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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2年全国植物保护工作要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3:01:36  浏览:87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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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2年全国植物保护工作要点》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2年全国植物保护工作要点》的通知

农办农〔201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农村经济)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黑龙江省农垦总局:

  2011年,在各级政府的重视和有关部门大力支持下,农业植保部门主动应对、扎实工作、科学防控,大力推进专业化统防统治、联防联控和群防群治,有效控制了小麦条锈病、水稻“两迁”害虫、二点委夜蛾、蝗虫、马铃薯晚疫病等重大病虫害危害,有力促进粮食“八连增”。

  据全国农作物病虫害测报网监测和组织专家会商预测,2012年小麦条锈病、南方水稻黑条矮缩病、水稻“两迁”害虫、玉米螟等重大病虫害将加重发生,防治任务十分繁重。

  为了贯彻落实中央1号文件精神和全国农业工作会议总体部署,切实做好植保防灾减灾工作,我部研究制定了《2012年全国植物保护工作要点》。现印发你们,请各地结合实际,提早谋划并研究部署重大病虫防控工作,全力抓好落实,努力确保重大病虫害不暴发成灾,重大疫情不恶性蔓延,飞蝗不起飞危害。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2012年全国植物保护工作要点

  根据全国农作物病虫害测报网会商预测,2012年,受异常气候、耕作方式变化等因素的影响,我国水稻、小麦、玉米等主要作物将受到多种病虫草鼠害的威胁,预计全年累计发生病虫草鼠害75亿亩次,比2011年增加3亿亩次。其中水稻“两迁”害虫、稻瘟病、南方水稻黑条矮缩病、小麦蚜虫、赤霉病、玉米二点委夜蛾、马铃薯晚疫病等重大病虫害的发生程度将重于上年,苹果蠹蛾、棉花粉蚧、稻水象甲等疫情有蔓延势头,保障粮食生产稳定发展和主要农产品有效供给任务十分艰巨。

  一、工作思路

  2012年的植保工作思路是:贯彻落实中央1号文件关于“加快推进农作物病虫害专业化统防统治,完善重大病虫疫情防控支持政策”的精神,按照全国农业工作会议和种植业工作会议的总体部署,围绕农业部“两个千方百计”、“两个努力确保”的工作目标,以主要作物防灾减灾为主线;主攻粮食主产区、经济作物优势区和病虫害源头“三个防控主战场”;通过大力推进专业化统防统治、大力推进绿色防控,强化植保工作措施,加快基础条件建设,统筹协调各方力量,扎实推进植保植检防灾减灾工作,促进夏粮早稻增产、秋粮稳定,努力确保农业安全生产。

  二、目标任务

  2012年植保工作的总体目标是确保重大病虫害不暴发成灾,重大疫情不恶性蔓延,飞蝗不起飞危害,小麦、水稻、玉米主要作物病虫危害总体损失率控制在5%以下。大力推进专业化统防统治,力争主要粮食作物专业化统防统治覆盖率达到18%,比上年提高3个百分点;大力推进绿色防控,蔬菜、水果、茶叶绿色防控覆盖率达到35%,提高5个百分点;大力推进西南、西北、东北和东南沿海四大植物疫情阻截带建设,开展跨区域联合执法,力争产地检疫率和重大疫情处置率达到80%以上,提高5个百分点;全力做好重大病虫草鼠害的监测预警,完善国家重大病虫监测预警数字化平台建设。

  三、主要工作措施

  (一)明确属地责任,强化重大病虫防控措施落实。全面落实政府主导、属地管理、联防联控三大机制,突出主要作物、重点区域、重大病虫,落实防控关键措施。一是加强组织领导,继续督促各地建立健全重大病虫防控指挥机构,明确防控责任,强化部门协作,落实防控资金和物资。二是指导各地制定防控方案,分区域、分作物、分病虫提出防控对策措施。小麦主产区要加强条锈病、赤霉病、吸浆虫、蚜虫、胞囊线虫等病虫防控;南方稻区要突出抓好“两迁”害虫、螟虫、稻瘟病、南方水稻黑条矮缩病等病虫害防控,东北稻区要突出抓好稻瘟病预防控制;玉米主产区要重点抓好玉米螟和二点委夜蛾的监测防控;蝗虫、草地螟等突发性病虫发生区要完善防控预案,做好应急防治准备。三是开展防控督导检查,在重大病虫防治的关键时期,我部将及时组织种植业系统司局级干部带队开展防控督导行动,检查防控措施落实情况,适时召开防控动员会和现场会,加强宣传发动,及时组织各地开展防控行动。

  (二)大力推进病虫专业化统防统治,促进粮棉油增产增收。2012年继续在800个粮食主产区、经济作物优势区和重大病虫源头区大力推进专业化统防统治。一是扶持一批防治示范组织。继续实施统防统治“百千万行动”,加大对500个规范化专业化统防统治示范组织的技术和物资扶持力度。二是开展专业化统防统治百强服务组织评选活动,树立典型服务样板、培育骨干防治队伍、打造一批全国知名的防治组织品牌。三是宣传推广典型经验。开展统防统治现场观摩活动,加强典型案例的总结和宣传,新增专业化统防统治面积1亿亩。四是加大政策扶持力度。积极争取各级财政的资金扶持,力争在药剂补助、作业补助和技术扶持措施等方面取得突破。

  (三)大力推进病虫害绿色防控,促进园艺产品安全生产。2012年将率先在园艺作物标准园区、大中城市蔬菜基地、反季节蔬菜基地大力示范推广病虫害绿色防控技术,力争经过3-5年的努力,使重点区域蔬菜、水果、茶叶病虫害绿色防控技术普及率由目前的50%左右提高到80%以上。一是以部名义召开全国农作物病虫害绿色防控工作会议,总结交流近年绿色防控经验,研究部署“十二五”绿色防控工作推进措施。二是建立一批绿色防控示范区。在园艺作物优势区域建立100个绿色防控示范区,其中蔬菜50个、水果30个、其他作物20个,每个核心示范区面积1000亩,辐射带动10000亩。集成推广一批生物防治、物理防治、科学用药等绿色防控配套技术,推广一批安全有效的防控产品。三是加强安全用药指导。召开安全用药研讨会,研究部署推进农药安全使用的具体措施;开展高效、安全药剂及配套使用技术的筛选和示范,强化安全用药技术的宣传、培训和指导;组织编印《农药安全使用挂图》和《农药安全科学使用培训指南》。

  (四)广泛开展疫情宣传周活动,强化重大疫情监管阻截。一是开展植物检疫宣传周活动。拟于5月中旬安排一周时间开展全国性的集中宣传活动,重点宣传植物检疫法规,检疫性有害生物的识别、危害、防控方法和技术。二是组织检疫联合执法行动。组织有关省(区、市)开展跨地市、跨县区联合执法检查活动,加强对种子苗木生产和销售重点区域进行检查,查处和曝光一批检疫违规案例。三是制订检疫员考核管理办法,推行检疫员统一考试制度。四是开展疫情阻截防控。严格执行疫情报告制度和重大疫情风险分析制度;推进西北、东北、西南和东南沿海沿边四大阻截带建设;在新疆、甘肃、江西、重庆、广东等省开展重点疫情防控补贴试点。五是强化产地检疫监管措施。探索建立种苗繁育企业和生产基地的备案制度和植物疫情传播可追溯体系。

  (五)完善数字化平台建设,强化病虫监测预警。一是完善国家重大病虫数字化监测预警平台,指导省级构建数字化监测网络系统,全力做好小麦条锈病、赤霉病、稻瘟病、稻飞虱、稻纵卷叶螟、玉米螟、蝗虫、草地螟、马铃薯晚疫病等重大病虫监测预警。二是加大病虫预报信息发布力度,适时开展病虫发生信息电视、手机和网络等多种媒体的发布工作,确保中短期预报准确率达到90%以上。三是继续推行重大病虫害值班周报制度,3-9月份对小麦条锈病、油菜菌核病、马铃薯晚疫病、水稻“两迁”害虫、蝗虫、棉铃虫、草地螟、玉米螟等重大病虫害实行发生防治信息周报制度,同时密切关注南方水稻黑条矮缩病、二点委夜蛾、玉米粗缩病等新上升病虫草鼠害发生动态,确保重大病虫监测及时、预报准确。

  (六)创新专家指导方式方法,强化植保科技支撑作用。一是拟成立农业部农作物重大病虫防控专家组,下设5个专题指导组,建立植保重大事项专家咨询决策和会商机制。二是组织开展百名植保专家巡回指导活动。围绕粮食生产、园艺作物绿色防控和农药安全使用等生产实际需要,组织专家筛选推荐一批植保新技术,在病虫害发生防治关键季节开展巡回指导,并建立一批专家指导点和联系点。三是组织开展植保重大关键技术协作研究。加快二点委夜蛾、南方水稻黑条矮缩病、新发植物疫情等发生规律和监测防控技术的协作研究;组织智能化测报工具、高效施药机械、农药减量使用等植保装备及其配套技术的联合攻关,为植保防灾减灾提供技术支撑。

  (七)深入调查研究,加快推进植保基础建设。加快植保法规建设,加强立法专题调研,组织专家起草《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草案)》和《农作物病虫害测报与防治管理办法》,尽快建立依法监测和防治病虫害的长效机制。继续推进植保工程项目建设,组织《“十二五”植保工程规划》建设重点专题调研,修改完善《规划》,配合有关部门抓好项目建设的管理,严格项目申报、评审和审批程序,加快推进新一轮《植保工程规划》的实施,进一步夯实植保工作基础。

  (八)统筹兼顾,扎实做好植物保护各项工作。继续推进植物保护国际交流与合作,认真做好国际植物保护公约等国际协定的履约工作,加强中哈治蝗合作、中越稻飞虱监测防治合作和湄公河木薯粉蚧防控区域合作。同时要做好跨区域、跨部门植物检疫工作协调;依法开展植物检疫引种审批和调运检疫,开发全国植物检疫网络审批信息平台和有害生物适生区分析平台;加强常规病虫草鼠害监测与防控指导,适时开展春秋季灭鼠工作,加大农区灭鼠和农田草害综合治理的示范、培训和普及工作;组织开展重大病虫害草抗药性监测治理和植保统计工作;切实加强项目管理,做好植保预算编制和实施总结,扎实做好植物保护各项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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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和完善基金会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的通知

财政部 民政部


关于加强和完善基金会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的通知

财会[2011]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民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委员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为了规范基金会的行为,提高基金会的财务管理和会计工作水平,扩大基金会的公开、透明程度,加强政府部门对基金会的监管,充分发挥注册会计师审计监督作用,维护基金会、捐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9]56号)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财会[2004]7号)等法规文件的相关要求,财政部和民政部决定加大基金会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的实施力度,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审计的类别与形式

  基金会应当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对本单位的财务会计报告及相关信息进行审计,并依法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登记管理机关为履行监管职责,也可以直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会进行审计。

  (一)年度审计。

  基金会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接受年度检查;同时将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统一信息公开平台上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的查询和监督。

  基金会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可以单独予以披露,也可以包含在年度工作报告中一并披露。基金会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以及办理免税手续时,应当按照有关文件的规定,将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等相关资料分别报送登记管理机关和与其同级的财政、税务部门。

  (二)离任和换届审计。

  1.基金会在法定代表人变更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对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作出审计评价并提出审计建议的审计报告,并按照登记管理机关的要求向社会公布。

  2.基金会在理事会换届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对理事会任期内财务收支真实、合法和效益等情况作出审计评价并提出审计建议的审计报告,并按照登记管理机关的要求向社会公布。

  (三)专项审计。

  基金会开展以下活动的,应当实施专项审计,在活动结束后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专项审计报告,并按照登记管理机关的要求向社会公布。

  1.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重大公益项目:

  (1)当年该项目的捐赠收入占基金会当年捐赠总收入的1/5以上且金额超过人民币50万元的;

  (2)当年该项目的支出占基金会当年总支出的1/5以上且金额超过人民币50万元的;

  (3)持续时间超过3年的。

  2.因参与处理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需要开展的募捐活动。

  3.登记管理机关要求进行专项审计的其他活动。

  二、审计经费来源和支付方式

  基金会审计经费由下列一项或多项来源构成:

  (一)基金会自行承担。

  基金会应当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要求,自行承担审计费用。

  (二)财政资金。

  按照基金会管理权限,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安排一定的资金,由登记管理机关在以下三种情形下使用:

  1.基金会确因资金困难无法承担审计费用的,可以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资助申请,登记管理机关视困难程度给予全额或一定比例的资助。相关申请和管理办法由登记管理机关商同级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2.对于内部治理结构完善、财务管理透明、公益项目运作规范、评估等级较高且同时具备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和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基金会,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奖励形式全额或部分承担审计费用。

  3.登记管理机关为履行监管职责直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会进行的审计,审计费用由登记管理机关承担。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管理制度和合同约定,将审计费用支付给受托会计师事务所。

  (三)会计师事务所公益审计。

  财政部门和民政部门鼓励会计师事务所为部分确有困难的基金会提供公益审计服务。会计师事务所提供公益审计服务,是履行社会责任的一种重要形式,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和地方注册会计师协会在具体开展全国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会计师事务所年度综合评价排名时应当予以考虑。

  三、会计师事务所选聘范围和方式

  (一)选聘范围。

  对在民政部登记的基金会实施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进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公布的上一年度全国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前100名;或具备三年以上(含三年)从事基金会或其他非营利组织审计工作经验,且注册会计师人数在15人以上,上一年度审计业务收入在600万元以上。

  对在省级及以下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实施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进入全国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前100名;或具备三年以上(含三年)从事基金会或其他非营利组织审计工作经验,且注册会计师人数在10人以上,上一年度审计业务收入在300万元以上。

  (二)选聘方式。

    基金会及其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从上述范围内自行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其中,使用财政资金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制度有关规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

  四、相关要求

  加强审计工作,强化社会监督,既是提高基金会公信力的有效举措,也是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监管的重要手段。

  (一)各级财政部门和民政部门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为会计师事务所依法依规做好审计工作提供保障,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和基金会的业务培训,加大检查力度,确保本通知的有关规定落到实处。

  (二)各基金会应当深刻领会加强和完善审计制度的重要意义,积极配合注册会计师的审计工作,及时提供审计所需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基金会应当以此为契机,加强项目管理、收支管理和成本核算,不断提高财务管理和会计工作水平。

  (三)参与基金会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委托方要求,组织具有胜任能力的审计人员开展工作,严格遵守审计准则和职业道德的规定,认真完成各项审计工作,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四)本通知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考虑到基金会审计工作的连续性,如确有必要,基金会在参加2011年年度检查工作时可以继续聘请原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审计工作。但在2012年年检工作启动时,必须根据本通知的要求聘请符合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审计工作。

  (五)本通知适用于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和其他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



                                 财政部 民政部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发布2001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计委关于发布2001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

2002年4月22日 财综〔2002〕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计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中央管理企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2001年纠风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23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在对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进行清理的基础上,编制了《2001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见附件,以下简称《收费目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收费目录》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包括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经国务院或财政部和国家计委批准,截至2001年12月31日的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其具体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及资金管理方式等,应分别按照《收费目录》中注明的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或财政部和国家计委(含原国家物价局)的有关文件规定执行。其中,加▲的项目为涉及企业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二、2001年12月31日以前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一律以《收费目录》为准。凡未列入《收费目录》以及《收费目录》所列的文件依据中未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可以拒绝支付。自2002年1月1日起,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或财政部和国家计委的有关规定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性法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财政、计划(物价)部门规定执行。其中,专门面向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征得财政部、国家计委同意后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计划(物价)部门在本通知规定《收费目录》的基础上,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截至2001年12月31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包括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经国务院或财政部和国家计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性法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财政和计划(物价)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同时,应在目录中注明哪些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涉及企业负担,在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公布,并于2002年5月31日前报财政部、国家计委备案。
  四、自2003年起,财政部将会同国家计委于每年4月30日前编制截至上年12月31日的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向社会公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计划(物价)部门,按照本通知规定及要求,于每年4月30日前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截至上年12月31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在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公布,并报财政部、国家计委备案(请用EXCEL汇总,报软盘或通过电子邮件传送)。今后,凡变更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应分别由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会同计划(物价)部门联合批准;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应分别由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联合批准。
  五、为切实减轻社会负担,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会同计划(物价)部门对本级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进行清理,取消不合法、不合理收费项目。同时,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物价)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降低过高的收费标准。
  附件:2001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 (文件较大,建议下载到本地进行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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