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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水政监察实施细则(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6:13:33  浏览:96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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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水政监察实施细则(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水政监察实施细则(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有关水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水政监察,是指对水资源管理、水土保持、水域及水工程管理、河道堤防管理、水文和防汛设施保护方面的有关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自治区、盟市和旗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政监察工作。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政机构具体负责水政监察工作。经批准成立的水政监察组织,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业务上受上一级水政监察组织的指导。
第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其法定权限内可以依法委托水政监察组织实施有关水政监察工作。委托应当以书面方式进行,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自治区、盟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根据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依法委托,负责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内的水政监察工作。

第三章 水 政 监 察
第七条 水政监察组织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权限范围内,以委托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名义行使职权,其职责是:
(一)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及其它水法律法规;
(二)依法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水法律法规的行为作出行政裁决、行政处罚决定和采取行政处置措施;
(三)参与或者负责水行政许可和水行政审批;
(四)负责收缴行政事业性收费;
(五)参与并归口协调水事纠纷;
(六)承办水行政复议、应诉和赔偿等具体任务;
(七)配合公安、司法机关查处水利治安和刑事案件;
(八)对下级水政监察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第八条 水政监察以法律、法规、规章和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工作依据。
第九条 水政监察人员在实施监察活动中,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现场检查、取证;
(二)要求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三)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并制作笔录;
(四)依法制止违法行为,并采取防止造成损害的行政处置措施。
第十条 水政监察人员查处水事案件,应当做到合法、公正、高效。
第十一条 水政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带水政监察的统一标志,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二条 水政监察人员依法进行行政执法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四章 组织建设和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政监察工作制度和培训制度,加强水政监察组织的内部管理,不断提高水政监察人员的行政执法水平。
第十四条 水政监察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水利事业,具有一定的水利管理业务知识和实践经验;
(二)具有中等以上文化程度,经过法律业务培训和考核,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三)作风正派,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廉洁奉公。
第十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政监察组织和水政监察人员进行定期检查考核。对在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水政监察组织和水政监察人员,应给予表彰或奖励;失职、渎职和违法乱纪的,根据政纪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水政监察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忠于职守,遵纪守法,遵守职业道德和工作制度。
第十七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为水政监察组织配备必要的交通、通讯、录音、录像、照相等设备和器材,并为水政监察人员办理人身伤害保险。
第十八条 水政监察经费由各级财政予以安排。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具体应用的问题,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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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规定

 (1989年12月26日 甘政发〔1989〕185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保障合法收费,制止乱收费,维护企事业单位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和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加强物价管理和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全省范围内从事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部队及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各级物价、财政部门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机构。


  第四条 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为加强社会、经济、技术管理所收取的费用。


  第五条 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为社会或个人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其收费标准的制定,必须以客观的管理行为和服务事实为依据,其基本原则是“取之有度,用之得当”。
  (一)行政性收费,除国家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者外,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办理公务和正常的业务活动不得收费。确因社会、经济、技术管理需要而必须收费的,应根据实际支出收取一定的费用。
  (二)事业性收费不得以盈利为目的,应根据提供服务所需的合理费用,分别加以确定。


  第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一)县、市(县级)、区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制定、调整收费项目和标准,必须报地、州、市物价、财政部门,由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并报省物委、省财政厅审定批准。
  (二)地区行政公署、州、市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省级各业务主管部门制定、调整收费项目和标准,必须报省物价委员会、省财政厅,由省物价委员会会同省财政厅审批。重要收费项目的调整和制定,由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
  (三)省上制定影响较大的收费项目,增加重要收费项目,必须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审定。


  第八条 凡经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单位必须向物价部门申领《甘肃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除有特殊规定者外,必须亮证收费,无证者一律不得收费。对不亮证收费的,交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


  第九条 收费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省财政厅颁发的《甘肃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管理办法》,凭《甘肃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到同级财政部门领取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未经财政部门批准自行印制的收费票据一律无效。


  第十条 国务院各业务部门未经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审定下达的以及省级各委、办、厅、局未经省物价委员会、财政厅审定下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均不能作为制定收费标准和发放《甘肃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的依据。


  第十一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均属乱收费。
  (一)各级地方政府或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与法律、法规不符的;
  (二)超越管理权限制定收费的;
  (三)擅自增加收费项目的;
  (四)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不按规定申领《甘肃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而收费的;
  (六)不使用规定的收费票据收费的;
  (七)其它乱收费行为。


  第十二条 违反上述规定乱收费者,由物价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三条 对乱收费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向物价部门检举揭发。物价部门对检举、揭发的单位和个人要予以保密,对有功人员要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四条 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的管理。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均要纳入同级财政部门管理。属预算外资金的,应按规定存入各级财政专户,财政部门有权对各部门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部门、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凭证、单据、帐册和资料,不得拒绝或隐瞒。对违反财经纪律,不按规定使用资金者,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现行各级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规定,凡与本暂行规定相抵触的,以本暂行规定为准。


  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由甘肃省物价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从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印发《惠州市土地征收征用盘整补偿资金审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土地征收征用盘整补偿资金审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惠府〔2007〕7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惠州市土地征收征用盘整补偿资金审核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OO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惠州市土地征收征用盘整补偿资金审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土地征收、征用、盘整补偿资金的使用管理,规范土地补偿支出的审核程序,确保财政资金的使用安全,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征收、征用、盘整补偿,是指市、县(区)政府依法征收、征用、收购、收回土地使用权进行储备或用于出让,对被征收、征用、收购、收回土地使用权人及其利益关系人给予合法的补偿,并对土地进行清理等所发生和支付的相关费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县(区)政府对土地征收、征用、盘整补偿的管理。
第四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负责依据我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规划等编制年度土地储备和出让计划、资金预决算书与宗地征收、征用盘整补偿安置方案;同级财政部门负责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预决算和土地征收、征用、盘整补偿资金的审核、支付及管理;同级审计部门负责对土地征收、征用、盘整补偿过程及其资金使用和管理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并建立审计抽查工作制度。
第五条 年度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实行预决算管理制度,纳入市、县(区)政府基金预算管理。每年第三季度,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应根据年度土地征收、征用和盘整计划,编制下一年度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预算;每年度终了,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应根据上年度预算收支执行情况,编制土地出让收支决算。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算书和年度土地出让收支决算书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按照规定程序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市、县(区)政府依法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六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应根据国家、省、市、县(区)的有关规定以及年度预算拟定宗地征收、征用或盘整补偿安置方案,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补偿安置方案应全面准确反映土地征收、征用或盘整的各项成本,方案内容应包括宗地情况说明书,补偿安置支出预算(计划),各项补偿标准,以及相关的评审报告和合法、有效的证件与票据。
第七条 宗地补偿安置工作完成后,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按实际支出编制宗地补偿安置决算书,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相关部门备案。
决算书应包括补偿安置支出决算表、决算报告及相关的资料。
第八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应根据征收、征用或盘整土地的相关管理规定,负责对被征收、征用或被盘整方提供的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核实确认土地面积、土地性质、土地来源、地上附着物的类型、权属和数量,并提出审查意见。在审查中需要评估的事项,由市、县(区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
第九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根据核实的结果,在与被补偿方充分协商后,拟定补偿安置方案。
补偿安置方案应按相关的规定标准制定:
(一)补偿支出按国家、省、市、县(区)政府确定的补偿标准测算;
(二)开发支出按相关政策确定的标准计算的实际发生额测算;
(三)税费支出按国家和省有关征收标准测算;
(四)利息支出按国家规定利率测算;
(五)对没有具体标准的,应给予说明。
第十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对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书面审核。审核内容应包括:
(一)补偿项目是否真实;
(二)补偿依据是否合法、合理、完整;
(三)补偿金额是否依照规定的标准测算;
(四)其他应审核的内容;
(五)对补偿安置方案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可行性提出意见。
第十一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对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报送审核的补偿安置方案审核完毕,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
第十二条 补偿安置方案经市、县(区)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财政部门联合报本级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应严格按照本级政府批准的补偿安置方案执行,不得支付无预算、超预算的土地补偿项目。
执行过程中,如遇国家和省对补偿安置标准发生调整变化或其他因素的影响,造成实际补偿安置支出与原补偿安置方案出入较大时,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及时书面提出调整意见和说明,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对土地征收、征用和盘整补偿项目(含土地使用权、工程投入、地上建(构)筑物及其他补偿项目)中的评审事项,应建立委托评审制度及评审结果确认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补偿资金的管理及支付程序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以及《惠州市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惠府〔2005〕14号)、《惠州市征地预存款管理办法》(惠府令第35号)执行。
第十六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能对土地征收、征用、盘整补偿方案的审核、实施和资金的安排与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本办法从2007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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