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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5:31:42  浏览:94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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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宿政规发〔2012〕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软件与服务外包产业园区、市洋河新城,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

2012年8月1日



宿迁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推动我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加快建设更高水平小康社会,充分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提升科技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城市,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江苏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包括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和科学技术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主要职责是:

(一)对市科学技术奖候选项目进行评审;

(二)提出获奖项目、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建议。

第六条 评审委员会由市分管领导、市直有关单位负责同志和相关方面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承担。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依据年度受理项目的专业分布情况调补评审委员会成员,并成立相应的专业评审组。专业评审组成员由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学者担任,负责相应专业范围内的市科学技术奖的初评工作。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每两年评审一次,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两名(可以空缺)。

市科学技术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每年评审一次,每次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60项,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分别占奖励项目总数的10%、30%、60%。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被授予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较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突出贡献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为我市创造特别重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可以被授予科学技术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

  (一)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项目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

  (二)在技术发明项目中,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工艺、材料、产品及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

  (三)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技术创新,取得重大实用价值的科学技术成果,在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技术产业化中,创造显著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者生态效益的;

  (四)在实施社会公益类项目中,取得科学技术基础性和社会公益性应用研究和技术开发创新成果,并经实践检验和应用推广,创造了显著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的;

  (五)在重大工程实施项目中,完成重大技术创新,保障工程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或者国内领先水平,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者生态效益的。

 第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申报市科学技术奖的项目,应当是在本市区域内研究开发或应用推广的成果,其第一申报单位和第一完成人必须是我市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候选项目、候选人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市人民政府有关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二)各县(区)科技行政部门;

(三)有关高校、科研院所、企事业单位。

推荐单位应填写真实、可靠的推荐意见,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第十三条 评审委员会召开评审会议,根据初评结论进行综合评价后,提出拟奖项目、人选以及奖励等级的建议,形成评审结果。其中,对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市科学技术一等奖项目,市评审委员会应当进行会议评审答辩,由参加表决的评审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人数记名表决通过。

第十四条 评审结果经公示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所称的公示,是指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在其政府门户网站上公示拟授奖项目的名称、完成单位、主要完成人员等信息。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拟授奖项目相关信息有异议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7日内以书面署名形式向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自异议提出之日起15日内处理完毕。

第十五条 被推荐的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或项目完成人,不得参加当年的评审工作。评审专家和相关工作人员与获奖候选人、候选项目及项目完成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知晓评审情况及申报项目技术内容的人员,应当对相关信息保守秘密。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从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十七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十八条 推荐单位或者个人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九条 在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者违反评审工作纪律的,对评审委员会委员或者专业评审组成员,取消评审资格;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照国家科技部《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审查设立。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3月1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宿迁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宿政发〔1997〕7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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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电动汽车科技发展“十二五”专项规划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关于印发电动汽车科技发展“十二五”专项规划的通知


国科发计〔2012〕1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和《国家“十二五”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加快推动电动汽车科技发展,我部组织编制了《电动汽车科技发展“十二五”专项规划》。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行业实际情况,做好落实工作。
特此通知。


附件:电动汽车科技发展“十二五”专项规划
http://www.most.gov.cn/tztg/201204/t20120420_93807.htm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西藏自治区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5号


《西藏自治区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办法》,已经2002年3月2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列确
二〇〇二年四月四日


西藏自治区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罚款收缴活动的监督,有效制止乱罚款,保证罚款及时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罚款的收取、缴纳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但依照行政处罚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除外。
  第四条 开办代收罚款业务的代收机构必须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有代理收付款项业务的各国有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代收机构应在营业时间、服务设施、缴款手续等方面为当事人缴纳罚款提供方便。
  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商上一级中国人民银行中心支行确定代收机构;市(地)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中心支行共同研究确定代收机构。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同代收机构签订代收罚款协议。
  代收罚款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 行政机关、代收机构名称;
  (二) 具体代收网点;
  (三) 代收机构上缴罚款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
  (四)代收机构告知行政机关代收罚款情况的方式、期限;
  (五) 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自代收代缴协议签订之日起1 5日内,县级行政机关应当将代收罚款协议分别报同级财政和上一级中国人民银行当地中心支行备案;市(地)以上行政机关分别报同级财政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中心支行备案。
  第六条 行政机关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代收机构的名称、地址和当事人应当缴纳罚款的数额、期限等,并明确对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应承担的责任。
  行政机关下达处罚决定书后,由当事人持处罚决定书到指定的代收罚款机构缴纳罚款。
  第七条 代收机构根据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的罚款数额收取罚款。对逾期缴纳罚款的单位和个人,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需要加处罚款的,根据逾期天数加收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明确加处罚款的,代收机构不得自行加收罚款。
  当事人对罚款处罚决定有异议并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行政诉讼的,应当先缴纳罚款,代收机构不得中断代收罚款的执行,但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八条 代收机构应当按照代收罚款协议规定的方式、期限,将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罚款的数额、时间等情况书面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
  第九条 代收机构代收罚款,必须使用全国统一格式的“代收罚款收据”。代收机构应当将代收的罚款按规定及时上缴国库,做到应缴尽缴。代收机构只办理罚款的代收与缴库。凡错缴和多缴的罚款,以及经行政机关复议或人民法院裁决后不应处罚的罚款须办理退库的,应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开具收入退库书,予以退库。代收机构不得从罚款收入中冲退。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的规定,定期与国库和行政机关对帐,以保证收受的罚款和上缴国库罚款数的一致。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制定的具体标准向代收机构支付手续费。
  第十二条 具体罚款代收代缴业务按财政部、人民银行《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对行政机关的罚款收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执行罚款决定和收缴分离管理规定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代收机构不履行代收协议规定,管理混乱,罚款不按时入库的,一经查实,可由确定其为代收机构的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中心支行取消其代收罚款资格,追究违约责任,并可另行确定代收机构。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拉萨中心支行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财政厅和中国人民银行拉萨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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