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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道路运输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2:22:14  浏览:83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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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道路运输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道路运输条例


(2010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道路客运经营

  第三章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

  第四章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

  第五章 道路货运经营

  第六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七章 道路运输安全与执法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及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道路客运经营)、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道路货运经营)。道路客运经营包括班线客运经营、包车客运经营和旅游客运经营。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和汽车租赁经营。道路运输站(场)包括客运站和货运站(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编制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及道路客运、道路货运、城市公共交通客运、出租汽车客运、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等专项规划。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城市、镇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上级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与其他相关规划相衔接。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乡村道路运输,提高乡镇和行政村的通班车率,满足农村居民的生活和生产需要。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确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在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中的主体地位,为公众提供安全可靠、方便快捷的公共交通服务。

  第六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

  道路运输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 鼓励道路运输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使用节能、环保型车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道路运输市场。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价格、旅游、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监察、审计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道路运输安全宣传教育,督促、检查落实道路运输安全责任制度,提高道路运输安全的规范化水平。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道路运输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章 道路客运经营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有关规定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予以许可的道路客运经营者申请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及客运标志牌。

  道路客运车辆驾驶员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在规定位置放置客运标志牌。

  第十二条 客运班线的经营期限为四年到八年。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作出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时,应当明确具体的经营期限。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应当在届满六十日前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班线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一百八十日内投入运营。非因不可抗力逾期未投入运营的,由原许可机关注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班线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线路、公布的班次和发车时间运营,非因不可抗力不得改变营运线路和发车时间。班线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站点停靠上下旅客,不得站外上客或者沿途揽客。

  第十五条 班线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经营期限内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因特殊原因需暂停或者终止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告知原许可机关。

  因班线客运经营者暂停或者终止班线运输造成原许可的客运班线运力不足,影响城乡居民生活和生产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安排补充客运班线运力。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做好节假日班线客运的组织调度工作,在客流高峰期运力不足时,可以调整班线客运发车线路、班次、停靠站点、时间。班线客运经营者应当服从统一调度。

  第十七条 包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行驶,不得招揽包车合同约定以外的旅客乘车。

  旅游客运按照营运方式分为定线旅游客运和非定线旅游客运。定线旅游客运应当按照班线客运管理,非定线旅游客运按照包车客运管理。

  第十八条 道路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客运车辆外部的适当位置喷印经营者名称或者标识,在车厢内显著位置公示监督投诉电话、票价和里程表。

  道路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保持车辆清洁、卫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治安违法行为时,道路客运经营者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及时制止治安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道路客运经营者不得超载运行或者违反规定载货,不得强迫旅客乘车,不得甩客、敲诈旅客,不得擅自更换运输车辆;运输车辆因故障不能正常行驶,需要更换其他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道路客运经营者不得加收任何费用。

  第三章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

  第二十条 城镇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居住区等工程项目时,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相关规划组织配套建设相应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使用。

  第二十一条 在有条件的道路,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公共汽车港湾式停靠站、设置城市公共汽车专用道和优先通行信号系统,并与其他公共设施和应急通道相衔接。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汽车线路、站点的设置,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会同公安、规划、建设等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专项规划和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的需要,按照安全通畅、换乘方便、布局合理和普遍服务的原则,征求公众意见和调研论证后确定,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城市公共汽车站点的命名,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所在道路、标志性建(构)筑物、公共设施、名胜古迹、重要机关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的名称确定,不得有偿冠名。

  城市公共汽车站点的站牌应当标明线路名称、始末班车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名称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汽车线路需要向城镇外延伸的,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规划、建设等主管部门,对延伸道路的状况、车辆安全通行等条件进行综合评估,征求公众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申请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及相应材料: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驾驶员;

  (三)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四)有客运服务、安全生产管理等方面的制度。

  第二十五条 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及线路牌;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需要增加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通过招标或者直接许可的方式配置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确定经营者。同一线路有三个以上申请人的,应当采取招标方式进行许可。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不得以有偿方式出让。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期限为五年至十年,同一城市实行同一期限。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确定线路经营权时,应当明确具体的经营期限。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届满六十日前重新提出申请。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取得线路经营权后一百八十日内投入运营。非因不可抗力逾期未投入运营的,由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注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取得线路经营权后应当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线路经营;因特殊原因需暂停、终止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告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条 城市公共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三)经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等考试合格,并取得从业资格证。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车次和时间运营;

  (二)为车辆配备线路走向示意图、价格表、乘客须知、禁烟标志、特殊乘客专用座位、监督投诉电话等服务设施和标志;

  (三)为车辆设置安全装置和设施;

  (四)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

  (五)制定从业人员安全操作规程;

  (六)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七)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八)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汽车驾驶员、乘务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整洁,文明礼貌,规范服务;

  (二)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

  (三)在规定的站点上下客,不得无故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站揽客、到站不停或者擅自改变线路;

  (四)及时告知线路名称、车辆行驶方向和停靠站点名称;

  (五)车辆因故障不能正常行驶的,及时组织乘客免费转乘同线路的其他车辆;

  (六)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向乘客提供有效票据;

  (七)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三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社会福利和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共交通财政补贴、补偿机制,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因政策性亏损以及承担社会福利和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增加的支出,给予相应的补贴、补偿,公共交通财政补贴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及时、足额拨付。

  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财政、审计、价格等有关部门,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因政策性亏损以及承担社会福利和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增加的支出进行年度审计与评价,合理界定和计算增加的支出。

  第四章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

  第三十四条 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出租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和市场需求,科学合理地确定出租汽车新增运力的投放数量、车型等,制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配置方案,向社会公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实行出租汽车资格许可、车辆经营许可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许可制度。

  第三十六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车辆;

  (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驾驶员;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地、车辆停放地;

  (四)有客运服务、安全生产管理等方面的制度。

  第三十七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检测合格,并达到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环保标准;

  (二)按照规定配置、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空车待租标志、计价器、安全防范装置和服务设施等;

  (三)按照规定喷涂车身颜色,标明经营者名称、监督投诉电话;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八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三年以上驾龄;

  (二)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

  (三)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四)经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等考试合格,并取得从业资格证。

  第三十九条 申请出租汽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和从业资格证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及符合规定条件的相应材料。

  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四十条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需要增加投入运输的车辆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一条 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配置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择优确定经营者。

  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得有偿出让。已经实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有偿出让的市、县,确需继续实行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有偿出让所得资金,应当专项用于出租汽车客运场、站、点和管理服务设施的建设。

  依法取得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不得转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期限为四年至八年,同一城市实行同一期限。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确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时,应当明确具体的期限。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届满六十日前重新提出申请。

  本条例实施前未确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期限的,应当在车辆更新时确定。

  第四十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后一百八十日内投入营运。非因不可抗力逾期未投入运营的,由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注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不得暂停或者终止经营。因特殊原因需暂停、终止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告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四十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不得异地经营,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班线客运经营。

  第四十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布服务监督电话,及时处理投诉;

  (二)建立出租汽车驾驶员管理档案、轮班制度和岗位培训制度;

  (三)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

  (四)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运价和收费标准,使用地方税务部门监制的票据;

  (五)按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六)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整洁,文明礼貌,规范服务。

  (二)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

  (三)按照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应当选择最佳路线行驶;需要绕道行驶的,应当征得乘客同意。

  (四)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乘其他乘客。

  (五)按照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显示的金额收取运费,并出具有效收费凭证;按包车计费的,使用包车发票。

  (六)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七条 出租汽车空驶待租期间,除下列情形外,驾驶员不得拒载:

  (一)乘客不能控制自己行为且无人随车监护的;

  (二)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的;

  (三)乘客不愿按照规定计费标准支付车费的;

  (四)乘客的要求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有关法律、法规和交通管制的。

  第四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相关规划建设出租汽车客运场、站、点和管理服务设施。在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大型商业网点、文化体育场馆、公园等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大型居住区的周边道路以及其他必要的道路上,设置有明显标志的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点;在主要交通设施、旅游景点以及其他大型公共场所等客流集散地设置出租汽车营运点。

  第五章 道路货运经营

  第四十九条 道路货运经营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有关规定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道路货运经营者申请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

  道路货运车辆驾驶员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

  第五十条 鼓励道路货运经营者采用集装箱、封闭箱式、多轴重型、甩挂和罐式专用车辆运输。

  第五十一条 道路货运经营者运输大型物件时,应当制定道路运输组织方案。涉及超限运输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五十二条 道路货运经营者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

  道路货运经营者在受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运、凭证运输的货物时,应当查验并确认有关手续齐全有效后方可运输。

  托运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限运、凭证运输手续。

  第五十三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聘用的驾驶员、装卸管理员和押运员,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相应从业资格,上岗时应当随身携带从业资格证。

  第五十四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技术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配备相应的安全防护、环境保护和消防设施设备。

  第五十五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运输危险货物时,应当遵守有关部门关于危险货物运输线路、时间、速度方面的有关规定,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燃烧、爆炸、辐射、泄漏等。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不得使用罐式专用车辆或者运输有毒、腐蚀、放射性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运输普通货物,危险货物不得与普通货物混装。

  第五十六条 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经营者承运,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包装,设置明显标志,并向承运人说明危险货物的品名、性质、数量、危害、应急处置方法等情况。

  第五十七条 在省外注册的道路货运经营者从事起讫地均在本省的货运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经营所在地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接受备案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五十八条 从事客运站、货运站(场)、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有关规定取得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十九条 客运站经营者和进站发车的道路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法签订服务合同,双方按照合同的规定行使和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十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公布进站客车的班车类别、客车类型等级、运输线路、起讫停靠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等信息,调度车辆进站发车,疏导旅客,维持秩序。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设置旅客购票、候车和乘车指示,以及行李寄存和托运、公共卫生等服务设施,向旅客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

  第六十一条 货运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进行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

  货运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业务操作规程进行货物的搬运装卸,防止混杂、撒漏、破损。

  货运站(场)经营者经营配载服务应当坚持自愿原则,提供的货源信息和运力信息应当真实、准确。

  第六十二条 货运站(场)经营者在危险货物装卸、保管、储存过程中,应当根据危险货物的性质和保管要求,轻装轻卸,分区存放,堆码整齐,不得与普通货物混合存放。

  第六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布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收费标准、服务承诺和监督投诉电话。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布的工时定额和标准收取费用,不得虚报维修项目和费用。

  第六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对机动车进行维修;尚无标准的,可以参照机动车生产企业提供的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机动车维修实行记录制度。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承修的机动车应当进行修前诊断、确定故障,制定维护和修理方案,并按所诊断的故障、维护和修理方案、维修项目等内容填写机动车维修记录。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维修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无偿返修。

  第六十六条 营运车辆的综合性能检测,由符合有关标准并经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向社会公告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实施。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营运车辆进行综合性能检测,如实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检测资料应当至少保存二年。

  第六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在注册地开展培训业务,不得异地培训。不得采取恶意压价、欺骗学员等不正当手段开展经营活动。

  第六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在核定的教学场地进行驾驶培训;在道路上进行驾驶培训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和时间,并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使用符合有关标准、取得牌证和具有统一标识的教学车辆从事驾驶培训,为教学车辆安装培训学时记录设备,并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六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并如实填写培训记录。培训结业的,应当向参加培训的人员颁发培训结业证书。

  第七十条 申请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及相应材料:

  (一)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有十辆以上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三)有符合规定的经营场所、停车场地;

  (四)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

  (五)有服务保障、安全生产管理等方面的制度。

  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经营许可证,并按照核定的车辆数量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十一条 承租人租赁车辆,应当提交有效身份证件。汽车租赁经营者可以要求承租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与承租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提供符合有关标准和证件齐全有效的车辆。汽车租赁合同格式文本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汽车租赁经营者或者承租人,不得利用租赁车辆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七章 道路运输安全与执法监督

  第七十二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经营者,应当遵守本条例和其他有关道路运输安全的法律、法规,加强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建立健全道路运输安全责任制度,完善道路运输安全条件,确保道路运输安全。

  第七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定期组织驾驶员进行业务培训、职业道德和安全服务教育,不得聘用不具有相应职业资格的驾驶员。

  从事道路运输的驾驶员应当遵守道路运输法律、法规和操作规程,安全驾驶,文明服务。驾驶员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吊销其从业资格证。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驾驶员培训、考试、发证、交通违法肇事等信息共享机制,加强监督检查。

  第七十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确保投入运输的车辆符合有关标准,不得使用报废、检测不合格、擅自改装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车辆的维护和检测,建立车辆技术和维护档案,并至少保存二年。

  第七十五条 道路客运车辆应当按照行业标准配备座椅安全带。

  在营运过程中,驾驶员、乘务员应当提示、督促乘客系好安全带。

  第七十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出租汽车、旅游客运车辆和从事三类以上客运班线的车辆上安装车载终端实时监控设备,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七十七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出站客运车辆检查制度。三级以上客运站应当配备专职检验员,对出站客运车辆进行安全检查。禁止超载车辆和未经安全检查合格的客运车辆出站。

  二级以上客运站应当配备行李包裹安全检测设备,旅客应当配合安全检查;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客运站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

  包车客运车辆发车前的安全检查由包车客运经营者负责。

  第七十八条 道路客运、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车辆运行的安全管理。

  道路客运、货运经营者应当对在高速公路上日运行里程超过六百公里、在其他公路上日运行里程超过四百公里的车辆,随车配备二名以上驾驶员。每名驾驶员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四小时。

  第七十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的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八十条 道路客运车辆发生一次死亡三至九人道路交通事故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一年内不得批准其经营者新增客运班线或者客运车辆。

  道路客运车辆一年内发生二次以上死亡三至九人道路交通事故且负同等以上责任或者发生一次死亡十人以上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三年内不得批准其经营者新增客运班线或者客运车辆。

  第八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道路运输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道路运输违法行为进行举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八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检查站进行监督检查;在公路路口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整齐、佩带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文明执法。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专用检查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

  第八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超限超载车辆的源头治理工作,执法人员可以进入道路运输站(场)、码头、配载场以及大型工程建材、化工产品等货物集散地,对运输车辆装载进行监督检查,防止运输车辆违反规定超限超载。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超限超载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良行为记录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八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当事人自车辆被暂扣之日起十日内不提供有效证明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八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道路运输管理制度。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道路运输经营者或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不遵守服务质量承诺、不规范经营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其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应当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照法定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的;

  (五)违法扣留运输车辆、车辆营运证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或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城市公共汽车、出租汽车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汽车租赁经营或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异地培训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汽车租赁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从业资格证等证件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包车客运经营者招揽包车合同以外旅客乘车的;

  (二)运输车辆因故障不能正常行驶,需要更换或者组织乘客转乘其他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而加收费用的;

  (三)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未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车次和时间运营的;

  (四)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未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告,暂停、终止经营的;

  (五)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异地经营的。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城市公共汽车驾驶员、乘务员无故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站揽客、到站不停或者擅自改变线路的;

  (二)出租汽车驾驶员无故拒载乘客,或者未经乘客同意,搭乘其他乘客,以及不按照里程计价表显示金额收取运费的。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一)包车客运经营者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

  (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

  (三)汽车租赁经营者或者承租人利用租赁车辆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采取恶意压价、欺骗学员等不正当手段开展经营活动的;

  (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未按规定使用符合要求的教学车辆,以及未按规定安装或者正常使用培训学时记录设备的;

  (三)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出租汽车、旅游客运车辆和从事三类以上客运班线经营的车辆未按规定安装或者正常使用车载终端实时监控设备的。

  第九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九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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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考核与资格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考核与资格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8年03月06日


各有关单位:

  为了加强和规范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考核与资格鉴定管理,现将《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考核与资格鉴定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考核与资格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考核与资格鉴定管理,保证民用核安全设备的安全和可靠性,根据《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和《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的人员,必须按照本办法进行考核和资格鉴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经雇主授权后,方可从事与所持证书方法和等级相符的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活动。

  第三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的资格分为三个等级:I级为初级,II级为中级,III级为高级(各级人员的技术和能力要求见附件1)。考核和资格鉴定按照不同的方法和等级分别进行。

  第四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的规定统一组织考核,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核准,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颁发资格证书。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设立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委会),负责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的考核和资格鉴定工作。鉴委会下设秘书处负责鉴委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鉴委会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各相关行业协会、考核中心、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相关单位、技术后援单位的代表以及特聘专家组成。鉴委会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秘书长、委员若干人。

  第七条 鉴委会成员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聘任,成员名单送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鉴委会每届任期5年。

  鉴委会成员应具有8年以上相关管理工作经验或者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能准确理解并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二分之一以上成员应当为已取得III级证书的无损检验方面的专家。

  第八条 鉴委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拟订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管理的相关文件;

  (二)审查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考核中心(以下简称考核中心)资质,审定考核中心考评委员会(以下简称考委会)的人员组成;

  (三)制订考核大纲、建立并维护考核用试题库和试件库;

  (四)批准年度考核计划,受理考核申请,组织编制并评审考核试题,实施监督检查;

  (五)负责组织或者委托组织III级无损检验人员的考核;

  (六)负责考核合格人员的资格鉴定,管理有关档案;

  (七)协调与其他认证机构之间证书的颁发与互认,开展国内外交流与合作;

  (八)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鉴委会每年应召开1次会议,遇有急需处理的特殊问题,应主任委员或者三分之一以上委员的要求,可召开临时会议。

  鉴委会会议由主任委员主持召开,特殊情况下可由主任委员委托副主任委员主持召开。不能与会的委员经主任委员同意后,可书面委托代表参加会议,代表没有表决权。

  鉴委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方为有效,委员总数二分之一以上表决通过的决议有效。

  第十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考核的具体工作,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考核中心组织进行。考核中心资质认定程序另行制定。

  第三章 考 核

  第十一条 鉴委会秘书处于每年第一季度结束前,制订年度考核计划,并对外公布。

  第十二条 报考人员必须具备一定的学历(力)、实践经历和身体条件(各级报考人员申请条件见附件2),由所在单位推荐,填写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鉴定申请表(见附件3),提供相应的申请材料(见附件4),向考核中心提出考核申请。其中,III级报考人员直接向鉴委会提出考核申请。

  第十三条 持有其他机构颁发的相应方法、等级资格证书的人员,在满足相应的申请条件下,可以报考相同方法、等级的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考核。

  第十四条 考核中心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在预定的考核日期前2个月向鉴委会秘书处提交当次考核申请报告。考核申请报告包括申请考核人员名单、学历、工作经历、持证情况、申请方法、申请证书种类、健康状况和考核中心审查意见等。

  鉴委会秘书处对考核申请报告进行审查,并在1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论通知考核中心。审查结果由考核中心告知报考人。

  III级人员由鉴委会秘书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告知报考人。

  第十五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I、II级考核包括笔试和操作考试,III级考核包括笔试、操作考试和综合答辩。笔试采用闭卷模式,成绩有效期为1年。

  考核试题内容与范围按照相应方法的各级考核大纲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笔试试题包括“通用考试”和“民用核安全设备专业考试”两部分。

  通用考试考查报考人员的无损检验基础知识,其范围和难度与其他工业部门的无损检验人员考试相当。

  民用核安全设备专业考试考查报考人员将有关无损检验技术应用于民用核安全设备的能力,包括民用核安全设备的有关知识和相关法规、规范和标准。考试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Ⅰ级和Ⅱ级人员考试内容应包括核安全方面以及民用核安全设备系统的有关知识;民用核安全设备质量保证方面的有关知识;民用核安全设备用特殊的无损检验技术培训以及在核辐射环境中工作时的辐射防护知识。为了保证无损检验人员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活动的质量,考试内容除了应包括无损检验基础知识及操作技能外,还应包括相应的民用核安全设备用无损检验的标准知识,尤其是国际公认的一些核设备用无损检验标准知识。

  (二)Ⅲ级人员考试,除前述Ⅰ级和Ⅱ级人员所进行的考试内容以外,还应包括主要民用核安全设备的选材原则,一些主要核电设备所用的材料型号、性能,以及这些材料在制造过程中及运行环境下产生缺陷的机理、可能产生缺陷的性质;各主要核系统所履行的安全功能,以及这些系统中各主要设备的安全级别;民用核安全设备相关的无损检验新技术及新工艺。

  第十七条 操作考试是考查报考人员正确应用无损检验仪器进行操作,给出检验结果并对结果进行评价的能力。实践操作考试在考核专用试件上进行。

  第十八条 综合答辩是考查报考人员对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理论、方法和实践操作等方面的综合应用能力。

  第十九条 在试题编制和审查过程中,必须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由专人负责保密工作,相关人员必须遵守保密规定,不得以任何形式泄漏试题内容。

  培训教师不得参与当次考核的出题和评审工作。

  第二十条 每次考核前,考委会应将考核日程安排以文件形式发给全体参考人员和考委会委员。

  考委会应制定相应的考场纪律,以书面形式通知每一位参考人员并在考核之前当场宣读。

  第二十一条 考核实施

  (一)考核应在考核中心进行,特殊情况可在经鉴委会审查批准的指定地点进行。

  (二)考核监督人员及2名以上考核中心考委会委员在场监督笔试试卷及参考答案的复印过程。复印中的废卷必须当场销毁。

  (三)试卷及参考答案必须密封,并由监督人员或考委会委员签字,临考前当场拆封。

  (四)每个笔试考场至少应有2人监考,其中必须有1人是考委会委员;监考人除对答题方式及试卷印刷问题做出说明外,不得对试题进行解释。

  (五)笔试参考人员交卷后,监考人员应立即将试卷首页上的姓名折叠密封。

  (六)操作考核必须使用鉴委会指定的试件,考官由考核中心考委会委员担任。

  第二十二条 笔试试卷的评阅

  (一)每份试卷应分别由2名考委会委员独立负责评阅,按参考答案及评分标准进行评分。如评分标准不明确或者有异议应交考委会讨论决定。评分过程中任何人不得翻看答题人姓名。

  (二)每题扣分用红笔写在该题前,总分用红笔写在试卷的首页右上角,并由评卷人用红笔签名确认。签名后的评分原则上不得更改,如确有错误需要更改,必须有监督人员在场见证,评卷人须在更改处再次签名确认。

  (三)评卷中如发生重大争议,由考委会讨论决定。

  (四)试卷应当在全部试卷评分完毕并签名后方可拆封。拆封时必须有监督人员在场。拆封后的试卷任何人不得作任何修改。

  (五) 拆封后的试卷由考委会负责登记、存档。

  第二十三条 操作考试由考官对考生实际操作情况进行现场打分并在评分表上签名。

  第二十四条 考核评分采用百分制,并应分别评分。笔试通用考试和民用核安全设备专业考试的合格标准均为70分、实践操作考试合格标准为80分、综合答辩(III级)合格标准为70分,所有单项成绩达到合格标准视为资格鉴定考核合格。

  第二十五条 取证考核某个单项成绩未达到合格标准的,可在考核后2个月至1年内补考。补考仍未合格的,视为本次取证考核不合格,至少2个月后才可申请参加新的考核。

  第二十六条 持证人申请更新证书的,须由所在单位推荐,填写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更新证书考核申请表(见附件5),提交相关申请材料(见附件4),至少在证书失效前6个月向考核中心提出更新证书考核申请。其中,III级人员直接向鉴委会提出更新证书考核申请。

  第二十七条 I、II级更新证书考核为操作考试,III级更新证书考试包括操作考试和综合答辩。

  更新证书考核不合格者,在执照有效期内可以进行1次补考。补考不合格者,取消其更新证书资格,可在有效期满后1年内重新申请同级、同方法取证考核。

  第四章 资格鉴定与核准

  第二十八条 考核中心在考核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鉴委会提交通过考核人员的资格鉴定申请材料,鉴委会秘书处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审查,并将审查结果报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

  根据审查结果,鉴委会主任或者授权副主任在证书申请表(附件6)上签署意见、签名,并加盖鉴委会印章。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将通过资格鉴定人员的申请材料送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核准。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准并将核准结果及相关材料送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对于不予核准的,应说明理由。

  第五章 证书颁发与管理

  第三十条 核准通过的人员,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批准颁发相应等级资格证书。资格证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持证人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文化程度、工作单位;

  (二)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的方法和等级;

  (三)证书颁发日期、失效日期;

  (四)证书编号;

  (五)持证人照片;

  (六)“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鉴定委员会证件专用章”钢印;

  (七)鉴委会主任委员或授权副主任委员的签章。

  第三十一条 资格证书有效期为5年。更新证书考核合格者,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核准,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延长资格证书一个有效期。

  第三十二条 证书管理

  (一)持证人员变更聘用单位时,应向鉴委会提出变更证书申请,并附聘用单位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和资格证书原件,由核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更换新的资格证书。

  (二)持证人员遗失证书的,需由本人提出补证申请,由原资格证书注明的聘用单位签署意见,由核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补发资格证书。

  (三)聘用单位应加强对本单位持证人员的管理,以确保持证人员按照其资格证书确定的范围进行有效的无损检验活动。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资格证书,一经发现,由核行业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资格证书,并追究相关责任。

  (五)连续脱离无损检验专业工作1年以上的,相关资格证书自行失效。

  第三十三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持证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单位中执业。

  第三十四条 持证人员不得从事超出资格证书限定范围内的无损检验活动。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持证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吊销其资格证书,资格证书被吊销者2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考核:

  (一)违反无损检验操作规程导致无损检验结果报告严重错误的;

  (二)伪造检验数据,出具虚假检验结果或者结论的;

  (三)同时在两个以上单位执业的;

  (四)其他违反国家有关法规要求的。

  第三十六条 考核中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停止其资格考核工作。

  (一) 考核中心条件发生变化,不能满足规定的要求;

  (二) 不按照本管理办法的要求进行考核;

  (三) 考核工作管理混乱或者质量低劣;

  (四) 严重违规,弄虚作假。

  第三十七条 考核工作人员如有失职、泄密、为报考人员作弊提供方便以及其他影响考核公正性、公平性的行为的,取消其考核工作资格,并可由有关部门对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

  第三十八条 报考人员在考核中有舞弊行为或者其他扰乱考场秩序行为的,其考核成绩作废,并处以停考1年的处罚。

  第三十九条 报考人员推荐单位应提供真实可靠的证明文件,如有弄虚作假或者为非本单位人员提供证明的,按照《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及相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无损检验人员资格鉴定档案材料包括:持证人员的最新名册;每期考核的考核试卷、答案、考核成绩及有关记录;资格鉴定申请表及相关材料;考核情况汇总表;更新证书考核的材料;证书无效的记录材料;其它认为有必要保存的资料。

  档案材料保存期为5年。

  第四十一条 报考人员对考核结果有异议时,应以书面形式向鉴委会秘书处提出申诉,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燃料元件无损检验人员考核与资格鉴定管理按照本办法执行,并在资格证书上标注“燃料元件”字样。

  军用核设施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考核可以按照本办法执行,并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违法——鼠夹上的蛋糕

法律是什么?

我上初中的时候就学过:“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反映了统治阶级的意识……”当我从国内最著名的法学院毕业时,我明白了法律真实的内涵。

没有规则不成方圆,世间万物皆有法则,何时生,何时长,开花、结果都按其时令,这是最基本的自然法则。“物竞天择,适者生存”是生物进化的法则,这种法则以生存为唯一要素,所以显得极为残酷。对一些高级动物来说,显然他们有更高的法则,譬如猴子,有东西吃,一定是猴王先吃,有漂亮的母猴子那一定是猴王的妻妾,这就是猴子的法则。这种“强者为王,唯王独尊”的法则,人类在混沌之初其实也是遵循这个法则。

文明进步到现在,如果法律还是体现少数人的利益(统治阶级的利益),那绝对是行不通的,因为人类早已经走出了混沌之初。法律是什么?百多年前早就有成熟的定论:“法律的功能是管理公共秩序,法律体现的是最大多数人最大的利益……”

什么是违法?
法律来源于最基本自然的规则,同时永远不能背离基本自然的规则,法律背离这个基本规则,那么法律本身就是违法的。如果法律规定:可以将民众半夜从家里扔出去,然后将他借以避风遮雨的房屋给推平,那么这种法律本身就是违法的;如果法律规定,可以将农民赖以维系全家生命的土地强行征用,而又可以不合理补偿,那么这种法律就是违法的……因为这些法律都违背了基本的自然法则,影响、剥夺了民众基本的生存权利。制定的“法律本身违法”这是违法的第一种情况。

违法的第二种情况是违反了法律的规定,简单说就是不按法律办事,其实真正的判断却不是这么简单。法律界认为:“不合法即违法,不违法即合法”,这象是车轱辘话,逻辑上犯了循环的错误,说了白说,其实不然,这是从两个角度去看问题,譬如《土地法》规定:“征用基本农田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由国务院批准。”如果省政府批准基本农田的征用将是违法的,如果省政府批了征用三十五点一公顷耕地也是违法的,这叫“不合法即违法”;譬如法律没有禁止非婚姻的同居,尽管这样的同居为世俗观念不认同,但是这并不违法,这就是“不违法即合法”。“不合法即违法”显得比较严格,而“不违法即合法”则要宽容得多。对于政府机关则需要严格他们的办事规则及程序,要求他们严格依法律办事。

评判法律的标准是是否符合“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这是非常技术性的问题,我们常常看到我国立法良好的出发点却是事与愿违。因为我国法制水准低下,违法的第一种情况“法律本身违法”其实也不少见,这种情况需要进行非常专业的分析,不是本文讨论的问题。本文要讲的是第二种违法情况:“违反法律规定”的违法。

违法的代价
植物违反时令,应该在春季开的花,却在秋季就开了,这花一定结不了果子,这是自然的惩罚。小猴子不知天高地厚抢吃猴王的第一口,一定招来一顿暴打,人若是违反法律规定,当然也要受到法律的制裁。一般来讲每部法律最后一部分规定的是法律责任,即规定如果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

在我国,违法者可能要承担三个方面的责任:一、民事责任,侵犯了其他人民事方面的权利,就要承担民事责任,民事责任承担的方式为: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赔偿损失为承担民事责任主要的方式,国外有惩罚性的赔偿,如果那家开发商胆敢半夜以黑社会的行为将民众的房屋拆除,那么这家开发商可能面临巨额的赔偿,不仅此次开发的利润,连以往的利润都要赔偿出去。

二、行政责任,违反法律规定还要面临行政机关的处罚。这个处罚包括:罚款、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等。譬如《土地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三、刑事责任,刑事责任是最为严厉的,违法者要被剥夺人身自由(判处有期徒刑),甚至剥夺生命权(判处死刑),还有可能被罚款(刑法里叫罚金)。譬如《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以上三种责任是叠加的,也就是说如果违法可能同时受到三种处罚,可见从法律规定来看其实在我国违法的代价是非常高的。

为什么要违法
我国法律制度不能说非常不完善,基本的规范都是有的,处罚也不能说不严厉,许多国家都废除了死刑,我国刑法还有九十多条罪名致人于死地,可是为什么还是要违法呢?

违法的根本原因是一个字“利”,“利”是促进社会发展的源动力,但是当“利”只被少数人获得时社会就失去了公正性,社会危机随之爆发。所以政府需要做的事情就是要维护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建立完善的社会制度,让任何人都可以合法的追逐其个人的利益,同时又不让其侵犯其他人的利益,对于违法者要坚决给予打击。

违法其实就是侵犯其他人或公众的利益为自己谋取利益。违法是要受到打击的,为什么还是要违法呢?其实每个人都是有“经济”头脑的,做任何一件事情都会用“经济”去考量,当一件事情付出的成本要大于收益,没人会去做,当收益大于成本时,一定有人去做。

我们听到过好几次这样的报道,开发商以黑社会的手法半夜将拒绝拆迁的人全家捆绑起来扔出家门,推土机直接开过去将房子给铲平了。当公众对这种事情表示惊愕时,我们来分析一下,开发商为什么敢如此妄为。这样严重违法行为,当然要受到处罚,他们得到什么样的处罚的,我们没有再听到下文。就算他们得到最严厉的刑事处罚,给他们判刑,这些人应该在开发商那得到更多的补偿,使他们认为值得为此去坐牢。而开发商更值得这样去做,拒绝拆迁他们的损失每天以几十万计算,采取这种办法他们只需要花一些钱安抚具体做事的“兄弟”,再拿出一点点钱赔偿半夜被轰出来的人,这些钱可能比他们一天的损失还要少。这件事情虽然是严重违法的,但是对开发商来说,他们付出的是很小的成本,获得的却是巨大的收益,这件事情非常值得去做,这样的违法事情以及变种版本的故事以后还会发生。

单从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来看,做违法的事情收益肯定是要小于成本的,可是大量侵犯民众的违法事情存在,又如何解释呢?还有另一个深层次的问题,两个字“执行”。法制是一个系统的工程,最少包括法的制订、法的执行、法的监督。法律制订得再完善也只是一纸空文,如果没有执行,那么国家的权威也将大打折扣。就象在稻田里立了一个稻草人,不仅起不到任何的作用,最后还要受到鸟儿的嘲弄(作者曾经在另一篇文章中慨叹《土地管理法——法律稻草人》)。

在法律的执行过程中至少存在这几个不为普通公众洞悉的问题:1、法律执行本身的效率低下,使法律的作用极大降低。谁都知道自古以来杀人是要偿命判死刑的,可是当案件的破案率只有10%不到的时候,杀人者心里就有了极大的侥幸。2、执法的慈父效应,使法律威严扫地。说起来声色俱厉,可是执行起来心慈手软,或者干脆闭上眼睛,假装没有看见,这种现象姑且叫个好听的名字称为“慈父效应”。想想杀人后本来就难为人所知,即使发现又能通过打点“知府大人”,案件获得轻判,这时他杀人就要明目张胆了,这时的法律对他已经没有什么作用了。有关土地法的故事我听到许多,国家一再三令五申,一再给予大限的日期,可是能给开发商什么威慑?他们在酒吧中笑谈,等限期过去。

本人曾经做过一个案件,有人在北京海淀区看中一套高档住房,他几乎一次性交了全部的款项,准备搬进去过新年,可是开发商非要交完全部房款才让他住进去。当时这个小区的业主几乎有一半联名起诉这家开发商,这人也加入了起诉的人群,到法院才知道,他所买的房子早就被法院查封。后来开发商给他发了函,首先申明自己已经没有了钱,第二告知他可以退房子。这无疑在示威:“退房随便,退钱没门!”如此的无赖!如此的张狂!在这个开发商眼里那有法律。是没有法律可以制裁他吗?不是的,是法律得不到有效的执行。

违法,鼠夹上的蛋糕
上文我们分析了为什么违法,因为有利益的存在,可是违法是要受到严厉的制裁的,违法最终是得不偿失的。这就像老鼠夹子上的蛋糕,蛋糕很好吃,可是吃了以后会被夹子夹住,弄不好性命都没有了,这老鼠们都知道。可是夹子上的蛋糕总是被吃掉,却从来打不着老鼠,蛋糕反而养肥了硕鼠,这是鼠夹子的悲哀。有人专靠违法谋取巨大的利益,而法律却根本不去制裁,这是法律的悲哀,最终也是国家和生活在这个国家里民众的悲哀。

作者:周郎,律师,电话:010-51662214,电子邮件:68498888@sohu.com。个人网址:http://www.srl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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