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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重大前期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58:56  浏览:85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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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重大前期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重大前期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政办发〔2011〕111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甘肃省重大前期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甘肃省重大前期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重大项目的科学决策和管理,提高项目前期工作质量,建立项目前期费滚动使用机制,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省政府有关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使用省财政预算内项目前期费和收回再安排滚动资金(前期项目专项资金)的重大前期项目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重大前期项目,主要是涉及全省重大生产力布局和产业结构调整、资源开发、特色优势产业培育发展、跨地区基础设施、生态环保和社会公益性建设项目:

  (一)列入国家和全省发展规划的前期项目;

  (二)省委、省政府确定的重大前期项目;

  (三)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经省部级以上专家委员会论证的前期项目;

  (四)省委、省政府确定的重大课题研究和省级重大发展规划编制;

  (五)省委、省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四条 重大项目前期费由省财政预算内项目前期费和按本办法规定收回再安排滚动资金(前期项目专项资金)两部分构成。

  第五条 根据全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及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重大项目前期费按照项目进行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突出重点,注重实效。优先安排列入国家和省中长期发展规划的建设项目。落实重大前期项目工作责任制,明确前期工作的目标任务,建立前期工作计划执行情况考核制度。

  (二)统筹安排,规范运作。建立健全管理使用规则和运行规范,编制年度重大项目前期计划,认真做好全省项目前期费的管理和统筹安排工作。

  (三)统一管理,滚动使用。重大前期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审核。前期费是项目基本建设投资的组成部分,项目批准建设后,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预算,项目开工后按期归还。收回再安排资金作为全省重点前期项目专项资金,在省财政设立专户,实行滚动使用。

  第六条 依据生产经营性和政府公益性项目的性质,项目前期费分为拨款和借款两种方式。生产经营性的前期项目,按借款性质下达;政府公益性前期项目以及国家和省上确定的重要规划编制和重大课题研究等,按拨款性质下达。

第二章 申报、审批、下达

  第七条 项目前期费申报程序。按项目的隶属关系,由项目前期费使用单位(以下简称“项目单位”)向项目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告,经项目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发展改革委。无项目主管部门的项目单位可直接报送省发展改革委。

  第八条 前期费申请报告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基本情况:项目名称、隶属关系、项目建设必要性、拟建设规模、项目法人单位、前期费总估算。

  (二)项目前期工作方案:项目前期工作依据、前期工作内容及进度安排、已完成前期工作内容、申请前期费的额度及用途、预计开工时间等。

  第九条 省发展改革委收到项目单位前期费申请报告后,应根据省政府确定的建设重点、规划的发展方向和国家产业政策,提出当年安排计划,分批下达。

  第十条 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收到前期费计划后,与省发展改革委签订前期工作责任书。

第三章 拨款、借款、还款

  第十一条 项目单位根据下达的前期项目计划,待省财政厅下达预算指标后,持签订的前期工作责任书,到省财政厅办理项目前期费拨付手续。

  第十二条 凡属借款性质的项目,其前期费列入建设项目投资预算,待项目开工后,按省发展改革委发出的还款通知要求归还前期费。

  第十三条 对已开工建设但未执行还款的,由项目主管部门督促还款事宜。在限定时间内未完成还款的项目单位,暂缓和停止该项目主管部门今后申请项目前期费的安排,由省财政厅协助扣回应交资金。

  第十四条 使用项目前期费的单位,因项目未批准建设或其他原因不能归还前期费,由项目单位提出申请,作出前期费使用决算,提交无法开工和不能还款的依据文件,经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审核同意后核销,并将借款剩余额如数退还省重大前期项目专项资金专户。

第四章 管理、监督、考核

  第十五条 使用前期费的项目,项目主管部门于当年底将项目前期费使用和工作进展情况汇总并书面报告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使用前期费的任务最终完成后,由项目单位将前期费使用和任务完成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省发展改革委和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和省财政厅按年度进行汇总分析,专题报告省政府。

  第十六条 项目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前期费使用的监督管理,严格遵守有关财务制度。项目前期费安排和使用纳入全省重大项目稽察范围,接受财政、审计监督。

  第十七条 使用前期费的项目,在项目前期工作中,必须达到国家规定或项目前期费下达文件所要求的不同阶段的工作深度。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对前期费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如发现下列问题,暂缓拨付该项目主管部门或市州的其他项目前期费,并扣回违规资金:

  (一)前期费没有专款专用的;

  (二)截留、挤占、挪用前期费的;

  (三)项目前期工作的质量、进度或工作深度未达到要求,且无正当理由的;

  (四)虚报项目前期工作进度,骗取或套取前期费的。

  第十八条 各级工作人员要按照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制度规定,规范工作程序,认真履行职责,严格自律。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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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7月29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9日公布 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三章 发包和承包
第四章 中介服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促进建筑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含建筑装饰,下同)、建筑构配件和非标准设备加工及其发包、承包、中介服务等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建筑活动应当遵循公正平等、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能,负责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六条 从事下列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申请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按核定的范围经营业务:
(一)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总承包、建筑构配件生产;
(二)建设监理;
(三)建设工程的质量检测;
(四)国家和省规定实行资质管理的其他建筑活动。
第七条 建设单位的建设项目管理机构必须办理建设项目管理资质审批手续,领取资质证书。未取得资质证书的,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对建设项目实施监理。
第八条 资质证书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核发,定期审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

第三章 发包和承包
第九条 建设项目立项后,建设单位应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建。未经报建,不得发包建设工程。
第十条 建设单位发包建设工程应采取招标方式,可以按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三个阶段实行分阶段招标,也可以合并招标。
建设工程的设备采购和建设监理可以实行招标。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发包、招标工作,应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下,由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主持。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不得将能够独立承包的工程肢解后发包、招标。
第十三条 工程勘察、设计发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批准或立项;
(二)具有工程勘察、设计所需要的基础资料。
第十四条 工程施工发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初步设计及概算已经批准;
(二)工程项目已列入年度建设计划;
(三)建设资金落实;
(四)有建设用地许可证和规划许可证,拆迁符合工程进度要求。
第十五条 承包单位承包的建设工程应当自行组织完成。具有总承包资格的单位可以向具有承包资格的单位发包工程,分包单位不得转包。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必须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按设计内容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及时申请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 省外勘察、设计、施工、工程总承包、设备销售、建设监理等单位来本省承揽业务,须持有资质证书和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出具的介绍信,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缴纳管理费。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和招标、投标工作。

第四章 中介服务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实行建设监理制度。下列工程项目应当实施建设监理:
(一)大、中型建设项目;
(二)国家和省重点工程项目;
(三)重要的民用建设工程项目和各类开发区、住宅小区;
(四)使用外资的建设项目;
(五)发包方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项目。
其他建设项目的监理,由发包方自行决定。
第二十一条 招标工程的标底编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标底不得泄露。
第二十二条 建设咨询应当委托经有关管理部门批准的咨询单位承担。
从事咨询的单位应当及时提供可靠的资料和信息,不得同时接受招标方和投标方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咨询。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及其材料、设备质量的测试、检验,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测。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实行分级分专业管理。
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必须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工程竣工后,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定质量等级。
第二十五条 承包工程必须保证质量。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工业产品和设备,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设计要求。施工单位不得偷工减料或使用劣质建筑材料、建筑工业产品和设备。
未核定质量等级或者核定为质量不合格的建筑产品,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条 承包方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对建筑产品实行保修,其费用由责任方承担。保修的质量应当经负责该工程质量的监督机构认可。
第二十七条 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由于发包方或承包方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费用增加或工期延误,责任方应按合同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造价实行统一管理,执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工程概算、预算、费用和工期定额以及计价办法。
专业专用建设工程,可以参照执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专业建设工程概算、预算、费用定额以及计价办法。
建设工程可以实行分等核价,优质优价。
第二十九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建筑材料的价格以及人工、机械费用的变化情况,及时调整建设工程的价格预测系数、价格结算系数、预算定额、费用定额以及计价办法。建设工程概算的调整,须征得同级计划等有关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发包方、承包方、中介服务方,均应当依法签订合同。
第三十一条 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工期定额、价格规定,合理计价。
第三十二条 建筑市场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应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的证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10万元的罚款:
(一)未报建或未领取施工许可证而擅自开工的;
(二)向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发包建设工程的;
(三)应当招标而不进行招标,或者在招标中弄虚作假的;
(四)泄露标底的;
(五)将能够独立承包的工程肢解后发包、招标的;
(六)应当实行监理而不实行监理的;
(七)工程开工前未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
(八)其他扰乱建筑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可按工程总造价的1-2%处以罚款:
(一)未办理资质审查手续或者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即从事建筑活动的;
(二)超出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从事建筑活动的;
(三)转包建设工程的;
(四)不按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施工、质量监督检测,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工程质量不合格的;
(六)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或设计图签的;
(七)参加投标的单位或个人串通作弊,抬高或压低标价,采用不正当手段竞争的;
(八)使用未核定质量等级或质量不合格的建筑产品和设备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责令改正,并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总承包的承发包双方分别处以建设工程总造价5%的罚款;对设备采购、建设监理的承发包双方分别处以收入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建筑市场管理人员,以及参与建筑市场管理的其他人员,在建筑市场交易或者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行贿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拒绝、阻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建筑市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
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5年7月29日

抚顺市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管理办法

(2004年7月26日抚顺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9月3日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公布 自2004年10月20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的管理,确保运行规范有序,保障行车的畅通和货物的安全,提高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的产权单位以及从事相关运营、建设工程的企、事业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的发展建设规划,应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保证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的发展与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抚顺市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工作。抚顺市地方铁路管理处负责具体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一)认真贯彻国家、省有关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的法律、法规。

(二)负责全市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的产权单位以及从事相关运营、建设工程的企、事业单位的行业管理工作。

(三)负责全市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技术规范、技术管理办法实施情况的检查。

(四)负责拟定全市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发展规划。

(五)负责对有关从业人员进行岗位培训。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县、区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助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行业管理部门共同维护好铁路沿线、车站和列车的治安秩序。

第二章 运营管理

第六条 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的运营价格,应严格按照国家、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价格标准执行。

第七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货物运输的企业及到发站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按照铁路有关技术规范进行作业。

第八条 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线路、机车、车辆、信号等设施、设备由产权单位的专业队伍负责养护,也可以委托行业专业队伍负责养护。

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产权单位的设施、设备委托他人维护的,要与具备维修资格的单位签订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维修合同。

第九条 在铁路线路上架设电力、通讯线路,埋置电缆、管道设施,穿凿通过铁路路基的地下坑道,必须经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条 从事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设备维修作业影响铁路运输的,施工单位必须到有关部门办理施工申请和封锁线路手续。

施工单位应在施工前通知行车调度,并设置好防护。

第十一条 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全长二十公里以下的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新建、扩建、大中修工程竣工后检查验收。

第十二条 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新建、改扩建工程项目必须进行可行性研究,编制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三条 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新建、改扩建工程项目经批准后,按照国家规定应当进行招投标的,必须严格组织工程项目的招投标。

第十四条 工程项目竣工后,由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行业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铁道部工程质量评定验收标准,对工程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方能交付使用。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内应建立消防组织和消防制度,配齐、配够消防器材和设施,坚持定期检查、定期更换,保持良好状态。

第十六条 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单线区段自两轨道中心起,双线以上区段自最外侧线路的两轨道中心起,两侧水平距离各10米的范围为铁路养护区(与城市道路平交部分除外)。

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单线区段自两轨道中心起,双线以上区段自最外侧线路的两轨道中心起,两侧水平距离各10米至30米(建筑密集区为10米至15米)的范围为绿化隔离区。绿化隔离区外20米的范围为建设控制区。

第十七条 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的产权单位应在绿化隔离区内做好绿化工作。

第十八条 禁止在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用地范围内排污、乱倒垃圾、取土、放牧、建房、开荒、殡葬及其他有损路基和危及行车安全的行为。

第十九条 禁止在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曲线内及道口附近修建有碍行车了望的建筑物或种植高大树木。

第二十条 禁止各种车辆随意跨越线路或沿着线路、路基并行。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对在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的,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的职工有权制止。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为维护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安全做出贡献,防止重大事故发生的,给予通报表扬或一次性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通过行业检查,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维修质量达到优良的产权单位,给予通报表扬或一次性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存在危及行车安全的运输设施、设备的产权单位,由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行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直至采取封闭措施。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九条规定的,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行业管理部门有权制止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建造妨碍铁路运输安全的设施而又逾期未改正的,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行业管理部门有权采取措施强行拆除该设施。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行业管理部门可以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按部门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行业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国家造成损失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20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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