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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环境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0:42:26  浏览:99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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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环境保护条例

青海省西宁市人大常委会


西宁市环境保护条例

2011年6月23日西宁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11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市环境保护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人为本、全面规划、合理布局;

  (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

  (三)开发者保护、利用者补偿、破坏者受惩处;

  (四)污染者承担治理、恢复和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环境保护目标,并将环境保护投入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本市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将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完成情况作为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工作考核评价的内容。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落实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的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环境保护教育,提高全社会环境保护意识,鼓励公民和社会组织参与环境保护事业。

  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环境保护公益宣传,并对破坏生态、污染环境的行为和环境监管行为进行公开报道,开展舆论监督。

  第七条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委托其所属的环境执法监察机构负责具体环境监察工作。

  政府各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环境保护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相关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配备专、兼职人员,开展环境保护工作。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和履行保护环境的义务,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有权对环境保护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凡受到环境污染危害或遭受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提起诉讼,要求消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保护和改善环境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环境保护规划

  第九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质量状况,编制并公布实施本行政区环境保护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布实施的环境保护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地表水水域环境功能区划、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划、城市区域噪声环境功能区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突发环境事件等环境信息。

  第十一条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建设、林业、水利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编制土地利用、区域和流域开发建设等规划,以及进行城市布局、产业结构调整时,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凡不符合环境功能区划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建设;环境质量达不到环境功能区划要求的地区,应当进行区域环境综合整治。

  第十二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规划,区域、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工业、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专项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具体范围和报审程序,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本辖区的生态调查、区域环境、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评估工作,划定生态功能区,并执行相应的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功能区划和生态保护要求,按照国家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的有关规定划定畜禽禁养区。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畜禽禁养区建设畜禽养殖场。

  第三章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报批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或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污染防治、生态保护与辐射安全防护措施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按规定报批。

  建设项目在建设或者运行中出现与环境影响评价结论重大不符、产生负面环境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组织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部门备案;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

  第十六条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试生产申请。未经批准不得进行试生产。

  建设项目具备下列条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批准进行试生产:

  (一)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建成,并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要求和环境保护设施设计要求;

  (二)对试生产中可能存在的环境风险,有必要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

  (三)有符合上岗条件的环境保护专业管理人员。

  建设单位在试生产期间,应当在批准的排放时间、标准、种类和总量范围内排放污染物。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三个月内,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对试生产期间确不能达到环境保护验收要求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试生产期间,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验收申请,并说明延期验收的理由及拟进行验收的时间。经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继续进行试生产。试生产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建设项目在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满时,生产负荷未达到验收要求的,经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应按实际生产负荷进行环境保护设施阶段性竣工验收。待建设项目生产达到规定负荷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环境保护设施正式验收。

  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排污单位应当向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禁止未取得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核定的污染物种类、控制指标和规定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第十九条禁止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超过主要污染物和其他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限期治理。

  第二十条凡列入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建设计划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完成自动监控系统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污染源监控中心联网,保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改变。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取得的数据通过有效性审核,可以作为监管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环境风险防范等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拒绝或者阻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四章环境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区域环境的管理,结合产业结构调整,保护和改善农村生态环境,提倡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推广应用沼气、太阳能等清洁能源,开展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科学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及植物生长激素。

  第二十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物安全管理,防止有害生物物种入侵;对已经侵入的,应当采取措施清除,防止扩散。

  环境保护、农牧、林业、卫生、商检、科技、水行政、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有关生物安全管理的规定,加强对物种引进、转基因技术或者产品生产、应用环节的监督管理,做好生物技术环境安全工作。

  第二十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推广使用天然气、电能及其他清洁能源。在城市禁煤区及天然气管线敷设到的区域内禁止新建燃煤锅炉及设施;在控煤区及其他区域随着天然气管线的敷设拆除燃煤锅炉。

  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的活动,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拆除或者爆破建筑物时,应当对被拆除或者爆破的建筑物采取洒水、喷淋等防尘措施;

  (二)施工工地应当设置不低于两米的硬质密闭围栏,并对进出口道路进行硬化;

  (三)在施工工地堆放物料应当划分料区和道路界限。料区应当设置硬质密闭围挡,堆放的物料上应当采取覆盖防尘网、喷洒覆盖剂等措施。场地道路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及时清扫、冲洗;

  (四)高空运送散装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的,应当采用密闭方式运送,禁止高空抛掷、扬撒;

  (五)装卸、搅拌、筛分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加装除尘设备等防尘措施;

  (六)运输车辆应当实行密闭运输,卸货空车应当清理干净,重新密闭,不得沿路泄漏、遗撒、飘散;

  (七)拆除建筑物和施工工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及时采取喷洒覆盖剂、洒水或者覆盖防尘网等措施;

  (八)在城市主要道路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当对机动车辆通行的临时道路实施硬化,并定时洒水和清扫;

  (九)在施工工地内设置相应的车辆冲洗设施和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冲洗干净后出入作业场地,并保持出入口通道及道路两侧范围内的整洁;

  (十)闲置施工工地的裸露地面,应当进行临时绿化或者铺装。

  第二十六条禁止向大气超标准排放污染物。

  生产企业应当采取有效防治措施,防止粉尘、废气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气体污染环境。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二十七条机动车排气实行定期检验制度。在用机动车辆,应当经有资质的机动车排气检验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机构发放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环保、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和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有关规定,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在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中考、高考期间,禁止在考点周围一百米范围内从事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考试环境的活动。

  前款规定情形下因抢修、抢险作业和生产工艺要求确需连续作业的,应当在施工前报经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临时排污许可证,并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文化娱乐场所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避免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三十条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不得使用高音广播音响或者其他发出噪声的方法,推销商品、招揽顾客。

  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不得干扰周围居民生活。

  第三十一条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不得在每日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时至次日八时从事产生噪声、振动的室内装修活动。

  第三十二条规划、建设铁路、高速公路、城市高架经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设置隔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治环境噪声污染。

  第三十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的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饮用水水源环境污染,并根据国家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相关规定和保护需要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第三十四条在湟水干支流西宁段河道内设置的排污口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禁止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排污口;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确需设置排污口的,应当征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五条在湟水干支流西宁段河道管理范围内,严格限制采砂、取土、淘金等生产经营活动。因开发建设等确需采砂、取土的,应当报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相关部门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批准。禁止在河道内违法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禁止在河道内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在转产或者搬迁前,应当清除遗留的有毒、有害原料或者物质,并对被污染的土壤进行治理。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该生产经营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风险防范体系,制定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明确相关部门的职责权限,设立应急指挥机构,统一领导环境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确保环境安全。

  第三十八条可能发生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制定应对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的单位,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消除污染,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事故责任单位开展环境突发事件后评估,跟踪监测、提出环境恢复技术和对策,消除环境突发事件对环境造成的污染。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仍未补办的,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对应当编制环境影响登记表而未编制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而未编制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而未编制的,处以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限期补办排污许可证,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未补办的,责令停产。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产或者停产,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排污单位违法排污拒不改正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处罚额度按日累加处罚;限期治理期限届满,排污单位经核查仍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关闭的企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排污许可证,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注销其相关证照。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企业、单位和个人,违反第二十三条和有关规定,从事物种引进、转基因技术或者产品生产、应用的,依照相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监管职责,造成危害结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㈡项、第㈥项、第㈨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西宁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㈠项、第㈢项、第㈣项、第㈤项、第㈦项、第㈧项规定的,由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仍未改正的,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限期治理,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西宁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四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国有企事业单位中由国家机关任命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区、县政府不履行环境保护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力,致使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未得到落实,环境质量下降和重大环境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的;

  (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力,或者滥用强制措施的;

  (三)国有企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责令停止生产、建设、吊销有关证照和较大数额罚款处罚的;

  (四)处理环境污染事故不当,失职或者其他不依法履行环境保护责任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自二○一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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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契税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契税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契税。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房屋权属是指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本办法所称土地、房屋权属转移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即土地使用者向国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予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即土地使用者以出售、赠与、交换或者其他方式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三)房屋(包括在建房屋)买卖、赠与、交换。房屋买卖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出售,由承受者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房屋赠与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房屋交换是指房屋所有者之间相互交换房屋的行为。
第四条 土地、房屋权属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收契税: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
(二)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
(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四)以预购方式或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第五条 契税税率为4%。
第六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为用地单位或个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
(二)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三)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四)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之间相互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价格的差额,由多支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一方缴纳契税;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契税。
本办法所称成交价格是指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支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第七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应由房地产转让者补交契税。其计税依据为补交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
第八条 契税应纳税额,根据契税的计税依据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契税征收机关批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直接用于办公、教学(包括学生公寓)、医疗、科研及军事设施的,免征契税;
(二)城镇职工根据房改政策规定,第一次购买的公有住房,免征契税;
(三)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纳税人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其土地、房屋面积不超过被征用、占用土地、房屋面积1.3倍的,免征契税;
(四)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免征契税。本办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自然灾害、战争等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五)纳税人承受荒山、荒坡、荒丘、荒滩的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
第十条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效力的契税、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等凭证的当天。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
第十二条 纳税人符合减征或免征规定的,应当自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纳税征收机关申请办理减征或免征契税手续。
第十三条 经批准减征或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属于减征或免征契税范围的,应当自改变之日起30日内补交已经减征或免征的税款。
第十四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并在契税使用证、房产证备注栏内载明契税交纳情况,加盖征收机关印戳予以确认。
第十五条 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和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契税的征收管理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机关。
第十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契税征收机关提供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土地出让费用、成交价格、当地土地基准价格等与征收契税有关的资料,并协助征收机关依法征收契税。契税征收机关对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提供的资料应严格
保密。
第十八条 契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条例、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有关契税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同时废止。



1999年10月21日
2013年8月30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商标法的决定,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以第六号主席令公布,明确自2014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此次修改是商标法自1983年3月1日施行后的第三次修改,前两次修改分别是1993年、2001年,如此频繁的修改体现了国家对知识产权领域立法的高度重视,表达出国家对知识产权与国家经济发展同步配套的决心。商标法与专利法、著作权法作为知识产权领域的核心法律,其在知识产权领域的重要性毋庸置疑。商标法既是商标管理的行为法又是商标管理领域的程序法,商标管理人员对其核心内容的熟知程度影响着一个公司知识产权的管理水平。国家在商标法修改通过后八个月再正式实施,正是给予公司对商标管理进行调整,以其符合商标法的新要求。毕竟,新修订的商标法有73条,与旧法相比其中修改的条款就达到53条,而且本次立法吸收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商标法实施条例中的合理条款,并将人民法院在商标法审判中的一些观点写入立法中,需要各个阶层特别是公司有个调整的过程。下面笔者根据对商标法条款的学习,从几个方面介绍一下商标管理的基本常识:
一、 商标注册申请、异议程序
知识产权三大法领域中的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对商标、专利、著作权的注册均提出明确的要求,即如构成该知识产权需具备的核心要素与其他权利具备核心不同。专利法中对专利要求具备创造性、著作权法中对著作权要求具备独创性,而商标法中对商标的要求是具备显著性,这是三大法中各自对权利授予所要求的核心条件。
商标法对于商标注册分别列举规定了绝对禁注、相对禁注两大类的不予注册的理由,此两类分类对于不同的权利人对于注册商标争议给予了不同的救济程序,体现了不同的处理原则、方式。如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具备禁注理由,则依法给予公告授权。绝对禁注理由体现在十条、十一条、十二条,其中第十条的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三项修改为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把第七项也修改为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其他条款如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带有民族歧视性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其中的第十一条规定为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但是对于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标志,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其中的第十二条规定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相对禁注的理由集中体现在第十三条二款和三款、十五条、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中。其中的第十三条二款和三款主要强化了对于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如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模仿、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而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模仿、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可以看出如果能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则如果没有在中国注册,但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也给予保护;而对于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则给予跨类保护。第十五条第一款则针对实践中代理人或者代表人的不法行为给予了限制,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第二款是针对实践中对于有特殊关系的经济往来合作者抢注的现象给予严格规范。如我国的洽洽瓜子、王致和品牌均在德国被代理商抢注,为规范此举,明确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在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第十六条是针对含有地理标志的商标的误导性作出的规范,明确,如含有商品的地理标志的商标所在载体的商品如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分析此三条款可以看出均是对他人商标进行抢注行为制定的行为规范。而其余的三条条款则是对在先权的保护,如第三十条规定的是对与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驳回申请;而对于同时申请注册的,施行先申请原则,辅之以使用在先原则。同时第三十二条明确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规范了商标权与其他在先权利的冲突,特别强调了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申请商标注册人在不具备商标法规定的绝对与相对禁注要素时,商标局经过审查,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九个月内审查完毕,符合规定予以初步审定公告。此九个月的审查期,可以说大大的缩短了商标的审查期限,而在此以前商标的审查期限,并没有明确的规定,2001年修改的商标法只是规定及时审查,实践中有的商标审查期限最长的竟然达到了十年。2008年6月,工商总局响应国务院的知识产权战略刚要,采取增加辅助审查员的措施暂时缓解了商标局审查员人少任务重的局面,使得商标的审查期限大大缩短,从而使得商标审查期限的固定成为现实。而商标局经过审查, 对于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应当书面通知商标注册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评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工商总局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仍然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的三个月内,异议人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在以往实践中,异议人为阻止商标申请人获得商标权,恶意提出商标异议使得一个商标申请下来最快也要四年以上的时间。为遏制此现象,规定对于有绝对禁注理由的,任何人均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而对于有相对禁注理由的,则只有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才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收到异议,经过调查核实,自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二个月做出是否准予注册,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过工商总局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如果商标局准予注册的,发给商标注册证,予以公告,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自初步审定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此时异议人异议程序结束。如果商标局做出不予注册决定,被异议人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评委需要在十二个月内做出复审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工商总局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被异议人仍然不服商评委的复审决定的,可以自收到复审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 商标的分类、要素、取得、使用
对于注册商标的管理,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分设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商标事宜处理,其中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而商评委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二者在商标整体管理中由于我国今年来商标数量大增,使得其工作量都非常之大,二者须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结合商标法进行行政管理,但是实践中为维护公平正义,保护正当权利人的利益,二者的审查也突破了驳回复审的转换规定。
我国明确规定经商标局核准的商标为注册商标,但并不否定未经注册的商标的合法性。商标的种类可以分为商品商标、服务商标、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主要根据应用对象进行的定义。而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演使用者在该组织的成员资格。证明商标,则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依照我国商标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准在市场销售。原来的法律是明确规定人用药品和烟草制品必须注册商标,但新法并未明确何种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因此必须依赖特种法来进行明确。而现行法律中,仅有烟草制品法有具体规定,药品监督管理法并未做出相应规定。但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药品说明书、标签管理规定》中,却规定申报药品必须同时申报商标。因此,从管理现状来看,药品为符合行政许可,应该注册商标。
可以构成商标的要素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目前我国商标实践中较多的是文字、图形、字母、数字或者其组合而成的标志,而且由于行业的同一性,使得许多相同或近似的商品应用的商标出现相同或类似的局面,缺乏显著性,侵权行为频发。尽管立体标志早已为法律所允许,但现在我国的立体商标仍寥寥无几。目前颜色组合被法律所允许,反面证明了单一颜色的不可行性。国际上声音商标的发展,使得我国将声音首次为立法所确立,由于商标法的宏观性,具体的声音标准需要即将出台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给予明确,但国际上米高扬公司的狮子吼、诺基亚公司开机铃声等声音商标,都使得商标以多样性呈现。
取得商标注册,必须由权利人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权利人可以自行办理,同时也可以委托商标代理机构办理。而对于外国企业或者外国人则特别规定,必须由商标代理机构进行代理。为规范实践中商标代理机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利用其对商标业务的熟知优势,恶意抢注,甚至为自己注册,再行盈利的不良行为,商标法明确规定,商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依规的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办理商标事宜,并负有保密义务。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而对于委托人申请的商标,在接受代理时,如果存在不得注册的绝对注册理由,应当明确告知当事人,如果当事人存在抢注等行为的,不得接受委托,如此严格的规定,使得商标代理机构在商标市场秩序中的行为得到规范,净化了市场环境。在进行商标注册时,除进行书面申报以外,还可以采取电子方式在商标局的网站进行申请注册,吸收了实践中商标局自2009年开始只允许商标代理机构进行电子申请的规定,使得商标注册申请人无论是自行注册还是委托办理均享有同样的权利。
公司申请注册商标时,可以一标多类进行申报,避免多次申请,简化公司的流程,可以使公司尽快构建商标防御平台,根据商标局规定,目前可以一次申报时最多申报十类。目前商标如果注册后再增加类别的,需要另行提出注册申请,不仅时间长而且费用花销加大。在实践中,作为公司的商标管理部门需要明晰不同商标业务会使公司需要支付的费用不同,所以应该熟练掌握商标局的收费公示表。并且根据管理商标的行为不同,选择不同的商标业务,避免选错导致公司增大费用,甚至权利受损。如公司发现商标申请文件或者注册文件有明显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由商标局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更正,但是必须明确更正错误不涉及商标的实质性内容,如果需要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等的,应当提出变更申请。实践中发生过多起仅仅是更正错误类别的,或者是不需要改变的,由于公司管理人员对业务知识的缺乏,在商标代理机构的商标理解偏差之时进行了错误的变更,导致公司支付巨额无谓的费用。
公司在使用商标时,有权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示,起到宣示作用。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为十年,续展期仍然为十年,但对于续展,改变了以往的核准方式,只需商标注册人在期满前十二个月内按照规定办理续展手续,特殊情况的给予六个月的宽展期,期满如果为办理续展手续的,注销该商标。转让注册商标时,商标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同时对注册商标人在同一种商品上注册的近似商标一并转让,避免导致日后权利争议,经过商标局核准并公告后,商标专用权发生变更。对于商标许可的,许可人应当将其商标使用许可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三、驰名商标的保护问题
驰名商标保护的初衷是对未注册的知名商标进行保护,后来扩展对注册知名商标的跨类保护以及非注册知名商标以由商品商标扩大到服务商标的保护。防止他人恶意模仿、搭便车等不正当竞争行为。2001年修改商标法时,我国针对1985年参加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2001年加入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既TRIPS协议,增加了对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此后实际执行中出现偏差,社会将驰名商标作为一种荣誉称号,甚至将公司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表明商品或者服务质量得到国家认可,误导社会大众。随着政府和公司对商标认识的偏差,认为驰名商标的认定可以给企业带来巨大的广告效应及经济利益,导致出现对驰名商标过度追捧的趋势,使驰名商标的认定由公司维权的手段演变成公司赢得广告宣传和获取荣誉称号途径的趋势。由于导致一些当事人试图通过司法认定驰名商标达到其商业目的,使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利用偏离了其设立的初衷。驰名商标行政认定风起云涌,地方政府加大对获得驰名商标奖赏力度,甚至成为政府和公司考核领导人的一个指标。而行政认定之外的司法认定也成为重灾区,不少地方甚至出现为成为驰名商标演绎的虚假诉讼。为改变整个社会对驰名商标认知的误差,此次商标法规定了驰名商标的认定机构、认定原则及条件,并对驰名商标的日常宣传提出禁止措施。
如果商标权利人认为自己的商标为公众所熟知,并且权利受到侵害的,可以依照商标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将驰名商标的保护原则界定为“个案保护、被动认定”,如权利人不主动进行申请,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不再主动作出认定,而且如果对认定案件事实没有必要的,也不得进行认定,且在认定时尽在查明事实中进行阐述,不在结果中进行论述。目前有权进行驰名商标认定的机关包括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及人民法院,不包括仲裁机构。商标局可以认定的程序为在商标注册审查、查出商标违法案件过程中,方可根据审查、处理案件的需要作出认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是在处理商标争议过程中,当事人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主张权利的,根据处理案件的需要,才能对驰名商标做出认定。而人民法院只能在商标民事、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在当事人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主张权利并在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时才可以对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为规范驰名商标的认定,最高法在2009年针对各地法院对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案件增多的情况下,颁布实施了《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通知》以及《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有权进行驰名商标认定的法院以及认定驰名商标需层级上报的制度,规定进行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标准、规范了需要进行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内容,有效的控制了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不正常现象。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认定为驰名商标需要考虑的要素包括,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从其内容来看与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认定时需考虑的要素基本相同,区别只在于司法认定对证据的提供要求更加明确、具体。
针对驰名商标获得及宣传上的不正当行为,法律规定在进行商标使用时,生产者、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可见,立法的目地在于管控驰名商标的误导性宣传,使得公众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与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不必然挂钩,削弱公司不正当获得驰名商标的畸形意识。违反此规定,对驰名商标字样进行使用或宣传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行政处罚,罚款十万元。对于驰名商标的此项规定属于立法的新增内容,由于商标法的修改决定是于2013年8月30日公布的,而商标法是于2014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因此对于公司的商品包装、商品宣传中带有驰名商标字样的,应在此期间进行修改,未雨绸缪,否则将因此受到处罚。针对此项规定,相信与商标法配套的商标法实施条例将会有详细的规定,使得对于驰名商标的恶意宣传付出违法的代价,让我们拭目以待。
四、 商标法下对注册商标不当取得、使用的司法救济
注册商标申请人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后,取得商标专用权,而对于商标注册时由于其要素具备禁注要素,而商标局在审查时疏忽或者异议人未在规定期内提出异议或提出异议时不予认定,均会导致存在被争议商标得以注册,而异议人既不能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复审又不能在此之后提起行政诉讼,在商标注册异议程序中缺乏权利救济。另外,商标注册人取得商标在使用商标过程中不当使用,或将商标束之高阁,或商标的名称变成为商品的通用名称,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受损,均需通过其他途径进行规范。
针对注册商标存在绝对或相对禁注理由,商标法为规范商标的合法性、显著性,维护权利人的正当权益,设置了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程序。对于存在绝对禁注理由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局可以自行宣告注册商标无效,而此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依法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宣告注册商标无效,进行行政救济。在办理程序中,商标局自行启动宣告无效的,当事人如果对商标局的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决定后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必须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如果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仍然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通知后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他单位和个人请求商标评审委员启动注册商标宣告无效程序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作出维持或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如果对裁定不服,可以在收到裁定后三十日内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于存在相对禁注理由的,提起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主体只能是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而且必须在五年内提起,避免商标权利的不稳定,但对于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权人则不受五年时间的限制。此时有权受理注册商标无效程序的主体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程序中对于案件实体问题作出的认定结果必须是裁定,为缩短程序、提高效率,其作出的维持或宣告注册商标宣告无效的裁定的时间规定为必须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可以延长六个月。当事人如果仍然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后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此时对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注册商标被以决定或裁定宣告为无效后,经过商标局的公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无效,但为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在宣告无效前依据法律规定作出的商标侵权案件认定、许可、转让合同不具有溯及力,除非商标注册人恶意行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失或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才给予部分或全部权利维护。
在给予无效宣告程序以外,为规范商标的正常使用,避免商标权利人不正当的使用以及注册大量不使用的商标,造成注册商标的浪费,法律规定了注册商标的撤销程序。
提起注册商标撤销程序的主体,既包括商标局也包括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提起主体不如异议主体、无效宣告主体规范的确定性,实行广泛性。但对于商标局、任何单位和个人提起的事由进行了不同的规范,商标局的提起是在商标注册人取得注册商标后,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了注册商标、主持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先要求权利主体进行改正,期满不改正的,则由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提起在注册商标成为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的情况下,为避免任何人只要生产该商品就侵权的情况下或者注册商标权利人在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的情况下,方可向商标局提出撤销的申请,撤销权的受理主体为商标局。仅在当事人对于商标局作出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后,当事人不服的,方可自收到通知后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九个月内作出决定,考虑到特殊情况,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延长三个月作出复审决定。当事人在商标评审委员作出决定后,仍然享有司法救济途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法律的原则,对于撤销的决定,其法律效力只能自撤销决定生效之日起,不是自始无效。
五、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于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财产价值,权利人可以从中取得经济效益,但其使用不仅要符合法律的规范性要求,还需要在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的使用的商品上使用,否则不为法律所保护。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有些不法经营主体为尽快取得经济效益,采取搭便车、傍名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市场上经营,给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经营带来了不利影响,甚至导致其产品或服务在市场上由于不正当竞争者的恶意性行为在市场上丧失了客户。为规范此类行为,商标法加大了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惩处力度,明确了侵权行为的表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品,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都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司法实践中,对于定牌加工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中不认定为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甚至认为不是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此外,对于商标的逆假冒行为,既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商品后,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更换商标后的商品投入市场的行为,严格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于商标标识给予保护,规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进行对其此类标识进行销售的,应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如果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也认定为侵权,但如果销售者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权的,如果能够证明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无论是在行政程序中还是在司法程序中仅承担停止销售的民事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修改的商标法增加规定了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以及兜底规定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都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对于实践中经常发生的名称权与商标权的冲突问题,提出由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规范。所以在处理名称权与商标权冲突时,需要兼顾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各自保护重点以及相应的法律上主观性。
侵犯注册商标的赔偿数额,原则上还是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如果实际损失无法确定,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如果侵权人为恶意且情节严重,按照其一到三倍进行确定。在此基础上,如果均无法确定的,最终适用法定赔偿,法定赔偿的额度,商标法在知识产权领域中目前是暂列前茅,既远高于著作权的法定赔偿额度50万元,也高于专利权法规定的1万元至100万元的法定赔偿期间,其法定赔偿额度达到了300万元。从知识产权领域来看,对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计算均采用侵权受到的损失、侵权受益、许可使用费(著作权法无许可使用费)、法定赔偿等四种方式确定赔偿的额度,而且在证据的提供上举证责任的主体明确为提起诉讼的权利人,但司法实践中,尽管权利人通过证据证实其权利受到侵害,但是对于损失、受益等证据却无法提供,导致维权受到限制。为更好的保护权利人利益,商标法创新型的规定了文书提供令的新规则,主要内容为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这一制度大大减轻了权利人的举证责任,实行了部分的举证倒置,有利于解决商标侵权案件中的索赔数额依据不充分的问题。
在商标侵权案件中,为有效应对权利主体提起的商标侵权之诉,可以依法进行合理抗辩,笔者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归纳出三种辩点:第一种是注册商标中含有绝对禁注要素的,如注册商标中含有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数量重量及其它特点。此外是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地名,这些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均没有权利禁止他人合法使用;第二种是商标先用权的抗辩,如果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的区别标识。可见,商标先用权人抗辩的理由在于先于注册商标人使用,同时在原使用范围内加以区别的合法使用。第三种抗辩是针对侵权事实已经得到确认,但赔偿数额的抗辩点,被控侵权人可以提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进行抗辩,此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如果不能证明,在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收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此点对于商标使用人也是个警示,要求其不仅在实际使用中进行证据保全,而且对于自身并未实际使用,而是许可他人使用的应该进行平时证据的收集,否则不仅赔偿数额无法主张,而且在商标撤销案件中也容易受制。
以上为笔者对商标法的粗浅理解,相信随着商标法配套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的制定、实施,对于很多商标行为会得到进一步的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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