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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龙岩市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3:03:32  浏览:88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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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龙岩市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龙岩市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龙政综〔2011〕215号


新罗区、上杭县、连城县、漳平市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部门:

《龙岩市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龙岩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龙岩市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项目管理,确保项目顺利实施,根据国家、省关于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项目是指为有效解决农村区域性突出环境问题、改善农村环境质量,提升农村环境管理能力而开展的农村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建设和综合性污染治理项目。
  第三条 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项目的管理和实施,坚持“中央引导、地方推动”,遵循“突出重点,示范先行、确保实效、整合资源、逐步深化”的管理原则。
  第四条 各县(市、区)应加大农村环保投入力度,建立健全管理体制和机制,加强各部门之间的协同配合;建立农民参与制度,充分调动农民参与的积极性,鼓励农民投工投劳。
  第五条 各县(市、区)环保、财政、发改、农业、建设、规划、水利、国土资源、移民等部门应结合当地特点,选取农村环保适用技术指导项目申报,确保农村环境连片整治取得成效。
  第六条 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工作实行省政府统一领导、统筹安排,省直部门抓点促面、督促检查、协调指导,市政府总体负责、组织项目审核、审批和项目竣工验收,县(市、区)政府具体负责、组织项目的申报和组织实施。

第二章  项目内容和要求

  第七条 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项目选取原则:
  (一)党中央、国务院明确的存在严重危害群众身体健康、反映特别强烈的突出环境问题,需要通过连片村庄同步治理才能根本解决的“问题村”集中分布地区。
  (二)统筹城乡配套改革和生态移民等重大工程和政策的实施地区;省政府确定的综合改革建设试点小城镇和新农村建设示范区。
  (三)已有一定环境综合整治工作基础(包括已经基本完成农村土地整理、农村公共基础设施基本建成等),连片整治示范项目在1~2年可以取得明显成效的地区。
  (四)环境问题相类似,通过集中连片治理可使多个村庄同时受益的地区。
  (五)地方政府积极性高,组织机构、管理人员落实,管理措施到位,资金配套有保障的地区。
  第八条 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项目要满足以下三个基本要求:
  (一)示范项目区原则上应在同一个县级行政区范围内;
  (二)示范项目受益人口原则上不低于2万人;
  (三)拟开展治理的连片村庄存在同类环境问题,或影响相同的环境敏感目标,或通过建设集中的大型污染防治设施,可以同时辐射受益。
  第九条 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项目重点支持实施“三清”工程的示范项目。
  包括:
  (一)以保护农村饮用水源为重点的“水源清洁”示范工程。支持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措施,用于饮用水水源地排污口拆除、截污及隔离设施建设、标志设置等。
  支持根据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取水点位置、供水量、取水方式不同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
  (二)以整治集中连片村庄生活污水和垃圾为重点的“家园清洁”示范工程。支持城镇周边村庄纳入城镇污水统一处理系统进行生活污水收集管网建设;规模较大的村庄进行集中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居住分散的村庄进行小型人工湿地、无(微)动力处理设施、氧化塘等分散式污水处理设施建设。
  支持“户分类、村收集、镇转运、县(市)处理”的城乡生活垃圾一体化处置模式进行生活垃圾处理;支持边远山区采用“户分类、村收集、镇处理”处置模式进行生活垃圾处理。
  (三)以整治农村畜禽养殖和面源污染为重点的“田园清洁”示范工程。支持对畜禽养殖小区和畜禽散养密集区实施畜禽养殖污染治理与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
  (四)其他与农村环境质量改善密切相关的环境综合整治项目。
  第十条 农村环境连片整治“三清”工程示范项目必须实现以下预期目标:
  (一)通过实施“水源清洁”示范工程,全面完成示范区内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饮用水源保护设施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截污设施基本完善,取缔保护区范围内排污口,搬迁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村民,使农村饮用水卫生合格率达到95%以上。
  (二)通过实施“家园清洁”示范工程,建设一批适合农村特点的、相对完善的、集中和分散相结合的污水处理和垃圾收集处置设施,使得示范区内农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得到妥善处理,并建立长效管理机制,治理设施长期稳定运行,污水达标排放。整治村庄的生活污水处理率达到70%以上,生活垃圾清运率达到100%,无害化处理率达到90%以上。
  (三)通过实施“田园清洁”示范工程,使得示范区村庄畜禽养殖布局符合当地政府划定的畜禽养殖“两禁”区要求,做到人畜分离、畜禽集中养殖、集中治理,养殖废弃物做到无害化处理处置和资源化利用,畜禽养殖污染治理和废弃物综合利用率达到90%以上。
  通过集中力量实施以上示范工程,集中连片整治一批环境问题最为突出、群众反映最为强烈的“问题村”,使当地环境污染问题得到有效解决,农村生态环境持续改善,群众切实得到实惠。
  第十一条 以下工程建设内容不属于农村环境连片整治专项资金支持范围: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污染企业搬迁项目以及单纯改变污水排放去向的管道工程、自来水厂等基本建设项目。
  (二)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污染治理项目。
  (三)大型垃圾填埋场和垃圾焚烧发电设施建设项目。
  (四)与解决村庄环境污染问题关联性不强的项目。

第三章  项目申报和审批

  第十二条 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申报,经市级环保、财政部门联合组织发改、农业、住建、水利、国土资源、移民等部门以及相关行业专家审查,并经市政府同意后,报省财政厅、省环保厅,由省环保厅、省财政厅联合组织相关单位和专家初审后,上报省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后,由省财政厅、环保厅分别报送财政部和环境保护部备案,并下达各地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申报材料主要包括资金申请报告、项目实施方案以及相关证明材料等。
  项目实施方案内容包括:示范区域概况(简要介绍拟开展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的示范区基本概况,主要包括地理区位、自然环境、社会经济等,重点是农业农村经济、产业结构、村庄建设、基础设施情况);说明拟开展治理的连片村庄目前存在的主要环境问题(包括问题类型、影响范围和人口规模、主要成因、治理必要性等);治理方案(预期实现目标、拟采取的主要措施、进度安排、效益分析);资金需求和筹措方案;项目实施后运行保障措施等。
  第十四条 市环保和财政部门联合组织发改、建设、规划、水利、畜牧水产、农业、国土资源、移民等部门对县级人民政府申报的项目按照以下原则进行审查:
  (一)符合中央农村环保专项资金支持重点。
  (二)符合《工作方案》要求。各县(市、区)应在省、市《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工作方案》中确定的重点示范区域范围内,组织筛选、统筹安排项目,逐年申请,分年度、按计划实施。
  (三)项目落在闽江、九龙江流域所在乡镇、村。各县(市、区)应根据农村环境连片整治项目重点支持的方向、支持流域区域范围,并结合本地农村环保实际,针对各类问题区域分布特征,在流域所在乡镇、村选取重点地区优先开展治理。
  (四)项目可行、实施条件成熟、配套资金落实。申报的项目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污染现状、环境连片综合整治实际需要和投资可能,合理确定治理技术和项目规模,做到经济上合理、技术上可行。
  第十五条 省级财政下达资金预算后的20个工作日内,县级人民政府应根据省政府批转下达的项目以及初审意见,组织完成项目实施方案的修改完善,并报市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同时报省环保厅、财政厅备案。
  第十六条 农村环境连片整治项目一经审查批准,申报单位不得擅自调整、改变项目建设内容,不得降低治理目标要求、压缩投资规模等。如确需调整的,须经市政府审核同意,并报省环保厅、财政厅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项目落实和实施

  第十七条 市直有关部门及县(市、区)政府应严格按照《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工作方案》及《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工作目标责任书》要求,协调配合,形成合力,确保示范片环境综合整治工作按期完成并取得预期成效。

  市环保局负责领导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会同市财政局牵头负责示范项目的申报、审核和项目竣工验收。指导推动饮用水源地保护示范工程,落实饮用水源地保护示范建设项目的筛选、实施方案编制的技术审核及示范工程建设过程的督促、协调和考核。

市财政局负责示范项目资金管理。落实县级配套资金,督促配套资金及时足额到位,统筹资金的安排使用,加强资金监督管理,发挥资金使用效率。

  市水利局负责指导落实“水源清洁”示范工程涉及农村饮水安全建设工程。负责对农村饮水安全建设片区的筛选、实施方案编制的技术审核及示范工程建设过程的督促、协调和考核。

  市国土局负责指导落实“水源清洁”示范工程涉及矿山污染农村饮用水源整治工程。负责对矿山污染农村饮用水源整治建设项目的筛选、实施方案编制的技术审核及示范工程建设工程的督促、协调和考核。

  市规划局负责指导落实“家园清洁”中农村垃圾整治示范工程。负责对农村垃圾整治项目的筛选、实施方案编制的技术审核及示范工程建设过程的督促、协调和考核。

  市建设局负责指导落实“家园清洁”中农村生活污水治理示范工程。负责对农村生活污水治理项目的筛选、实施方案编制的技术审核及示范工程建设过程的督促、协调和考核。

  市农业局、畜牧局负责指导落实“田园清洁”示范工程。负责对农村畜禽养殖的治理,面源污染治理、养殖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处置和资源化利用整治项目的筛选、实施方案编制的技术审核及示范工程建设工程的督促、协调和考核。

  市移民局负责指导落实“家园清洁”示范工程涉及库区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及垃圾整治建设工程。负责对库区农村环境连片整治村庄的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及垃圾整治项目的筛选、实施方案编制的技术审核,负责示范工程建设过程的督促、协调和考核。

  市发改委结合统筹城乡工作,配合各部门整合资源,加大对示范区的支持,合力打造示范亮点。

  第十八条 示范县(市、区)政府全面负责本行政区域示范工作,贯彻示范工作的有关政策和要求,落实配套资金,整合部门资源,明确目标任务,对项目申报、建设与管理以及项目建成后的设施运行、维护全过程负责。

  示范县(市、区)各行政主管部门参照市政府有关部门落实工作职责。

  涉及示范工作的乡镇人民政府原则上为示范项目业主,对项目申报、建设与管理以及项目建成后的设施运行、维护全过程负责。

项目工程建设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设工程管理的政策和法规。县级建设部门负责项目设计、施工、监理等企业的资质管理和工程招投标工作,协助项目设计、施工等技术指导和监督。

  第十九条 示范片区所在县(市、区)环保局,必须设立负责农村与生态保护工作的专门机构,配备专门人员负责农村环保工作。示范片区所在乡镇也必须设立环保管理机构,指定专人负责,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确保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工程有专人管理、推动和落实。

  第二十条 按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工作的总体目标要求,严格贯彻执行国家、省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项目管理办法及资金管理办法,科学制定整治规划,明确年度工作目标、细化工程项目,制订实施方案,认真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政府应加强对示范工程实施和资金管理使用的组织和管理,建立绩效考核制度。市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工作领导小组将对项目进展和成效、资金使用、设施运行、群众满意程度等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考核。建立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工作进展情况月报制度,由县级财政局、环保局负责,每月25日前上报示范片区项目进展情况等材料;由市农村环境连片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汇总,每季度末将示范片区项目进展情况报送市政府;由县级政府负责,每年1月20日前将上年度各项目执行情况报送市农村环境连片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市农村环境连片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后上报市政府。

  项目执行情况报告的内容包括:项目实施进展和成效、中央和地方资金到位情况、资金使用情况、管理措施、督察检查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要加大对农村环保实用技术研发和推广应用的投入,开发和引进低成本、操作简单、高效实用的农村环保新技术,建立以农村生活污水、垃圾处理以及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为主体的农村环保科技支撑体系。

  第二十三条 通过示范项目实施,促进农村环保工作机制的建立和完善;加强农村环保监管能力建设,建立农村环保设施管理、运行专项资金;创新项目管理模式,保障整治环境污染设施长期稳定、正常运转。

  第二十四条 加强宣传引导,强化公众参与。要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农村环保知识宣传,设立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鼓励公众参与和舆论监督,动员广大农民积极参与示范项目监督和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考核验收

  第二十五条 各示范片区应制定详细工作进度表,未按进度表完成当月工作任务的予以通报批评。示范工程完成情况作为下一年度农村环境连片整治资金安排的重要参考依据。示范工作纳入市政府有关部门、示范片所在县(市、区)党政“一把手”环保目标责任考核。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在县级政府提出项目工程竣工验收申请后的1个月之内,组织环保、财政、发改、建设、规划、水利、畜牧水产、农业、国土资源、移民等部门和相关行业专家开展项目验收工作。
  项目验收主要内容:
  (一)项目所在县级环保局设立农村环境管理职能科室,所在乡镇设立环保管理机构,指定专人负责。
  (二)项目计划完成情况。包括:检查项目设计、计划工程任务完成情况、项目工程建设质量情况等。
  (三)项目建设公示制、工程招投标制、大宗物资政府采购制等制度和规定的执行情况。
  (四)项目管理和运行机制情况。包括项目管理制度建设、管护措施落实、项目产权登记或移交、档案管理等情况。
  (五)项目建成后的社会、经济和环境效益情况。重点检查项目涉及农村饮用水源地保护、畜禽养殖污染治理、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等环境综合整治改善农业生态环境、农村人居环境的示范带动作用情况。
  第二十七条 项目经市政府验收合格后,县级人民政府应明确农村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管理的责任主体,制定管理制度措施,建立健全工程维修、养护、运行等各项规章制度,确保充分发挥投资效益。

  第二十八条 建立农村环境连片整治项目公示制度。农村环境连片整治项目的管理办法、项目招投标以及专项资金的安排情况、项目工程进度、验收考核情况等,应及时在各级政府、相关部门的政务网站上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及相关要求,示范工程未按计划进度实施、未完成预定任务目标或资金落实不到位、资金使用违规违纪的,市政府将视情况采取通报批评、取消申报资格等措施予以处理,并追究有关领导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市农村环境连片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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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燃气管理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1月16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燃气管理条例 》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波市燃气管理条例
   (批准文本)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市场,保障燃气的正常供应和安全使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气)、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燃气工程的建设,燃气的储存、运输、经营和使用,燃气设施的保护,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燃气的安全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县(市)、区建设(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安全生产监督、工商、规划、环境保护、价格、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做好有关的燃气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燃气管理遵循统筹规划、配套建设、特许经营、安全第一、方便用户的原则。
  普及燃气使用,推动管道燃气发展,推广清洁能源,促进科技进步,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城市总体规划、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会同规划部门编制燃气发展规划、管道燃气建设计划,并与省天然气管网规划相衔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建设工程,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和地区详细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在项目立项前,建设单位应当取得市、县(市)人民政府授予的燃气特许经营权。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按照国家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
  第九条燃气工程建设选用的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经批准的燃气工程的施工、安装。
  第十一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技术档案,并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经营和使用
  第十二条燃气经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在市区范围内经营燃气的企业,应当取得市人民政府授予的燃气特许经营权;在县(市)范围内经营燃气的企业,应当取得当地县(市)人民政府授予的燃气特许经营权。
  第十三条燃气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应当采取招投标的方式。
  招投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中标后,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本级人民政府与被授予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签订燃气特许经营合同。
  第十四条燃气特许经营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经营的内容和期限;
  (二)产品和服务的质量标准;
  (三)价格或收费的确定方法和标准;
  (四)资产的管理制度;
  (五)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履约担保;
  (七)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八)监督机制;
  (九)安全职责;
  (十)违约责任。
  第十五条申请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其厂(站、点)设置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二)具有长期稳定符合质量标准的燃气来源;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生产、服务、管理及工程技术人员;
  (四)有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并与用户发展规模相适应的贮配、充装等供气设施;
  (五)有与供应规模相适应的应急处理能力、必要的设备设施和交通、通讯等工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燃气供应站点、储配(灌)站、气化站、门站、调压站和经营性机动车燃气加气站应当由取得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根据《城镇燃气设计规范》设置。
  第十七条宾馆、饭店、食堂等因自身生产、生活的需要,设置瓶组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防火防爆规范,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有符合安全规范的瓶组间;
  (三)气瓶及其他设施的管理使用符合有关专业规范。
  现有的瓶组站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限期整改。
  第十八条瓶装液化气经营企业应当具有足够数量的自有产权气瓶,并推行即时便民的送瓶服务。
  设置瓶装液化气供应站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建筑耐火要求不低于二级,不得用可燃材料装修;电器照明按防爆要求设置,并配有足够的消防器材;
  (二)瓶库为相对独立的非住宅建筑,与居民住宅的距离不少于十米,与重要公共建筑的距离不少于二十米;
  (三)瓶库面积不少于十五平方米,不准存放其他物品,并保持通风。
  现有的瓶装液化气供应站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限期整改。
  第十九条瓶装液化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气瓶阀门采用封套封口,标明燃气经营企业名称、重量标准、监督电话等内容;
  (二)设置公平秤,接受用户监督,并按规定抽取残液;
  (三)单瓶充装量误差不得超过规定允许范围;
  (四)不得使用没有检验检测标识、超过定期检验周期、安全使用年限和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气瓶。
  
  第二十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确保燃气的成份、热值和压力等参数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禁止向无燃气特许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或者委托其代为储存、充装燃气。
  第二十一条新型气体燃料应当按规定经国家或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鉴定合格后,燃气经营企业方可作为民用气体燃料销售。
  第二十二条燃气价格及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按照价格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禁止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收费行为:
  (一)向用户收取未经价格管理部门批准的费用;
  (二)不按规定的价格标准向用户收取燃气使用费或者相关的服务费;
  (三)未受用户委托,自行提供服务并收费。
  第二十四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有供气的义务。
  单位和个人需要使用管道燃气或增加用气量的,应当与负责该区域供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订立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五条管道燃气用户需要变更名称、燃气用途或停止使用燃气时,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办理变更、停用手续。
  第二十六条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擅自关闭或者迁移燃气供应站、气化站、门站和调压站。因实际经营状况或者用户需求状况发生较大变化确需关闭或者迁移的,应当对有关用户的燃气供应事宜作出妥善安排。
  第二十七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燃气质量、计量和压力标准,向用户不间断供气。因燃气工程施工或者燃气设施维修等情况确需暂停供气或者降低供气压力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三日前予以公告;因不可抗力或者燃气设施抢修等紧急情况,确需暂停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的,燃气经营企业在抢修的同时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尽快恢复正常供气。
  第二十八条管道燃气的用气量以燃气计量表的记录为准。燃气计量表实行首次强制检定制度和定期检定、更换制度。
  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计量表的准确度有异议的,可申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设置或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经检定合格的,检定费用由申请检定的一方承担;检定不合格的,检定费用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并负责为用户免费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表,由此造成燃气用户损失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赔偿损失。
  燃气计量表发生故障(含经检定不合格),责任难以认定的,按上一次抄表前六个月用户最低的用量计算当月用量。
  第二十九条燃气用户和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燃气输配管网上直接安装燃气器具或者采用其他方式盗用燃气;
  (二)擅自安装、改装、迁移、密闭、拆除管道燃气设施或在表具周围设置影响读数的障碍物;
  (三)启封、动用、调整燃气经营企业密闭的管道燃气设施;
  (四)擅自变更燃气用途;
  (五)使用明火进行泄漏检查;
  (六)加热、摔砸、倒卧液化气气瓶以及倒灌、分装液化气和自行倾倒残液,擅自改换气瓶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拆修、更换瓶阀、护罩等附件;
  (七)其他危及公共安全和污染环境的用气行为。
  第四章设施和器具
  第三十条管道燃气居民用户以燃气计量表为界,燃气计量表以内的管道及附属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管理,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指导服务;燃气计量表以外(含燃气计量表)的管道及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管理,居民用户应当给予配合。
  管道燃气单位用户的燃气设施的维护管理,由燃气经营企业与单位用户在供用气合同中约定。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每两年免费对居民用户的燃气计量表和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组织一次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应当立即消除。
  第三十一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公安等部门按照《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划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途经各县(市)的各类长输管线及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当地人民政府确定。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移动、覆盖、拆除或者损坏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二条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三)擅自堆放物品、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或者种植深根作物;
  (四)擅自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五)爆破作业;
  (六)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因工程建设确需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堆放物品、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打桩或者顶进作业等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作业时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专人进行现场 第三十三条在燃气输配管道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
  各类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当地燃气经营企业了解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燃气经营企业在规定时间内未答复或者答复的内容与实际不一致的,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工程建设确需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动火作业的,应当严格按有关安全管理、安全操作规程采取防范措施,并报公安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因工程建设确需拆除、迁移或者改装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五条在本市销售、安装、使用的燃气器具,其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燃气器具的生产企业、销售企业在销售地应当设立或指定维修站点。
  第五章安全管理
  第三十七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制定当地的燃气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发生燃气事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指挥、领导工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当地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实施救援,不得迟延、推诿;并采取必要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
  第三十八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燃气事故应急处理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燃气经营企业的燃气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应当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备案。
  发生燃气事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本单位制定的应急处理预案,立即组织救援,并报告当地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
  第三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检查、安全保卫、维修养护、事故抢修等制度,加强对燃气设施的维修和管理,并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检修,及时排除、处理燃气设施故障和事故,确保燃气设施安全运行和正常供气。
  第四十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用户提供燃气安全使用手册,宣传安全使用常识,对用户进行安全使用燃气的指导。
  燃气安全使用手册应当包括燃气气种、成份等参数及燃气使用操作规程、燃气器具使用常识、燃气设施保养常识、事故紧急处置方法、用户安全维修专用电话号码等内容。
  用户必须严格遵守安全规定,保证用气安全。
  第四十一条燃气经营企业选用的燃气储罐、气瓶和调压器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并按照压力容器管理的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检修或更新。
  瓶装液化气灌装必须在储灌站内按操作规程进行。禁止在储罐和槽车罐体取样阀上灌装液化气或用槽车、大气瓶直接向小气瓶灌装液化气及气瓶间相互灌装液化气。
  燃气气瓶实瓶和空瓶应当分别存放;发现超重瓶等不符合规定的燃气气瓶,不得放入瓶库,并作妥善处置。
  燃气运输应当遵守易燃、易爆物品运输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法律、法规对从事燃气行业岗位的职业资格有规定的,有关操作人员应当依照规定取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操作。
  第四十三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规定实行二十四小时安全值班巡查制度,配备专职检修人员和必要的抢修设备、器材。
  第四十四条用户发现燃气事故征兆、隐患,应当及时向燃气经营企业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管道燃气设施损坏、泄漏或者因泄漏引起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的,应当及时向燃气经营企业或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报告。
  燃气经营企业接到燃气事故征兆、隐患或者泄漏报告后,应当立即赴现场实施抢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和干扰抢修工作的进行。
  第四十五条燃气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勘查事故现场,调查取证,确定事故原因和责任,并提出相应的处理意见;除不可抗力外,燃气事故责任人一时难以查清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燃气经营企业可以保留向燃气事故责任人追偿的权利。
  当事人对事故的处理有争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未改正的,予以关闭;
  (四)违反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占压燃气输配管道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当事人逾期不拆除、又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七)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储配站,是指液化气储存站和灌瓶站的统称,是液化气的储存基地和灌瓶基地;
  (二)燃气供应站点,是指燃气经营企业为方便用户,在瓶装燃气用户相对集中的地方,建立的符合一定安全条件的气瓶供应站和代为充装换瓶的瓶装燃气服务点;
  (三)燃气设施,是指用于生产、储存、输配燃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包括输配管网、调压装置、管道阀门和聚水井等;
  (四)燃气器具,是指燃气热水器具、燃气开水器具、燃气灶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制冷器具等。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一九九八年三月一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波市液化石油气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快国家高技术产业基地发展的指导意见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快国家高技术产业基地发展的指导意见

发改高技[2009]32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充分发挥高新技术在产业结构优化升级中的带动促进作用,加快培育形成一批创新能力突出、产业链完善、产业特色鲜明的高技术产业基地,推进创新型国家建设,特制定如下指导意见:
一、国家高技术产业基地的内涵
(一)国家高技术产业基地是指在信息、生物、航空航天、新材料、新能源、海洋等高技术产业领域,经国家发展改革委认定的,对高技术产业发展和区域经济发展具有支撑、示范和带动功能的特色高技术产业集聚区。
(二)国家高技术产业基地包括专业性国家高技术产业基地和综合性国家高技术产业基地。专业性国家高技术产业基地是指基地内多数企业的生产和服务集中于高技术产业的某一特定领域,具有专业化的特征;综合性国家高技术产业基地是指基地同时在高技术产业的多个领域具有国内领先的技术优势并已形成了产业集聚。
二、充分认识加快国家高技术产业基地发展的重要意义
(一)加快国家高技术产业基地发展是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提升高技术产业国际竞争力、壮大产业规模的迫切需要。随着世界经济进入调整期,各国竞相加快发展生物、新能源、新材料、信息、航空航天等战略性新兴产业,各国之间围绕技术、资金、人才等的争夺更加激烈。同时,我国国内经济发展正处于调整经济结构和转变发展方式的关键时期。面对新形势,我国必须加快发展国家高技术产业基地,进一步营造良好的局部优化环境,努力向上下游延伸,更大范围、更深层次地参与国际分工与合作,提升我国高技术产业国际竞争力,抢占国际竞争制高点。
(二)加快国家高技术产业基地发展是辐射带动区域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近年来,我国区域经济快速发展,但存在区域间发展不协调、产业结构层次较低等问题。加快发展国家高技术产业基地,能够进一步发挥东部地区人才、技术优势,整合区域科技资源,完善区域创新体系,着力推进科技进步和自主创新,促进东部地区产业结构升级和转型;能够发挥中西部地区的资源优势和东北等老工业基地技术、人才相对集中的特点,培育具有鲜明地域特色和比较优势的特色产业,积极承接国内外产业转移,促进西部大开发、中部崛起战略的实施和东北等老工业基地振兴。
(三)加快国家高技术产业基地发展是面向未来产业发展方向,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的重要举措。加快培育新兴产业,形成新的经济增长引擎,是世界经济从根本上走出金融危机影响的必然要求,是我国应对未来竞争、实现长远可持续发展的必然选择。当前,我国生物、新能源、新材料、信息、航空航天等新兴产业发展迅速,已经形成了一批集聚区,但与发达国家相比还存在很大差距,特别是在创新条件、投融资等发展环境方面还不完善。迫切需要加大力度,进一步促进知识、技术、人才等在区域内集中,加快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积极培育一批新兴高技术企业,努力抢占未来竞争的制高点,使我国经济发展上水平、有后劲、可持续。
三、加快国家高技术产业基地发展的指导思想、主要原则和发展目标
(一)加快国家高技术产业基地发展的指导思想是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发展特色高技术产业为目标,以提升自主创新能力、推动科技成果转化、促进高技术产业集群化发展为重点,在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的同时,通过宏观引导,实施政策倾斜,创新体制机制,将发展高技术产业基地与发挥区域比较优势相结合,与产业结构调整、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相结合,促进高技术企业、资金、技术、人才等资源向高技术产业基地集中,努力形成一批创新能力强、产业配套完备、各具特色的高技术产业集群。
(二)加快国家高技术产业基地发展的主要原则是突出特色、科学规划,促进集聚、创新发展,优化环境、加强引导。
突出特色、科学规划。围绕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规划,根据区域的技术优势、产业基础、人力资源等条件,明确高技术产业基地布局,建设具有鲜明特色的高技术产业基地。
促进集聚、创新发展。以特色优势资源、现有龙头企业等为依托,坚持以点带线、以线带面,加强产业链条的培育和建设,促进产业集聚。把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作为高技术产业基地发展的主线,推进产学研合作,引导企业加强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再创新。
优化环境、加强引导。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加强政府扶持引导,着力营造有利于激励企业自主创新、有利于产业链构建、有利于产业集聚发展的体制政策法制环境,促进高技术产业基地的形成和发展。
(三)加快国家高技术产业基地发展的目标,是力争经过10年左右的发展,在信息、生物、航空航天、新材料、新能源、海洋等高技术产业领域,形成百个左右产业特色鲜明、创新能力强、产业链完善、产值规模超过千亿元的专业性国家高技术产业基地,在此基础上形成若干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综合性国家高技术产业基地,使国家高技术产业基地产值占全国高技术产业总产值的比重大幅度提高,形成我国高技术产业发展的重要载体,成为产业结构升级和区域经济发展的重要引擎。
四、加快国家高技术产业基地发展的主要任务
(一)建立产学研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大幅度增加基地研究开发投入,使研究开发投入占基地生产总值的比例、高新技术产品产值占全部产品产值的比例、研究开发和工程技术人员占全部就业人员的比例等显著高于其他区域。整合和优化配置资源,建设开放式公共服务平台,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
(二)加强特色产业链条建设,提高产业配套能力。促进高技术企业、资金、技术、人才等资源向基地集中,有效提高资源利用率和降低创新创业成本。结合区域比较优势和资源优势,延伸产业链条,提高产业配套能力,积极促进优势特色高技术产业发展,壮大高技术产业基地规模。
(三)提升产业层次,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支持基地吸引高端创新领军人才,大力发展高端产业。加快培育一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和国际竞争力的跨国经营龙头企业,积极推动创新型中小企业发展。引导高技术制造业向中西部地区基地转移。
(四)促进国际合作,提高国际化发展水平。支持基地在新一轮国际产业转移中大力吸引跨国公司投资,提高利用外资的质量和水平。抓住全球服务外包发展机遇,加快基地信息技术外包服务、生物医药外包服务发展。
(五)建立符合高技术产业发展规律的运行机制。积极推进体制创新,建立精简高效的管理体制。大力推动中介机构发展和行业协会建设,积极发展技术专利代理和鉴定机构、创业投资机构、信息与咨询公司、会计事务所、法律事务所等专业性服务机构。
(六)增强对高技术产业发展的辐射带动作用。充分发挥基地的技术创新优势和集聚作用,加强重大技术的研发和产业化,积极推广基地成功经验,加强基地辐射区建设,带动全国高技术产业迈上新台阶。
五、加大力度支持国家高技术产业基地发展
(一)加大政府引导力度。国家高技术产业基地所在地人民政府要根据地方财力和实际情况,研究设立专项资金对基地建设给予支持,协调办理基地及基地内建设项目的土地、环保等相关手续。国家发展改革委对国家高技术产业基地创新能力基础设施、公共服务条件、产业化等项目建设择优给予一定资金补助。
(二)加快发展创业投资。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产业技术研发资金创业投资试点将重点扶持符合条件的国家高技术产业基地企业,特别是通过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的方式,支持国家高技术产业基地设立行业性创业投资基金,引导并带动民间资金支持高技术企业发展。
(三)支持企业利用资本市场融资。优先支持国家高技术产业基地符合条件的企业在国内主板、中小企业板和创业板上市融资。支持国家高技术产业基地内符合条件的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开展国家高技术产业基地内具备条件的企业进入证券公司代办系统进行股份转让试点工作。支持金融机构在国家高技术产业基地实施金融创新试点,建立和健全中小高技术企业投融资担保体系,发挥金融机构对国家高技术产业基地建设的支持作用。
(四)鼓励产学研结合。充分利用产学研联盟等各种有效机制,推动国家高技术产业基地与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建立紧密的合作关系。鼓励高校、科研机构在国家高技术产业基地建立分支机构。
(五)加强公共服务平台和创新基础能力建设。支持依托基地服务商、骨干企业或产业联盟等形式,建设公共技术研发平台、检测试验平台、技术转移机构等公共服务平台。支持基地建设工程研究中心、工程实验室、企业技术中心等创新基础能力。
(六)加强人才培养和引进。加强高素质技术和管理人才培养。鼓励本地区、国内乃至世界的优秀人才进入国家高技术产业基地投资兴办企业。完善人才使用激励机制,创造优良的工作环境、创业环境和生活环境。
(七)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推动国家高技术产业基地参与国家发展改革委与有关国家政府及大型跨国公司间的合作计划。鼓励跨国公司在高技术产业基地设立地区总部、研发中心、采购中心、培训中心。鼓励外资企业技术创新,增强配套能力,延伸产业链。鼓励基地企业到境外投资建设生产基地和设立研发中心。
(八)支持省级高技术产业基地发展。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建设省级专业性高技术产业基地。对满足国家高技术产业基地条件的,经评估认定可以升级为国家高技术产业基地。
六、加强国家高技术产业基地管理
(一)完善管理体制。国家高技术产业基地的认定、考核和宏观指导工作,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基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依据基地发展规划,负责对基地建设和发展的具体指导和协调工作。基地所在城市应因地制宜地设立相应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二)国家高技术产业基地的申报与认定。申报国家高技术产业基地,由申报城市所在省级发展改革委组织编制规划并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申请。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经济、技术等方面的专家对申报的国家高技术产业基地的功能定位、产业总规模、集聚程度、增长速度、创新能力、国际化程度、发展环境、发展目标、发展潜力、地方政府扶持措施等进行评估。评估通过后,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认定为国家高技术产业基地。
(三)国家高技术产业基地的考核。省市发改委要定期(每一年度)将基地发展状况(包括生产总产值、增加值、进出口、研究与开发投入、申请和授权的专利数量等指标)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专家对国家高技术产业基地进行定期考核,考核结果将和国家对基地的扶持力度挂钩并向社会公布,具体办法另行制订。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主题词:高技术 产业 基地 发展 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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