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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重大活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2:58:43  浏览:84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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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重大活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菏泽市重大活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菏政办发〔2010〕8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业,各大中专院校:
《菏泽市重大活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菏泽市重大活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进一步规范全市重大活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卫生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具有特定规模和社会影响的政治、经济、文化、体育及其他重大社会活动实施的专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市重大活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重大活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的管理工作。 
卫生、农业、工商、质监、商务、畜牧兽医、水产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重大活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重大活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属地管理、分级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重大活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分为全程监督和重点监督两种方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重大活动级别、规模等情况,确定实施重大活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的方式。
第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采取有效管理措施,保证食品安全,并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承担社会责任。
重大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对重大活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负责,主办单位与接待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的要求,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做好重大活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工作。 
第七条 主办单位应保障重大活动食品安全监督监测所需的工作条件,提供相应的工作支持。
第二章 工作程序与内容        
第八条 重大活动主办单位一般应当于活动举办10日前,将以下相关信息告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一)重大活动名称、举办时间、举办地点、参加人数; 
(二)主办单位名称、联系人、通讯方式;  
(三)接待单位名称、数量、地址、联系人及通讯方式;  
(四)参与活动人员驻地分布和餐饮、住宿情况;  
(五)供餐单位、供餐形式、供餐地点及重要宴会、旅游活动、重大活动期间指定或赞助餐饮用食品等相关情况。  
第九条 供餐单位如有不可规避的食品安全风险,应当根据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予以调整。
赞助商应当提供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合格食品。 
第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根据重大活动相关情况,组织开展以下工作:
(一)制定重大活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方案,主要内容包括组织领导、工作任务、职责分工、监督监测计划和经费预算等; 
(二)制定重大活动食品污染及食物中毒事件应急处理预案;  
(三)对接待单位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监测和食品安全状况评估,对可疑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四)做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相关工作人员、物资、车辆、通讯等后勤保障工作。
第十一条 重大活动接待单位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持有效的《餐饮服务许可证》; 
(二)具备与重大活动供餐人数、规模相适应的接待服务能力;  
(三)食品安全量化分级管理达到A级标准或经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认可的具备相当食品安全条件的餐饮服务单位;
(四)食品从业人员持有效健康检查证明,健康档案记录完备; 
(五)食品及原料供应渠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相关证件资料完备;
(六)生活饮用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七)保证重大活动食品安全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接待单位进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评估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食品安全管理组织、管理人员、管理制度设立及落实情况;
(二)食品加工场所布局设置、卫生设备设施运行情况;
(三)食品加工制作过程食品安全监督检查情况; 
(四)直接入口食品及食品工具、用具、容器安全监测情况;  
(五)食品从业人员有效健康证明、近期身体健康及个人卫生状况;
(六)接待单位存在的食品安全风险因素和风险环节; 
(七)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重大活动情况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在评估工作结束后3日内形成《重大活动接待单位食品安全评估报告》,提出评估整改意见,并送交活动主办单位、接待单位签收。接待单位应按照食品安全评估意见进行整改,主办单位应当督促检查落实。
第十四条 重大活动全程食品安全监督主要包括:
(一)审查食谱、食品采购、食品库房、加工环境、加工程序、冷菜制作、餐具清洗消毒、备餐与供餐时间、食品中心温度、食品留样、自带食品、赞助食品、从业人员健康及个人卫生状况等内容; 
(二)专职监督人员进驻重大活动现场,对食品加工环节进行动态监督,并认真填写食品安全检查笔录和食品安全监督意见书;  
(三)实施食品安全计划监测和现场食品安全快速检测。  
第十五条 重大活动重点食品安全监督主要包括:
(一)审查食谱、食品采购、冷菜制作、餐具清洗消毒、食品留样、从业人员健康及个人卫生状况等内容;
(二)根据重大活动规模、人数确定是否选派监督管理人员进驻重大活动现场; 
(三)对食品加工制作重点环节进行动态监督,填写食品安全检查笔录和食品安全监督意见书,必要时进行食品安全监测。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接待单位应停止使用:
(一)食谱审查认定可能引发食物中毒的食品;
(二)食品安全检测可疑阳性的食品和生活饮用水;
(三)未能出示有效食品安全证明的食品;
(四)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及食品原料;
(五)外购散装直接入口熟食制品;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十七条 发生可疑食品污染、食物中毒等突发事件时,重大活动接待单位应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主办单位报告并采取以下相应措施:
(一)配合医疗卫生机构抢救治疗病人; 
(二)立即停止食品加工和供餐活动;  
(三)保留造成或者可能导致食品污染、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和现场;  
(四)配合有关部门现场调查取证,如实提供留样食品及相关证据材料;  
(五)依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的意见立即整改。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十八条 重大活动期间,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活动主办单位、活动接待单位应建立有效的食品安全信息沟通机制。
第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将重大活动期间的食品监督监测结果和食物中毒等突发事件信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和向有关部门通报。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毁灭有关证据。 
第二十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承担重大活动接待单位的基础信息数据库,包括接待单位资质、条件设施、安全标准、操作规范、食品安全培训等内容。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卫生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由纪检监察部门依法依纪实施问责。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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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务工管理规定(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务工管理规定(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外地来京人员务工的管理,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统筹城乡劳动力就业,维护首都社会秩序,根据《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外地来京人员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工单位)和来京务工的外地人员,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劳动局是本市外地人员来京务工的主管机关,负责对全市外地来京人员务工进行统筹规划、管理和监督检查。
区、县劳动局负责对本辖区外地人员来京务工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本市对外地人员来京务工实行总量控制。本市使用外地人员务工的行业、工种,以及对务工人员的文化程度、职业技术能力等要求,由市劳动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劳动力需求状况确定,并予以公布。
第五条 用工单位需要招用外地人员的,必须按下列规定向劳动行政机关申报:
(一)在京的中央所属单位向市劳动局申报。
(二)市属单位由其归口市主管部门(含市属公司)汇总后向市劳动局申报。
(三)区、县属单位和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向所在地的区、县劳动局申报。
(四)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按其隶属关系分别向区、县劳动局申报,或者由市主管部门汇总后向市劳动局申报。
(五)个体工商户向经营所在地的街道或者乡、镇的劳动行政机关申报。
第六条 劳动行政机关对用工单位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批准其招用外地人员:
(一)本市城乡劳动力不能满足其用工需要;
(二)符合本市允许使用外地人员的行业和工种;
(三)具备向被招用的外地人员提供食宿等基本生活条件;
(四)前次批准招用的外地人员合同期满并已离京。
第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招用外地人员,必须经过劳动行政机关指定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办理招用手续,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劳动行政机关批准招用外地人员的文件;
(二)招工简章;
(三)证明招工单位资质的法律文件;
(四)招工人员的委托代理书。
第八条 用工需求量大的系统和单位,应当通过在外地建立劳务基地,按计划、有组织地招用外地人员,实行招收、培训、进京、离京的全过程管理。
用工单位到外地招用来京务工人员,必须经市劳动局批准,并与当地县以上劳务输出机构签订劳务合同。
第九条 用工单位招收外地人员后,必须持下列文件、证件和证明材料,向劳动行政机关申领《外来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
(一)招用外地人员的批准文件;
(二)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
(三)暂住地公安机关核发的《暂住证》;
(四)被招用人员原籍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签发的《外出就业登记卡》;
(五)育龄妇女暂住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核发的《婚育证》;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 对具备下列条件的外地人员,由市、区、县劳动局核发《就业证》:
(一)年满16周岁(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的行业、工种除外);
(二)身体健康;
(三)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具备与本岗位相适应的职业技能和安全生产知识;
(五)各项证件、证明材料齐全。
第十一条 《就业证》是外地人员在本市务工的合法凭证。未取得《就业证》的外地人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用。
《就业证》由市劳动局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
第十二条 《就业证》实行每人一证,外地务工人员应当随身携带《就业证》,并接受劳动行政机关的检查。
《就业证》每年由发证机关进行年度注册。《就业证》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用工单位应当及时向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逾期未进行年度注册或者登记事项与持证人实际情况不符的《就业证》无效。
第十三条 用工单位与被招用的外地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本市有关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法规、规章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期满,双方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负责所招用的外地人员离京,凭劳务输入地县以上劳务输出机构或者本市职业介绍机构开具的接收证明,方可再招用外地人员。
第十五条 用工单位必须对外地来京务工人员进行上岗前的职业技能、安全生产等方面的培训,从事技术性岗位和特种作业的人员,必须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持证上岗。
第十六条 用工单位应当与所在地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按照保证书的规定,向本单位招用的外地人员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加强住宿在单位内部或者工地、工棚的外地人员的管理,做好治安事故防范,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七条 用工单位必须与所在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签订外地人员计划生育责任书,按照责任书的规定,负责所招用的外地人员的计划生育宣传、管理和避孕节育服务工作。
第十八条 外地来京务工人员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的各项法律、法规和规章,服从管理,自觉维护首都社会秩序。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区、县劳动局给予以下处罚:
(一)对招用无《就业证》或者无效《就业证》的外地来京务工人员的单位或者个人,责令改正,并按每使用一人处以200 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未按劳动行政机关批准的工种或者未按《就业证》登记的工种使用外地来京务工人员的,每使用一人处以200 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涂改、转借、冒用《就业证》的双方责任人,分别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就业证》的,处以200 元以上500 元以下罚款;有非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没收非法《就业证》。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5年7 月15日起施行。1989年12月6 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外地人员务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5年6月13日
交强险与商业险的赔偿问题

张生贵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法定保险,必须购买。责任限额分为有责和无责两种,即有责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有责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有责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合计12.2万元;无责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 元、无责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和无责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元,合计1.22万元。商业险,有很多种类,包括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等,与交强险 有密切关联的应该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选择购买的,限额一般分为5万、10万、15 万、30万和50万。
  赔偿区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之间、机动 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一般由机动车辆一方的保险公司先按照有责或无责限额对 对方车辆、人员和财产损失等按交强险分项限额进行赔偿,剩余部分,有各方当事人根据过
  错责任比例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机动车辆一方如果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依法赔偿后,则可以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此赔偿是不分项目的,只要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在合同约定范围内保险公司均得赔偿。也即,交强险赔偿在先,只要车辆一方有责,责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必须全部赔偿,剩余部分才进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按所负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简单地说就是交强险先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而且不划分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只区分有责和无责。 关于相关赔偿计算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一般包括的赔偿项目有:抢救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康 复费、后续治疗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一般包括的赔偿项目: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扶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处理事故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一般包括的赔偿项目:车辆损失、其他财产损失等。值得注意:根据目前有关规定和保险公司操作规程,相关鉴定费交强险内一般不予以赔偿。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计算公式:强险个项下剩余损失 x 事故责任比例 x (1-免赔率)说明: 1、对医疗费用保险公司一般会按20-30%扣除非医保用药,有时候可能更多;
  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免赔率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不同而不同,一般为:全责20%,主
责15%,同责10%,次责5%,所以,是责任越小免赔越少;其次,如果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保险,那么对应事故责任比例的免赔率保险公司不再扣除。但是,因为超载、超速等违规行为增加的免赔率一般不予免除,这些免赔一般情况是有一个增加免赔10%。3、如果存在合同约定免责的情形,则是否能够获得赔偿要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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