包装,用密封容器立即送往实验室。若气温高时,需放入冰块降温。样本抵达实验室后,应尽快进行检测,24小时内能检测的样本可置于2~8℃暂时保存,24小时内无法检测的样本则应置于≤-70℃状态保存。如无-70℃保存条件时,可于-20℃冰箱暂存。样本避免反复冻融。
    样本采集、处理、运输及保存不当时,可因病毒RNA降解出现假阴性结果,也可因为样本“污染”出现假阳性结果。
    四、PCR检测
    (一)样本处理
    样本的核酸提取应当在样本处理区进行。按所采用的商品化试剂盒说明书要求,取适量待检样本、阳性及阴性对照进行核酸提取。样本应尽可能新鲜,提取过程应严防RNA酶污染及操作不当导致的RNA降解。提取过程如涉及离心步骤,应采用低温冷冻离心机;在生物安全柜内进行加样、提取过程中,为防止RNA降解,可将试管架置于托盘内平铺的碎冰上。提取好的RNA应及时用于检测,否则应当-70℃保存。如无-70℃保存条件,可于-20℃冰箱暂存。
    (二)试剂准备
    试剂准备应当在试剂准备区进行。根据所用的试剂盒,样本可进行甲型流感病毒核酸、禽流感H7亚型或H7N9病毒核酸的检测。试剂的配制按所用商品化试剂盒说明书进行。除酶混合物外,其它试剂在使用前应当在室温充分复融,混匀并瞬时低速离心。反应液分装时尽量避免产生气泡,上机前注意检查各反应管是否盖紧,以免管内溶液泄露污染仪器。分装有扩增反应液的反应管应当扣盖或装入密实袋内再转移至样本处理区。
    (三)加样
    加样应当在样本处理区进行。加样时应当使样品完全落入反应液中,不应有样品粘附于管壁上,加样后应尽快盖紧管盖。
    按试剂、仪器说明书完成加样和PCR反应管准备。
    (四)PCR扩增检测
    PCR扩增检测在扩增区进行。待检PCR管转移至扩增区,按顺序置于PCR仪上,编辑样本信息,按试剂和仪器说明书设定循环参数。
    (五)结果分析
    根据所用试剂盒说明书设置基线值(baseline)。荧光阈值(threshold)设定以阈值线刚好超过阴性对照品扩增曲线(无规则的噪音线)的最高点为原则,且Ct值应大于所设置的扩增循环数(或显示为undet)。使用仪器配套软件自动分析结果。
    (六)质量控制
    检测过程对可能出现的假阳性和假阴性进行质量控制,除了检测商品试剂盒所提供阳性和阴性对照外,每次临床样本检测时,至少应当有1份弱阳性和3份阴性质控样本(多份阴性质控样本设置对实验室“污染”所致假阳性的监控更为有效),随机放在所检测标本的中间。弱阳性质控样本可为检测阳性的灭活稀释后保存的临床样本、灭活病毒或假病毒颗粒等,如所采用的商品化试剂盒有“内标”控制假阴性,或弱阳性质控样本来源困难,可暂不设弱阳性质控。阴性质控样本采用标本采集管内溶液即可。质控样本应与临床标本同等对待,参与样本核酸提取和扩增检测全过程。
    试剂盒中的阳性和阴性对照用于判断实验室的有效性,按试剂盒说明书进行。
    (七)实验结果的判定与解释。
    按照试剂盒说明书进行。对于出现弱阳性结果的样本应进行重复检测,并注意与可能的实验室轻度或样本交叉“污染”所致假阳性结果区别。
    五、检测结果报告
    按照试剂盒说明书进行。
    六、其它注意事项
    (一)人感染H7N9禽流感病毒实验室活动、样本采集和运输按照《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中高致病性禽流感病毒进行管理。从事人感染禽流感检测的技术人员必须经过生物安全培训并具备相应的实验技能,在检测过程中必须采取生物安全防护措施(使用眼罩、N95型口罩等)。样本核酸提取必须在Ⅱ级生物安全实验室,经过年检合格的二级生物安全柜内进行。实验室应具有良好的通风。
    (二)注意仪器设备的日常和定期维护,加样器、扩增仪和温育设备应进行定期校准。试剂盒及一次性使用的无DNA酶和RNA酶PCR反应管、离心管、带滤芯吸头等应进行每批质检。
    (三)实验应严格分区操作;各区物品、工作服等均应当专区专用,不得交叉使用。实验后应及时清洁工作台,以防污染。
    (四)每批实验室后,可采取实验室通风、10%次氯酸钠溶液擦洗地台面、紫外照射等措施,消除可能存在的扩增产物气溶胶污染。
    (五)使用中国疾控中心制备试剂开展检测工作时,可参考相应试剂盒说明书(见附件1、2)有关要求。
     
附件:1.H7N9亚型禽流感病毒RNA检测试剂盒(荧光PCR法)说明书
2.H7N9禽流感病毒核酸检测试剂盒(PCR-荧光探针法)说明书
     
     
     
     
H7N9亚型禽流感病毒RNA检测试剂盒(荧光PCR法)说明书
 
    【产品名称】
    通用名称:H7N9亚型禽流感病毒RNA检测试剂盒(荧光PCR法)
    英文名称:Diagnostic Kit for H7N9 subtype avian flu virus RNA(Fluorescence PCR)
    【包装规格】48人份/盒。
    【预期用途】
    本试剂用于对咽拭子样本中H7N9亚型禽流感病毒RNA进行定性检测,用于H7N9禽流感病毒感染的辅助诊断及流行病学监控。
    【检验原理】根据荧光PCR技术原理,针对H7N9亚型禽流感病毒的HA基因和NA基因设计特异性引物和Taqman探针,通过荧光PCR检测仪进行检测,从而实现对H7N9亚型禽流感病毒RNA的定性检测。试剂盒以正常人上皮细胞中广泛存在的核糖核酸酶P(RNase P)的mRNA为正常人体细胞对照,对提取和检测过程进行监控。
    【主要组成成分】
     
    
名称 成分   规格 数量(管)
H7反应液   含内标RNP 、H7亚型特异基因的引物探针混合液 1.0ml/管 1
N9反应液   含内标RNP 、N9亚型特异基因的引物探针混合液 1.0ml/管 1
DNA聚合酶   DNA聚合酶,不可用其他同类DNA聚合酶替代 60μl /管 1
逆转录酶   逆转录酶,不可用其他同类逆转录酶替代 60μl /管 1
阳性对照   RNP、H7、N9 RNA假病毒混合物 1.0ml/管 1
阴性对照   DEPC水 1.0ml/管 1
  本品各组成成分均不得与其他产品或不同批号产品中的相应组成成分进行互换。
   
    本品不包含,但对试验必须的设备和试剂:
    生物安全柜、台式离心机、旋涡震荡器、拭子、采样管、无菌病毒采样液、1.5 ml无核酸酶的离心管、全自动荧光PCR检测仪专用PCR扩增管和核酸分离试剂盒(硅胶膜吸附法,北京金豪制药股份有限公司,Cat:BJH101)。
    【储存条件及有效期】-20℃冷冻保存,有效期2个月,阳性对照反复冻融次数不得超过5次。
    【适用仪器】RG3000、LightCycler、ABI Prism 7500、ABI Prism 7000型全自动荧光PCR检测仪。
    【样本要求】
    1. 样本类型:咽拭子。推荐使用金豪公司生产的微生物采样及运送管(12人份/盒)。
    2. 拭子、采样管和保存液:
    2.1拭子选择:应使用头部为合成纤维(例如,聚酯纤维),杆部为铝或塑料的拭子。
    2.2采样管:外螺旋口、耐-70℃冻存,可容纳3 ml病毒采样液。
    2.3无菌病毒采样液:应含有蛋白质稳定剂,阻止细菌和真菌生产的抗生素,缓冲液,经无菌处理。
    3.样本采集、运输和保存:
    由于H7N9亚型禽流感病毒为呼吸道传播病毒,有关生物安全应按照“《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中高致病性禽流感病毒进行管理。
    3.1采集:采集病人发病3日内的咽拭子标本,用于病原检测。用微生物采样及运送管内的采样棉签,适度用力拭抹咽后壁和两侧扁桃体部位,应避免触及舌部;迅速将棉签放入装有3ml保存液的15ml外螺旋盖采样管中,在靠近顶端处折断棉签杆,旋紧管盖并密封,以防干燥,外表贴上带有唯一识别号码的标签。4℃暂存并在48小时内送达实验室。
    3.2保存和运输:新鲜采集样本应在4℃条件下48小时运送到检测实验室。保存样本可在-20℃以下低温冷冻保藏,需长期保存的标本存于-70℃冰箱。冷冻样本应在冷冻条件下送至实验室。运输时在包装箱内填充吸水材料,运输过程中保持标本采集管直立状态,不能倾斜。
    样本送至实验室后,立即进行处理和分装,避免反复冻融。临床样本保存在4℃不能超过4天。
    4.咽拭子标本的处理
    咽拭子要在标本保存液中充分搅动(至少 40 下),以洗脱拭子上粘附的病毒及含有病毒的细胞等,用于病毒分离时,需要冻融一次(防止多次冻融),使细胞破裂,释放病毒颗粒。然后在4℃条件下,10000rpm离心20分钟,用上清接种细胞或直接提取RNA。如果发现有细菌污染,须用滤器过滤除菌。
    【检验方法】
    1. 核酸提取:
    取200μl咽拭子样本进行核酸提取。采用北京金豪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核酸分离试剂盒 (硅胶膜吸附法),该试剂盒可用于对呼吸道悬浮液样本中的病毒RNA提取,并按试剂盒说明书要求操作。
    本品的阳性对照和阴性对照均参与核酸提取。
    1.1. 准备及注意事项:
    1.1.1 分别在洗液A瓶和洗液B瓶中加入16ml和60ml无水乙醇,颠倒充分混匀,并在瓶身上加以标识。
    1.1.2  吸取所需的洗脱液,加至一无核酸酶的eppendorf管中,于70℃预热。
    1.1.3  冷冻样本应室温融化,轻微震荡混匀后使用。
    1.1.4  区分操作中的离心设置(rpm和g),本产品操作过程均为室温离心。
    1.1.5  助沉剂在低温保存时可能呈胶状,吹打混匀即可使用。
    1.2. 样本裂解及核酸吸附
    1.2.1  在1.5ml无核酸酶的离心管中加入10μl助沉剂和400μl裂解液,加入200μl待处理样本,剧烈震荡2分钟,室温静置10分钟。
    注:如样本体积小于或大于200μl,需按比例改变助沉剂、裂解液以及无水乙醇体积。体积大于400μl样本应分多次进行处理。
    1.2.2  加入480μl无水乙醇,颠倒混匀,吸取600μl裂解混合物转移到核酸吸附柱中。
    注:如样本体积小于或大于200μl,需按比例改变乙醇用量。
    1.2.3  3500g离心2分钟,取下套管,倒掉套管中的液体。将剩余裂解混合物转移至核酸吸附柱,重新离心一次,弃套管中的液体。
    1.2.4  将核酸吸附柱重新装入套管,6000g离心1分钟,倒掉套管中的液体。
    1.3. 核酸纯化
    1.3.1  将核酸吸附柱重新装入套管,在核酸吸附柱中加入500μl洗液A,6000g离心1分钟,将核酸吸附柱装入一个干净套管中。
    1.3.2  在核酸吸附柱中加入500μl洗液B,静置1分钟,6000g离心1分钟。
    1.3.3  倒掉套管中的液体,将核酸吸附柱重新装入套管。
    1.3.4  重复一次1.3.2步骤(本步骤不用静置1分钟)。
    1.3.5  将核酸吸附柱换一新套管,13000rpm离心3分钟。
    1.4. 核酸洗脱
    1.4.1  将核酸吸附柱装入一无核酸酶1.5ml离心管,小心在吸附膜中央加入50μl预热洗脱液,室温静置4分钟。
    1.4.2  10000 rpm离心2分钟,离心管中液体即待测样本RNA。
    2. PCR扩增:
    2.1 实验设计:
    2.1.1待检样本检测:每份样本分别使用2种反应液(H7和N9反应液)进行检测,综合2种反应液的检测结果对样本进行判定。
    2.1.2对照品检测:每次试验都应设置阴性对照和阳性对照。
    2.2反应体系的配制:
    2.2.1准备工作:将2种反应液(H7和N9反应液)融化后振荡混匀,离心6000rpm 10秒。
    2.2.2 2种反应体系(H7和N9)的配制:取2个1.5ml 无核酸酶离心管,计算待测样本数量(n),分别取20μl×(n+2)反应液(H7和N9)、0.5μl×(n+2)DNA聚合酶和0.5μl×(n+2)逆转录酶充分混匀,离心6000rpm 10秒。
    n + 2 = n份样本+1份阳性对照+1份阴性对照;
    2.3反应体系分管:
    每份待测样本设置2个PCR扩增管(H7和N9),分别将每种反应体系按20μl/管分装至对应的PCR扩增管中。
    2.4加样:
    每份待测样本RNA、阳性对照、阴性对照以5μl/管分别加入2个PCR扩增管中。
    2.5扩增检测:
    将加样后的PCR扩增管分别转移到全自动荧光定量PCR检测仪上进行扩增检测,不同仪器的设置如下:
    2.5.1全自动荧光定量PCR检测仪(RG3000、ABI Prism 7500、ABI Prism 7000型)扩增程序:
    对于ABI Prism 7500、ABI Prism 7000型全自动荧光定量PCR检测仪,荧光信号设置为:Reporter Dye1:FAM、JOE/VIC,Quencher Dye1:NONE,Passive Reference:NONE。其他型号仪器可设置为FAM和HEX通道。荧光PCR扩增程序的设置见表1。反应总体积为25μl。
表1.荧光PCR扩增程序
  步骤  反应温度   时间 是否采集光 循环数
  逆转录及变性  50℃  30分钟   否   1
 95℃  3分钟   否
  预扩增  95℃  15秒   否   5
 50℃  30秒   否
 72℃  1分钟   否
 扩增及荧光收集  95℃  10秒   否   40
 55℃  40秒   是
    2.5.2 全自动荧光定量PCR仪(Roche LightCycler系列)扩增程序:
    选择FAM、HEX通道收集荧光。荧光PCR扩增程序见表2。
表2.荧光PCR扩增程序
  步骤 反应温度   时间 是否采集荧光 循环数
逆转录及变性 50℃   30分钟   否   1
93℃   3分钟   否
  预扩增 93℃   15秒   否   5
50℃   30秒   否
72℃   1分钟   否
扩增及荧光收集 93℃   10秒   否   40
55℃   40秒   是
   
    3. 结果分析:
    3.1本品H7荧光探针的报告荧光为FAM,N9荧光探针的报告荧光为FAM,RNP荧光探针的报告荧光为HEX。所以应选择FAM通道和HEX通道分析试验结果。
    3.2 基线(Baseline)范围根据仪器要求设定,目的为校正背景荧光干扰,终止循环(End)一般设置为最强样本出现扩增信号的前3-4个循环。
    3.3 阈值线用于判断样本是否扩增,应调整使阈值线高于荧光背景和阴性对照的荧光信号,或点击分析(Analysis)自动获得。
    4. 质量控制:
    每次试验应设置阳性对照和阴性对照,且应符合以下要求,否则试验结果不成立。
    4.1阴性对照无Ct值或Ct值为0。
    4.2 阳性对照Ct值小于30.0。
    【参考值(参考范围)】
    Ct值≤37.0报告该反应阳性;
    无Ct值或Ct值为0报告该反应阴性;
    37.0<Ct值<40.0为灰区;
    内标RNP有效的范围为:0<Ct值<33.0;
    【检验结果的解释】
    1. 在内标RNP结果成立的条件下各种判读模式如下:
反应液 模式1 模式2 模式3 模式4
H7 - - + +
N9 - + - +
RNP + + + +
结果判断 H7N9亚型禽流感病毒RNA阴性 H7N9亚型禽流感病毒RNA阴性 H7N9亚型禽流感病毒RNA阴性 H7N9亚型禽流感病毒RNA阳性
  注:在内标RNP结果不成立的条件下视为检测异常,应重新采样检测。
    2. 结果在灰区的样本需重复试验:取200μl样本重新提取RNA(核酸分离试剂盒中裂解液、无水乙醇的用量加倍,其他组分的用量不变)并检测。复检结果Ct<40.0的样本为阳性,否则为阴性。
    3. 内标RNP检测靶物质为正常人上皮细胞中广泛存在的核糖核酸酶P(RNase P)的mRNA,用于对样本中RNA的提取和扩增检测过程进行有效监控。
    如果该份样本的RNP检测 Ct值≥33.0,可能为以下原因:
    3.1 未采集到足够的正常人上皮细胞,应重新采样。
    3.2核酸提取过程异常,导致RNA损失,应重新提取。
    3.3样本中存在RT-PCR抑制物质,可稀释后检测;
    【检验方法的局限性】
    1.样本中RNA浓度低于本产品的最低检出值(100copies/ml)时可能出现假阴性。
    2.目前研究显示,发病后两日内取样检测,病毒RNA检出率最高,随发病时间的延长,病毒被清除,病毒核酸的检出水平迅速下降。因此应在发病后尽早采样,必要时可采用多部位取样检测。临床评价应结合其他临床症状和实验室检测指标进行判断。
    【产品性能指标】
    1.本品可最低检出100copies/ml稀释物。
    2.本品对季节性流感(H1N1以及H3N2)灭活病毒、B型流感灭活病毒、高致病性禽流感灭活病毒(H5N1)RNA进行检测,结果为阴性。
    【注意事项】
    1.开始检测前请仔细阅读本说明书全文,并严格按照要求进行操作。
    2.实验室配置和试验操作请按照《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管理暂行办法》和《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工作规范》进行;整个检测过程应严格分区进行:PCR反应体系的配置区;标本处理、加样区;各区使用的仪器、设备、耗材和工作服应独立专用。
    3.H7N9亚型禽流感为经呼吸道传播疾病,应按照相关要求进行。样本的采集、处理、运输和保存均存在一定生物危害。样本的采集、运输和保存应按照乙类传染病进行管理;标本的提取必须在生物安全二级实验室的负压生物安全柜中完成;试验中接触过标准品和对照品的废弃物品(如吸头)、扩增完毕的离心管、标本等应进行无害化处理后方可丢弃。
    4.不同批号的试剂请勿混用,请在有效期内使用试剂盒。
    5. 本产品仅用于体外诊断检测。
    【参考文献】
    1. 微生物和生物医学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准则(WS 233-2002)
    2.《人感染H7N9禽流感诊疗方案(2013年第2版)》
    3.《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管理暂行办法》(卫医发[2002]10号)
    【生产企业】
    企业名称:北京金豪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生产地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运成街7号
    注册地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运成街7号1号楼
    邮政编码:100176
    电话号码:010-67878866
    传真号码:010-67881632
    网    址:www.kinghawk828.com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编号】京药监械生产许20050017号
     
     
     
     
 

H7N9禽流感病毒核酸检测试剂盒
(PCR-荧光探针法)说明书
     
    【产品名称】通用名称:H7N9禽流感病毒核酸检测试剂盒(PCR-荧光探针法)
    英文名称:Detection Kit for Avian Influenza Virus Subtype H7N9 RNA (PCR-Fluorescence Probing)  
    【包装规格】大包装,48反应/盒
    【预期用途】
    流感病毒可分为甲(A)、乙(B)、丙(C)三型。其中,甲型流感依据流感病毒血凝素蛋白(HA)的不同可分为1-16种亚型,根据病毒神经氨酸酶蛋白(NA)的不同可分为1-9种亚型,HA不同亚型可以与NA的不同亚型相互组合形成不同的流感病毒。而禽类特别是水禽是所有这些流感病毒的自然宿主,H7N9禽流感病毒是其中的一种。H7N9流感病毒既可以感染禽类,也可以感染人。人感染H7N9禽流感会出现严重肺炎,症状包括发烧、咳嗽、呼吸困难等。
    本试剂盒适用于检测呼吸道样本、血清、肺组织等样本中H7N9禽流感病毒RNA,可用于该病毒感染的实验室诊断和宿主动物的监控。检测结果仅供研究,不用于临床诊断。
    【检验原理】
    本试剂盒基于实时荧光PCR技术,分别选取H7N9禽流感病毒的HA基因和NA基因保守区作为扩增靶区域,设计特异性引物探针,通过一步法实时荧光PCR体系扩增对H7N9禽流感病毒进行定性检测。反应体系中除特异性引物和特异性荧光探针外,还配以对应的PCR反应Buffer、逆转录酶、Hot-Start Taq酶、核苷酸单体(dNTPs)、Mg2+等成分,可实现对H7N9禽流感病毒核酸灵敏特异地检测。
    【主要组成成分】
组分名称 规格 数量
PCR检测试剂 AIV H7 PCR反应液A 816µl/管 1
AIV N9 PCR反应液A 816µl/管 1
AIV H7N9 PCR反应液B 288µl/管 1
AIV H7N9内标溶液 240µl/管 1
质控品 阴性质控品  200µl/管 1
AIV H7N9阳性质控品 200µl/管 1
 
    【储存条件及有效期】保存于-20±5℃,反复冻融次数<5次,有效期9个月。
    【适用仪器】ABI 7500、ABI 7300、LightCycler480等荧光定量PCR仪。
    【样本要求】
    1 适用样本类型:呼吸道样本、血清、肺组织。
    2 样品采集、保存与运送。
    标本采集、保存、运送请遵循《人感染H7N9禽流感病毒标本采集及实验室检测策略》。
    【检验方法】
    1.核酸提取
    建议取200µl液态样本进行核酸提取;组织样本可以研磨液进行提取操作。可采用中山大学达安基因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核酸提取试剂盒,请按照试剂盒说明书进行操作;也可选择其他合适的商业化产品。本试剂盒中的内标溶液参与提取过程,若提取试剂盒中未说明内标的使用方法可在每200µl样本中加入4µl内标溶液后进行核酸提取。
    本试剂盒中的阴性质控品参与提取,用于对环境进行监控;AIV H7N9阳性质控品不参与提取,用于PCR检测试剂的质控。
    2.PCR扩增(ABI 7500仪器操作为例,ABI 7300、LC480等仪器参照此操作及仪器操作手册)
    2.1分别配制AIV H7 RT-PCR反应体系和AIV N9 RT-PCR反应体系
    2.1.1 AIV H7 RT-PCR反应体系配制
    取适量PCR反应管(按AIV H7反应体系计算);每管加入AIV H7 PCR反应液A 17µl、AIV H7N9 PCR反应液B 3µl(也可按照单个反应的用量,计算PCR反应液A、B各自所需总量,两者混匀后分装20µl于单个PCR反应管中)。
    2.1.2 AIV N9 RT-PCR反应体系配制
    取适量PCR反应管(按AIV N9反应体系计算);每管加入AIV N9 PCR反应液A 17µl、AIV H7N9 PCR反应液B 3µl(也可按照单个反应的用量,计算PCR反应液A、B各自所需总量,两者混匀后分装20µl于单个PCR反应管中)。
    2.2 于上述PCR反应管中分别加入处理后的阴性质控品、AIV H7N9阳性质控品、待测标本核酸各5µl,8,000rpm离心数秒,放入PCR扩增仪。
    2.3探针检测模式设置为:Reporter Dye1:FAM,Quencher Dye:NONE,Reporter Dye2:Vic,Quencher Dye2:NONE, Passive Reference:NONE。反应条件设置为:50℃ 15min,1个循环;95℃ 15分钟,1个循环;94℃ 15秒→58℃ 45秒(收集荧光),45个循环。保存文件,运行。
    3.结果分析
    3.1 反应结束后保存检测数据文件。
    3.2 分析条件设置:根据分析后图像调节Baseline的start值、stop值以及Threshold的Value值(用户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调整,Start值可以在3~15、End值可设在5~20,调整阴性对照的扩增曲线平直或低于阈值线),点击Analysis自动获得分析结果,在Report界面察看结果。
    【质量控制】
    阴性质控品:FAM检测通路扩增曲线无对数增长期,VIC检测通路扩增曲线为明显对数增长期;
    阳性质控品:FAM检测通路扩增曲线有明显对数增长期,且FAM检测通道扩增曲线 Ct值≤32;
    以上要求需在同一次实验中同时满足,否则,本次实验无效,需重新进行。
    【结果判定】
    1.如果检测样品的AIV H7及N9 RT-PCR反应体系FAM检测通道均无扩增曲线或Ct值>40,且在VIC检测通道均有对数增长期,可判样品为H7N9禽流感病毒阴性;
    2.如果检测样品的AIV H7及N9 RT-PCR反应体系扩增曲线在FAM,VIC检测通道均有对数增长期且FAM检测通道Ct值≤40;可判样品为H7N9禽流感病毒阳性;
    3.如果检测样品的AIV H7或N9 RT-PCR反应体系仅其中之一的扩增曲线满足判为阳性的要求,则需重复检测;若重复检测结果为H7及N9均阳性,则判H7N9禽流感病毒阳性;若重复检测结果仍为H7(或N9)阳性,则只能判禽流感病毒H7(或N9)亚型阳性,并建议以其他方法做进一步确认。
    【检测方法的局限性】
    1.样本检测结果与样本收集、处理、运送及保存质量有关。
    2.样本处理时没有控制好交叉污染,可能出现假阳性结果。
    3.病毒在流行过程中的基因突变则也可能导致假阴性结果。
    4.由于不同提取方法的原理不同,采用不同核酸提取试剂进行样本处理时核酸提取效率存在一定差异,本试剂盒推荐使用本公司生产的核酸提取试剂盒(离心柱法),用户可根据具体要求进行选择确认。
    5.本检测结果仅供临床参考,如需确诊病例请结合临床症状及其他检测手段.
    【产品性能指标】
    根据产品分析性能评估结果,本试剂盒的分析灵敏度为1.0×103copies/ml。与感染部位相同或感染症状相似的其他病原体(甲型流感病毒H3亚型、甲型流感病毒H1亚型、乙型流感病毒、副流感病毒、禽流感H5亚型病毒、禽流感H9亚型病毒等)无交叉反应。
    【注意事项】
    1.实验室管理应严格按照PCR基因扩增实验室的管理规范,实验人员必须进行专业培训,实验过程严格分区进行(试剂准备区、标本制备区、扩增和产物分析区),所用消耗品应灭菌后一次性使用,实验操作的每个阶段使用专用的仪器和设备,各区各阶段用品不能交叉使用;
    2.为试剂和标本准备阶段提供生物安全柜,实验过程中穿工作服,带一次性手套,使用自卸管移液器;
    3.试剂使用前要完全解冻,8,000rpm离心数秒后使用;
    4.标本制备区所用过的吸头请打入盛有消毒剂的容器,并与废弃物一起灭菌后方可丢弃;
    5.实验完毕用10%次氯酸或75%酒精或紫外线灯处理工作台和移液器;
    6.本试剂盒内阳性质控品应视为具有传染性物质,操作和处理均需符合相关法规要求:卫生部《微生物生物医学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准则》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生产企业】企业名称:中山大学达安基因股份有限公司
    生产地址: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香山路19号;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荔枝山路6号
    邮   编:510665          
    电   话:020-32290789、8008304008
    传   真:020-32068820   
    网   址:http://www.daangene.com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编号】粤食药监械生产许20040999号
     
     
     
     
     
     
附件2

人感染H7N9禽流感病毒核酸检测实验室生物安全保障基本要求
 


    为加强人感染H7N9禽流感病毒核酸检测规范化管理,做好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工作,根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第424号令,以下简称《管理条例》)、《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管理规定》(卫生部45号令,以下简称《管理规定》)等有关要求,制定本标准。供医院开展人感染H7N9禽流感病毒核酸检测时参考使用。
    一、样本采集
    (一)进行人感染H7N9禽流感病毒相关样本(以下简称“样本”)采集的操作人员必须经过生物安全培训合格,并具备相应的操作技能。
    (二)样本采集过程中,操作人员要加强防护,应当穿戴防护服、眼罩、N95及以上水平的医用防护口罩、双层医用乳胶手套、帽子等个体防护装备。
    (三)用于样本采集的主容器必须采用优质塑料材质,且大小适合、带螺旋盖、内有垫圈、无菌、耐冷冻的密闭容器。样本采集后,主容器盖必须盖严、拧紧,表面应当擦拭消毒。
    (四)对诊疗过程中采集的各种临床样本,医疗机构应当加强生物安全管理,在进行动态风险沟通与评估基础上,采取样本登记造册、专库存放、专人负责以及必要的消毒处理等较严格的安全及安保管理措施。
    (五)样本采集过程中产生的医疗废物要分类收集,应当在产生地点进行压力蒸汽灭菌或可靠的化学消毒,然后按感染性、损伤性等医疗废物收集处置。
    二、样本包装和运输
    (一)负责样本包装和运输的人员应当经过感染性物质包装、运输相关的生物安全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
    (二)运输样本必须采取三层包装系统,由内到外分别为主容器、辅助容器和外包装。
    病毒培养物按照A类感染性物质进行包装运输,其他感染性物质按照B类感染性物质进行包装运输。
    容器或包装材料应当达到国际民航组织《危险物品航空安全运输技术细则》相应包装标准,符合防水、防破损、防外泄、耐高温、耐高压的要求。
    (三)样本包装过程中,操作人员要根据所处环境条件参照本标准第一条第二款的相关要求采取加强防护。
    (四)操作人员应当规范包装检测样本:
    1.应当在实验室核心操作区内对装有样本的主容器外表面进行仔细检查并擦拭消毒,确保无泄漏、表面无残留物,并在外表面标明样本编号、种类、姓名及采样日期等信息。用足够的吸收材料包裹主容器,然后放入辅助容器,拧紧(A类)或封严(B类)辅助容器,必要时消毒辅助容器外表面。若多个主容器装入同一个辅助容器时,必须分别包裹,防止彼此接触,并在多个主容器外面衬以足够的吸收材料。
    2.应在实验室清洁区采用适当的衬垫材料将辅助容器固定在贴有统一标识的外包装箱内,冰排或制冷器件应放在辅助容器和外包装之间。样本送检单、样本接收证明、准运证书、运送人员资质证明、发送和接收人员信息等相关文件材料应当放入防水的塑料袋中,置于外包装箱内上方。
    (五)样本运输前应当联系接收机构实验室,告知样本送检目的、样本种类、数量和预计送达的时间等。
    (六)负责运输样本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管理规定》有关要求,向省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申请办理《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准运证书》。在每次运输结束后,运输单位须将运输情况向省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书面报告。
    (七)包装合格的样本(三层包装系统)可通过航空或陆路运输。陆路运输应专车运输,并由2名或以上经培训合格的人员护送。运输途中样本主容器应始终保持直立,运输车辆内应携带具备清单及有效物品的应急处置箱(包),其中包括个体防护装备、感染性材料溢洒处置器具、皮肤及创口处置器具、医疗废物收集器具以及“生物危险”、“禁止通过”等警示标识。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通过公共电(汽)车和城市铁路运输相关样本。
    三、样本接收和包装开启
    (一)负责样本接收与包装开启的操作人员应具备相应的操作技能,通过生物安全培训并取得相应资质。
    (二)样本包装的开启应在生物安全二级及以上级别的实验室进行。样本送检单、准运证书、人员上岗证等相关文件材料的核查、登记,以及相关风险沟通/评估和开具样本接收证明等工作应在实验室清洁区内进行。
    (三)包装开启过程中,操作者要根据所处环境条件参照本标准第一条第二款相关要求适时加强防护。
    (四)实验室操作人员应规范接收检测样本、开启包装:
    1.操作人员应当在生物安全柜内开启三层包装系统的第二层辅助容器,并仔细检查主容器表面有否破损、泄漏或残留物,发现异常情况应当立即执行实验室应急处置程序,同时登记并报告实验室负责人。
    2.操作者应当在生物安全柜内消毒主容器表面,核对样本信息,进行下一步的实验室检测活动,或转移至指定的保存/保藏地点及位置。
    (五)包装开启和样本核查结束后,应当在实验室清洁区完成交接手续,开具样本接收证明,交还外包装和辅助容器等。实验室操作人员应对所有异常情况进行详细记录,运输和接受样本的双方人员签字确认。
    四、样本分装和检测
    (一)负责样本分装、检测的操作人员应当具备人感染H7N9禽流感病毒相应的实验操作能力,经过生物安全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资质。
    (二)实验室用于人感染H7N9禽流感病毒检测的设备、设施必须运行良好,生物安全柜和压力蒸汽灭菌器应当年检合格。
    (三)在生物安全二级实验室从事相关实验活动时,操作人员应当配戴眼罩、N95及以上水平的医学防护口罩,穿戴防护服、双层乳胶手套等个体防护装备。
    (四)实验室生物安全等级要求:
    1.疑似病例未经培养的临床样本应当在生物安全二级实验室的生物安全柜内分装、灭活和核酸提取。
    2.人感染H7N9禽流感病毒的分离培养应当在生物安全三级实验室进行。
    3.动物感染实验应当在动物生物安全三级实验室进行。
    (五)开展人感染H7N9禽流感病毒相关实验活动时,应当有2名以上的操作人员共同进行。
    (六)实验过程中产生的医疗废物要分类收集,应在产生地点进行消毒灭菌,然后按医疗废物收集处置。
    五、样本保存和销毁
    (一)各医疗机构应当将阳性样本按照要求集中专库保存。
    (二)阳性样本、分离物的保存及销毁应当按照《管理条例》等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有关要求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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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食药监市[2006]3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

  为加强药品市场监督,规范药品质量抽查检验工作,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总结《药品质量监督抽验管理规定》的执行情况,并广泛听取各地药监部门、药检机构及管理相对人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制定了《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管理规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印发的《药品质量监督抽验管理规定》(国药监市[2003]63号)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废止。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药品质量抽查检验工作,保证药品抽样、检验工作的质量,保障人体用药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和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个人。

  第三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国家药品质量抽查检验工作。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药品质量抽查检验工作。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承担依法实施药品质量监督检查所需的药品检验工作。
  从事药品生产、经营、使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依照本规定接受监督检查,配合药品质量抽查、检验工作的开展。


              第二章 药品抽查检验的管理

  第四条 国家依法对生产、经营和使用的药品质量进行抽查检验。

  第五条 抽查检验分为评价抽验和监督抽验。
评价抽验是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为掌握、了解辖区内药品质量总体水平与状态而进行的抽查检验工作。
监督抽验是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药品监督管理工作中,为保证人民群众用药安全而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质量可疑药品所进行的有针对性的抽验。

  第六条 药品抽查检验分为国家和省(区、市)两级。国家药品抽验以评价抽验为主。省(区、市)药品抽验以监督抽验为主。

  第七条 国家和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药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制订年度药品质量抽验计划。省(区、市)药品质量抽验计划应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应当对承担药品质量抽查检验工作的药品检验机构的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督查,并对检验质量进行考核。省(区、市)药品检验所应当对辖区内承担药品质量抽查检验工作的下级药品检验机构的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督查,并对检验质量进行考核。

  第九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基层地区,特别是农村的药品经营、使用单位的监督检查工作。对药品快速鉴别检测中发现的质量可疑药品,需要进一步检验的,应当及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抽样,送达所属区划的药品检验机构检验。

  第十条 药品抽查检验不收取费用,所需费用由财政列支。抽查检验费用应按照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经费管理办法的规定使用。


                第三章 药品的抽样

  第十一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开展药品抽样工作时,应当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派出2名以上药品抽样人员完成。评价抽验的抽样工作可由药品检验机构承担;监督抽验的抽样工作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承担。

  第十二条 抽样人员在执行抽样任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药品监督人员的证件或派遣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
  在履行抽样任务时,药品抽样人员应首先进行必要的监督检查,再按规定进行抽样;对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抽样人员必须接受专业法规和抽样技能的培训,并应当保持在一定时间内的稳定。

  第十三条 执行抽样任务的人员有权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药品的生产、经营、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抽样,被抽样单位应当提供抽检样品,不得拒绝。
  被抽样单位没有正当理由,拒绝抽查检验的,按照《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的规定处理。
  被抽样单位应当协助抽样人员进行抽样,并根据抽验工作的需要出具或提供以下相关文件或资料:
  (一)药品生产许可证、被抽取药品的批准证明文件、质量标准、批生产记录、药品出厂检验报告书、批生产量、库存量、销售量和销售记录,以及主要原辅料的有关证明文件(包括发票或合同、调拨单、原料的批准证明文件、进口药品的进口注册证和药品检验报告书或者备案证明)等相关资料;
  (二)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被抽取制剂的批准证明文件、质量标准、批配制记录、制剂检验报告书、批配制量、库存量和使用量,以及主要原辅料的有关证明文件(包括发票或合同、调拨单、原料的批准证明文件、进口药品的进口注册证和药品检验报告书或者备案证明)等相关资料;
  (三)药品经营许可证、被抽取药品的进货凭证、药品合格证明和其它标识(包括发票或合同、调拨单、进口药品的进口注册证和药品检验报告书或备案证明)、进货量、库存量、销售量和销售记录等相关资料;
  (四)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被抽取药品的进货凭证、药品合格证明和其它标识(包括发票或合同、调拨单、进口药品的进口注册证和药品检验报告书或备案证明)、进货量、库存量和使用量等相关资料;
  (五)药材经营企业或经销商被抽取的药材的来源或者产地凭证、进货量、库存量、销售量和销售记录等相关资料;
  (六)其它被认为需要提供的资料。
  提供复印件的,应当与原件核对,确认无误后,由被抽样单位有关人员签字,并加盖被抽样单位公章。被抽样对象为个人的,由该个人签字、盖章。
抽样人员应当对被抽样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资料保密。

  第十四条 药品抽样应当在被抽样单位存放药品的现场进行,被抽样单位应当派专人协助抽样。抽样地点由抽样人员根据被抽样单位的特点确定,一般为药品生产企业的成品仓库和药用原、辅料仓库,药品经营企业的仓库和药品零售企业的营业场所,药品使用单位的药房和药库,以及其他认为需要抽样的场所。

  第十五条 药品抽样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药品抽样指导原则》进行,保证抽样的代表性。
抽样操作应当规范、迅速、注意安全,抽样过程包括样品的抽取和储运,应当不得影响所抽样品和被拆包装药品的质量。

  第十六条 抽样时抽样人员应当认真检查药品贮存条件是否符合要求;药品包装是否按照规定印有或者贴有标签并附有说明书,字样是否清晰;标签或者说明书的内容是否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内容相符;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外用药品和非处方药的标签是否印有规定的标志等。同时,应当核实被抽取药品的库存量。

  第十七条 抽样结束后,抽样人员应当用“药品封签”(见附件一)将所抽样品签封,据实填写“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见附件二)并根据工作需要做现场监督检查记录。“药品封签”、“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应当由抽样人员和被抽样单位有关人员签字,并加盖抽样单位和被抽样单位公章;被抽样对象为个人的,由该个人签字、盖章。

  第十八条 监督、抽样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并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按照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一)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
  (二)依照《药品管理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配制、经营、进口,或者依照《药品管理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使用的;
  (三)使用依照《药品管理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
  (四)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五)未标明有效期或者更改有效期的;
  (六)未注明或者更改生产批号的;
  (七)超过有效期的;
  (八)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未经批准的;
  (九)擅自添加着色剂、防腐剂、香料、矫味剂及辅料的;
  (十)生产、配制药品使用的辅料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
  (十一)不按照现行法定质量标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生产工艺擅自生产的;不按照批准的标准擅自配制的;
  (十二)未经许可委托或接收委托加工的;
  (十三)超越许可范围生产、配制或经营药品的;
  (十四)无生产或配制批记录的,批发经营无购进或销售记录的,零售经营无购进记录的;
  (十五)质量检验不合格仍销售或者使用的;
  (十六)无相应的药品生产设施或药品检验设备,不能保证药品质量的;
  (十七)药品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或无合法进货凭证的;
  (十八)现场管理混乱、卫生环境严重不符合要求、违法现象严重,已不能保证药品质量的。
  针对上述情形可以提取适量物品作为查处的物证,不需要对该批药品进行检验。


               第四章 药品检验和复验

  第十九条 抽样人员完成药品抽样后,应当及时将所抽取的样品移交承担检验任务的药品检验机构;药品检验机构应在核对被抽取样品与“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所记录的内容相符、“药品封签”完整等情况下予以收检。
  抽查检验应按照国家药品标准进行检验,并可根据监督工作的需要进行部分检验。

  第二十条 药品检验机构接到样品,在取得检验必要的材料后应当按照法定质量标准在规定周期内完成检验,并出具药品检验报告书。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应当报告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药品检验机构在检验过程中,对有掺杂、掺假嫌疑的药品,可根据监督需要补充检验方法和检验项目进行药品检验;作为认定药品质量依据的补充方法和项目,由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征求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的意见。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应当在2个月内提出意见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于10个工作日内以药品检验补充检验方法和检验项目批准件(见附件三)批复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抽查检验的样品必须按规定留样。

  第二十三条 被抽样单位或药品生产企业对药品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药品检验结果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复验申请;逾期申请复验的,药品检验机构将不再受理。

  第二十四 条复验申请应当向《药品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药品检验机构提出;其他药品检验机构不得受理复验申请。

  第二十五条 申请复验单位在申请复验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加盖申请复验单位公章的“复验申请表”(见附件四);
  (二)药品检验机构的药品检验报告书原件;
  (三)经办人办理复验申请相关事宜的法人授权书原件。

  第二十六条 收到复验申请的药品检验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开具“复验申请回执”(见附件五),告知当事人是否受理复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受理:
  (一)国家药品质量标准中规定不得复试的检验项目;
  (二)样品明显不均匀或者不够检验需要量的;
  (三)已经申请过复验并有复验结论的;
  (四)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不宜复验的项目,如重量(或装量)差异、无菌、热原(细菌内毒素)等;
  (五)不按规定预先支付复验费用的。

  第二十七条 已受理复验的药品检验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原药品检验机构提供其检验后的留样进行复验;原药品检验机构应在7个工作日内提供其检验后的留样。

  第二十八条 受理复验的药品检验机构应当在收到留样之日起25日内作出复验结论,并告知申请复验的当事人和原药品检验机构;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应当报告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申请复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向复验机构预先支付药品检验费用。


              第五章 药品抽验结果的报告

  第三十条 承担药品抽查检验工作的各级药品检验机构应当按照每年抽验计划的规定和要求上报药品抽查检验结果;承担药品抽查检验工作组织实施的部门应当及时对检验结果汇总、整理和分析,并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各级药品检验机构上报药品抽查检验结果必须准确、规范、及时,不得隐瞒或篡改。

  第三十二条 进行药品检验的药品检验机构,应当在检验报告书签发之日起2日内将药品检验报告书送达抽样单位。抽样单位应在2日内将药品检验报告书转给被抽样单位。
  对抽查检验不合格报告书,药品检验机构还必须同时将不合格报告书报当地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抄报上一级药品检验机构。
  当地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不合格报告书后3个工作日内将不合格报告书报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三条 凡抽验到标示为外省(区、市)药品生产企业生产的不合格药品的,由药品检验机构所在地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不合格报告书后3个工作日内转给该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四条 收到不合格药品检验报告书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不合格报告书后3个工作日内转给该生产企业,并立即开展核查工作。

  第三十五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不合格报告书之后,必须立即按法定程序对所涉及的本辖区的企业组织调查并对涉嫌不合格药品依法采取控制措施。

  第三十六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调查结束后,应及时按《药品管理法》和《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理结果应当以书面方式由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规定时限上报。
  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每月10日前应当将辖区内抽验不合格药品的处理情况报表(见附件六)上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定期或不定期进行通报。


               第六章 药品质量公告

  第三十七条 药品质量公告由国家和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布。
  国家药品质量公告应当根据药品质量状况及时或定期发布。对由于药品质量严重影响用药安全、有效的,应当及时发布;对药品的评价抽验,应给出药品质量分析报告,定期在药品质量公告上予以发布。省(区、市)药品质量公告的发布由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国家药品质量公告发布前,涉及内容的核实由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组织省级药品检验机构具体落实。核实结果应当经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加盖印章予以确认后按要求报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汇总。
  在核实中,对企业反映的情况,应当查证其购销记录、生产记录等原始文件,必要时,应当进行进一步的调查予以确认。
  对接到不合格报告书后已经立案调查的,核实工作可与立案调查工作结合进行。
  省级药品质量公告发布前,由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核实。涉及外省(区、市)不合格药品的,应当及时通知相关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协助核实。
  省(区、市)药品质量公告,应当及时通过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网站向社会公布,并在发布后5个工作日内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公告不当的,必须在原公告范围内予以更正。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对进口药品的监督检查和抽验适用本规定,已经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6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暂住管理
第三章 租赁房屋管理
第四章 卫生防疫、计划生育管理
第五章 务工经商管理
第六章 地区管理
第七章 外来人员权益保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来流动人员的管理,保障外来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来流动人员(以下简称外来人员),是指进入本市,无本市常住户籍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员。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外来人员的管理。
台湾省,香港、澳门地区的居民进入本市的,适用国家和本市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本市外来人员的管理工作,加强宏观调控,促进外来人员的有序流动。
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辖区域内外来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公安、劳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是外来人员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协同配合,共同做好外来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设立外来人员管理的协调机构,负责协调、指导、督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外来人员管理工作。
第七条 外来人员的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管理与教育相结合、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八条 外来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外来人员应当自觉履行法定义务,尊重社会公德。

第二章 暂住管理
第九条 进入本市的外来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暂住地的公安派出机构办理暂住登记,其中住宿旅馆的,住宿登记视作暂住登记。
外来人员需要在本市从事务工、经商活动的,应当向暂住地的公安派出机构申领《上海市外来人员暂住证》(以下简称暂住证),公安派出机构应当及时审查,符合下列发证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发给暂住证:
(一)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
(二)在本市有合法的居住场所;
(三)有正当的务工、经商理由。
禁止涂改、转借、买卖、伪造暂住证。
第十条 暂住登记的有效期为三个月,暂住证的有效期为二年。
暂住登记或者暂住证有效期满需要在本市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向原登记或者发证机构办理延期或者换证手续。

第十一条 暂住证遗失或者暂住证登记项目需要变更的,应当向原发证机构申请补办或者办理变更手续,有效期满离开本市的,应当缴还暂住证。

第三章 租赁房屋管理
第十二条 向外来人员出租的居住或者非居住用房,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房屋土地、规划、治安、卫生、环境保护等管理的规定。
出租的居住用房应当具备基本的生活设施。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租赁房屋所在地的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或者受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委托的机构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 向外来人员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机构申领《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
(二)出租房屋时,应当查验承租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填写由公安部门统一制作的登记表或者登记簿;
(三)向承租人进行必要的安全、卫生等宣传,督促承租人及时办理暂住登记或者申领暂住证,办理计划生育验证手续和接受卫生防疫健康检查;
(四)依法纳税;
(五)发现承租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六)遵守房屋租赁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租房屋时,向出租人出示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二)不得承租不具有《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的房屋;
(三)不得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借他人;
(四)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不得利用承租的房屋违章搭建。
禁止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章 卫生防疫、计划生育管理
第十六条 务工、经商的外来人员自取得暂住证之日起,应当在十五日内到暂住地的乡、镇卫生院或者街道医院进行卫生防疫健康检查;检查合格的,由乡、镇卫生院或者街道医院在暂住证上加盖健康检查合格章;发现患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传染病的,医疗单位
应当立即采取防治措施,并通知其暂住地的区、县卫生防疫部门做好疫情处理。
第十七条 未接受或者未全程接受国家规定免疫接种的六周岁以下的外来人员,由其监护人带领到暂住地的乡、镇卫生院或者街道医院接受免疫接种。
第十八条 外来人员应当遵守其常住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规定,需要在本市分娩的,应当持有关证明、证件向暂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申领外来人员生育联系卡。
外来人员中务工、经商的育龄妇女,应当自取得暂住证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证明、证件向暂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在暂住证上加盖计划生育验证合格章。

第五章 务工经商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劳动、工商行政、建设、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实施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外来务工、经商人员总量控制规划。
第二十条 外来人员在本市务工、经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法定的务工、经商年龄;
(二)持有加盖健康检查合格章、计划生育验证合格章的暂住证;
(三)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外来人员在本市务工,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申领《上海市外来人员就业证》:
(一)有用工单位的,通过用工单位向本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申领;
(二)从事家庭劳务的,向暂住地的区、县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受区、县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领。
未取得《上海市外来人员就业证》的,不得在本市务工。
《上海市外来人员就业证》的发放与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单位使用外来人员,应当经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用工手续。
单位使用的外来人员,应当到指定的外来人员劳动力市场,通过外省市驻沪劳务中介服务机构招收,但经批准直接到外省市招收的除外。
禁止擅自招用外来人员。
第二十三条 外来人员劳动力市场由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置。
需要在外来人员劳动力市场从事劳务中介活动的,应当经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其他有关手续。禁止在外来人员劳动力市场外为单位从事劳务中介活动。
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外来人员劳动力市场的劳动监察。
第二十四条 在本市承包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具有资质等级的外省市单位及其人员和在本市农村从事农业劳动的外来人员的务工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外来人员在本市从事个体、私营经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或者临时营业执照,并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其中依法需要取得许可证明的,还应当办理许可手续。
第二十六条 务工、经商的外来人员和使用外来人员的单位应当缴纳有关费用。缴纳费用的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地区管理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会同区、县有关部门做好外来人员的计划生育、爱国卫生、卫生防疫、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和从事家庭劳务的指导、管理工作。
单位的外来人员管理工作,应当接受所在地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和检查。
第二十八条 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集贸市场、服务业、废旧物品收购业以及租赁房屋的外来人员管理,对外来人员擅自占地、占路、违章搭建、设摊和堆物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取缔。

第二十九条 对流浪街头乞讨、露宿街头生活无着或者无正常居所又无正当生活来源的外来人员,由有关部门依照《上海市收容遣送管理条例》予以收容遣送。
第三十条 水上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市水域上的外来人员及其船舶的管理,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违法违章行为。

第七章 外来人员权益保障
第三十一条 外来人员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禁止侮辱、歧视外来人员。
外来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依法维护。
第三十二条 使用外来人员的单位应当与劳务输出机构签订劳务合同或者与外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为外来人员提供食宿等基本生活条件,依法保障其获得劳动报酬、医疗和休息的权利。
使用外来人员的单位应当依法做好外来人员的劳动保护工作。外来人员发生工伤事故时,用人单位和医疗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工伤事故医疗费用和做好善后工作。
第三十三条 使用外来人员的单位应当对外来人员进行法律知识、职业技术、劳动安全、社会公德等方面的教育培训。

持有暂住证的外来人员子女中的学龄儿童入学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四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将外来人员中无监护人的流浪少年儿童送流浪儿童保护教育中心,采取保护性的教育措施,适时依法遣送。
第三十五条 公安、劳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并指导有关单位对外来人员进行法制、劳动安全等方面的宣传教育,预防伤亡事故、职业病和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
外来人员申办有关证照,符合规定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及时办理,不得拖延。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房屋土地、规划、公安、卫生、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检查手续,并可以处以一百元罚款;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并处以每人一百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退,并按每使用一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以及本条例有关工商、税务其他管理规定的,由工商、税务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处罚。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的单位,包括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本条例所称的务工,包括从事工业、农业、建筑业、服务业以及其他行业的劳务活动。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本市以往有关外来人员管理的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



1996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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