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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水路运输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取样和监装操作指南(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52:06  浏览:83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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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水路运输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取样和监装操作指南(试行)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水路运输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取样和监装操作指南(试行)的通知

厅水字〔2012〕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委),天津市、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有关港航管理部门及港航企业,各有关货主及托运人,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中联理货有限公司,中国理货协会、中国船东协会、中国港口协会:
  为了规范水路运输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取样、制样、送检、监装等工作,保障水路运输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及交通运输部《水路运输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水发〔2011〕638号),参照相关国际规则,结合我国港口装卸生产实际,我部制定了《水路运输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取样和监装操作指南(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章)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文档附件:

S关于印发水路运输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取样和监装操作指南(试行)的通知(厅水字〔2012〕32号).pdf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shuiluyunshu/201202/t20120228_120351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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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共和国政府关于两国经济贸易关系的协定

中国政府 波兰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共和国政府关于两国经济贸易关系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9月13日 生效日期1993年12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关系,扩大经济贸易合作和在平等互利基础上发展两国经济贸易关系,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需要和可能,以及各自国家现行法律,支持和推动两国间的经济贸易合作。

  第二条 为实施本协定,缔约双方将支持和加强多层次所必要的联系。
  缔约双方将根据各自国家现行法律支持两国经济实体建立合营、合资和独资企业并为其经营提供便利。
  缔约双方将支持两国经济实体间的直接合作,特别在以下方面:交换和转让工艺技术、相互派遣专家和技术人员,提供技术服务和培训、发展生产合作和协作、共同开发第三国市场。

  第三条 缔约双方在征收关税、捐税、与进出口商品有关的费用结转,以及海关管理的规章和办理海关手续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此规定不适用于:
  ——缔约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已给予或将给予邻国的优惠;
  ——缔约一方已给予或将给予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成员国的优惠。

  第四条
  一、两国之间的经济贸易活动将在两国有对外经济贸易经营权的经济实体签订的合同基础上进行。合同将按照各自国家的法律、法规,参照国际贸易惯例和国际市场价格签订。
  二、贸易合同所产生的支付将根据缔约双方各自国家的外汇法规,以合同双方商定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办理。
  上述规定不排除合同双方按照各自国家的法律、法规开展其他形式的经济贸易活动,包括易货贸易。
  三、缔约双方将相互为在对方国家组织和举办贸易博览会、展览会提供协助,并促进贸易团组的互访。
  四、缔约一方对自缔约另一方临时进口的货物和物品的关税以及其他税收的免征或减征应按各自国家的法律、法规办理。

  第五条 如果在缔约双方之间的进口商品数量或进口条件使进口方同类产品生产者已受或将受到重大损失,则进口方可以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

  第六条 缔约双方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法规将为缔约另一方从事经济贸易活动的企业和组织在本国设立常驻代表处并为其正常工作提供便利和协助。

  第七条 为监督本协定的执行,缔约双方决定成立中波政府间经济贸易合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
  一、委员会的基本任务是:
  (一)监督两国间签署的经济贸易合作协议的执行;
  (二)通过确定有希望扩大合作的领域,促进经济贸易合作的发展;
  (三)为进一步发展双边贸易和经济合作提供建议和指导。
  (四)就解决本协定解释上或执行中产生的争议做出有关决定。
  二、委员会由缔约双方各自任命的主席、委员和秘书组成,根据需要,缔约双方可吸收有关专家参加委员会例会。
  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委员会秘书办理。
  三、委员会的例会将每年举行一次,轮流在北京和华沙举行。会期和日程由委员会双方秘书商定。
  每次例会结束时,委员会双方主席签署会议纪要。
  四、委员会双方主席可决定设立在其领导下的常设或临时的工作机构。

  第八条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下列文件失效:
  一、一九八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二、一九八四年六月三十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成立中波政府间经济、贸易和科技合作委员会的议定书》;
  三、一九八八年六月七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经济和科学技术长期合作发展纲要》。

  第九条
  一、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并相互以照会通知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协定有效期期满六个月前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三、本协定的终止不影响终止之日前双方所签订的经济贸易合同,直至执行完毕。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九月十三日在华沙签订,一式二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波兰文写成,两种本同等作准。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波兰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邹家华            戈雷舍夫斯基
    (签字)            (签字)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63年5月25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63年5月25日)

免去智泽民的最高人民检察院西藏分院检察长职务,戴宜生的最高人民检察院西藏分院检察员职务。
批准任命:
秦振为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郭苏华、杨忠文为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钟时霞、郭文才、管声纯为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李育英、焦胜桐为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刘国招、张耀熙、姚勋扬为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沈振林、高雷为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王克文、王宪民、苏云波、李作人、李悦民、李强、张庆中、单更生、赵宗智、许春迎、常久通、傅雪亭为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张昭娣为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谢芳草为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谢芳草、王玉堂为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王鼎玉、王鲁虹、刘哲生、刘贵岭、杜才忠、李春世、张友俭、张世华、马光祖、郭力英、黄松龄、潘德怀、韩学武为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孙绍萱、吕文起、孟庆祥、杨尚文为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尚文、张恕为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徐平安、袁自强、雷西起为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张寿民、张福臻、傅晓光为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批准免去:
沈振林、原体华、秦天保、叶楚、陈锡宽、成华珍、曹子端、刘庭璋、申连杰、王仲范、李枝林、孙树相、李兴亚、王微、姜铭鼎、张汉卿、张杰三、张健民的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薛滨的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职务,杜心怡、高鸣岐的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职务;
吕岱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职务,林得甲、程中平、任兴忠、丁昌、刘瑛、董玉成、由希田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皇甫子恩、李向荣、杨发盛、刘丕勇、孙守桂、杨建邦的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汤文、李宇光的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职务;
赵玉的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刘宗焕的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职务,马纯一、徐万夫、徐更的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马负图、冯世光的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职务;
黄林的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职务;
常布础的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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