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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6:50:29  浏览:98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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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47号)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经1995年6月7日省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杨正午
                         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二日

         湖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1993年10月26日省人民政府发布
      1995年9月12日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湖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保障旅馆业的正常经营和旅客生命财物安全,维护社会治安,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国有、集体、个体以及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旅馆、宾馆、饭店、招待所、接待站、酒家、浴室、停车场等(以下统称旅馆),其治安管理,均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开办旅馆必须具备下列安全条件:
  (一)旅馆地点与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等场所的安全距离符合国家规定;
  (二)房屋建筑、电器安装、出入口和通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安全规定;
  (三)备有旅客财物寄存保管和安全设施,楼层服务台设置便于安全管理;
  (四)工作人员经安全业务培训并考核合格。
  利用人防工程开办旅馆还应当有县级以上人防部门出具的人防工程使用证。


  第四条 申请开办旅馆,须到当地县以上公安机关申领《旅馆业安全经营许可证》,并持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旅馆歇业、转业、合并、迁移、更名、变更业主、增加经营项目等,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后3日内,到当地公安机关登记备案,更换或者交回《旅馆业安全经营许可证》。


  第五条 旅馆招聘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合同期限、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和治安责任等事项,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六条 旅馆必须确定1名负责人为治安责任人。个体旅馆业主是旅馆的治安责任人。治安责任人的职责是:
  (一)组织旅馆工作人员贯彻落实有关治安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抓好旅馆工作人员的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安全教育;
  (三)搞好本单位保卫机构及群众治安保卫组织的建设和管理;
  (四)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督促整改不安全隐患;
  (五)维护旅馆治安秩序,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六)落实其他各项安全防范措施。


  第七条 旅馆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住宿登记,登记时应当查验旅客的身份证件,按规定的项目如实填写《旅客住宿登记表》。无身份证件的旅客住宿,须经旅馆负责人同意,并由值班人员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八条 旅馆应当按规定时间将《旅客住宿登记表》报送当地公安机关查验,并将《旅客住宿登记表》装订成册,保存3年。


  第九条 接待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住宿的旅馆,须经省公安、国家安全、保密、外事、旅游主管部门共同审查定点。有定点旅馆的地方,接待单位应当安排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到定点旅馆住宿。定点旅馆接待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旅客住宿,应当查验护照或者身份证件,按要求填写《宾客临时住宿登记表》。
  无定点旅馆的地方,其他旅馆接待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住宿,应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十条 旅馆不得设置色情活动的设施;不得欺诈、强拉旅客住宿。


  第十一条 旅馆应当建立门卫制度,门卫人员必须坚守岗位,掌握进出旅馆人员的动态,必要时查验出入人员的证件。会客人员进入客房,须凭有效身份证件登记。


  第十二条 旅馆应当实行昼夜值班制度,值班员应当向旅客宣传安排注意事项,动员旅客将贵重物品寄存,掌握旅客和人员来访情况,严格办理交接班手续。


  第十三条 旅馆应当建立旅客财物保管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财物寄存保管工作,严格财物寄存登记、领取和交接手续,防止被盗、丢失和冒领。


  第十四条 旅馆工作人员遇有下列情况,应当采取措施控制或者制止,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一)正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二)发现同公安机关通辑的犯罪分子体貌相似或者所携带的物品与公安机关通报查找的赃物相似的;
  (三)持伪造、涂改、作废的证件或者所持证件与身份不符的;
  (四)携带枪支弹药与身份不符或者非法携带危险、违禁物品的;
  (五)旅客在旅馆遭受伤害或者死亡的;
  (六)有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


  第十五条 旅馆对旅客遗留财物应当造册登记,妥善保管,认真查找失主。3个月后仍无人认领的,交公安机关按拾遗物品处理。


  第十六条 在旅馆住宿的旅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旅馆工作人员管理;
  (二)不得私自留客住宿和转让、转卖床位;
  (三)带有枪支弹药的应当按规定交由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军事机关代为保管。确因执行特殊任务必须随身携带枪支弹药的,应当妥善保管,严防丢失和被盗;
  (四)严禁将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带入旅馆,严禁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和管制刀具;
  (五)严禁赌博、吸毒、卖淫嫖娼和传播淫书、淫画、淫秽录像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旅馆应当履行下列治安管理职责:
  (一)依法查处侵犯旅馆和旅客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分子;
  (二)做好旅馆开业、歇业等审批或者备案工作,建立旅馆治安管理档案;
  (三)指导、监督旅馆建立各项治安管理制度和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四)指导旅馆保卫机构和人员做好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协助旅馆对工作人员进行治安业务培训和考核;
  (五)组织旅馆工作人员查缉罪犯和赃物。


  第十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部门或者旅馆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落实各项治安管理制度,维护旅馆治安秩序,保障旅馆旅客安全成绩显著的;
  (二)发现并勇于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三)协助公安机关侦破案件、提供情况、抓获案犯有功的;
  (四)在旅馆业治安管理工作中做出其他贡献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部门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可酌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未经工商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私自开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二)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改的,责令停业整顿,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四)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旅客寄存的财物被盗或者丢失,由旅馆或者直接责任人赔偿;未向旅客宣传寄存规定,应当寄存而未寄存的物品发生被盗的,由旅馆或者直接责任人酌情赔偿、旅客不遵守旅馆治安管理制度造成的财物损失,由旅客自负。
  因旅馆工作人员失职或者安全保卫措施不落实,使旅客受到人身侵害或者造成伤亡事故的,依法追究治安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旅馆工作人员在旅馆参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场所的,除依法追究治安责任人及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责令旅馆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旅馆业安全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公安人员到旅馆执行公务时,应当文明礼貌待人,严格依法办事。对徇私枉法、违法乱纪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旅馆业安全经营许可证》由省公安厅统一印制;《旅馆住宿登记表》由省公安厅统一式样,县、市公安机关印制。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3月22日湘政办发〔1986〕13号《湖南省旅店业治安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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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加强输血工作管理的若干规定

卫生部 国家物价局


卫生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加强输血工作管理的若干规定

1990年4月12日,卫生部、国家物价局

自国务院以国发(78)242号文件批转卫生部《关于加强输血工作的请示报告》以来,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各级政府加强了对输血工作的领导,推行了公民义务献血制度,实行了对输自工作管理的“三统一”,即:统一管理血源、统一采血,统一供血,基本保证了临床和战备用血。
近几年来,由于受社会上“自由化”和“经济过热”的影响,输血工作“三统一”也受到了严重干扰,出现了管理失控的混乱现象。有的地区,地方、军队、厂矿、医学院校、生物制品所及医疗卫生单位各自为政,争相建立各种类型的血站和采浆站(点),互占地盘、互争血源,把血液视为“商品”,搞“血液市场”,致使血液和血液制品价格极其混乱。有的组织一些离退休人员成立“血液服务社”、“采浆中心站”、“献血站”等机构,经营血液买卖,从中渔利。有的非法设立“地下血库”、“地下输血站”,从事采、供血工作,从采出的血液中掺入盐水,不择手段牟取暴利。有的利用地区差价,倒卖全血或血浆,干扰“三统一”工作正常进行。有的搞让利、回扣、议价等不正之风。有的控制献血员队伍,进行中间盘剥,充当“血把头”。有的为捞钱而不顾供血者的健康,允许献血员重复登记、频繁抽血,甚至根本不体检、不化验,致使血液质量极为低劣,输血后引起肝炎或其他疾病者也时有发生。
为了整治上述混乱状况,必须坚决贯彻十三届五中全会关于进一步治理整顿和深化改革的精神,继续坚持“三统一”的管理原则,认真加强对输血工作和采、供血机构的管理,合理开发和利用血液资源,提高血液和血液制品的质量,确保供血者和受血者的安全,确保医疗和急救工作的需要。为此,特作如下规定:
一、端正发展输血事业的指导思想。推行公民义务献血是弘扬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救死扶伤、治病救人的精神的重要体现,也是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输血工作是社会主义卫生事业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坚持以社会效益为准则。绝不允许把血液作为商品进行倒买倒卖,从中谋利。
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各类输血机构和输血工作的管理,采取各种必要措施,坚决纠正任何偏离社会主义方向的倾向。与当地有关部门配合取缔一切“地下血站”、“地下血库”和“血把头”,坚决制止干扰输血管理的混乱现象。
三、关于血站(血液中心)的布点,应该1个地区(市)只设1个血站(血液中心)。现已有两个以上机构的,由所在地的省、市卫生厅(局)协商,于1991年年底前调整、整顿完毕。各级各类血站(血液中心)原则上应该是独立建制的、全民所有制机构。要在当地政府献血领导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搞好“三统一”工作。目前尚无省、市血站的地区,暂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1至2个医院承担血源管理和采、供血任务。其他企、事业单位包括卫生事业单位、群众团体等一律不得从事采、供血工作。
四、各级血站(血液中心)、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在采血、采浆、供应、销售各环节中,不得巧立名目搞“议价”,也不得搞“让利”和“回扣”。
各级血站(血液中心)不得跨省采血、也不得跨省兜售全血和血浆。
京、津、沪3市承担着全国部分疑难重症患者的治疗任务。临床血源不足部分,可由当地卫生局商请相邻省卫生厅(局)协助解决。
五、各采浆站(点)必须经省、市卫生厅(局)批准,纳入各地的输血规划,其业务和质控由受浆单位负责指导、监督。各采浆站(点)只准供1个受浆单位。
六、卫生部生物制品研究所承担国家下达的血液制品生产任务,其原料血浆由所在省卫生厅协调解决,不足部分可商请有关省卫生厅给予支持。产品必须按正常供应渠道销售,不得直接向临床销售。
七、军队血站的管理,主要应建设好和管好经总后卫生部批准建立的11个血站。目前不宜再建新血站,也不得发展分站。供血站要执行总后卫生部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血源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或献血领导机构统一安排。血液及血液制品的价格必须与当地卫生部门和物价部门制定的价格一致。所生产的血液制品的质量由卫生部、以及所在省、市药政、药检部门协调管理。产品原则上供军队内部使用,需要调节供应地方的产品,须经血站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八、地方和军队血液制品的生产必须经卫生部批准,由卫生部统筹安排,发放生产许可证及批准文号,有关问题按卫生部颁发的《药品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九、血液及血液制品价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管理,同级物价局(委员会)审定。各级血站(血液中心)必须按规定价格执行。为使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大体衔接,由卫生部门会同国家物价局协调。
以上规定望结合各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如有违者,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献血领导机构有权进行查处。


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自贡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自贡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自府办发〔2009〕2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自贡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自贡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实施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积极稳妥地推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包括承包者取得的土地(不含林地,下同)承包经营权和经营者在依法取得的土地上购置资产的流转。
第三条 承包人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必须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第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在坚持农村家庭联产承包经营制度和稳定农村土地承包使用关系的基础上,尊重农民的自主权,遵循平等协商、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
第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土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产业布局规划,不得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不得损害流转双方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规范有序。依法形成的流转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管理。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八条 乡镇应明确承担农村土地承包(流转)管理的机构并配备专职人员,在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承包、流转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工作。村级成立农村土地承包(流转)管理小组,负责辖区内土地承包的指导、管理、监督和土地承包流转纠纷的调解工作。

第二章 流转当事人

第九条 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所承包的土地是否流转、流转的对象和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职权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依法流转其承包的土地。
第十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扣缴。
第十一条 承包方自愿委托发包方、村和乡镇土地承包(流转)管理机构及土地流转中介组织流转其承包土地的,应当由承包方出具土地流转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等,并有委托人的签名或盖章。
第十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可以是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允许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受让方应当具有农业生产经营能力。
第十三条 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应当向发包方提出书面申请,采取公示等形式告知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十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方式、期限和具体条件,由流转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受让方将承包方以转包、租赁方式流转的土地实行再流转,应当取得原承包方的书面同意。
第十六条 受让方在流转期间因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土地流转合同到期或者未到期由承包方依法收回土地的,受让方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具体补偿办法可以在土地流转合同中约定或双方通过协商解决。

第三章 流转方式

第十七条 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入股、转让或者其他符合有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流转。
第十八条 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入股方式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者全部流转的,原承包关系不变,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变。
第十九条 承包方采取互换方式将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双方对互换土地原享有的承包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相应互换,当事人应当及时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承包方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向发包方提出书面申请,经乡镇农村土地承包(流转)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转让。转让后原土地承包关系自行终止,原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动消失。当事人应当及时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变更、注销或重发手续。
第二十一条 通过转让、互换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经依法登记、变更后,仍可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入股、转让或者其他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方式再次流转。

第四章 流转合同

第二十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双方当事人应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书面流转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式5份,流转双方各执1份,发包方、乡镇农村土地承包(流转)管理机构和县级农村土地承包(流转)管理机构各存档1份。
第二十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
(二)流转土地的名称、面积、坐落、四至和质量等级;
(三)流转方式;
(四)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五)流转土地的用途;
(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解决的方式;
(十)流转合同到期后地上附着物及相关设施的处理;
(十一)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由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农业厅统一制定的文本格式统一印制。
第二十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事人可向乡镇农村土地承包(流转)管理机构申请合同鉴证或公证机构公证。

第五章 流转管理

第二十五条 对承包方提出的转包、出租、互换、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的要求,发包方应当及时办理,并报村和乡镇农村土地承包(流转)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 承包方转让土地,发包方同意转让的,应当及时向村和乡镇农村土地承包(流转)管理机构报告,并配合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发包方不同意转让的,应当于7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乡镇农村土地承包(流转)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准确记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情况,对达成流转意向的承包方提供统一文本格式的流转合同并指导签订。在合同的鉴证中,发现流转双方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约定,要及时予以纠正。以转包、出租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的,要及时办理相关登记;以转让、互换方式流转承包土地的,要及时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的中介组织应当向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指导,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提供流转中介服务。
第二十九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发生争议或纠纷,当事人应当依法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村组和乡镇农村土地承包(流转)管理机构调解。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区(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通过招标、拍卖和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可以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其流转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章 土地流转费管理及风险保障

第三十一条 为保障流转土地农民的权益不受侵害,我市行政区域内流转土地推行预付土地流转费制度。
第三十二条 土地流转费以黄谷计算,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以当地粮食部门的挂牌中等价格换算成现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 对流转的土地可向业主收取一定的风险保证金,由县级农村土地承包(流转)管理机构专户储存并与业主共同管理,合同到期如无纠纷,如数退还风险保证金本金及利息。县级农村土地承包(流转)管理机构可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七章 相关责任

第三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因强迫或阻碍承包方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视其情况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有关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转包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转给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转包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接包方按转包时约定的条件对转包方负责。
第三十六条 出租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租赁给他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出租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承租方按出租时约定的条件对承包方负责。
第三十七条 互换是指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作或根据各自需要,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块进行交换,同时交换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十八条 转让是指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经承包方申请和发包方同意,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其履行相应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后原土地承包关系自行终止,原承包方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全部灭失。
第三十九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是指实行家庭承包方式的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股份,自愿联合从事农业合作生产经营;其他承包方式的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量化为股权,入股组成股份公司或者合作社等,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在股份合作期间,入股方不得擅自退股。股份合作解散时入股土地应当退回原承包农户。
第四十条 各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贡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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