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巢湖市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0:08:43  浏览:86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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巢湖市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巢湖市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巢政〔2011〕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省属驻巢各单位,市开发区管委会:

《巢湖市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巢湖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巢湖市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民政部《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和民政部等八部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公墓建设管理的通知》,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益性公墓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为所在地行政区域内村民提供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

公益性公墓不得对本乡镇(含街道办事处,下同)农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三条 公益性公墓建设要符合城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以及新农村建设总体要求。

第四条 公益性公墓选址要符合民政部《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不得破坏当地的生态环境。严禁占用耕地。

第五条 建设公益性公墓要坚持从紧、从严的原则,在市规划区内建设2座公益性公墓,其他每个乡镇根据需要可申请建设一座公益性公墓,建设面积控制在20亩(骨灰堂2亩)以内。所建公墓要履行用地审批手续,涉及林地的,需经林业部门批准。

第六条 公益性公墓是面向农村、服务于大众的社会公益性设施,不得变相从事经营活动,建设资金以政府投资为主、社会自愿捐赠和群众自筹相结合的原则筹集。

第七条 公益性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单穴不得超过0.8平方米,双穴不得超过1平方米,墓碑高度不超过0.6米,以平置为主。墓区绿化覆盖率不得少于50%。

提倡和鼓励花葬、树葬、草坪葬等绿色生态安葬方式。严禁建造豪华墓穴。

第八条 建设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墓地所在地县、区民政部门批准。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立项批复;

(三)建设、规划、国土、环保、林业等部门审查意见;

(四)建设公墓的可行性报告;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 公益性公墓具体的收费价格,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县、区物价、民政部门按照合理补偿服务成本的原则核定,所有收取的费用全部用于公墓的管理、维护和建设,严禁挪作他用。

第十条 公益性公墓要在入口醒目位置和收费场所设立价格公示牌,公开墓穴价格和价格投诉电话。

禁止巧立名目乱计价、乱收费,禁止炒买炒卖墓穴。

公益性公墓对农村困难群体收费实行优惠减免政策。

第十一条 公益性公墓实行属地管理。各乡镇要对已建的公益性公墓进行集中整合,规范管理。

公益性公墓要认真做好防火工作,严格落实防火责任人并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要明确专人负责,聘用专门管理人员,负责墓地的管理和维护。

公益性公墓管理要建立严格的墓穴出售档案登记管理制度,并建立财务账册,加强财务管理与监督,实行年度公开公布。

第十二条 公益性公墓实行年检制度,年检由所在地县、区民政部门组织实施,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市民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普检或抽检,对发现的问题,及时通报处理。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公益性公墓的,由所在地县、区民政部门会同建设、规划和国土部门根据《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公益性墓地向村民以外其他人员提供墓葬用地或骨灰存放格位,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由县、区民政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已出售(租)的墓葬用地和骨灰存放格位按非法转让处理,限期改正。

第十五条 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的,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建设公墓的,由县、区民政、建设部门依法予以纠正或吊销公墓建设许可证,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公益性公墓违反物价、规划、土地、林业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所在地县、区政府相关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骨灰堂的定价与建设管理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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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旅客列车运送小量易燃液体样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铁道部


关于发布《旅客列车运送小量易燃液体样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3年6月5日,铁道部

为满足有关单位对小量易燃液体试剂、样品运输的需要,确保旅客运输安全,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前提下,制定了《旅客列车运送小量易燃液体样品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布,请各单位按照《办法》及规定的品名认真组织实施。
各单位现有的油样箱自文到之日起至1993年12月31日止,全部送铁道部标准计量研究所复检发给使用证后方可投入使用,否则不予运送。
原部发(78)铁运字1783号文件、(80)铁运字1685号文件以及(84)铁运字844号文件作废。
附件:1、旅客列车运送小量易燃液体样品管理办

2、易燃液体样品品名表(略)
3、2000毫升轻油样品包装箱编号(略)

附件:旅客列车运送小量易燃液体样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满足有关单位对小量易燃液体试剂、样品(以下简称样品)送付检验的需要,在确保旅客运输安全的前提下,依据《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仅适用于在国家铁路旅客列车的行李车内采用铁道部部颁标准(TBn—37)2000毫升轻油样品包装箱(以下简称油样箱)包装的小量易燃液体样品、试剂的运输。
第三条 组织小量样品的安全运输,是托收货人和铁路共同责任,发、收货单位和铁路有关客运工作人员必须坚持安全生产的原则,严格按照本办法精心组织运输。

第二章 包装条件
第四条 油样箱分内、中、外三层包装,内层包装为盛放样品的标定玻璃瓶,中层包装为铝合金密闭罐体,外层包装为携带式木质箱体。外层箱体的尺寸为:350×191×273毫米。
第五条 玻璃瓶盛放所运样品后,应将耐油橡胶锁口套翻扣紧瓶塞,并放置在空气流通处,待外部附着油迹挥发完毕后,再装入密闭罐体。
瓶内盛放样品不得超过玻璃瓶容积的95%(不超过玻璃瓶缩口的底根部)。
第六条 玻璃瓶放入密闭罐体前,要检查密闭罐体内的衬垫物是否均匀、合适,有无突出物,锁紧螺母是否完好,特别要详细检查密闭罐的耐油密闭橡胶圈的完好状态。凡密闭橡胶圈发粘变软、厚薄不均或有裂纹缺痕者,均不得使用。
玻璃瓶放入密闭罐体后,应将锁紧螺母旋紧,使中层包装呈密闭状态。
玻璃瓶在密闭罐体内不得有任何松动。每个外层包装盛放两个相同的密闭罐体,密闭罐体亦不得在外层包装内有任何松动。
第七条 样品装箱完毕后,由托运单位加锁(施封)并将装箱日期(施封号码),样品名称等填记在油样箱使用证(以下简称使用证)上。使用证格式附后。

第三章 承 运
第八条 运输样品时,托运单位应选派责任心强并了解有关防护知识的人员押送。押送人员的主要职责是装卸油样箱,对油样箱的装载提出建议,处理发生的意外事故并经常与列车工作人员取得联系。
每一个押送人员只能押运两个油样箱。
第九条 车站凭盖有铁道部运输局和使用单位公章的油样箱使用证承运样品,样品按自押包裹办理,按五类包裹收费。承运前应检查箱体的完好状态,必要时可会同车站公安人员启封开锁检查,检查后加锁并将有关事项记录在使用证内。
第十条 对下列油样箱不予承运
1、油样箱上无铁道部规定的统一编号或编号辩认不清者;
2、油样箱超过检修期限未检修者;
3、使用证无铁道部运输局和托运单位公章者;
4、外层箱体有裂缝或变形者;
5、外层箱体有明显渗漏痕迹或密闭橡胶圈有缺隐者;
6、玻璃瓶上无耐油橡胶锁口环或锁口环未翻扣锁者;

第四章 运 输
第十一条 对装入行李车内的油样箱,列车应检查其使用证有关内容是否符合要求,检查箱体是否符合运输要求,对不符合运输条件的,列车有权拒绝运送。
第十二条 油样箱装载时,应平稳牢固并不得置于高处或重压之下。
第十三条 列车运行中,押运人应经常观察油样箱的状态,发现异状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 有关人员交接班应认真办理交接手续,严格按制度交接。
第十五条 每一行李车只准装运四只油样箱。
第十六条 严禁国际联运旅客列车及广九直通车装运油样箱。
第十七条 油样箱空箱回送时按包裹(空容器)办理,玻璃瓶应清洗干净。

第五章 油样箱的制造和检修
第十八条 油样箱由铁道部标准计量研究所指定工厂制造并负责监制,油样箱的各项技术指标必须符合铁道部部颁标准的要求并经铁道部统一编号备案,发给使用证后,方准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投入使用的油样箱每三年检修一次,耐油橡胶圈每一年更换一次,如果油样箱使用频繁,在检修期限内发现罐体、箱体或耐油橡胶圈有异状时,使用单位应及时送检或更换。检修和更换后的油样箱由铁道部标准计量研究所负责在使用证上注明检修、更换日期并加盖公章。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凡违反上述有关规定,按《旅客及行李包裹运输规程》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运输局负责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19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4年3月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4年3月5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

1994年3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为了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偷渡)国(边)境(以下简称偷越国(边)境)的犯罪分子,制止偷越国(边)境的违法犯罪活动,维护出入境管理秩序,对刑法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的;
(三)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
(四)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
(六)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
(七)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对被组织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判处死刑。
二、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者其他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依照本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处罚。
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处罚。
三、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或者倒卖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四、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多次实施运送行为或者运送人数众多的;
(二)所使用的船只、车辆等交通工具不具备必要的安全条件,足以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
(四)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在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中造成被运送人重伤、死亡,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被运送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判处死刑。
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偷越国(边)境的,公安机关可以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单处或者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六、负责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国家工作人员,对明知是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办理出入境证件的;边防、海关等国家工作人员,对明知是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放行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与组织、送运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犯罪分子相勾结,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的,依照本规定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处罚。
七、犯本规定规定之罪的违法所得和供犯罪使用的犯罪分子所有的或者明知他人为犯罪使用而提供其本人所有的运输、通讯工具或者其他财物,一律予以没收。
八、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一、刑法
第一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岁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二人以上犯强奸罪而共同轮奸的,从重处罚。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
一、对下列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
……;
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情节恶劣的,或者对检举、揭发、拘捕犯罪分子和制止犯罪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公民行凶伤害的。

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
一、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六)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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