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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中国建筑技术政策(2013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2:53:14  浏览:87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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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中国建筑技术政策(2013版)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中国建筑技术政策(2013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规划委、建交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现将《中国建筑技术政策》(2013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任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告知我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13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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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余府令第14号


《新余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已经2009年3月16日市七届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九年三月十九日

新余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而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针对特定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对所属工作机构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督促、检查、指导、处理的活动。

行政监察、审计监督、行政复议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政府法制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负责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其所属的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部门法制机构)承担本系统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事项包括下列内容:

㈠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

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是否符合法定资格;

㈢行政执法行为是否合法、适当;

㈣行政执法机关是否正确履行法定职责;

㈤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执行情况;

㈥行政复议情况;

㈦对行政管理相对人违法行为的调查处理情况;

㈧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监督,依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章 证书

第六条 凡在本市辖区内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单位(含依法受委托执法的组织)及其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监督的人员、行政处罚听证主持人员,均须按规定程序申领相应证书。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家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行政执法证并已经江西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和公布的除外。

行政执法证书包括《江西省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新余市行政执法委托书》、《江西省行政执法证》、《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证》和《江西省行政处罚听证主持人资格证》。

第七条 《江西省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和《新余市行政执法委托书》应当悬挂于行政执法机关的办公场所,接受社会监督。

行政执法机关凭《江西省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副本)向财政部门申领《江西省罚没现金专用收据》等罚没专用票据,未取得主体资格证的,财政部门不得向其提供《江西省罚没现金专用收据》等罚没专用票据。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其所属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进行审核、确认,并向社会公告。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更换或注销主体资格证,并另行公告。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执法主体的名称、执法依据、执法权限、执法程序、执法责任、办事条件、办事时限等内容,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政府信息公开栏等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向社会公开,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参加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组织的行政执法人员法制培训;经考试合格且符合条件的,按有关规定取得《江西省行政执法证》或《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证》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一条 未经江西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和公布的由国家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一律不得作为在本市辖区内行使行政执法权的有效证件。

工作证不能代替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亮证执法,按规定的职责权限和范围行使执法权,并应当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持证人姓名、证件号码和执法范围。

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或者出示无效行政执法证件执法的,其执法行为无效,行政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进行监督活动时,应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监督人员有权要求被监督单位和有关人员介绍其行政执法情况。经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批准,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可以调阅案卷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少于2人,但对当场发现并须及时纠正的执法违法行为除外。

第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和部门法制机构应当做好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和证件管理工作,建立行政执法人员档案,并实行电子文档统一管理。持证人调离执法岗位时,所在单位应及时收回证件并上交核发机关注销。

持证人应当妥善保管证件,如有遗失、损毁,应及时向核发机关报告,并登报申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发。

第三章 监督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所承办的监督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

㈠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㈡备案审查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许可等重大行政执法行为;

㈢调阅审查有关案卷、文件或者资料;

㈣对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考核、质询;

㈤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进行调查;

㈥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举报;

㈦就有关重点问题组织调查或者督查处理;

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和部门法制机构应当围绕本级人民政府或本部门的中心工作,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巡查工作,对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明察暗访,发现执法违法及不履行法定职责等情形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有争议、久拖不决的行政执法案件,应当及时进行督查,受督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反馈办理结果。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机关行政不作为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行政机关全面履行法定职责。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以书面形式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上年度本机关行政执法情况。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1月3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上年度本地区行政执法情况。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全面建立行政执法台账,按照有关规定正确、公正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执行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许可等重大行政执法行为备案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机关作出下列重大行政执法行为,应当自作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法律文书副本和相关材料复印件报送上级或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㈠责令停产停业;

㈡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㈢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的罚款达到可以依法要求听证的数额或者没收相当于该数额财物的;

㈣责令拆除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生活、生产有重大影响的建筑物、构筑物;

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报送备案的其他重大行政执法行为。

法制机构受理备案材料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发现重大行政执法行为违法的,提请备案机关作出责令纠正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不得为本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下达罚款指标。

第二十四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将许可事项、依据、条件、程序、办理期限、收费等有关内容在办公场所和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公布。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行政许可时进行收费,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进行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持有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并严格按照批准的收费项目、范围、标准等规定收费,不得擅自设定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利用行政执法职权进行下列行为:

㈠强制行政管理相对人接受指定服务,强制订购党刊党报之外的书报刊物、音像制品等;

㈡通过学会、协会或者其他中介组织向行政管理相对人收费;

㈢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索、拿、卡、要;

㈣其他滥用职权行为。

第二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和部门法制机构对受理的行政投诉、举报案件,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㈠影响经济发展环境的执法违法案件,应当及时按照有关规定移交监察机关查处;

㈡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方式解决的事项,及时告知当事人按照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有关规定办理;

㈢不能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属于本机关监督范围内的事项,及时移送有直接监督权的机关办理,但当事人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法定期限的除外;

㈣依法应当由上级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处理的事项,及时移送该机关或者告知当事人直接向该机关投诉、举报。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之间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出现争议的,争议各方应当主动沟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提请共同的上级行政机关或者书面申请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在争议没有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下发排斥或者涉及他方法定权限的文件。

行政执法争议经协调达成一致的,形成协调纪要,有关方面应当自觉遵守;难以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权决定的机关作出裁决。裁决一经作出,有关行政机关必须执行。

第三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机关应当积极开展有关行政执法的调查研究,提出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

第三十一条 法制机构应当对新闻媒体反映的行政执法违法及行政不作为等情况,及时调查处理。

第四章 责任

第三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机关,对监督范围内的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视情作出以下处理:

㈠责令立即纠正或者限期改正;

㈡责令履行法定职责;

㈢给予通报批评;

㈣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并通知持证人员所在单位;

㈤依职权收缴或者提请发证机关收缴行政执法证件;

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权机关撤销违法行政行为;

㈦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成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按照《新余市行政问责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问责。

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机关执行前款规定,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加盖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行政执法监督专用章。

接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通知书的内容执行,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发出通知书的机关报告结果。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监督权的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可以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按照《新余市行政问责办法》的有关规定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问责:

㈠不协助、不配合或者不接受监督的;

㈡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或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㈢不依法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或者违法实施监督检查造成不良后果的;

㈣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监督权的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可以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按照《新余市行政问责办法》的有关规定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问责:

㈠执行有关法律不力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某一方面行政管理秩序混乱的;

㈡利用职权对投诉、举报的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的;

㈢为行政执法人员下达罚款指标的;

㈣没有提出正当理由,逾期不执行对行政执法争议的裁决或者《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

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监督权的政府法制机构责令立即停止行政执法活动,限期改正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已经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按照《新余市行政问责办法》的有关规定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问责:

㈠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开展行政执法活动的;

㈡越权执法的;

㈢擅自设定行政处罚或者行政许可、行政收费项目并予以实施的;

㈣没有法律、法规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㈤以内设机构名义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

㈥指派不具备执法资格的人员进行行政执法或者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

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或者所根据的事实错误的;

㈧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或《新余市行政问责办法》规定应当问责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接到同级政府法制机构的建议后,应当认真调查,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执法人员的行政责任,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三十七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期限为15日以上2个月以下,并于扣证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

行政执法人员在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期间,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在被收缴行政执法证件之后,应当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第三十八条 妨碍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履行公务,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法制机构及其监督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推诿、放弃对行政执法的监督职责,致使本行政区域、本系统监督范围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以及越权、违法实施监督,影响行政机关或者有关组织依法正常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本行政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按照《新余市行政问责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有关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问责。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正)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正)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三章 经济建设
第四章 教育和文化建设
第五章 干部和职工队伍建设
第六章 财政管理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景宁畲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等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景宁畲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依法实行畲族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鹤溪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创业的精神,调动一切积极因素,进行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繁荣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依法交给的各项任务。自治县依法享有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在投资、贷款、税收、技术、物资等方面的支持和照顾。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自治县的各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前提下,根据有利于发展社会生产力,有利于增强经济实力,有利于提高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有利于各民族平等、团结、共同繁荣的原则,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县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可以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

第二章 自治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各民族代表名额和比例依据法律规定的原则,按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畲族公民应占适当比例,应有畲族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根据自治县实际情况,依法制定、修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和修改,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十二条 自治县县长由畲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要重视配备畲族公民。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畲族公民。

第三章 经济建设
第十四条 自治县在国家规划的指导下,根据改革开放要求和本县实际情况,制定社会经济发展规划,自主安排和管理本行政区域的经济建设事业。
根据发展规划和资源开发的需要,自治县按规定享有上级国家机关逐年增加投入的照顾。上级国家机关对自治县的交通、能源、水利和工业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应优先立项。
第十五条 自治县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和管理自治县的自然资源,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自然资源,有权采取多种经营形式,优先合理开发和利用。
上级国家机关应积极支持自治县开发自然资源。在自治县投资开发自然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可享受民族自治地方的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自治县贯彻执行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严禁乱占滥用土地和抛荒弃耕。加强土地资产管理,保证国有土地资产的保值增值。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规范土地市场。
第十七条 自治县增加农业的投入,不断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积极引进和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科学技术,促进农业和粮食生产的发展。
自治县保障农民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实行多种经济形式和多种经营方式,合理调整产业结构,扶持集体和个人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和其他副业的生产,并在技术指导、信息传递和经营管理上给予支持。
第十八条 自治县依法确定山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自治县贯彻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坚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的原则,调整林业结构,大力发展速生丰产用材林和名特优经济林,办好绿色产业。稳定、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依法治林,加强林政管理。
第十九条 自治县保护和利用水资源,加强水土保持,争取以工代赈项目,加速基本农田建设和小流域综合治理,兴修小型水利,解决人畜饮水问题。采用多种形式加快水电发展。
第二十条 自治县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和管理自治县的矿产资源,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大力发展国有和集体企业,加强横向经济联系,积极引进技术、资金和人才,逐步建立具有民族地区特色的地方工业。
自治县鼓励和扶持个体、私营经济和股份合作经济的发展,给予其享受优惠政策,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医药等企业和新华书店享受国家规定的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国有商业和供销合作社应根据方便人民生产、生活的原则,合理设置商业网点,主动参与市场竞争,在贸易中发挥主渠道作用,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上级有关部门对自治县生产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的企业,在资金、贷款、税收、技术、物资等方面予以照顾。
第二十三条 上级有关部门在安排专项经费、贷款和供应生产生活资料时,应向自治县倾斜。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鼓励和扶持外向型经济的发展。在对外贸易中,上级有关部门对自治县优势产品的出口,在计划、配额、许可证等方面给予照顾;生产、经营出口产品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在项目、资金和原料等方面享受国家优待。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优惠政策扶持下,按规划建设城镇和农村集镇,多层次、多渠道筹措基本建设资金,完善公共设施,充分发挥城镇和集镇在流通、信息、文化、技术等方面的中心作用。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积极发展交通、邮电事业,加速公路和林道建设,改善交通和邮电通讯条件,大力发展民间运输。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依照法律规定,加强环境保护工作,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按规定享受信贷、财税优惠政策和经济开发优惠政策,鼓励县外、省外、境外的经济组织或个人在自治县投资办企业、事业,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扶持经济组织或个人参与异地开发,给予其享受省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自治县自主管理县属的企业、事业,上级国家机关如要改变其隶属关系,应经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同意。
自治县境内省属、地区属的企业、事业单位,要尊重自治机关的自治权,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

第四章 教育和文化建设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按照国家有关方针、政策,自主管理自治县的教育、科学、文化、广播、电视、卫生、体育、计划生育等事业,提高各族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把教育事业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加强智力开发,建立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教育体制,大力提高自治县各族人民素质,为自治县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根据统一规划、联合办学、分级管理、当地负责的原则,重点发展和巩固义务教育。同时,办好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和幼儿教育。
自治县的各级各类学校都要坚持正确的办学方针,加强政治思想教育,努力提高教育质量。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加强师资队伍建设,尊重教师的社会地位,逐步改善教师的待遇。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大力发展民族教育事业。民族中学以招收畲族学生为主,对文化基础差的畲族乡村实行定额招生;普通中学招收新生时,对畲族学生适当放宽录取条件;民族小学可附设学前班,采用普通话和畲语结合教学。
居住分散的畲族农村小学和偏僻的革命老区小学可适当放宽师生比例,采取多种形式办学。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逐年增加教育经费,使教育经费财政拨款的增长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自治县按规定享受少数民族教育补助专款。
自治县鼓励社会力量办学和捐资助学,提倡各级各类学校开展勤工俭学。
第三十七条 在各级招生主管部门的监督下,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技术学校在招收新生时,自治县考生享有降分录取的照顾。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根据自治县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健全科学技术机构,大力普及科学技术知识,积极开展科学技术的交流协作。
自治县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开展各项科技研究和推广活动。对研究、推广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努力发展文化、体育事业,增添和改善设施,发展民族传统文体项目,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丰富畲族人民的文化生活,增强体质。
自治县保护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加强对民族历史、文化遗产的收集、整理和研究工作。
第四十条 自治县按国家规定,对广播电视事业实行分级管理;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努力提高广播电视的覆盖率;办出民族特色,不断提高广播电视的服务质量。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中西医并重的方针,以农村初级卫生保健为基础,巩固、完善三级医疗卫生保健网,做好卫生防疫和妇幼保健工作。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帮助下,开展中西医药和民间传统医药的研究,增添、更新医疗技术设备,改善医疗条件。
自治县组织和开展爱国卫生运动,依法加强药品管理和食品卫生的监督,提高人民健康水平。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认真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提倡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第五章 干部和职工队伍建设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各级干部,必须遵纪守法,忠于职守,廉洁奉公,努力为各族人民服务。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中,畲族人员的比例要逐步与畲族人口比例相适应。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积极培养干部,特别要重视培养畲族干部和妇女干部。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畲族应有一定比例,并适当放宽录用条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从农村畲族公民中招收人员。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技术培训工作,培养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要重视从畲族公民和妇女中培养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
第四十八条 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在自治县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应当优先招收自治县公民,其中畲族公民应有一定比例,并适当放宽录取条件。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政策,稳定和引进各种专业人员参加自治县建设工作。
第五十条 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自治县的干部、职工可以享受少数民族地区补贴和其他优惠待遇。

第六章 财政管理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国家财政体制的一级地方财政。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享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自主调整财政预算的收支,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结余资金。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项目,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待。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财政税收管理,严肃财经纪律,严格执行财政税收法规,加强审计监督工作,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力争财政收支状况逐年改善。
第五十二条 上级国家机关对自治县的财政体制应给予优先照顾,合理核定自治县财政收入和支出的基数。自治县财政收入大于财政支出时,实行定额上缴,一定几年不变;收入不敷正常支出的差额,由上级财政机关给予补助。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自治县实际情况,可以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机动资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其他地区。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可有组织地积极筹措民族经济发展基金。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对上级国家机关拨给的各项补助费和专用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不抵减正常经费。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税收优惠政策。自治县异地开发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缴的税款,在共享税分成和税收返还等方面按规定享受照顾。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认真贯彻执行民族政策,教育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的自由,鼓励各民族公民互相学习语言,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五十九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本地通用语言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六十条 自治县保障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在处理涉及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12月24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附: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

(1995年4月14日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4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决定
景宁畲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依法交给的各项任务。自治县依法享有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在投资、贷款、税收、技术、物资等方面的支持和照顾。”
二、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前提下,根据有利于发展社会生产力,有利于增强经济实力,有利于提高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有利于各民族平等、团结、共同繁荣的原则,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县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的发
展。”
三、第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县在国家规划的指导下,根据改革开放的要求和本县实际情况,制定社会经济发展规划,自主安排和管理本行政区域的经济建设事业。”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根据发展规划和资源开发的需要,自治县按规定享有上级国家机关逐年增加投入的照顾。上级国家机关对自治县的交通、能源、水利和工业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应优先立项。”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自治县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和管理自治县的自然资源,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自然资源,有权采取多种经营形式,优先合理开发和利用。”
“上级国家机关应积极支持自治县开发自然资源。在自治县投资开发自然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可享受民族自治地方的优惠政策。”
五、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县贯彻执行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严禁乱占滥用土地和抛荒弃耕。加强土地资产管理,保证国有土地资产的保值增值。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规范土地市场。”
六、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县贯彻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坚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的原则,调整林业结构,大力发展速生丰产用材林和名特优经济林,办好绿色产业。稳定、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

依法治林,加强林政管理。”
七、第十九条修改为:“自治县保护和利用水资源,加强水土保持,争取以工代赈项目,加速基本农田建设和小流域综合治理,兴修小型水利,解决人畜饮水问题。采用多种形式加快水电发展。”
八、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县大力发展国有和集体企业,加强横向经济联系,积极引进技术、资金和人才,逐步建立具有民族地区特色的地方工业。
自治县鼓励和扶持个体、私营经济和股份合作经济的发展,给予其享受优惠政策,保护其合法权益。”
九、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医药等企业和新华书店享受国家规定的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国有商业和供销合作社应根据方便人民生产、生活的原则,合理设置商业网点,主动参与市场竞争,在贸易中发挥主渠道作用,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上级有关部门对自治县生产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的企业,在资金、贷款、税收、技术、物资等方面予以照顾。”
十、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上级有关部门在安排专项经费、贷款或供应生产生活资料时,应向自治县倾斜。”
十一、第二十三条删去。
十二、第二十四条删去。
十三、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县鼓励和扶持外向型经济的发展。在对外贸易中,上级有关部门对自治县优势产品的出口,在计划、配额、许可证等方面给予照顾;生产、经营出口产品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在项目、资金和原料等方面享受国家优待。”
十四、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自治县按规定享受信贷、财税优惠政策和经济开发优惠政策,鼓励县外、省外、境外的经济组织或个人在自治县投资办企业、事业,保障其合法权益。”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自治县扶持经济组织或个人参与异地开发,给予其享受省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政策。”
十六、第三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自治县境内省属、地区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尊重自治机关的自治权,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
十七、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根据统一规划、联合办学、分级管理、当地负责的原则,重点发展和巩固义务教育。同时,办好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和幼儿教育。”
十八、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大力发展民族教育事业。民族中学以招收畲族学生为主,对文化基础差的畲族乡村实行定额招生;普通中学招收新生时,对畲族学生适当放宽录取条件;民族小学可附设学前班,采用普通话和畲语结合教学。”
十九、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县逐年增加教育经费,使教育经费财政拨款的增长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自治县按规定享受少数民族教育补助专款。”
“自治县鼓励社会力量办学和捐资助学,提倡各级各类学校开展勤工俭学。”
二十、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在各级招生主管部门的监督下,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技术学校在招收新生时,自治县考生享有降分录取的照顾。”
二十一、第四十条修改为:“自治县按国家规定,对广播电视事业实行分级管理;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努力提高广播电视的覆盖率;办出民族特色,不断提高广播电视的服务质量。”
二十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中西医并重的方针,以农村初级卫生保健为基础,巩固、完善三级医疗卫生保健网,做好卫生防疫和妇幼保健工作。”
第三款修改为:“自治县组织和开展爱国卫生运动,依法加强药品管理和食品卫生的监督,提高人民健康水平。”
二十三、第五十二条修改为:“上级国家机关对自治县的财政体制应给予优惠照顾,合理核定自治县财政收入和支出基数。自治县财政收入大于财政支出时,实行定额上缴,一定几年不变;收入不敷正常支出的差额,由上级财政机关给予补助。”

二十四、第五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可有组织地积极筹措民族经济发展基金。”
二十五、第五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县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税收优惠政策。自治县异地开发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缴的税款,在共享税分成和税收返还等方面按规定享受照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个别文字及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景宁畲族自治县自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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