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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5:01:59  浏览:87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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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条例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条例


  (2007年9月28日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7年11月29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2年5月30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规范公交客运市场秩序,维护乘客、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车(含城市旅游专线公共汽车)客运的规划、建设、经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出租车、渡轮(船)、轨道车等其他公共交通工具的客运管理,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

  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交通部门)是本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以下简称公交客运)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公交客运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交客运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交客运管理应当遵循全面规划、统一管理、规模经营、适度竞争、安全运营、规范服务、便利乘客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是公益性事业。

  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公交客运事业,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道路通行和资金投入等方面体现公交优先原则。

  第六条 公交客运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承担社会福利和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共交通财政补贴、补偿制度,对经营者因实行低票价和承担社会福利形成的政策性亏损给予适当的经济补贴,对经营者因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所增加的支出给予相应经济补偿。

  公共交通财政补贴、补偿制度由市交通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公交客运所使用的车辆应当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积极措施,鼓励、推广使用环保型公交客运车辆和洁净能源。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建设、社会发展和公众出行的需要,组织编制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和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专项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在编制规划过程中,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形式,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第九条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各种城市公共交通方式的构成比例和规模、公共交通服务设施的用地范围、公交客运线路布局、枢纽和场站布局、车辆配置、设施配置、公共汽车专用道等。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公交客运年度发展计划纳入城市建设和管理年度计划。

  市交通部门应当按照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专项规划开通公交客运线路,新建、改建、扩建公交客运场站等服务设施及投放、更新公交客运车辆。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专项规划确定的停车场、保养场、首末站、换乘枢纽站等公交客运服务设施用地,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相关地区的详细规划中预留。其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市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标准以划拨方式供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城市规划确定的公交客运服务设施用地。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专项规划,加大对城市公交客运的投入,在枢纽、公交专用道和场站建设等方面,给予资金投入或者政策扶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城市交通建设,并向公交客运倾斜。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公交客运服务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

  (一)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客运码头、大型商业区等客流集散的公共场所;

  (二)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文化、卫生、体育、娱乐等大型公共设施。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市交通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合理设置公共汽车专用道、公共汽车优先通行标志、信号装置。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单向行驶的道路,可以允许公共汽车双向通行。

  本条例施行前原有的城市主、次干道应当逐步完善停靠站、候车亭和线路牌等设施建设,新建的城市主、次干道应当配套设计、同步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公交客运场站由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实施统一管理和监督。纳入统一管理和监督的公交客运场站,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十六条 公交客运停车场、车站应当划定车道标线,设置符合标准的站牌、提示牌等标志。

  站牌上应当标明线路编码、首末班车时间、开往方向、运价标准、所在站点、沿途停靠站点名称等信息。

  第十七条 市交通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客流需要,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科学合理地对公交客运站点进行规划、设置和调整。

  公交客运线路站点,由市交通部门以所在或者就近的道路、公共设施、标志性建筑物、文物古迹、旅游景区(点)、国家机关驻地、自然地理实体、居民区等的名称冠名;不同线路的同一站点应当以同一名称冠名。

  第十八条 利用站牌、候车亭、客运车辆等发布广告信息的,应当符合广告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并不得覆盖站牌标识和车辆运营标识,不得妨碍乘客观察进站车辆视线和车辆行驶安全视线。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占用或者关闭公交客运服务设施。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拆除、占用或者关闭公交客运服务设施的,应当经市交通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定补建或补偿。

  禁止破坏、损毁公交客运服务设施。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条 公交客运线路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从事公交客运线路经营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法取得线路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线路经营:

  (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线路经营要求的运营资金、运营车辆或者相应的车辆购置资金;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并取得客运服务资格证书的驾驶员;

  (四)有符合要求的停车场地和配套设施;

  (五)有合理、可行的线路运营方案;

  (六)有健全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方面的运营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申领经营许可证应当向市交通部门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或者资信证明。

  第二十二条 市交通部门应当根据行政许可法、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公交客运线路经营者。

  公交客运线路经营权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市交通部门应当与取得公交客运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签订《公交客运线路特许经营协议》,并给其核发公交客运线路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公交客运线路特许经营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运营线路、站点、首末班车时间、发车间隔、车型及车辆数量、运价标准;

  (二)线路经营权期限;

  (三)各项运营服务指标;

  (四)主管部门应当履行的职责;

  (五)协议的变更和终止;

  (六)违约责任;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本条例施行前已获准从事公交客运线路经营但没有办理线路经营权手续的经营者,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60日内到市交通部门补办城市公交客运线路经营权手续,并补签公交客运线路特许经营协议。逾期不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其线路经营权。

  第二十五条 市交通部门对取得公交客运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按照线路经营许可证确定的运营车辆的数量核发车辆运营证。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取得的公交客运线路经营许可证不得转让、出租,不得将公交客运线路经营权以单车承包、带车挂靠等方式发包、分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

  本条例施行前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交通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进行清理规范,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公交客运线路经营权期限最长为8年。

  经营者拟在经营权期限内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个月向市交通部门提交终止经营的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停止运营。

  线路经营权期满,市交通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确定该线路经营者,原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被依法吊销公交客运线路经营许可证的,或者因其他特殊原因不能维持公交客运线路正常运营的,市交通部门可以指定其他取得许可证的公交客运经营者对该线路实行临时经营,但临时经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四章 运营服务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公交客运线路特许经营协议确定的运营线路、站点、班次(车数)、车型和时间组织运营。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道路交通流量流向发生变化,确需调整线路的,市交通部门可以对经营者的线路(站点)进行调整,经营者应当执行。线路调整前,市交通部门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部门、公众、专家和经营者的意见。

  根据前款规定调整线路的,市交通部门应当于实施调整之日的10日前向社会公告,并及时为经营者办理相应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运营车辆的管理,确保运营车辆达到下列要求:

  (一)按照有关规定维护和检测车辆,保证其技术性能和设施完好,符合机动车安全、污染物排放等标准;

  (二)车辆整洁,符合相关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三)按照规定标明经营者名称、线路编号、途经站点、票价;

  (四)在规定的位置张贴《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则》、禁烟标志和投诉电话号码;

  (五)设置老、弱、病、残、孕专座;

  (六)无人售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投币箱和电子报站设备;

  (七)空调车应当开启通风设备;

  (八)配备有效的消防设备和器材。

  第三十一条 驾驶员、乘务员从事运营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着装整洁,文明安全行车,规范作业;

  (二)服从管理,携带、佩带相关证件;

  (三)按照规定报清线路名称、车辆开往方向和停靠站点名称;设置电子报站设备的,应当正确使用电子报站设备;

  (四)依次进站,在规定的区域停靠;

  (五)按照运营线路、班次、时间发车和行车,不得滞站、甩站、拒载、中途逐客、强行拉客,不得无故半途返回;

  (六)维护乘车秩序,为老、弱、病、残、孕等特殊乘客提供必要的帮助;

  (七)向乘客提供合法有效的等额车票。

  第三十二条 驾驶员、乘务员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计收车费,并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车票。

  乘客应当依照规定足额购票或者主动出示乘车票证,不得使用过期、伪造或者他人专用的乘车票证,但有权拒绝支付多收的费用。

  第三十三条 乘客享有获得安全、便捷客运服务的权利。

  离休干部、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身高12米以下的儿童及持有全国统一印发的《残疾人证》的残疾人享有免费乘车待遇;小学生以及65周岁以上不满70周岁的老年人享有半票乘车待遇。

  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依法享有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 车辆运营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及时向乘客说明原因,并安排乘客免费换乘后续同线路同方向车辆或者调派车辆;无法安排的,应当按照原价退还车票款。

  第三十五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站点区域内候车,有序上下车;

  (二)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三)不得携带无安全或卫生防护措施的动物;

  (四)不损坏车内设备,不妨碍车辆行驶、停靠,不实施危及他人安全的行为;

  (五)《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则》的其他规定。

  乘客违反前款规定,经劝阻拒不改正的,驾驶员、乘务员可以拒绝为其提供客运服务。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检查各项安全防范措施落实情况,保证运营安全,并制定具体的公交客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三十七条 遇有抢险救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时,经营者应当服从市交通部门对车辆的统一调度,组织疏运。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停业或者因道路改造等情况确需歇业的,应当提前20日提请市交通部门批准,并于10日前在线路站牌上公告。未经批准,经营者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第三十九条 公交客运车辆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未经年度审验或者经年度审验不合格并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后仍不符合经营条件的,由市交通部门吊销其车辆运营证。

  第四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后拒不接受处罚的,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可以暂扣其车辆运营证等相关证件,签发待理证,等接受处罚后交还。

  第四十一条 市交通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运营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经营车辆可予以扣押,并当场交付押扣决定书和清单;对扣押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市交通部门采取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二条 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和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的投诉,并在20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将结果告知投诉人。市交通部门应当定期核查投诉处理情况。

  第四十三条 市交通部门应当制定公交客运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公交客运突发事件发生后,电力、通信、供水、燃料供应等相关单位,应当优先保证公交客运用电、通信、用水、燃料等需要。

  第四十四条 市交通部门应当定期对公交客运线路运营服务状况进行评议,其评议结果向社会公布,并作为经营者公交客运线路经营权期满重新授予经营权的依据。

  市交通部门组织评议时,应当邀请公交专家、乘客代表参加,并征询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市交通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利用站牌、候车亭、客运车辆等发布广告信息,不符合广告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市交通部门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覆盖站牌标识和车辆运营标识,或者妨碍乘客观察进站车辆视线及车辆行驶安全视线的,由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公交客运线路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公交客运线路经营活动的,由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取得公交客运线路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交通部门吊销公交客运线路经营许可证及相应的车辆运营证:

  (一)转让、出租其公交客运线路经营许可证的;

  (二)将公交客运线路经营权以单车承包、带车挂靠等方式发包、分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交通部门吊销公交客运线路经营许可证及相应的车辆运营证:

  (一)未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班次(车数)、车型及时间运营的;

  (二)运营车辆技术性能和设施等不符合有关标准的;

  (三)抢险救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时不服从市交通部门对车辆的统一调度,组织疏运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第五十条 驾驶员、乘务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市交通部门吊销其客运服务资格证,并对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驾驶员、乘务员未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计收车费的,按照有关价格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未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车票的,由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对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至第(七)项、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对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乘客不遵守有关乘车规定的,由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核发公交客运线路经营许可证、车辆运营证、服务资格证的;

  (二)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三)其他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公共汽车(含城市旅游专线公共汽车)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依照固定的线路、时间、站点运营,按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供公众乘坐的客运车辆。

  本条例所称的公交客运服务设施,是指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停车场、保养场、首末站、途经站、换乘枢纽站、站务用房、候车亭、站台、站牌以及供配电等设施。

  本条例所称社会福利,是指对老年人、残疾人、儿童、小学生、伤残军人等实行减免费等优惠乘车的待遇。

  本条例所称政府指令性任务,是指政府在出现抗洪防汛、抢险救灾、卫生防疫、战争等特殊情况时,下达给公交企业必须执行的任务。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本市有关公交客运管理的规定与本条例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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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政府采购管理办法(暂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政府采购管理办法(暂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9号


  《西藏自治区政府采购管理办法(暂行)》,已经2000年8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列确
二○○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西藏自治区政府采购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对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提高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公平交易,维护市场秩序,依照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纳入西藏自治区各级财政预算管理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使用财政性资金以购买、租赁、委托或雇用等方式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前款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
  第三条 下列政府采购不适用本办法: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
  (二)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需紧急采购的;
(三)人民生命财产遭受危险,需紧急采购的;
  (四)自治区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和效益优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工作的主管部门,政府采购实行分级管理集中采购的方式。
  自治区、各地区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设立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采购中心)。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审计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对政府采购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工作的领导,本级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实施政府采购,保障财政资金安全、高效、有序地运转,维护正常经济秩序。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本级政府采购的具体管理办法;
  (二)管理、组织和监督本级政府采购活动;
(三)审查、批准采购中心提出的政府采购计划;
  (四)协调政府采购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九条 各级采购中心负责本级政府采购的具体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财政部门审查批准的采购计划,组织或委托政府采购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活动;
  (二)审查、汇总单位上报的采购计划,提出单次政府采购的物品种类、数量及金额计划;
  (三)审查招标商品或劳务是否符合政府及其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
  (四)审查投标人资格;
  (五)组织和参与评标;
  (六)确认招标结果,签订招标合同,检验招标商品和劳务。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引导和支持组建政府采购招标代理机构。各地(市)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组建政府采购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
  (二)熟悉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有能够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三)有能胜任政府采购工作的专业人员,其中法律专业人员和中级以上职称的技术、经济、质量技术监督等方面专业人员应当占在职人员总数的60%以上;
  (四)具备较完善的供应商信息库、专家库、招标业务资料库。
  政府采购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事项范围内从事招标代理活动。
  第十一条 采购中心应当成立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工作,确定中标候选人。评标委员会在本级采购中心领导下独立进行工作。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质量技术监督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2/3。
  前款专家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由招标人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一般招标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与招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进入的应当更换。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十二条 采购外国货物、工程和服务,须经自治区财政部门批准。
  前款所称外国货物,是指最终货物为进口货物,或者最终货物虽在我国境内生产或组装完成,但其增加值含量不足总价值50%的。
  

第三章 采购方式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公开招标采购,是指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供应商投标的采购方式。
  邀请招标采购,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5个以上特定的供应商投标的采购方式。竞争性谈判采购,是指招标人直接邀请3家以上的供应商就采购事宜进行谈判的采购方式。
  询价采购,是指招标人对3家以上的供应商提供的报价进行比较,以确保价格具有竞争性的采购方式。
  单一来源采购,是指招标人向供应商直接购买的采购方式。
  第十四条 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地(市)以上财政部门批准,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的;
  (二)不可预见的急需采购,而无法按招标方式得到的;
  (三)投标文件的准备需较长时间才能完成的;
  (四)供应商准备投标文件需要高额费用的;
  (五)对高新技术含量有特别要求的;
  (六)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单项或批量采购的现货,属于标准规格且价格弹性不大的,经地(市)以上财政部门批准,可以采用询价采购方式。
  第十六条 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地(市)以上财政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单一来源采购方式:
  (一)只能从特定供应商处采购,或供应商拥有专有权,且无其他合适替代标的的;
  (二)原采购的后续维修、零配件供应、更换或扩充,必须向原供应商采购的;
  (三)在原招标项目的范围内,补充合同价格不超过原合同价格50%的工程,必须与原供应商签约的;
  (四)预先声明需对原有采购进行后续扩充的;
  (五)采购中心有充足理由认为只有从特定供应商处进行采购,才能促进实施相关政策目标的;
  (六)从残疾、慈善等机构采购的;
  (七)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除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外,政府采购应当实行公开招标采购方式或邀请招标采购方式。
  

第四章 招投标程序


第十八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采购中心或招标代理机构必须通过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招标通告。
  招标通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时间、地点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采购方式的,应当向5个以上特定供应商发出投标邀请书。投标邀请书的主要内容依前款规定。
  第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定合同的主要条款。
  招标文件一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供应商须知;
  (二)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质量和技术规格;
  (三)投标价格的要求及其计划方式;
  (四)交货、竣工或者提供服务的时间;
  (五)供应商提供的有关资格和资信证明文件;
(六)投标保证金的数额(按投标金额的2%计算);
  (七)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
  (八)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九)开标、评标的时间及评标的标准和方法;
  (十)采购合同格式及其条款;
  (十一)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供应商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内容。
  招标文件应当经采购中心确认,采购中心应当对招标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是,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不得少于10日。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人数以及与招标投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作出实质性响应。
  投标人应当于招标会5日前将投标保证金交纳到采购中心指定的帐户上。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招标人对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之后收到的投标文件,应当原样退还,不得开启。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三条 两个以上供应商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四条 开标应当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和程序,由招标人以公开方式进行。开标时应当当众验明所有投标文件的密封未遭损坏。招标人应当宣读所有投标文件的有关内容并作记录存档。
  严禁投标人与招标人在开标后进行任何形式的协商谈判。
  第二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供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六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落标供应商所提交的投标保证金。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申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财政部门提交招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五章 采购合同


  第二十八条 招标活动结束后,招标人和中标的供应商应当按中标通知书指定的时间、地点,并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采购合同,并报送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在签订采购合同时,经财政部门批准,采购中心可以在招标文件规定的范围内对采购物资或者服务的数量予以增加或者减少。增减的幅度不得超过中标金额的lO%,并不得变更单价。
  第三十条 长期供货合同和以服务为标的的采购合同,合同履行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 8个月。
  第三十一条 采购合同签订后,采购单位的采购资金不分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均应当于采购合同履行前将采购资金划拨到采购中心指定的帐户上,招标人根据采购合同督促供应商及时履行合同,合同履行后,招标人根据合同和采购单位提供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质量检验报告、物品合格证明材料向供应商付款。
  第三十二条 中标的供应商应当在采购合同签订后的lO日内,向采购中心提交不高于合同金额10%的履约保证金。采购中心收到履约保证金后,应当于3日内退还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并于采购合同履行完毕后3日内退还履约保证金。
  依照本办法规定不经招标而签订采购合同的,履约保证金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采购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需变更合同的实质性条款的,采购中心应当于变更合同前征得财政部门的同意。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政府采购项目预算执行情况; |
  (三)政府采购的采购标准、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l
  (四)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五)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发现正在进行的政府采购严重违反规定,可能给国家、集体和当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导致采购无效的,应当责令采购中心停止采购,并及时作出处理。
  第三十六条 采购中心应当对采购合同的标的组织验收,根据验收结果,在验收结算书上签署意见并报财政部门。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根据采购合同对验收结算书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办理采购资金的付款手续。
  第三十八条 政府采购中的任何一方当事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以向财政部门提出书面投诉。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
  第三十九条 采购中心应当每年公布本级政府采购的有关情况。
  第四十条 政府采购应当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审计机关应当对本级政府采购进行审计监督,并将审计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对政府采购组织专项审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控告和检举,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对控告和检举的有功人员,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招标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供应商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应当采用招标采购方式而未采用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招标代理资格的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承办政府采购事务的;
  (四)与政府采购招标代理机构或者供应商违规串通的;
  (五)开标后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拒绝财政部门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八)其他违反政府采购的情形。
  第四十二条 供应商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招投标法有关规定处以罚款;给采购机关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的;
  (二)提供虚假投标材料的;
  (三)采用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四)与采购中心或者政府采购招标代理机构违规串通的 ;
  (五)开标后与招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开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中心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向采购主管机构、采购中心、政府采购招标代理机构等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八)拒绝财政部门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九)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招投标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给采购中心、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
  (二)超出代理权限进行采购业务的;
  (三)与供应商违规串通的;
  (四)拒绝财政部门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五)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
  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门、采购中心的工作人员及评标委员会成员在采购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因其行为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拒绝审计、监察部门监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财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采购单位用国际组织、外国政府或者外国法人、其他组织及其个人的贷款或者赠款进行采购,贷款或赠款人对采购方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七条 政府采购的有关细则由自治区财政部门制定。
  政府采购的范围、最低限额由自治区财政部门和各地区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 企业或其他组织可以委托采购中心办理采购事宜。具体采购事宜由双方协商。
  第四十九条 我区政府采购原则上分步骤实施,各地(市)财政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部分采购支出金额大、易于操作的项目进行试点,待条件成熟后,全面推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涉案物品估价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广州市涉案物品估价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4月6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九日

            广州市涉案物品估价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涉案物品估价工作的管理,维护国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涉案物品估价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涉案物品,是指赃物、罚没物、纠纷物和走私物品。
  赃物是指查获的违法犯罪行为人所侵占的物品。
  罚没物是指查处各类违法案件没收的物品。
  纠纷物是指审理案件需要估价的争议物品。
  走私物是指辑获的走私货物或物品。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涉案物品的估价管理,均应遵守本规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广州市物价局是涉案物品估价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或涉案物品的当事人(以下简称委托人)对需要估价的涉案物品,应当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或拍卖前,委托估价机构进行估价。


  第六条 委托人对涉案物品委托估价,应当提交估价委托书、并提供有关资料。
  估价委托书应当载明涉案物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来源、案由等。
  估价委托书应加盖委托人公章或签名。


  第七条 刑事案件中赃物、罚没物、走私物必须按国家规定由市、区、县级市价格事务所进行估价;其它的涉案物品可由市、区、县级市价格事务所或由市物价局核准发证的估价机构(以下简称估价机构)进行估价。


  第八条 估价机构受理委托后,应当指定二名以上估价人员组成估价小组进行估价,并根据涉案物品的类别,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参与估价。


  第九条 涉案物品的估价,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流通领域的涉案物品,属于政府定价的,按政府定价计算;属于政府指导价的,按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计算;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市场平均价格计算。
  (二)生产领域的涉案物品,其产品或原材料按完工程度和进货成本折合计算。
  (三)属艺术品、有价证券、科学技术成果的涉案物,参照市场上依法能转让(出售)的价格计算。
  (四)属进口的涉案物品,国内无同类物品比照的,按购买凭证或当时国际市场价格,参照案发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币卖出价计算。
  (五)涉案文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估价计算。
  (六)在用或使用陈旧的涉案物品,按成新率、尚存使用价值或残值折合计算。


  第十条 估价机构应当自接到估价委托书之日起七日内作出估价结论(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并制作《估价鉴定结论书》交给委托人。
  《估价鉴定结论书》必须由估价小组成员、估价机构负责人签字或盖章,并加盖估价机构公章。


  第十一条 委托人及其他当事人对《估价鉴定结论书》有异议的,应在收到或应当知道《估价鉴定结论书》之日起五日内向委托的估价机构提出复核申请。估价机构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书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复核结论,并制作《估价复核结论书》。委托人或其它当事人对复核结论仍有异议的,由市物价主管部门裁定。


  第十二条 涉案物品的估价委托书和《估价鉴定结论书》以及其它规范性估价文书的格式,由市物价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三条 涉案物品估价费由委托人支付。
  赃物估价费的支付和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与物价部门共同制定;其他涉案物品估价费的标准由市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估价机构必须按规定实行亮证收费。


  第十五条 估价机构必须按国家规定取得资格,由市物价局核准发证后,方可从事涉案物品估价工作。
  从事估价工作的估价人员,按国家规定须经主管部门统一组织考核合格后,发给估价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估价人员对涉案物品进行估价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涉案物品公正估价的。


  第十七条 评估人员应回避而没有回避的,估价机构可责令其回避;在评估工作中,本案当事人要求评估人员回避的,由市物价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八条 估价机构未按规定的要求和程序估价的,由市物价主管部门依法裁定其估价结论无效,责令其重新估价。


  第十九条 估价人员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玩忽职守,致使估价结论失实的,由市物价主管部门宣传其估价结论无效,情节严重者吊销估价资格证;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可能引起诉讼的过期无主物和其他物品可参照本规定进行估价。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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