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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2:48:56  浏览:96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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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3号)


  《海南经济特区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已经1994年3月2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阮崇武
                         一九九四年四月二日

          海南经济特区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产权交易市场健康发展,促进产权合理流动、企业优胜劣汰和结构调整,防止国有资产在交易中流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经济特区从事产权交易活动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产权交易,是指产权所有人或产权受托人将其整体或部分财产在市场进行交易的行为,但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股交易除外。


  第四条 政府统一规范市场行为,加强市场的监管。海南经济特区产权交易市场由海南省证券管理部门主管。


  第五条 产权交易机构依法设立,为产权交易提供公平、公开、公正服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产权交易机构从事业务的收费标准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制定。


  第六条 产权交易机构设立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件: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
  (二)注册资金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
  (三)明确的经营范围和方向;
  (四)专门的交易场所和完善的通信系统;
  (五)相应数量的专业人员,其中财务、会计、法律和工程技术人员配置合理。


  第七条 产权交易机构的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产权交易和产权交易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审查产权交易各方主体资格和条件;
  (三)主持产权交易的日常业务,提供必要的服务;
  (四)监督产权交易合同的履行,出具产权产易证明文件;
  (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营情况;
  (六)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八条 进行产权交易的国有资产应当经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产权界定和评估确认,并以此作为确定产权交易底价的依据。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整体交易应当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具有管理权的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被整体交易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原有人员,由交易双方协商进行妥善安置。


  第十条 负债的企业事业单位被整体交易,交易各方应当签订协议,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并自签订交易协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有权要求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的担保的,不得进行交易。


  第十一条 进行产权交易的卖方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交易申请书;
  (二)产权证明文件;
  (三)经批准可以交易的文件;
  (四)资产评估报告;  
  (五)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评估确认文件;
  (六)产权交易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进行产权交易的买方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交易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本人身份证;
  (三)资信能力证明;
  (四)对交易对象债权债务的处理意见;
  (五)产权交易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产权交易可以采取协议出售、公开拍卖、招标出售形式,实现的方式可以是出资购买、承担债务、以货易货等。


  第十四条 产权交易实行公开买卖原则,并按价格优先、时间优先顺序办理。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应当签订合同。
  整体出售的企业事业单位交易合同除载明交易内容以外,还应当载明合同各方基本情况和关于交易对象的债权债务、人员安置及各方的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六条 产权交易允许代理,代理活动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十七条 交易各方凭产权交易合同和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交割凭证办理产权过户、注销或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产权交易各方有下列行为的,不得进行产交易;情节严重的,由产权交易机构提请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不真实材料的;
  (二)违反交易规则和交易程序的;
  (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机构有下列行为的,由产权交易市场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二倍的罚款、撤销批准文件的处罚或提请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营私舞弊或玩忽职守导致当事人经济损失的;
  (二)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三)擅自或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其他违反有关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
  未经批准而经营产权交易的机构,按法人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产权产易中介机构为进入产权交易市场的资产提供不真实材料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因此导致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其他参与产权交易市场活动的组织或个人,弄虚作假、以权谋私、非法谋利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产权交易市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严重失职或者滥用职权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省产权交易市场主管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产权交易的具体规程,由省产权交易机构制订报省产权交易市场主管部门批准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确认登记。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产权交易市场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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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体育竞赛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体育竞赛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体育竞赛的管理,保障和促进体育竞赛有序、规范地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举办体育竞赛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体育竞赛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自治区体育行政部门管理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国际性、全国性和全区性体育竞赛。
行署,市、县(区)体育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举办的相应级别的体育竞赛。
第四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在管理体育竞赛中的职责是:
(一)研究、制定本地区体育竞赛发展规划和竞赛管理制度,制定相应的体育竞赛计划和竞赛规程;
(二)审批体育竞赛申报;
(三)指导、帮助单位和个人举办体育竞赛;
(四)参与体育竞赛组委会(筹委会)工作;
(五)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竞赛的组织实施情况;
(六)协助有关部门审定体育竞赛的场地、器材、用品;
(七)制定本地区裁判员发展规划,培训和选派裁判员;
(八)审定公布本地区体育竞赛最高纪录;
(九)评选和表彰体育竞赛组织工作先进单位、先进个人、优秀裁判员和最佳赛区。
第五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将体育竞赛列入年度竞赛计划,并予以公布。
凡列入年度计划的体育竞赛,应当按计划执行。
第六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竞赛的要求,以计划安排或者招标的方式,确定承办单位。
第七条 举办体育竞赛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于每年年底前向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报,并交验下列文件:
(一)主管部门的批文、竞赛协议、本次比赛的规程和组织实施方案;
(二)有关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或者本次竞赛资金来源的协议书(依靠广告筹集竞赛资金的,须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批文);
(三)竞赛场地、器材、设备、组织机构等情况的可行性报告;
(四)本次竞赛的经费预算方案;
(五)体育行政部门认为需要查验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行业、系统举办体育竞赛,应当向同级体育行政部门备案,如参赛单位超出本系统或者行业范围的,应当报同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九条 行署,市、县(区)举办体育竞赛,如参赛单位超出本辖区范围的,应当报上一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举办计划外体育竞赛,应当在赛前三十日向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报。
第十一条 举办体育竞赛,需占用公共场地、街道、公路、重要建筑等设施的,还应当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体育竞赛,如需改变竞赛名称、竞赛内容、竞赛时间或者撤销竞赛,应当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撤销手续。
第十三条 体育竞赛冠名,应当与竞赛的内容和规模相符。未经相应体育行政部门批准,体育竞赛不得以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其他与行政区划名称同义的字样冠名。
第十四条 举办体育竞赛,应当通过体育行政部门选聘注册裁判员,并按照裁判员的技术等级给予酬金。
未经体育行政部门选派,裁判员不得承担体育竞赛的裁判工作。
第十五条 体育竞赛举办单位应当在竞赛结束后十四日内,向体育行政部门提交工作总结、秩序册和成绩册。
第十六条 在开展体育竞赛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体育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自治区体育行政部门每四年评选一次全区优秀裁判员、优秀竞赛组织工作者和最佳赛区。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办理申报手续举办体育竞赛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体育竞赛内容、名称、时间或者撤销体育竞赛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行为;
(四)不按规定提交工作总结、秩序册和成绩册的;
(五)未经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参赛单位超出辖区或者行业、系统范围的。
第十八条 未经体育行政部门选派,裁判员擅自担任体育竞赛裁判工作的,由体育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7日

赣州市采矿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

江西省赣州市政府法制局


赣州市采矿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


2001.09.01 市政府法制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采矿权市场管理,依法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经营矿产资源,促进矿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和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一切地表和地下的矿产资源,其国家所有权性质,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以任何形式侵占或破坏矿产资源。
第三条 按照国家确定的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和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采矿权出让转让制度。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环境内从事矿业开采的企业、单位和个人。但驻市的中央或省属矿山企业除外。
第五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矿行政部门)是代表同级人民政府,负责采矿权出让、转让的主管机关,市、县(市、区)在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管辖权限开展工作,必要时,市地矿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县(市、区)地矿行
政部门办理特定的采矿权出让、转让事项。
  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采矿权出让、转让管理工作。
第二章 采矿权出让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采矿权出让,是指国家以矿产资源所有者的身份,将采矿权在一定年限让与使用者,并由使用者向国家支付采矿权价款的行为。
第七条 采矿权出让,主管机关应当分别情况采用以下方式:
(一)申请审批;
(二)协议;
(三)招标;
(四)拍卖。
第八条 采矿权出让,应当由采矿登记管理机关与采矿权受让人签订出让合同。出让合同应当明确采矿取得方式、权属状况、出让期限、采矿权价款缴纳或处置方式以及出让人和受让人双方的权利义务等。
第九条 采矿权出让属下列情形的,可以采取申请审批方式:
(一)申请开采放射性矿产地采矿权的;
(二)市属以上国有独资企业申请采矿权的;
(三)申请开采零星分散的矿产地采矿权的;
(四)申请开采未达工业品位或者未计算储量的低品位矿产地采矿权的。
第十条 采矿权出让属下列情形的,可以采取协议方式:
(一)探矿权人在其勘查作业区内申请采矿权的;
(二)采矿权人申请扩大采矿范围,或者申请增加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原以无偿方式取得的采矿权申请采矿延续登记的。
第十一条 采矿权出让属下列情形的,必须采取招标或者拍卖形式:
(一)申请开采离子型稀土、钨、锡等国家保护性开采的矿产地采矿权的;
(二)申请开采矿产储量规模为大中型的矿产地采矿权的;
(三)地矿行政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实际情况,认为需要采取招标或者拍卖形式出让采矿权的。
第十二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采矿权人未依法申请采矿延续登记, 或者申请采矿延续登记未获批准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原采矿权人的井巷工程由地矿行政部门代表政府无偿收回,采矿权重新出让。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不得申请采矿延续登记:
(一)矿山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
(二)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国税费的;
(三)严重违反矿业法律法规,受到地矿行政部门重大行政处罚的;
(四)地矿行政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实际情况,认为应当取消采矿权人申请采矿延续登记资格的。
第十四条 采矿权受让人取得采矿权,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缴纳采矿权价款。
(一)以申请审批方式出让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采矿权,地矿行政部门依照矿产资源评估确认的结果向采矿权受让人收缴采矿权价款。以申请审批方式出让非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采矿权,免收采矿权价款。
(二)以协议方式出让采矿ǖ模乜笮姓棵挪握湛蟛试雌拦廊啡系慕峁蚴苋萌耸战刹煽笕劭睢T晕蕹シ绞饺〉玫牟煽笕ǎ煽笕ㄈ松昵氩煽笱有羌腔褡己螅云渖昵氩煽笱有羌强蟛段诒S锌蟛试创⒘堪凑掌拦廊啡系慕峁战刹煽笕劭钔猓宰浴犊蟛试纯傻羌枪芾戆旆ā肥凳┮岳匆咽导氏牡目蟛试创⒘浚故詹煽笕劭睢?
(三)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采矿权的,地矿行政部门应当依据评估结果,确定招标、拍卖的底价或保留价,成交后按实际交易额收取采矿权价款。
第十五条 矿产资源资产评估,应当由依法取得评估资质的机构承担。凡属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产资源资产,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确认。凡属非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产资源资产,由市地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评估,评估结果由市地矿行政部门确认。
第三章 采矿权转让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采矿权转让是指采矿权人将采矿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作价出资、重组改制和赠与等。
  采矿权的出租,按照采矿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管理,由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
第十七条 采矿权转让应当遵循合法、有序的原则,未经地矿行政部门批准,采矿权人不得擅自转让采矿权,不得奖采矿权以承包等方式转给他人开采经营。
第十八条 采矿权转让的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
  转让申请被批准之日起,转让合同生效。
第十九条 采矿权转让时,采矿权出让合同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受让人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采矿权,其使用年限为采矿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采矿权人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条 转让通过无偿方式取得的采矿权,必须进行资源资产评估,并按评估确认的结果向地矿行政部门交纳采矿权价款。
转让通过有偿出让方式取得并已经缴清采矿权价款的采矿权,免收采矿权价款。
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时,地矿行政部门代表同级人民政府有优先受让权。
  采矿权转让的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地矿行政部门代表同级政府可经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二十二条 国有矿山企业转让以无偿方式取得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采矿权,可以按规定申请将受让人交纳的采矿权价款部分或者全部转增国家资本或国家基金。
第二十三条 国有矿山企业或者国家控股矿山企业转让以无偿方式取得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采矿权,原则上应当按评估确认结果或招标、拍卖实际成交额交纳采矿权价款。矿山企业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减免采矿权价款。减免的具体办法由市地矿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转让探矿权人以自有资金勘查形成矿产地的采矿权,以及采矿人在开采过程中出资勘查新增矿产储量的采矿,经地矿行政部门核实后,可以按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实际勘查出资情况,冲低采矿权价款。
第二十五条 采矿权转让经地矿行政部门批准后,应当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符合转让条件的采矿权,经地矿行政部门批准,采矿人可以作为出租人将采矿权租赁给承租人,并收取租金。
第二十七条 出租采矿权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租人、承租人应当认立租赁合同;
(二)已出租的采矿权不得出售、合资、合作、上市和设定抵押;
(三)采矿权承租人不得将采矿权转租他人。
第二十八条 采矿权人抵押采矿权,须经地矿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抵押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采矿权价款分别由实际办理审批登记的市、县(市、区)地矿行政部门收缴。采矿权价款统一纳入同级财政部门设立的“采矿权价款专户”。
第三十条 非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采矿权,其收缴的采矿权价款实行按比例分成、单独结算的制度。
  采矿权价款收缴、管理、使用的具本办法,由市地矿行政部门提出意见,经市政府审定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 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未经地矿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转让、出租采矿权的,或者以承包方式将采矿权转给他人开采经营的,由地矿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未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缴纳采矿权价款的,由地矿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比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采矿权价款和滞纳金的,处以应当缴纳采矿权价款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在招标、拍卖采矿过程中,受委托的中介机构、评标机构、投标人、竞标人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有关管理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评估机构在招标、拍卖过程中泄露评估价值的,除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外,由地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直至取消评估资格。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和本规定所设定的采矿权抵押无效。
第三十五条 地矿行政部门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发证或审批的,应当及时纠
正;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矿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签订承包合同,或者已经擅自转让、出租采矿权的矿山企业(采矿权人),应当于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在办理采矿权出让、转让(含出租、抵押)过程中,本办法未涉及的事项,依照有关法规和规章的具体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 本办法由市政府授权市政府法制局会同市地质矿产局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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